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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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

(四)税务或者法律工作经历累计不少于四年(含试用期);

(五)近二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六)国家税务总局、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税务局可以结合实际适当调整第(四)(五)项条件,其中第(四)项工作经历最低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条税务系统公职律师享有以下主要权利:

(一)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律师执业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参加税务系统、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业务培训、工作交流等活动;

(五)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六)按照规定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履行以下主要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

(二)自觉接受执业管理、行业监管、行业自律管理;

(三)勤勉尽责执业;

(四)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五)不得以公职律师身份办理税务机关以外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等除外;

(六)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公职律师办公室主要职责

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公职律师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起草税务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制度;

(二)协调、指导、督促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工作;

(三)统筹使用税务系统公职律师研究重要法律问题、处理复杂法律事务;

(四)组织实施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培训和工作交流;

(五)负责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公职律师执业管理工作;

(六)配合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等有关单位和部门做好资质管理、业务指导、行业自律等工作;

(七)承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省税务局、市税务局公职律师办公室具体职责由省税务局确定。

未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的,由政策法规职能部门代行其职责。

第四章证书申请及管理

第九条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提出公职律师证书申请,并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条公职律师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名单,报局领导批准后,将相关材料和人员名单一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一条国家税务总局机关人员申请公职律师的,报请司法部审批。

省税务局机关人员申请公职律师的,报请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市、县税务局人员申请公职律师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请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取得公职律师证书情况告知公职律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由人事部门记入个人档案。

第十三条公职律师应当妥善保管公职律师证书,不得涂改、故意毁损证书或者将证书转借他人。

因证书损坏需要更换或者遗失需要补办的,由本人提交申请更换或者补办的说明以及相关材料,按照证书申领程序办理。

损坏的原证书应当交回。

第十四条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担任公职律师或者不再履行公职律师职责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收回证书,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公职律师名单通过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合理方式向社会公开,并且及时予以更新。

第五章执业管理

第十六条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应当为税务机关提供法律服务,主要包括:

(一)为税务机关工作决策和重大事务处理进行法律论证、提出法律意见;

(二)为税务机关提供与工作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研究具体法律问题,办理具体法律事务;

(三)参与法律文件起草、合法性审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等工作;

(四)接受税务机关委托,参加调解、和解、复议、诉讼、仲裁、行政赔偿等法律活动;

(五)公职律师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在做好本职工作基础上,为所在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八条公职律师办公室可以统筹使用本系统公职律师,为研究重要法律问题、处理重要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服务。

税务机关及其部门没有公职律师,或者确有必要的,可以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提出申请,公职律师办公室指派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公职律师办公室指派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应当征得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同意。

确有特殊情况无法承担指派工作的,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向公职律师办公室作出说明。

征得同意后,公职律师办公室将工作任务推送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公职律师按照要求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九条公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疑难法律问题或者重大法律事务,可以提请公职律师办公室集体研究处理。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召开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以及其他会议,作出有关决策或者处理有关事务涉及重大法律问题的,可以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列席会议。

第二十一条公职律师对外进行执业活动,应当出示公职律师证书和委托单位出具的公函。

第二十二条公职律师开展执业活动,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妥善保管有关材料。

公职律师接受指派提供法律服务的,应当及时制作业务办结情况说明,并将有关材料编制成册、立卷归档,向公职律师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三条公职律师按照要求提供法律服务,接受服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接受服务单位不配合的,公职律师可以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报告。

经公职律师办公室同意,公职律师可以暂停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四条接受服务单位存在故意隐瞒、歪曲重要事实,或者提出严重不合理要求等情形,可能给执业活动造成较大风险的,公职律师有权停止提供服务,同时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报告并充分说明。

第六章执业档案及年度考核

第二十五条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建立公职律师执业档案,相关材料按类别归入人事档案,并纳入“数字人事”干部个人信息管理。

执业档案资料包括:

(一)公职律师证书申请材料;

(二)公职律师证书复印件;

(三)执业年度考核材料及结果;

(四)国家税务总局、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公职律师办公室负责公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提出考核等次建议。

执业年度考核等次建议按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公职律师存在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等情形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暂缓考核,待查处结果明确后再予考核。

第二十八条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考核等次建议提前告知公职律师本人。

对本人等次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公职律师办公室申请复核。

复核工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职律师办公室申请再复核。

再复核工作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确需变更等次建议的,应当作出变更决定,要求被申请方限期重新作出等次建议。

第二十九条考核等次建议确定后,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考核等次建议报送司法行政机关。

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确定后,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考核结果提供给公职律师所在单位,作为个人工作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连续二年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书面责令其改正。

连续三年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收回证书,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司法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执业保障

第三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将公职律师工作作为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纳入绩效管理。

第三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为公职律师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备等办公条件以及经费保障,并按经费的不同用途在相应科目中列支有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税务机关应当积极支持公职律师加入律师协会、参与律师职称评定、参加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

申请办理公职律师证书、交纳律师协会会费、参加律师职称评定、参与培训交流等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据实报销。

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公职律师的培养锻炼,强化实务操作和知识更新培训,结合分类使用实施分类培训。

第三十五条税务机关应当优先推荐和选拔公职律师进入专业人才库。

上级税务机关选调、遴选税收法治相关岗位人员等,公职律师应当优先。

第三十六条税务机关应当对勤勉尽责、业绩突出的优秀公职律师,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以及干部使用等方面予以充分激励。

第八章执业责任

第三十七条公职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由委托单位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公职律师严重不负责任,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公职律师存在违法违规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业规范等行为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暂停其法律服务工作,提请其所在单位进行处理。

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省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省国税局与省地税局可以联合制定管理办法。

省税务局应当在管理办法印发之日起30日内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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