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草案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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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草案Word文档格式.docx

第十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在明晰产权、规范权属关系的基础上,肯定经营者。

对已过时或到期的经营许可需办理延期利用许可,从头缴纳经营权质量信用保证金。

经营权服务质量信用保证金的标准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肯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本办法实施后新投放的出租汽车,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肯定经营者并实行企业化经营。

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定《出租汽车经营权利用合同》,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方可运营。

第十一条经营权以单台车辆为计算单位,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单车颁发车辆营运证,实行一车一证。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利用期限为6到8年。

出租汽车经营权期满后,以公开、公平等方式从头肯定经营者,同样条件下,在经营期限内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期服务质量、信用考核合格的经营者,可优先取得经营权。

经营者在经营期限满前3个月内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未按期申请的视为放弃优先权利。

在经营权有效期内,经营者可以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报废、更新手续,更新的车辆应不低于原经营者车型、排量、标准。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经营与接受委托管理服务的出租汽车很多于300台;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适应的办公场所和固定停车场地;

(三)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四)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五)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六)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保洁办法;

(七)具有与经营管理需要的相关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具有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有关规定的出租汽车;

(二)有符合规定数量的资金;

(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

(五)按期缴纳车辆经营与管理的相关税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有3年以上的驾龄且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取得道路运输营业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五)经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旅客急救和公共礼仪、文明服务等相关大体知识考试合格,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十六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材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6个月内未投放车辆运营的,视为自动弃经营权利。

已取得经营许可不得租赁、转让。

第十七条非企业化经营的出租汽车应当委托出租汽车企业实施服务与管理,两边应当签定统一格式的合同报导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与聘用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签定劳动部统一格式的劳动用工合同。

并报导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车辆更新,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变更记录。

出租汽车企业归并、分立、变更股权应当依照企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法,并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停止或终止营运的,应当在停止或终止营运前30日内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停运。

终止运营的,应当在终止营运10日内交回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并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在办理车辆更新期间,在营运手续未变更到更新车辆期间,更新车辆和原经营车辆应停止营运。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更新或终止营运原经营车辆应转为非经营性车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监督下,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专用设施。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统一规定外,还必需符合下列规定:

(一)利用规定的车型、喷涂统一规定的颜色;

(二)利用“T”字标识的机动车牌照;

(三)按规定安装标志顶灯、计价器、税控机、设置空车待租、暂停服务等运营标志;

(四)在车身规定的部位喷涂基准运价、监督电话、叫车电话、公司标识(名称),并依照行业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五)出租汽车的车身、车箱、行李厢整洁、座套整洁,车内的设施完好,尾气排放符合环保要求;

(六)安装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查验合格的计程计价器,配备安全有效的灭火器材。

(七)出租汽车的车身不得乱喷涂其他标志标识,不得张贴广告,车窗不得利用有色玻璃。

第三章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核定区域内经营,不得异地经营、不得从事班线(定线)经营。

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法概念务,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遇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应当服务从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二)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和行业管理要求,对出租汽车及配套设施、设备进行按期保护和控制,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三)与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依法签定劳动合同,明确两边和义务;

(四)制定服务规范和安全行车、治安防范等制度,增强对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出租汽车企业应落实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成立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按期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落实文明创建的主体责任,组织出租汽车经营者踊跃参与文明城市创建、文明行业的创建工作。

(五)依法足额办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六)成立健全车辆及驾驶员档案管理及乘客投诉制度,按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七)主动协助和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时调查处置乘客投诉举报服务质量等问题;

(八)不得聘用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九)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者须按规定向管理部缴纳安全保证金。

(十)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企业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管理和服务,不得违规收取其他费用,不得克扣、截留政府发放的各类政策款、补助款、燃油补助款。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企业应当与公安机关签定《治安责任书》明确并管下列治安责任:

(一)成立健全内部治安捍卫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治安保队员,落实治安防范办法。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遵法教育。

(三)进行内部治安安全检查,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对存在的治安隐患进行整改。

(四)踊跃配合公安机关成立治安防控网络。

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行驶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证。

(二)维持车辆整洁卫生、设施、设备完好。

(三)出租汽车空车待租时,应当开启空车待租标志。

(四)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取车费,与乘客约定的除外,但不得欺客、宰客。

(五)不得万采取欺骗手腕招揽乘客或强迫乘客,不得途中倒客、甩客、敲诈乘客,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六)依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确因特殊原因需绕行的须经得乘客同意。

(七)出租汽车要依照政府统一设定的停泊点上下乘客,不得在停泊点待租等客,不得在禁停路段内停车载客。

在未设置停泊点路段上下乘客时,要选择不得碍交通的安全地段上下旅客。

(八)出租汽车异地送客返程带客时,只能在乘客主动和志愿的情况下带客,在异地返程运行中不得打空车标者。

不得在异地停驶待租,不得以任何形式招揽旅客,不得约客,不得从事班线(客线)运输。

(九)在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等旅客集散地经营时,要在设有出租汽车专用或指定的停车区域内依次排队候客,不得场外揽客,扰乱站场秩序,服从调度、管理。

(十)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要做到专项利用文明用语,乘客上车时要主动利用问候语:

“您好,欢迎乘坐出租汽车,请注意行车安全”,乘客下车时,要主动利用辞别语:

“谢谢,欢迎下次乘坐,请别忘了随身携带物品,再会”。

(十一)发现乘客遗失物品时,应主动设法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主动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告,或就近向公安机关、新闻媒体报告,确实无法归还的应当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十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法活动或为违法犯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十三)出租汽车驾驶员或乘客生命财产受到危害时,应沉着冷静,想方设法的果断处置,勇于同犯法分子斗争,最大限度的保护人身财产的安全。

(十四)服从公安机关对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发现违法犯法嫌疑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营运,交回有关营运证件、拆除计价器、顶灯,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未在规按时间内办理有关手续的,由交通、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置:

(一)经营权期满未继续取得经营权的。

(二)经营者终止经营的。

(三)经营期间发生严重违法经营行为,被吊销经营许可、运营证的。

(四)车辆更新后原出租车辆申请报废的出租汽车。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谢绝或终止服务: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或碰到绿灯时要求搭上下出租汽车的。

(二)乘客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的。

(三)乘客携带超出行李厢容积物品的。

(四)乘客携带宠物及其他污损车辆物品的。

(五)醉酒者、神经病人者、无行为能力者在无人陪同时搭车的。

(六)乘客有其他违法要求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乘客有权拒绝支付搭车费用:

(一)在没有事前约定的情况下,不利用、拒绝利用计税计价器的,或不按规定利用计价器的,不按计税计价器显示收取车费并出具单据的;

(二)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单据的。

(三)因驾驶员的过失或车辆原因不能及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搭乘他人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

(一)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遇乘客示意停车后不载乘客的。

(二)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在停泊站点或路边候客而不载乘客的。

(三)载客途中未经乘客同意中断、终止服务的。

(四)在营运期间,待租期间挑拣乘客的,强迫旅客接受计价收费方式的。

第三十二条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和客流比较集中的公开场合,应当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并免费向出租汽车开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费或变相收费。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垄断营运业务。

第三十三条出租汽车停泊点应纳入城市公共服务设施整体计划,在新建、改造城市道路时统一计划、统一预算、统一施工、统一验收。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区的骨干线上(二环之内)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停泊站点,并放置明显标志,具体方案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市容、公安、交警。

停泊站点设置应本着符合城市计划,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本着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经济发展和出租汽车运营本钱的转变,适时提出新增出租汽车运力;

会同价钱主管部门调整出租汽车运价。

第三十五条出租汽车应当在停泊站点临时停车上下乘客。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乘客意愿,在不违背城市管理规定的情况下临时停车,方便乘客上下。

第三十六条乘客应当文明搭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搭车。

(二)不得要求驾驶员违背规定行车、停车。

(三)不得污损车内设施、设备;

污损车内设施的,应当补偿。

(四)不得影响和干扰驾驶员驾驶车辆。

违背本条第

(一)、

(二)、(四)款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终止服务,终止服务前的车费,乘客应当依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

第三十七条乘客夜间要求驶往边远、偏僻地域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以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公安派出所、治安报警点、卡点办理记录手续;

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成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并发布投诉电话。

乘客以为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乘客投诉应当提供所乘出租汽车车牌号、搭车单据、起止地址、行驶线路、本人联系方式及真实姓名等有关证据和资料。

乘客的投诉之日在5日内不提供有关证据和资料或不协助调查的,视为放弃投诉权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现乘客投诉依据不充分,证据不足或属于无理取闹、歹意诬告的,可以拒绝受理。

被投诉的驾驶员及所在企业应当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置,无合法理由不接受调查处置的,视为放弃申辩。

第三十九条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后,可以将计价器及其标准装置进行证据记录保留,并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确认,由此发生的直接费用乘客先行垫付,最终有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驾驶员对经营者的投诉、驾驶员及经营者对出租汽车管理人员的投诉,交通运管部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置。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增强对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增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监督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服务质量信用考核制度。

  第四十二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每一年对出租汽车进行一次审验。

审验内容包括:

车辆结构、外观颜色变更情况,依照规定安装、利用出租汽车顶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表和具有行驶信息收集、存储、互换、监控功能的设施等情况。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结合审验情况,监督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依照国家规定的检测周期对出租汽车进行检测。

  第四十三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规范着装,文明执法。

  第四十四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重点在出租汽车停车场及停泊站点、客流集散地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稽察站等场所实施监督检查。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情况。

  第四十五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营运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暂扣决定书和清单,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址接受处置。

对提供车辆营运证等有效证明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被暂扣的车辆;

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或经查实属于无车辆营运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作出惩罚决定,当事人履行惩罚决定后,应当当即退还被暂扣的车辆。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帖保管,不得利用,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灭失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补偿。

  第四十六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已不具有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更正;

超期不更正的,依法撤销其相应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背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照下列规定惩罚:

  

(一)利用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期未更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二)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责令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的罚款;

超期未更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营运证。

  (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更正;

超期未更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

  (四)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出租汽车进行按期保护和检测的,责令限期更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出租汽车上安装和利用具有行驶信息收集、存储、互换、监控功能的设施的,责令限期更正,给予警告。

  (七)未成立出租汽车车辆及驾驶员档案,或未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限期更正。

  (八)未及时处置乘客投诉或拒不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置乘客对其投诉的,责令限期更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九条违背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更正,并依照下列规定惩罚:

  

(一)未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岗或未在显著位置放置服务质量监督卡的,给予警告;

拒不更正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出许可的营运区域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三)故意绕行或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端拒载乘客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采取欺骗手腕招揽乘客或强迫乘客搭车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依次排队候客,场外揽客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出租汽车及其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相关部门依法管理、惩罚:

(一)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有公安交通部门予以依法处置。

(二)违背社会治安有关规定的有公安机关依法依规予以处置。

(三)违背城市管理规定的,有市容部门依法予以处置。

(四)违背价钱管理规定的,有价钱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置。

(五)违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规定的,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置。

违背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实施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变相参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不依照规定受理、处置乘客投诉的;

  (五)违法扣留出租汽车或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13年月日起实施。

2002年5月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阜阳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阜政发(2002)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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