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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判决种类

【关于维持】

A贸易有限公司诉X海关行政处罚案

A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原告”)系一外商独资企业,设立于某省一保税区。

原告与日本一公司签订一份“加工返销合同”,合同规定:

日本公司供给原告50辆日产旧轿车,由原告在保税区加工改装,然后以不低于80%的数量返销日本。

原告将旧汽车装船运抵某港口,X海关以原告提供不出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进口许可证为由,拒绝接受原告报关。

时隔一年,X海关对原告作出第114号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原告无证进口的50辆二手车。

理由是:

原告实施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10条的规定。

原告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海关总署维持X海关的处罚决定。

原告以X海关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向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

 

【分析】

法院经过审查,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一,对进口车的品种、数量、成色等双方无争议。

第二,原告在保税区设立企业,有进口一般料、件许可证,但无进口整装汽车的个别许可证,被告认定原告无国家外经委的许可证,原告承认未办理。

第三,原告进口二手车虽然入保税区加工、改装,但不属于《海关法》所指的材料、原件。

据此,原告的行为属于无证进口汽车的行为,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

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10条的规定实施处罚,手续完整,程序合法。

最终判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关于责令履行】

王某诉X区卫生局行政受理案

王某因双手麻木等症状入X医院治疗。

该院为王某作了颈椎管手术,术后王某出院。

4年后,王某以“该医院4年前为其所作的手术未发现、切除颈椎旁肿瘤,属于误诊”为由,要求该医院再作医治。

X医院经会诊后认为4年前的手术未诊断出肿瘤属误诊,为王某再进行手术摘除了颈椎管上的肿瘤。

王某出院后,向X区卫生局区递交了关于颈椎手术的材料及申请鉴定书。

请求该局组织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X医院为其治疗属医疗事故进行鉴定。

X区卫生局口头予以拒绝,理由是:

X医院为王某治疗的过程,不构成医疗事故所必备的实质要件。

于是,王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X区卫生局区履行法定职责。

 

【分析】

法院审理事实,认为:

被告X区卫生局区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6条的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争议,卫生行政部门必须认真组织调查、分析、鉴定工作,作出正确处理。

”本案中,X区卫生局区没有履行职责。

法院判决:

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因而判决限被告15日内受理王某申请。

需要说明:

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没有规定卫生行政机关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在多长时间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法院作出的15日内受理的判决是基于何种理由并不明确。

 

【关于撤销】

A酒店诉X市林业局行政处罚案

X市工商局按《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以授权书的形式授权市林业局实施对市场销售国家野生保护动物的查处。

某日,X市林业局在A酒店查获了一只准备宰杀的穿山甲,重4.4千克,遂以该酒店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陆生野生动物为由,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5条第1款、《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7条、《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3项处理决定:

1、没收酒店非法收购的重4.4千克活穿山甲一只;2、没收与购买穿山甲等值的价款2380元;3、罚款11900元。

A酒店以X市林业局无权处罚、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原处罚决定。

 

【分析】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确凿。

但依据《民法通则》作出的没收原告购货款的处罚适用依据错误。

被告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5条第1款、《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7条作出没收酒店非法收购的重4.4千克活穿山甲一只、罚款11900元,在法律适用上是正确的。

但没收与购买穿山甲等值的价款2380元有错误:

第一,《野生动物保护法》没有规定“没收购货款”这一处罚种类,被告作出这一行为无法律依据;第二,不能依据《民法通则》对相对人实施没收货款的具体行政行为,《民法通则》只能是民事活动的依据

关于被告是否有权处罚原告,合议庭认为市工商局对市林业局的授权,是按照《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

被告属于法规的授权组织,有权以自己名义实施处罚。

最后判决,撤销被告部分的行政处罚决定。

 

【关于变更】

钱某诉X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案

钱某是X县巨石村村民。

X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下称“劳教委”)经查,认定钱某于2005年8月至2007年1月间,流窜至某油田,以收废品为名,偷盗油田生产用铜管、工具等,共作案13次。

劳教委认为,钱某盗窃数额虽然不大,但次数多,且屡教不改。

据此,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9条、第10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钱某实行劳动教养3年。

钱某不服,申请复议机关复议。

复议机关经过审查维持了原劳动教养处罚决定。

钱某仍不服,诉至法院。

 

【分析】

法院经调查,发现被告认定钱某的13次盗窃中有4次证据不足,理由是:

其中3次是钱某从他人处收购钢管;有一处丢失的工具不是钱某所为。

证据有:

出卖钢管者的证言;丢失工具的当日钱某无作案机会,证人证言和派出所的传唤均能证明。

而劳动教养虽然不是《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的处罚种类,但它具有行政处罚的强制性、否定性、惩戒性和一次性等特征,因此劳动教养属于行政处罚。

于是判决如下: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四项、《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9条、第10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变更被告的决定,将对钱某实行劳动教养3年改为1年。

笔者认为:

本案值得思考的地方是——法院的变更判决是否公正?

法院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作出变更判决应当基于以下几点:

一是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相同;二是法院的判决依据与行政机关作出处罚的依据相同;三是法院变更的结果与行政机关的原处罚都在法定的幅度内。

该案中,受诉法院认定钱某的违法事实与被告认定的不一致,由此表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有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

对此,应当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然后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更为合理。

【关于确认】

李玉昆不服松江县小昆山镇人民政府

强制拆房与行政赔偿案

2006年8月1日,被告松江县小昆山镇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镇土地管理所以该镇鹤溪街改造工程施工为由,向原告发送了限期拆房的“通知”,要求原告于同月10日之前自行拆房,逾期则由政府统一拆除。

后来,被告以该通知不符合有关规定为由,于同月10日撤销了该通知,但明确鹤溪街改造工程仍按计划进行。

同月12日被告将原告位于鹤溪街上30平方米的李明南北杂货店营业房予以强行拆除。

该房系被告所属村镇建设办公室分别于1996年11月24日、12月1日、1997年2月24日三次向原告集资4000元后,建造完工并交付原告作营业用房。

该房是使用建造活动房的材料建成,村镇建设办公室在建造该房时,未经土地、城建等有关部门合法审批。

至拆除时止,也未补办任何土地使用、房屋建造的审批手续。

原告也未取得该房的房产证。

原告对被告强制拆除其营业用房的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李玉昆诉称:

小昆山镇鹤溪街上的李明南北杂货店营业用房系原告于1996年购买,并一直使用至被拆除止。

2006年8月12日,被告以鹤溪街改造工程为名,未补偿、安置原告营业用房,亦未告知原告诉权,强行将原告该营业用房拆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其遭受重大损失。

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强制拆房行为,由被告为原告安置30平方米营业用房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被告松江县小昆山镇人民政府辩称:

被告在多次拆房户会议上明确要求被拆房户服从小昆山镇集镇建设总体规划,在8月12日前搬迁。

由于被拆除的房屋属简易临时房,已营业10年之久,现已破旧,但考虑到被拆房户搬迁的损失,向被拆房户明确每平方米补偿5000元;镇现有营业房优先安置被拆迁户。

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其强制拆除原告营业房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未提供依据;强制拆除前亦未作书面的处理决定。

被告强制拆房之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也超越了其法定职权范围,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营业房显属非法占地上的建筑物,应当予以拆除。

因此法院作出判决:

(1)确认被告松江县小昆山镇人民政府2006年8月12日拆除原告李玉坤位于小昆山镇鹤溪街上的李明南北杂货店用房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驳回原告李玉坤要求被告松江县小昆山镇人民政府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

1.本案应判决撤销还是判决确认具体行为违法?

2.本案判决应该适用《新司解》哪条的规定?

 

【分析】

事实认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国务院1982年2月13日颁发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16条、上海市人民政府1983年10月7日发布的《上海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16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1986年6月25日通过、1988年12月29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0条的规定,该营业房显属非法占地上的建筑物,应当予以拆除。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2条第一款,《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68条、第70条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造建筑物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限期拆除非法占地上的建筑物。

因此,本案被告镇土地管理所对原告营业房强制拆除的行为,不具备主体资格,其行为超越了其法定职权范围。

从程序上看,法律规定被拆迁人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所属土地管理所曾以鹤溪街改造为由作出过一份限期拆房的通知,嗣后,被告以其不符合有关规定为由予以撤销。

但事隔两天,被告就直接采取强制措施,组织人员将原告营业房予以强行拆除。

显然,被告的这一行为,程序违法。

但是原告的房屋确实属于违法建筑,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

本案的焦点问题:

在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因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而违法的前提下,而原告的房屋又确实属于违法建筑理应拆除时,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如何判决?

在一审过程中有不同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因被告的行为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即使原告的房屋确是违法建筑,也不应由被告拆除。

为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若干解释》第59条第二项的规定,撤销被告的行为,并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至于对原告违法房屋的处理,应由有权机关另行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采用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

法院最终认为:

(1)既然原告房屋已被拆除,而且因镇的市政建设需要也不可能恢复该建筑物,那么判决撤销被告的行为,已无实际意义;

(2)该房属于非法建筑物,理应拆除;

(3)法院也不能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为对该房的处理,也非被告的职权。

因此,如果法院判决撤销,责令被告恢复被拆除房屋的原状,然后再由有权机关依法拆除,这将使司法判决成为笑话;

但如果不责令被告恢复原状,而要求其为原告安置另外的营业房,则会导致原告的违法房屋规避了法律的制裁。

由于《若干解释》关于撤销判决内容的规定采取列举式的规定,很难概括所有应当列举的情形。

本案法院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应该适用《若干解释》哪一条的规定也是需要讨论的问题。

《若干解释》第57条第二款规定了三种情况下法院可以作出确认违法或无效的判决。

第一种是“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本案显然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第二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由于本案并非是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而是撤销已无实际意义,因此也不能适用该项的规定。

第三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而本案被告的行为显然已成立且有效。

若根据《若干解释》第58条规定,其条件是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而本案即使撤销被告的行为,也不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因此,由于司法实践是复杂多变的,《若干解释》对撤销判决列举式的规定是无法适应审判需要的。

一方面应该根据实践积累的经验进一步完善司法解释,另一方面法院的判决方式不应该拘囿于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应根据具体案情的需要尝试新的判决方式。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笔者认为:

本案表面上看是被告行政机关败诉(确认其行为是违法的),而实际上是原告败诉,被告却胜了。

当然了,原告的违法房屋理应被拆除,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补偿是合理的;但是对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却只判决确认违法而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制裁。

这一方面会打击相对人对行政诉讼的信心,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有效监督,不利于制约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法院在审判中若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认为有犯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作为对该条的具体细化,《若干解释》第59条规定了法院在撤销违法具体行为时可以采取的相关处理措施。

笔者认为:

对于法院作出确认判决时也应该有类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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