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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良(2013)认为在全球范围内,互联网金融呈现三个重要趋势:

一是以第三方支付、移动支付替代传统支付业务。

二是以人人贷替代传统存贷款业务。

三是以众筹融资替代传统证券业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互联网金融并不能取代传统金融,而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激励传统金融机构进行变革,互联网金融和传统金融更多地表现为互补并存,并逐渐融合。

吴晓灵(2014a)就认为传统金融业将是互联网金融的主体,市场的竞争将迫使其强化互联网技术和多种通信技术在金融业务中的运用。

张晓朴(2014)认为,互联网金融并没有改变金融的功能和本质,其功能仍然主要是资金融通、发现价格、支付清算、风险管理等,并未超越现有金融体系的范畴,不会彻底颠覆现有的金融体系。

本文认为互联网金融不会颠覆传统金融业,但是某些互联网金融业态具有较为广阔的发展前景,在促进金融普惠、金融民主化中将发挥重要作用。

(三)当前的互联网金融市场不是强式有效市场,需进一步明确监管底线。

在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后,金融界和学术界普遍认为,自由放任(laissez-faire)的监管理念只适用于金融市场有效的理想情景(UKFSA,2009)。

在市场有效的理想情景下,市场参与者是理性的,个体自利行为使得“看不见的手”自动实现市场均衡,均衡的市场价格全面和正确地反映了所有信息。

此时,金融监管应采取自由放任理念,让市场机制发挥作用,少监管或不监管。

从我国目前情况看,尽管互联网金融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信息不对称、降低了交易成本,但仍存在大量非有效因素,使得自由放任监管理念不适用。

第一,互联网金融中,个体行为可能非理性。

比如,在P2P网络贷款中,投资者购买的实际是针对借款者个人的信用贷款。

个人信用贷款仍属于高风险投资,投资者不一定能充分认识到投资失败对个人的影响。

第二,个体理性可能导致集体非理性(禹钟华、祁洞之,2013)。

比如,在以余额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货币市场基金”合作产品中,投资者购买的是货币市场基金存在期限错配和流动性转换问题。

如果货币市场出现大幅波动,投资者从个体理性角度为控制风险而大规模赎回资金,货币市场基金就会遭遇挤兑,导致集体非理性。

第三,市场纪律不一定能控制有害的风险承担行为。

在我国,针对投资风险的各种隐性或显性担保大量存在(如隐性的存款保险、银行对柜台销售的理财产品的隐性承诺),老百姓也习惯了“刚性兑付”,风险定价机制在一定的程度上是失效的。

第四,互联网金融创新可能存在重大缺陷。

比如,部分P2P平台中,客户资金与平台资金没有有效隔离,出现了若干平台负责人卷款“跑路”事件;

部分P2P平台营销激进,将高风险产品销售给不具有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人群(比如退休老人)。

第五,互联网金融消费中可能存在欺诈和非理性行为。

比如,在金融产品的网络销售中,部分产品除了笼统披露预期收益率外,很少向投资者说明该收益率通过何种策略取得、有什么风险等。

因此,对互联网金融,不能因为发展不成熟就采取自由放任的监管理念,应该以监管促发展,在一定的负面清单、底线思维和监管红线下,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

二、互联网金融发展及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风险的负外部性。

一是地域的负外部性。

互联网金融的一个鲜明特征是无地域分割。

互联网金融企业不管注册在那个地方,都可以便捷、低成本地吸收到全国各地的资金,也可以便捷、低成本地将资金分配到全国各地。

互联网金融的这一特征决定了互联网金融的收益本地化,潜在风险却由全国分担,其潜在风险具有地域上的“负外部性”。

二是风险扩散的负外部性。

互联网金融对流动风险有放大效应:

其虚拟账户的产生使互联网金融逃出了传统金融流动性监管的体系,甚至有可能摆脱真实货币的约束,从而增大潜在风险。

银行为防范流动性风险有着严格的管控标准,如流动性比率、存贷比、核心负债依存度、流动性缺口率等,此外银行还有多级流动性风险防范体系如三级备付金储备、银行间市场拆借、中央银行作为最后贷款人等。

而非金融系互联网金融却缺乏内部有效的流动性风险防范体系,无法参与银行间市场,得不到央行的紧急支持,在流动性风险管控方面基本空白,一旦风险爆发,将难以应付,可能对其产生致命打击。

(二)“长尾”效应。

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个性化定制原本专属于少数大机构和精英,互联网金融因为拓展了交易可能性边界,使得大量不被传统金融覆盖的人群(即“长尾”特征)也有机会享受,具有不同于传统金融的风险特征。

第一,互联网金融服务人群的金融知识、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相对欠缺,属于金融领域的弱势群体,容易遭受误导、欺诈等不公正待遇。

第二,他们的投资额小而分散,作为个体投入精力监督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成本远高于收益,“搭便车”问题更突出,针对互联网金融的市场纪律更容易失效。

第三,个体非理性和集体非理性更容易出现。

第四,一旦互联网金融出现风险,从涉及人数上衡量(涉及金额可能不大),对社会的负面影响更大。

鉴于互联网金融的“长尾”风险,强制性的、以专业知识为基础的、持续的金融监管不可或缺,而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尤为重要。

(三)溢出效应。

目前,我国采取银行、证券、保险“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框架,同时金融监管权高度集中在中央政府。

但部分互联网金融活动已经出现了混业特征。

比如,在金融产品的网络销售中,银行理财产品、证券投资产品、基金、保险产品、信托产品完全可以通过同一个网络平台销售。

又如,以余额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货币市场基金”合作产品就同时涉足支付业和证券业,在一定的意义上还涉及广义货币创造。

另外,互联网金融机构大量涌现,规模小而分散,业务模式层出不穷,统一的中央金融监管可能鞭长莫及。

所以,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牌照发放、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责任,在不同政府部门(主要是“一行三会”和工信部)之间如何分担,在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如何分担,是非常复杂的问题。

在不断演化中,新的支付模式有时又难以归类在之前的定义之下,比如线上和线下的界限正在被打破。

原来以使用终端为依据来区分不同支付模式并分类加以监管的方法,在移动互联网“连接一切”的大趋势下面临理论上的挑战。

(四)交叉传染。

一是传播性强。

互联网金融利用了网络技术,开放共享的特点决定了金融要素和金融信息传播的速度更加快、范围更加广,再加上移动终端的使用,能够更快地传递到每个人,从而影响市场的金融行为。

二是瞬时性快。

互联网具备快速远程处理功能,资金流动速度变快,范围变广,支付清算更加便捷有效,但一旦出现“失误”,也使得回旋余地缩小,补救成本加大。

三是虚拟性高。

互联网金融交易几乎全在网上进行,交易的是“虚拟化”的数字信息,时间、地域的界限已经不重要,交易对象、目的、过程更加不透明,一定程度上信息不对称性增加。

四是复杂性大。

互联网信息系统的复杂性,降低了对网络的安全信任度,信息资源的共享性、便利性增加的同时,也有网络失密、泄密的可能性。

互联网节点多,也使得可攻击点增多,再加上网络环境开放性,使得互联网金融边界模糊,增加了金融风险的可能性。

(五)系统性风险。

互联网金融机构若涉及大量用户,或者达到一定的资金规模,出问题时很难通过市场出清方式解决。

如果该机构还涉及支付清算等基础业务,破产还可能损害金融系统的基础设施,构成系统性风险。

如支付宝和余额宝涉及人数如此之多和业务规模如此之大,已经具有一定的系统重要性。

(1)信息科技风险。

网络安全是互联网金融稳健运营的关键和难点所在,开放式的网络通讯系统,不完善的密钥管理及加密技术,TCP/IP协议的安全性较差,加之计算机病毒以及电脑黑客高手的攻击,都极易引起交易主体的资金损失。

(2)互联网金融企业与传统金融机构之间因业务关联、声誉风险等引发风险传染。

银行监管部门对此已进行过风险提示。

(3)某些业务模式特有的流动性风险。

例如,互联网直销基金1周7天、一天24小时都可以交易,但货币市场基金有固定交易时间,发起互联网直销基金的第三方支付机构需要承担隔夜的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这类“小概率、大损失”的黑天鹅事件对于此类互联网金融模式的成败乃至整个金融体系都有重要影响。

(六)传统金融的脱媒化。

互联网金融导致传统金融“脱媒化”,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P2P模式,网络融资平台为资金供给双方提供信息对接窗口;

二是第三方支付模式,非金融机构为借贷双方提供融资支付服务;

三是众筹模式,通过提供股份、回馈商品、给予奖励等形式向网友募集项目资金;

四是大数据模式,电商利用自设的商务平台整合数据,为投资放贷行为提供参考依据;

五是互联网金融门户模式,包括传统商业银行在内的金融机构通过互联网开展或者延伸业务。

互联网金融脱媒在很大程度上正是要摆脱对传统商业银行的融资依赖,也给央行货币政策实施效果带来了巨大的冲击。

(七)监管的囚徒困境。

在市场自律自治能力不完善下,政府监管的过度切入会压缩市场的创新空间,遏制市场创新,但若监管在关键环节上缺位,使互联网金融市场充斥大量风险,整个互联网金融市场又将面临劣币驱逐良币的柠檬化问题。

当前监管与市场创新面临的这一“囚徒困境”,本质上是市场自律自治能力不足,形象地说就是市场缺乏“清道夫”功能。

根据证监会、银监会对众筹、P2P的监管要求,P2P和众筹主要充当的是信息中介角色,不能充当信用中介和交易平台功能,这样的定位是参考了美欧等市场的做法。

但美欧金融市场的市场分工相对较为完善,其中面向客户的风控服务主体等以独立的市场主体形式存在,这种相对完善的市场分工体系,使去中心化和中介化的互联网金融不至于出现风险管控的断层。

而国内则由于市场分工体系不完善,尤其是独立的市场化风控体系等尚未出现,去中心化与中介化的互联网金融不可避免地出现了风险管控的断层和断档,P2P、众筹等事实上的信用中介化、信用与声誉风险敞口的暴露,及愈发突出的刚性兑付等问题,成为了当前国内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硬伤。

三、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原则

国内互联网金融需要适度监管和协调监管并重,以行为监管和功能监管为主,审慎监管为辅,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应逐步建立起分类分级管理制度,对不同风险特征、不同规模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实行差异化监管标准。

(一)监管的审慎性。

对互联网金融,金融风险和外部性等概念仍然适用,侵犯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问题仍然存在。

因此,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基础理论与传统金融没有显著差异,因此坚守业务底线,合规经营、谨慎经营等主要监管方式也都适用。

互联网金融业务都必须遵守基本规则,例如不得参与非法集资诈骗、履行反洗钱义务、向客户充分揭示风险、确保交易信息真实性、完整性和可追溯性等。

在基本规则的制定方面,可以在理论基础上,结合业界实践,经过与各利益相关方充分沟通和讨论后出台,并根据其成效及时修订。

今后,监管机构不必在制定和修改规则上疲于奔命,而可以采取主动,事先预防金融风险的发生。

企业也可以形成稳定的政策预期,在基本规则范围内展开创新,形成良性竞争格局。

(二)监管的包容性。

与金融衍生品等适应需求变化的创新不同,互联网金融主要还是一种适应供给变化(即信息技术的发展)的金融创新。

正是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与应用,催生了互联网金融。

互联网金融有助于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和金融消费者,对于这样一类新出现的金融业态,金融监管上需要留有一定的试错空间,过早的、过严的监管会抑制创新,不利于金融效率的整体提高。

因此,要在监管规则和监管框架的设计上坚持开放、包容的理念,冷静观察新的经营业绩,在明确底线基础上为行业发展预留一定的空间,要在对互联网金融的主要业态、业务模式进行充分研究的基础上准确把握其法律关系和风险的实质,分类进行强度不等的监管,要注重监管的自我调整和自我完善,在行业发展的同时,逐渐总结经验,对监管政策进行评估、调整和完善。

(三)监管的原则性。

本着扶持新事物、有利于互联网金融发展态度,只有积极推行循序渐进、原则监管与规则监管相结合的监管方式,才能有效防控互联网金融风险,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快速发展。

原则性监管(principle-basedsupervision)主要适用于互联网金融发展初期,以鼓励创新、引导发展和适度监管为主,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推动互联网金融规模扩大。

在该模式下,监管当局对监管对象以引导为主,关注最终监管目标能否实现,一般不对监管对象做过多过细要求,较少介入或干预具体业务,充分体现互联网金融运营模式的特点,给业界提供必要的创新空间,同时指导和约束运营者对消费者和社会承担必要的责任。

例如通过设立最低资本净值以及实行欧盟通用牌照制度鼓励第三方支付机构创新发展。

在经营模式基本成熟后,再实施针对性监管措施、制定行业标准、加强行业自律,进行规范监管。

(四)监管的规则性。

在梳理互联网金融关键风险点的基础上,对互联网金融中风险高发的业态制定监管规则,事先予以规范。

即守住系统性风险的边界,放开对具体指标、经营行为的评价、约束和干预,更多关注风险和后果。

在规则性监管(rule-basedsupervision)模式下,监管当局主要依据成文法规定,对金融企业各项业务内容和程序做出详细规定,强制每个机构严格执行。

它属于过程控制式监管,要求监管者针对不同的机构、机构运营的不同阶段、不同的产品和不同的市场分别制定详细规则,并根据监管对象的合规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五)监管的差异性。

传统的监管思路是“谁审批谁监管”,在法律缺位的前提下,作为经济人的政府部门面对经济利益时往往争夺审批权,而面对监管责任时又相互推诿。

因此,在监管互联网金融市场时,应依法明确监管主体,尽可能的防止政府失灵现象的产生。

首先,在行政监管层面,为了适应金融市场混业经营的走向,应根据互联网金融的功能来配置监管主体。

具体而言,从横向配置监管主体角度出发,基于《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央行具有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职权和职责,因此,可以将涉及互联网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事项的监管权赋予央行。

同时,在央行统一协调下,针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具体功能,将监管权分别配置给证监会、银监会与保监会。

从纵向配置监管主体角度出发,由于中央监管政策的落实最终主要依靠地方监管部门,因此,在配置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时,必须对地方监管主体的配置进行深入研究。

对于特定区域,如P2P平台、互联网金融门户公司较为集中的地区,应倾斜性地配备监管资源,配备更为专业化的监管主体,确保中央监管目标的实现。

其次,在司法监管层面,面对互联网金融纠纷,我国的司法机构应配备专业化的司法工作人员。

考虑到现实中司法资源紧缺的局面,可以设立巡回法庭和巡回法官,对互联网金融市场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相关主体进行充分有效的司法救济。

(六)监管的协调性。

互联网金融产业链条涉及众多主体及相关方,但目前“分业监管”的格局导致相关监管部门各自为政,呈现“九龙治水”的治理形态,职能部门监管边界不清晰,存在监管重叠和监管“真空地带”。

因此,笔者建议创设新的议事机构,以加强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协同合作。

从长远来看,可以借鉴“金融国资委”的创设思路和经验,由中国人民银行、工信部和银监会、保监会等主管机构共同协商,建立司职协调规范各监管主体的“互联网金融行业协调委员会”,全面统筹互联网金融行业监管,划定、明确各监管机构的职权边界和范围。

通过协调委员会的斡旋与协调,强化各部门的大局意识,规范各自权力运行,共谋发展。

而在短期内,可以将国务院近年来实行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在监管机构之间推行,通过定期“会晤”、协商解决监管过程中存在的实际困难。

此外,要积极发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在互联网金融行业标准、规范制订工作中的作用,与各相关监管机构通力合作,为互联网金融创造良好的监管制度环境,推动互联网金融产业的良序发展。

(七)监管的一致性。

互联网金融提供的支付、放贷等服务与传统金融业相仿。

如果对具有相似金融功能的金融服务或产品执行不同的监管标准,将易于引起监管套利和不公平竞争,对受到严格监管的那部分金融造成冲击,产生“劣币驱良币”效应。

为确保监管有效性,维护公平竞争,在设计互联网金融监管的规则时,应确保两个一致性:

一是互联网金融机构如果实现了类似于传统金融的功能,就应该接受与传统金融相同的监管;

二是不同的互联网金融机构如果从事了相同的业务,产生了相同的风险,就应该受到相同的监管;

三是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线上、线下业务的监管应当具有一致性。

(八)监管的自律性。

对互联网金融这一新出现的金融业态而言,行业自律至关重要。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行业自律的程度与效果、行业发展的有序或无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监管的态度和强度,从而也影响甚至决定着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未来的发展。

为此,行业领头的企业必须发挥主动性,尽快带头制定自律标准,建立行业内部投诉处理机制,不要一味等待政府的强制性干预。

近期陆续成立的互联网金融协会应当在制订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规则和标准,引导行业健康发展方面,尽快发挥作用和影响力。

特别是要在全行业树立合法合规经营意识,强化整个行业对各类风险的管控能力,包括:

客户资金和信息安全风险、IT风险、洗钱风险、流动性及兑付风险、法律风险,等等。

(九)监管的技术性。

一是建立信用信息数据库,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和网络平台进行嵌入式对接,实现信用数据等信息共享。

积极引入第三方个人征信系统,完善借贷违约惩罚机制,丰富信息来源,降低信用风险。

二是互联网金融监管要注重大数据技术的应用。

李克强总理强调,要推行“智能”监管,“积极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信息化手段,探索实行‘互联网+监管’模式。

”为此,要通过大数据、云计算和各个业务平台建立适应互联网金融特点的监管方法和监测手段,探索建立互联网金融风险监测预警机制等,使一些非量化信息经过标准化处理后,转化为可以采集、分析、挖掘的对象,从而将抽象、复杂的风险轮廓转变为直观数字,以量化的手段和方法直管反映风险现状,为监管提供有力参考。

(十)监管的前瞻性。

一是加强信息披露。

以行业自律为依托,建立互联网金融各细分行业的数据统计分析系统,并就信息披露的指标定义、内容、频率、范围等达成共识。

当前,提升互联网金融行业透明度的抓手是实现财务数据和风险信息的公开透明。

二是建立互联网金融企业退出和破产清算机制。

建立包括存款准备金在内的一系列保护制度,避免大型互联网金融企业亏损或倒闭带来的市场信心受损,监管机构要为重要的互联网金融企业提供重组或破产处置程序,明确该企业机构一旦出现破产倒闭,应如何合法处理企业债权债务关系和企业解体后的资产处置程序,全面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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