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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两人合伙经营期间,前两个月每人每月领取现金500元,其后的几个月每人领取1000元现金。

这里都有单据可以证明。

后因经营无方,发生亏损,在清偿债务时,双方发生争执并一致同意散伙。

这时双方尚欠银行贷款2.15万元(其中有5000元是张波于1999年5月买车时向银行贷款尚未偿还的部分),欠贷款利息2685.2元,欠某设备厂1000元,欠李行的朋友2000元,欠加油站油款100余元,以上总计欠款27285.2元。

张波认为这些欠款应两人平均分担赔偿,而李行认为,自己仅是张波的个体运输的雇工,不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争执不下,于是张波起诉到法院。

(1)此案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成立?

合伙关系与合伙企业是否统一?

(2)没有约定出资比例和利润分配比例,如何承担债务和亏损?

本题考点是关于商合伙与合伙企业的有关问题。

(1)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合伙关系与合伙企业不是同一概念。

(2)没有约定出资比例和利润分配比例的,可以按照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债务和亏损,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多承担责任。

第2章商事法律关系--商行为

案例3-1

2000年9月12日、23日和10月14日,被告转运站受原告设备制造厂之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庙岭火车站签订了102件炉门框运输合同四份。

之后,原告交被告铁路运杂费13083.68元。

同年9月29日、10月立日,被告转运站又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庙岭火车站代理处为原告的货物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

上站前被告损坏一件。

同年10月12日、26日,货物分别到达铁山县。

收货人在收货时,发现损坏24件。

按投保金额及铁路承运中的费用计算,原告的损失共计91178.86元。

原告拉回了该24件损坏的货物。

原告经向被告转运站交涉索赔事宜未果,遂诉至庙岭市某区人民法院。

原告设备制造厂诉称:

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运费、上站费等多种服务费用,并给原告出具了发票,原告据此将货物交给被告,这一行为表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应是代理关系。

货物在运输中损坏是代理不履行职责造成的,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代办运输造成的经济损失9117886元。

被告转运站辩称:

在代理期间,被告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了运输合同,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并将原告的货物由自己的储存地安全地送至货场站台,同铁路部门进行了验收交接,并按原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将货物送至目的地,被告全面完成了委托职责。

货物的损坏是在运输中造成的,是铁路部门的责任,应由承运人和保险人按规定赔偿。

被告转运站的上级主管机关实业公司答辩内容同转运站。

(1)被告转运站是否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实业公司在案中承担什么责任?

本题考点是关于特殊商行为的问题。

(1)被告转运站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如果被告转运站具有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由于自己不慎损坏一件货物的损失,其他23件先由保险公司赔付,再由保险公司向铁路部门追偿(不可抗力除外)。

(2)本案中的被告转运站如果不具有法人资格,就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其上级主管部门实业公司与其承担损坏一件货物的损失连带责任。

第3章商事登记

案例4-1

某家用电器公司因购买家用电器,欠下生产厂家货款600万元,多次催要无果,于是生产厂家将家用电器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受理后调查发现,家用电器公司因违法经营已被工商局在1个月前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遂即法院以被告主体已不存在为由驳回了生产厂家的诉讼请求。

而生产厂家则认为,家用电器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进行注销登记,应当仍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于是提起上诉。

在二审法院审理的过程中,意见不一致:

①有的认为应当维持原判,因为不论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还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律、法规,不论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还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都以法人营业执照作为法人资格的象征,所以吊销营业执照,就意味着法人资格的消灭。

②有的认为吊销营业执照就已失去了民诉主体资格,故应将其开办单位或主要投资人为被告,追究其法律责任。

③有的认为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终止,应将企业的清算组或清算人作为被告,追究其法律责任。

你认为本案二审法院应如何审理,为什么?

本题考点是商事登记的效力。

①二审法院应当改判,由清算法人(若在期限内没清算就应为家用电器公司)作为被告,追究其法律责任。

②若公司过期没组成清算组,二审法院应当改判,由开办单位或主要投资人为被告,追究其法律责任。

③因为法人营业执照只是作为法人行为能力的象征,所以吊销营业执照,并不意味着法人资格的消灭,只是法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不能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但法人资格还在,还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第4章商号

案例5-1

常青家电有限公司是1993年建立的大型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该公司生产的某种袖珍便携式影碟机质量上乘,销量可观,在当地已成为驰名商品。

1998年,常青家电有限公司发现订单明显减少。

经调查,发现本市有一家名叫常青电器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以下简称B公司)也在生产同类袖珍式影碟机。

该公司于1994年底成立,原名为鼎立电器有限公司,但其生产的袖珍式影碟机的销路并不好。

于是公司决定在1997年更名为常青电器技术有限公司,并在本市工商局登记注册。

为此A公司认为,A公司自1993年就开始使用“常青家电有限公司”的名称至今,而B公司在这之后多年才使用“光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二者极其相似,而且,B公司经营的袖珍式影碟机,易使消费者造成误解,由此A公司认为B公司侵犯了它的商号权(即名称权)。

B公司声称本公司并未侵犯商号权,因为只有假冒、盗用商号才构成侵权,而该公司的名称是经过合法登记的,因此不构成侵权。

B公司对A公司是否构成侵犯公司商号权(名称权)?

本题考点是商号权的效力和排他性。

作为商主体的商号权包含两层意思:

一是享有商号权的商主体,可以使用该商号进行法律行为,并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二是具有排除他人使用、仿冒的效力,即商主体有权向有关机关请求依法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相近似的法定商号和请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在登记主管机关管辖范围内,同一行业的企业名称不得相同或类似。

B公司使用的企业名称与A公司极其相似,容易引起混淆。

况且两个公司属于同一行业,在本行业中易造成误解,因此,B公司不能继续使用本公司名称。

虽然,B公司认为自己公司的名称经过合法登记而不构成侵权,实际上B公司明知A公司的名称为知名企业,仍然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擅自使用其合法名称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虽B公司的名称经过合法登记,但并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

因为,即使是公司登记机关也无权允许一个公司在同一范围内,同行业中使用相同或相近似另一公司已登记注册的名称。

也就是说公司登记也并非都是合法有效的。

所以本案中登记机关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其他--商事账簿

案例6-1

长城股份有限公司是1996年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国有企业。

1999年,公司发行三年期公司债券2000万元。

作为公司主要股东的6家国有企业考虑到本年度股份公司业绩平平,又要支付2000万元公司债的本金,加利息720万元,股东的股本将会锐减。

于是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支付三年期到期的公司债的本息2720万元列为公司的成本支出,支付股东股息460万元,同列为本年公司成本一栏。

此时公司的税前利润仅剩960万元,提取各种基金后,股东几乎没有得到分红。

本案的考点涉及公司账簿的问题。

本案中公司所列帐目不正确。

按照我国《会计法》及相关规定,公司债券及利息,以及应支付的股东利息均应记人负债栏,而不应列为公司的成本支出。

第5章公司和公司法概述

案例7-1

1998年6月,骑浓童装厂等11家企业共同发起设立蓝天服装有限公司,同年8月26日,蓝天服装有限公司依法成立。

1999年3月29日,蓝天服装有限公司与众力纺织厂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

合同约定:

众力纺织厂向蓝天服装有限公司提供100匹莱卡棉面料,共计价款3石万元人民币;

付款期限为1999年5月20日前;

付款方式为托收承付。

5月16日,众力纺织厂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到蓝天服装有限公司原料仓库。

5月20日,众力纺织厂按合同约定,要求蓝天服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万元人民币。

而此时蓝天服装有限公司由于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经营状况不佳,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在与众力纺织厂订立购销合同以前,已拖欠多笔大额债务无力偿付。

因此,蓝天服装有限公司向众力纺织厂表示无法按期给付货款。

众力纺织厂考虑到蓝天服装公司的股东包括骑浓童装厂在内的11家企业均为本市的著名企业,大部分经营良好,信誉较高。

于是,众力纺织厂遂以包括骑浓童装厂在内的这11家企业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这11家企业承担偿付货款人民币3.6万元的责任。

众力纺织厂是否可以向蓝天服装公司的股东骑浓童装厂等11家企业追偿债务?

本案的考点涉及的核心法律问题是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

《公司法》第3条第1款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

”公司作为法人,必须具有建立在独立财产基础上的独立法人人格。

独立组织机构以及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蓝天服装有限公司由骑浓童装厂等11家企业发起设立,并最终经登记成立。

其设立行为显然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属依法设立。

该公司的财产由11家企业股东出资形成,构成公司的独立财产。

公司应以其独立财产对其与众力纺织厂之间的债务独立承担责任。

而该公司的股东并非此债权债务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第5章--公司的分类

案例8-1

蔓沙皮革有限公司,下设甲、乙两个分公司。

2001年5月8日,甲公司经理刘某与广兴商场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

由甲分公司提供特质皮箱1000个,每个800元,总金额是80万元。

并同时规定了商品质量、履行期限、违约金等主要条款。

合同订立后,广兴商场即按合同约定付给了甲分公司定金8万元。

两个星期后,甲分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但经广兴商场检验,皮箱质量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于是广兴商场当即提出质量异议并且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和支付违约金。

而甲分公司却坚持要广兴商场按合同如期付款。

于是广兴商场向法院提起诉讼。

甲分公司参加了诉讼,同时要求蔓沙皮革有限公司参加诉讼。

但蔓沙皮革有限公司认为:

甲分公司常年远离蔓沙皮革有限公司独立经营,平时的经济效益都留在分公司,只上缴约定的承包利润,所以蔓沙皮革有限公司不应参加诉讼,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法院认为,蔓沙皮革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

但由于甲分公司平时只上缴约定的承包金额,有独立的经济利益,故应由蔓沙皮革公司和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你认为,法院的意见是否有道理?

本题的考点是子公司和分公司的法律地位。

《公司法》第13条第1款规定: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本案中法院的意见不完全正确。

因为在本案中甲公司是蔓沙皮革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其与广兴商场签订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务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由蔓沙皮革有限公司承担。

第6章公司的设立

案例9-1

赵某、张某2人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甲,在设立过程中,赵某、张某2人各出资20万元。

在设立过程中,收入10万元,借贷15万元。

问,若公司甲成立,收入10万元与借贷15万元如何分配?

若公司甲未被工商核准登记,收入10万元与借贷15万元又该如何处理?

本题的考点是发起人的设立责任问题。

设立中的公司,在公司尚未成立之前,属于无权利能力的经济组织,其本身不能独立承担责任。

根据公司法原理,如果公司成立,设立中的权利义务、责任由成立后的公司承受,发起人有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公司承担责任后再追究发起人的责任。

若公司不能成立,由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此案例中,设立中公司收人10万元,借贷15万元,即欠债5万元,当公司成立后,该债务由成立的公司继受。

公司未成立的,则该债务由发起人赵某、张某2人承担,两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按约定或出资比例分担责任。

第7章公司的人格—公司的能力

案例10-1

中国银行甘肃分行与新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制药厂为新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97年2月,新科有限公司借款到期未还,甘分行从保证人帐户中将借款划走,同年4月5日,制药厂与新科有限公司就该借款合同达成扣款、还款计划,新科有限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但仍欠制药厂27万5千余元,99年3月10日,制药厂向兰州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科有限公司偿还欠款并赔偿经济损失。

4月7日中级法院立案,新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交应诉书,同年6月11日,一审开庭时,新科有限公司出庭并举证在6月8日受到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制药厂请求追加新科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并对新科公司组织清算。

6月29日法院以新科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本案无明确被告为由,裁定驳回制药厂起诉。

制药厂不服,上诉至甘肃高院,并认为新科有限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登记,仍具有法人资格存在,法院受理后有几种不同意见:

1)有人认为,应维持一审判决;

2)有人认为,吊销营业执照后表明新科有限公司失去了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将其开办单位或主要投资人列为被告,追究其法律责任;

3)有人认为,公司被吊营业执照后,就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将该公司清算组或清算人列为被告,追究其法律责任。

你认为新科有限公司是否具备法人的主体资格?

为什么?

本题考点是公司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问题。

本案中虽然新科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登记,公司只丧失了正常的法人行为能力,仍具有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

所以新科有限公司具备法人的主体资格,并应承担偿还欠款和赔偿制药厂经济损失的责任。

第8章公司的资本制度

案例11-1

甲、乙、丙、丁、戊拟共同组建一有限责任公司,以商品批发为主,其中甲、乙打算以货币出资,分别为20万元和60万元,丙以实物出资,经评估机构评估为20万元,丁、戊拟以劳务出资。

公司不设董事会、监事会,并拟由乙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丙担任公司的监事,丁、戊分别担任副总经理。

同时,甲、乙、丙、丁、戊在向大连市工商局预先申请核准的公司名称为:

中国69商品贸易有限公司。

如果公司成立后,甲要求转让出资给庚,丙表示同意,丁、戊称无所谓,但并不反对。

乙因以前曾与庚共过事有恩怨,故坚决反对,但出价不如庚高。

后甲将出资转让给庚,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乙不服,认为这是甲故意跟自己过不去并认为转让无效。

请问:

(1)在本案中丁、戊是否可以用劳务出资?

(2)在本案中申请的公司名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你认为该公司股东甲的出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本题考点是股东的出资的形式、公司的名称构成、有限责任公司资本的转让制度。

(1)不可以。

①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仅以公司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劳务出资不利于公司的信用提高,也与有限责任制度相违背,故不可以。

②《公司法》第24条第1款,以列举方式规定了五种出资方式,劳务出资不包括在内。

(2)不符合。

①公司名称应由4部分组成。

②一是不应为中国应为大连;

二是不应为69,应为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

(3)有效。

①《公司法》第35条第2、3款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不同意转让者应购买该股份,如不购买,视为同意转让。

②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虽然乙没有实现购买权,但不等于甲的转让无效,并且办理了出资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第9章公司股东与股权

案例12-1

茂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茂昌公司)是1996年1月由几家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成的股份公司,注册资本9000万元人民币,发行股票90万股,经国务院证监会批准,其发行的股票获准上市交易。

该公司1996年至1998年连续三年微利,可供分配的股息、红利共计100万元;

1999年起公司经营更不景气,前6个月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资金周转发生很大困难。

为解决公司资金短缺问题,公司董事会于1999年7月作出增资发行新股的方案,交股东大会讨论。

股东大会以52%的表决权通过决议,决定发行10万股新股,每股面值100元人民币,为吸引投资者以95元/股的价格出售,拟筹集资金950万元人民币。

股东大会作出发行新股决议后,公司即在报纸上刊登了发行新股的公告,专门成立新股销售部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

(1)茂昌公司的哪些行为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规定?

(2)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应如何处罚茂昌公司?

本题考点是关于公司股份和股票的问题。

(1)茂昌公司以下行为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规定。

第一,茂昌公司自成立后连续3年微利,未能支付股东股利,且1999年度上半年亏损,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第137条第2项规定的新股发行条件(即公司在最近3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

第二,茂昌公司将面值100元的股票,以95元/股的价格折价发行,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第131条规定的股票不得以低于票面金额价格发行的规定。

第三,茂昌公司决定公开发行新股,未报请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违反了《公司法》第139条的规定。

第四,茂昌公司自行成立新股销售部向社会公开销售股票,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第140条关于“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承销,签订承销协议”的规定。

(2)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57条和第210条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对茂昌公司的行为可作出如下处理:

第一,责令茂昌公司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

第二,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3%的罚款;

第三,茂昌公司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属重大违法行为,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可依法暂停其股票的上市交易。

案例12-2

2000年6月20日,陈某与王某、张某、曾某共同出资设立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公司章程规定:

陈某出资20%,担任监事;

王某出资50%,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张某、曾某各出资15%,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且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应于次年1月10日前送交各股东。

各股东均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

但公司从未向陈某、张某、曾某提交过财务会计报告,陈某、张某、曾某多次要求了解公司帐目,王某指令财务人员尹某拒绝提供。

陈某、张某、曾某认为其知情权受到侵犯,诉请法院要求尹某向其履行送交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义务。

对此案被告是否合适,法院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尹某为被告,因其为拒绝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侵犯股东知情权的直接行为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

应以王某为被告,因尹某拒绝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侵犯股东知情权的行为是在其指令下进行的;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公司为被告,因知情权作为股东权是相对于公司而言的。

你认为哪种意见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

本题考点是股东与股东权的问题。

第三种意见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

根据该法第32条、17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殷东对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享有知情权,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因此,甲公司负有向股东履行提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义务,保证股东对公司状况知情权得以实现;

甲公司没有履行此义务,侵犯了陈某、张某、曾某作为其股东的知情权,故一般应以甲公司为被告。

第10章公司的组织机构

案例13-1

柴某是映星数控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在1999年10月召开的股东大会上被选为董事。

该公司主要经营的产品有显示器、主板、CD—ROM、声卡、显卡等。

2000年12月,柴某的一个老同学杨某申请开设了一家生产电脑主板的公司。

因为柴某具有这方面的业内经验,杨某便邀请其到他的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并给予高额的报酬。

2001年底,映星数控股份有限公司发现了本公司董事柴某和杨某的这一情况,经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认为柴某违反了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决定免去柴某的董事职务。

同时,公司还要求柴某将其与杨某合伙经营主板生产企业期间所得的收人共计人民币40万元交给公司,被柴某拒绝。

映星数控股份有限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柴某将其经营主板生产企业所得收人交给公司。

柴某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

应如何处理?

本题考点是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

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是董事忠实义务派生出来的一项重要义务。

所谓竞业禁止,是指特定地位的人不得实施与其服务的营业具有竞争性质的行为。

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是指董事有义务不得从事与公司营业范围相同的业务或以其他方式与公司竞争。

我国《公司法》第61条第1款规定:

“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人应当归公司所有。

被告柴某身为映星数控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又作为副总经理为他人经营企业,生产与原告相同的产品以谋取利益,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61条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61条的规定,其所得收人应当归公司所有,被告莫某应当向原告数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0万元。

第11章公司的合并与解散

案例14-1

某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并成立了清算组。

清算组成立之后立即将公司解散及清算事宜通知公司债权人及在报纸上公告,并规定自公告3个月内未向公司申报债权的,公司将不负清偿义务。

此时,A公司尚欠F公司货款40万元,约定付款期为7个月之后。

同时A、F两公司还有一供销合同未履行。

F公司按A公司通知的期限申报了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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