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成因下英KKQ国宪政传KKQ统的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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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成因下英KKQ国宪政传KKQ统的历

英国宪政传统的历史成因下

  在这种条件下,许多大贵族有足够的力量可以单独与国王抗衡,而且总是把争取完全摆脱国王控制、建立自己的独立王国奉为反王权斗争的唯一目标,结果导致分裂割据局面长期保持。

在此政治统一缺失的环境中,公共领域极为狭小,公法体系因需求不足发展严重滞后,封建法始终只是作为一种私法体系存在着,在领主和封臣的封建关系领域内发挥其法律规范的效能。

结果,封建法非但未能促进法治宪政要素的滋长,反而成为加剧政治分裂从而阻碍宪政文明进步的一种消极力量。

与此不同,英国在诺曼征服后建立起了欧洲最强大的封建集权君主制,完成了国家的政治统一。

威廉一世利用征服者的生杀予夺大权,把最主要的政治、经济、军事资源控制在了自己手中,建立起当时欧洲最为强大的王权。

威廉把全国耕地的1/6据为己有,每年的地租收入高达17650镑,而当时英国最大的贵族领地还不到威廉的1/10。

而且,威廉还实行“国王的封臣的封臣仍是国王的封臣”原则,要求全国大大小小的贵族首先效忠于自己。

在军事上,威廉拥有1000多名封建骑士军队,可以随时征调民军,还在全国战略要地修建了无数设防城堡,并通过4条大道连接在一起,可以相互策应。

威廉还委派亲信为郡长,控制了地方郡政府,从而能够对全国实施有效的政治统治。

而作为王权主要威胁的英国贵族,不但个人领地数量远少于国王,而且大多数贵族的领地都分散在全国各地,无一人能够像早期法国贵族那样单独与王权分庭抗礼,更无可能割地自守、称霸一方。

由于无望挑战王权,英国贵族便把争取参政议政权即分享国家统治权奉为反王权斗争的首要目标,而且他们清楚地认识到,要想达到这一目标,除了联合起来依靠集体力量与国王斗争外别无他途,加之国家政治的统一,也为贵族们的联合提供了可能。

因此,联合开展集体政治斗争便成为中世纪英国贵族反王权斗争的主要形式,封建法和大会议自然就成为贵族们现成的斗争武器。

另一方面,英国王权的实力虽然远远超过任何单一贵族,却没有强大到足以压倒贵族联合势力的地步。

于是,强大王权和贵族联盟便形成一种奇特的二元平衡结构。

在这种力量对比条件下,国王不可能独断专行,而只能遵循封建法习惯,于每年的复活节、降灵节和圣诞节定期召开大会议,与贵族们一起商定国家大事,裁决纠纷。

贵族们则利用大会议协商机会和封建法赋予自己的权利,批评政府政策,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在充当贵族自我保护工具的过程中,原本是属于私法范畴的封建法,被意外地赋予了某种公法(宪法)性质,原本是最高领主封建法庭的大会议,“不自觉地”充当了公共机构(中央政府)的角色。

随着这种私法公法化进程的步步深入,封建法和大会议的封建胎记日趋淡化,其宪法和公权机构的性能越来越突出。

结果,法治和协商决策传统得以延续下来。

在这里,引用巴林顿•摩尔的一句话可能是再恰当不过的了,他说:

“在现代社会发轫之初,王权与贵族之间建立起一定的平衡,对现代民主(这里可作“宪政”解释——引者注)来说曾是一个决定性的条件。

”[21](P338)

  四、成形于普通法制度与议会制度的确立

  12世纪中后期,英王亨利二世通过司法改革,实现了司法体制的中央集权化,原先分散的地方习惯法、封建法逐步融为一体,普通法由此而生。

与当时所有其他各国的法律制度相比,普通法天生具有较高的法治含量。

因此:

  第一,普通法源出于法官的司法判例,并通过法官对判例不断的重新解释而实现其发展,因此,在英国素有“法自例出”之说。

“法自例出”意味着普通法是法官的创造物,这种法律创制形式决定了普通法和先前的习惯法、封建法一样,也不是当权者意志的产物和体现,而具有某种超然于国王政府和相对贴近社会的近似“自然法”、“高级法”的属性。

美国学者达伍德曾把这种属性称作普通法特有的“荣耀”,他说:

“‘荣耀’是指它不把自己的存在归功于任何单个并确定的法律制定者,即以固定而有限的形式将法律颁布‘下来’的神、国王或其他制定者。

在很大程度上,这种法律传统形成了它自己的生命,虽然它确实为法律职业所支配,但它仍然相对独立于政法干预,因为并不存在什么与它密切结合的‘权威性的命令’。

”[22](P78)况且,出身社会大众的陪审员也参与了判例的创造过程,这就使普通法融进了相当部分的社会良知与情理因素。

因此,尽管普通法是借助王权的推动而形成的,甚至有“王室法”之称,但它自始就不是凭借权力而生、以保护权力为己任的“国家之法”,而是自生、自长、自足、自立的“社会之法”。

  所以,法国学者达维德指出,“在英国人眼里,从法是情理这个观念引出某种符合传统的法的超国家或更确切地说非国家性质的意识”,正是这种“以情理为基础的法的非国家性的观念”构成了英国法律不受国家政治“任意干扰的基本因素”。

[23](P370)

  第二,由于普通法是借助于令状制度形成的,所以它具有注重程序的诉讼形式主义特征。

令状种类繁多,格式固定,每一种令状只适用于一类诉讼。

当事人必须首先向国王大法官庭申请相应的令状,才能向有关法庭提起诉讼,法官必须严格按照令状规定的程序、步骤和方法审判案件。

“令状的统治即法的统治”。

[24](P712)通过令状制度,普通法确立起了“程序优先”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1354年爱德华三世第28号法令明确提出“正当法律程序”(dueprocessoflaw)概念,该法令规定:

“未经正当法律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和身份的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和生命。

”[25](P275)从此,英国司法权的运行驶入了程式化、规范化的轨道。

不仅如此,“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还将不可避免地逐步渗入到其他权力领域。

到中世纪后期,“正当法律程序”概念在英国已经深入人心,连当权者也认识到,遵循“正当法律程序”行事的必要性,尽管其出发点是为了维护自身统治。

  都铎时期政府大臣埃德蒙•达德利在向亨利八世进献治国良策时就清楚地表达了这一思想,他说:

“一个君主不要让人们看起来是为了自己的目的,通过御玺和信函,或者通过自己的顾问等等方式,对其臣民行使征税、监禁之权力,而应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向臣民征税。

尽管通过正当法律程序所征的税更沉重,但若是君主通过非常方法征税,臣民就会怨声载道。

因此,最可称道的安全方法是,君主应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和渠道来实现自己对臣民的权利或惩罚臣民的冒犯行为。

”[26](P244)透过这段话我们看到,即使是英国中世纪史上最专制的王朝也不敢公然蔑视“正当法律程序”这一法治原则。

  第三,普通法从其产生之日起就走上了法律职业化道路,从而赋予司法一定程度的相对独立性。

12世纪晚期到13世纪上期,三大中央法庭即普通民事法庭、王座法庭、财政法庭和巡回法庭陆续从综合性政府机构库里亚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专业司法机构。

它们分别由3-4名精通法律的职业法官组成,垄断了司法审判权。

与此同时,一个以帮助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职业律师群体应时而生。

法官全部由出类拔萃的资深律师担任,因此,法官和律师关系密切,组成一个封闭性的职业集团。

他们自发建立了四大律师会馆,即林肯会馆、格雷会馆、内殿会馆、中殿会馆,自足自主地开展法律教育、授予律师资格和进行职业管理,不受政治当局的控制。

结果是,“在17世纪以前,(普通法)法庭一直是独立的,尽管王室法官像所有其他官员一样,根据国王意志而任职,但一旦被任命后,其任期在实践上是有保障的。

”[14](P328)法庭专业化、司法职业化和法律人员自治化的过程,亦即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离的过程,其结果是防止了专制国家普遍存在的那种司法行政化、法官官僚化情形的发生。

法官和律师凭借相对独立的法庭和职业组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排拒包括国王在内的外界强权的干预,独立行使司法审判权。

例如,亨利三世时,国王咨议会出于政治原因推翻了巡回法庭的一项判决,遭到巡回法官们的联合抵制;亨利四世时,王太子仗势咆哮公堂,被首席法官威廉•加斯科因以蔑视法庭罪判处监禁。

[27](P44)

  第四,普通法所采用的陪审制和对抗制审判方式也都是与法治和宪政精神相契合的。

首先,采用陪审制意味着将司法裁判权一分为二,由法官和陪审团共同行使,这种分权机制有助于克服因司法权集中于法官之手而导致个人专断,防止法律蜕变为少数人压迫人民的专制工具。

我们知道,通过分权以达致权力制衡进而消除和防止专制是宪政的根本目的,陪审制显然是与这一宪政要求相一致的。

而且,陪审制还为法律专家和普通民众之间进行双向交流提供了一条法定渠道,从而可以防止司法权远离社会,走上“纯国家”——这正是司法权沦为专制工具的起点的歧途。

其次,陪审制是实现社会成员参与国家公共生活的重要手段之一。

陪审制使普通民众直接参与司法活动,即分享部分国家权力,从而有助于抵御国家与社会的分离。

所以,托克维尔在评价陪审制时指出:

“陪审制度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是“人民主权的一种形式。

”[28](P315)而在杰斐逊看来,人民的司法参与权比起人民的立法参与权来,意义更为重大,他说:

“人民最好是在立法机关被忽略,还是在司法机构中被忽略?

如果要我来决定,我会说,将人民置于立法机关之外会更好些。

法律的实施比之法律的制定重要的多。

”[29](P491)正是出于同样的认识,18世纪英国议长卡麦登坚信陪审制是英国宪政的“真正基础”他说:

“没有它,整个(英国)政体就会化为灰烬。

”[30](P481)至于对抗制的宪政意义,主要体现在它让原告和被告作为诉讼的主角直接参与审判过程,并且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很显然,“参与”、“平等”都是宪政制度所不可缺少的内涵要素。

  最后,陪审制和对抗制具有提高国民法律素质和道德水准的功能,可从文化层面上促进宪政传统的成长。

陪审团教导人们做事公道,因为每个人在担任陪审员审判别人的时候,一定会联想到有朝一日自己也可能涉讼而受到别人的审判,所以,一般情况下他会像希望别人公正对待自己一样地去公正地对待别人,这无疑会增强国民的正义感和公德心。

陪审制强迫人们关心他人事务,使他们觉得自己对社会负有义务,并教导人们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从而有助于改造人类自私自利的劣根性,增强国民的社会责任感。

陪审制还赋予每个公民以某种管理者的身份,从而提高他们的自信心和明辨是非的判断能力。

  所以,托克维尔把陪审制称为“一所常设的免费学校”,他说:

“我把陪审团视为社会能够用以教育人民的最有效手段之一。

”[28](P316-317)就对抗制而言,其最大的文化功能在于可以培育人们的宽容精神,它要求人们在申诉和维护自身权利的同时,必须承认仓促也有同等的权利申辩权,包括与自己针锋相对的权利的申辩权。

对此,美国法官富勒评论说:

对抗制的价值在于“它可以使个人的能力提高到某种阶段,以致能借别人的眼睛来透视真实,能够在‘人情法理’范围内尽量变得大公无私和摆脱偏见的羁绊。

”[31](P34)总之,陪审制和对抗制可以培育守法纪、负责任、重宽容、尚妥协等社会美德,而这些美德又是宪政制度赖以建立和运行的不可或缺的道德基础。

  西方学者阿兰在谈到英国宪政的法律基础时曾说:

“在英国,由于缺乏一部以成文法宣示的、被尊为唯一法律源泉的高级‘宪法法’,所以法治便充当了宪法形式。

……而构成法治的那些观念和价值均体现和包含在了平常的普通法之中。

”因此,“从根本意义上说,英国有一部‘普通法宪法’。

”[32](P4)正是立足于普通法的这种宪法属性,爱德华•科克在17世纪初勇敢地宣称:

如果议会的制定法与普通法相悖,普通法法院可以宣布其无效。

普通法的宪法属性使其成为促进英国法治和宪政传统成长最强大的法律力量。

  在普通法产生的同时,大会议也完成了从封建协商机构向代议协商机构议会的转变。

13世纪中后期,英国的社会经济与阶级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封建农奴制和庄园经济开始衰落,农村家庭手工业以及采矿冶金业已形成规模。

原属中小贵族阶层的农村骑士在亨利二世的改革以后摆脱了军事义务,转而致力于农牧业经营等各种生财之道,日益紧密地与市场经济联系在一起。

国内外贸易和城市经济呈现繁荣景象,市民队伍急剧扩大,他们手中的财富与日俱增。

一个由农村骑士和城市市民组成的中产阶级迅速崛起。

在经济上,他们是直接财产税的主要承担者,从而成为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

在政治上,中产阶级不但垄断着司法陪审团的构成,而且开始跻身地方政府。

在自治城市中,市政管理权已为上层市民所控制;在各郡政府中,骑士正在取代贵族,以治安法官的身份发挥主导作用。

这些变化使得统治者不得不对中产阶级刮目相看。

当时的国王亨利三世及其大臣多次公开承认中产阶级是一个“有影响的阶级”,并表示“涉及大家的事情必须经由大家同意”(Whatconcernsallmustbeapprovedbyall)。

[14](P164)在这种形势下,把政治协商范围扩大到中产阶级便成为历史的必然。

13世纪上期,国王政府不时地单独召集中产阶级代表,就财产估处、税额分摊、郡长政绩考核等关系到中产阶级切身利益的事项进行协商。

[33](P139)最后,在13世纪中期终于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骑士和市民代表先后于1251年被正式邀请出席大会议。

新鲜血液的注入使原先的封建机构大会议脱胎换骨,演变为近代意义上的议会。

  议会的产生把英国的政治协商传统推进到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首先,议会产生后,扩大了政治协商的对象范围,把一向与政治无缘的平民阶层吸纳进协商体系之中,从而结束了贵族阶层独享被协商权的历史,加速了英吉利“政治民族”的形成过程。

尽管那时广大下层阶级实际上仍被排除在“平民”之外,但“平民”概念的外延相当宽泛,从逻辑上讲它包括了除贵族之外的所有社会成员,因而为以后进一步拓展协商范围提供了潜在发展空间。

平民阶层登上政治舞台,意味着一种新的三元权力结构在英国的诞生。

王权、上院贵族和下院平民三位一体,共享国家统治权,西方学者称这种权力结构形式为“国王在议会中”(KinginParliament)。

三角形权力结构较之此前以大会议为表现形式的国王-贵族二元格局显然更具稳定性,因为它可以通过内部两两结盟的形式来维持三方之间的动态平衡,防止一权独大和个人专制局面的出现。

当然,从总体上说,三个权力主体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国王位于权力结构的中心,用都铎国王亨利八世的话说就是,君为“首脑”,议会两院是“四肢”。

然而,国王的中心地位只有通过议会两院才亨利八世曾对议会说:

“朕在任何时候都不像在议会中那样高耸于王位之上。

在这里朕如同首脑,你们如同四肢,我们联为一体组成国家。

能体现出来,而且,无论如何国王也无法超越和凌驾于议会两院之上,因此国王只能因势利导地利用议会,即通过与议会协商决定国家大事,而不能甩开议会独断专行。

到中世纪晚期,在以个人专权为特征的绝对专制主义风靡欧洲的国际环境中,英国之所以保持政治协商传统长盛不衰,三元权力结构所特有的内在平衡与稳定机制无疑发挥了关键性作用。

其次,议会产生后,政治协商的内涵发生了根本性变化。

以前,大会议是作为国王的最高法庭和咨询机构发挥其政治协商功能的,局限性很大,在王权强大之时,大会议往往沦为国王的御用工具,或者根本不召开大会议。

议会产生之初,因立足未稳、权力有限,协商功能和对王权的制约作用一度不甚明显。

但不久之后,议会利用对外战争造成的政府财政困难和空前激烈的贵族派系纷争所提供的有利时机,获得了参与立法、控制税收和批评监督政府的法定权力,确立了两院制的组织形态,实现了议会召开的制度化,完善了议会运行的程序规则,议员们取得了辩论自由和免于逮捕的特权。

从此,制定法律必须经国王、上院和下院三方同意,其中下院可以通过直接提出议案的方式行使立法创制权。

政府征税必须经议会批准,而且征税案只能由下院首先提出,因为它所代表的平民是主要纳税人。

借助财政权,议会经常干预政府决策、影响大臣任免、弹劾政府官员,有效地抑制了国家军事官僚机器的建立和发展。

在特殊情况下,议会甚至能够废黜国王,14世纪时曾有两个国王被议会赶下台。

到15世纪,由于各种历史机缘的催化作用,议会一度超越王权之上,成为国家政治生活的主导力量,导致“议会政治”的早产。

[35](P122-127)经过几个世纪的持续发展,议会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权力实体在英国政治上层建筑中牢固地树立起来。

最后,议会的建立开创了代议制的先河,找到了一条保持和推进宪政传统的有效途径。

在此之前,古代希腊和罗马曾经尝试过世界史上的第一次立宪主义实验,但它们采用的是原始的直接参与制,即由全体公民组成的民众大会直接投票制定法律、选举官员和决定国家大政方针,这种制度只有在小国寡民的城邦国家中才能行得通。

至于如何在一个广土众民的大国中实现民众的政治参与问题,在很长时期内,始终都没有得到解决。

英国议会首次采用代议制,由各地社区共同体(Community)即各郡和各自治城市的居民选举产生的“代表”(representative)组成下院,再加上由教俗贵族组成的上院,就构成一个全权“代表”全国人民(至少在理论上是如此)的代议机构。

这个机构采用的是以人为单位的表决制,实行多数决定原则,它做出的任何决定,对全体国民都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

发明代议制是一个划时代的创举,它解决了长期困扰人们的一大宪政难题。

从此以后,不管一个国家的幅员多么辽阔,人口如何众多,再不会因社会参与难题而妨碍宪政制度的采行。

所以戈登说,“对一种立宪的政治秩序的发展来说,代议制是生死攸关的设置”,因为“如果不实行代议制,现代民族国家就只能建立在等级制模式的基础上。

”[21](P238)在以后的英国历史中,议会特别是下院可以打着全国人民“代表”的旗号,理直气壮地抵制国王滥用权力的专断行为,主动提出“国民”的主张和要求,积极有效地影响政府政策,从而把英国的政治协商传统推进到制度化的新阶段。

  总上所述,到中世纪晚期,随着普通法制度臻于完善和议会制度基本框架的形成,构成英国宪政传统的那些基本原则,诸如法律至上与王权有限原则、国王不应干涉司法活动原则、重大立法和决策应与议会协商原则、征税必须预先取得纳税人同意原则,都已确立起来。

言其“确立”,指的是到此时这些原则不但已经内化于英国人的心灵深处和日常行为与思维习惯中,而且已经物化为一套大致成形的政治法律制度,也就是说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制度化的保障。

  五、结语

  以上我们分阶段逐一考察了不同时期促使英国宪政传统生长的各种具体条件。

将上述条件加以综合分析就会发现,隐藏在它们背后的一个深层原因就是英国特有的国家与社会间的相互平衡结构。

  恩格斯曾指出,国家是“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与社会相脱离的力量”,它负有控制社会对立面的冲突于“秩序范围内”、以免社会在“无谓的斗争中”自我毁灭的特殊使命,以及履行该使命所必需的特殊权力,[36]](P166)所以,国家自产生伊始就与社会处于一种相互依存、彼此制约的对立统一关系中。

不过,在不同的民族、地区或历史时期,二者的关系结构往往存在巨大差异,这种差异就构成了影响政治文明发展走向的决定性因素。

有的民族,在建立国家后国家权力迅速膨胀,很快便完全覆盖、吞噬了社会,形成“强国家、弱社会”的非均衡结构。

在此情况下,因社会无力制约巨大无比的“利维坦”,专制将是唯一的历史选择。

有的民族,建国以后国家权力发展滞缓,社会权力过会强大,结果出现“弱国家、强社会”关系结构,这同样是一种非均衡结构。

在此情况下,社会就会失去有效管理和统一,分裂割据将在所难免。

以上这两结构形式分别代表了两个极端,无论在其中哪一种形式下,都不会有宪政要素滋长的空间。

  从宏观历史的大视野出发,东方各民族走的是第一条道路,建国伊始就形成了“强国家、弱社会”的结构模式,并保持数千年不变,从而形成了源远流长的专制主义传统。

欧洲大陆各民族在15世纪以前走的是第二条道路,属于“弱国家、强社会”结构模型,政治上普遍分崩离析,而在15世纪以后,又从一个极端跳到了另一个极端,纷纷建立起了以个人专权为特征的绝对君主专制。

所以东方和欧陆各民族长期不知宪政为何物。

  英国的独特之处在于成功地避免了上述两种极端形式,走的是一条中庸道路。

如果说(由自下而上的部族联合建国模式所决定)盎格鲁-撒克逊时代英国王权还略显虚弱,国家仍带有某种松散联盟特征,亦即国家和社会的力量对比倾斜于社会一边的话,那么,通过诺曼征服和封建集权君主制的建立,王权得到了强化,双方对比的天平趋于平衡。

从此,国家权力和社会力量之间长期保持相对均势状态。

尽管对比结构的重心经常游移不定——例如,11世纪后期重心偏向于国家一边,12世纪上期(斯蒂芬内战)暂时摆向社会一边,金雀花王朝时期又退回到国家一边,14-15世纪再次摆向社会一边——但摆动的幅度始终保持在一定范围之内,结果总体均势一直没有被打破。

于是,在国家和社会之间便形成适度张力,从而产生良性互动效应:

一方面,在集权君主制的控制下,国家政治和法律的统一即公共领域的完整性得到了切实保障,另一方面,在社会力量的制衡下,国家权力自发扩张的内在趋势受到了有效遏制,从而为宪政传统的孕育生长提供了得天独厚的适宜土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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