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文档格式.docx
《广安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文档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广安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文档格式.docx(17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第三章被征地人员安置
第一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被征地人员安置
第七条被征地人员安置对象为政府批准征地之日的在籍常住农业人口(含现役义务士兵、在校学生、现在服刑及劳教人员)为准。
自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至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止,依法婚嫁迁入的农业人口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人口,享受安置;
其他新增人员不予安置。
批准征地前非法定婚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的人口和其他违规迁入人员,不享受补偿安置。
第八条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实施征地的,应按照征收土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土地的数量确定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安置的数量。
在城镇安置的被征地人员的年龄,以政府批准征地之日为基准日,以户籍管理部门登记的年龄为准。
第九条对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实施征地在城镇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范围,加强就业培训,提高就业能力,多途径实现就业,并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十条批准征地时年满16周岁在城镇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征地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一次性缴纳一定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基数为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8%,其中被征地农民个人负担8%(个人负担部分在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助费扣减个人应缴劳动力失业保险费的剩余部分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征地单位承担)。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缴费基数的8%为其建立个人账户。
(一)根据批准征地时被征地农民的实际年龄,按照从16周岁开始实际年龄每增加两周岁增加1年缴费年限的办法,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最多不超过15年。
(二)被征地农民在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应按规定继续参保缴费。
达到法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从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并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政策。
(三)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发给1%。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数除以计发月数。
(四)未达到法定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死亡或已领取基本养老金死亡的征地农民,其个人账户余额及利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五)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死亡后的次月其停发基本养老金,并按规定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批准征地时不满16周岁在城镇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由征地单位直接向其法定监护人发给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征地时所在组农转非人员人均享受安置补助费的数额。
第十二条在城镇安置的被征地的劳动力转非人员,对符合条件的,纳入失业保险范围,由征地单位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免费发给《四川省城镇就业失业登记证》。
(一)参加失业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在依法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后,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为其建立个人缴费记录,并按规定提供失业保险待遇。
(二)被征地农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24个月,其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管理服务等于当地城镇其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同等对待。
但是,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达到法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年龄并享受退休养老金待遇的,应停发失业保险待遇。
(三)被征地农民失业保险费的缴纳,原则采取国家、集体和个人三方负担的办法。
应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为:
本人在当地享受全部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
其中个人应缴部分,按户口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按缴费基数的1%计缴10年;
其余部分征地单位承担80%,集体承担20%。
应由集体和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国土资源部门照征地费用拨付过程中统一办理,并及时足额划入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
(四)符合享受失业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持《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等相关材料,到户口所在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待遇手续,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审核确认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和期限,按规定提供失业保险待遇和再就业服务项目。
第十三条批准征地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至城镇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由当地政府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缴纳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本人不缴费,其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从政府土地收益中列支、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为:
批准征地的上一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
当地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缴费比例×
10年。
批准征地时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在城镇安置的被征地农民,重新在城镇就业的,随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以灵活方式就业的按照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没有就业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政府对上述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可根据本人年龄和当地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年限的规定,给予一定缴费年限补助,用于建立医疗保险关系。
即:
男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和女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的人员,补贴7年;
男满18周岁未满50周岁和女满18周岁未满45周岁的人员补贴5年。
第十四条被征地农民所需社会保障资金,原则上由被征地农民个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当地政府共同承担。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从其所得的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
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助费全部缴纳社会保障资金个人缴费部分后不足的部分,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按批次实施土地征收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
在城镇规划区外按项目办理土地征收的,列入划拨和出让土地成本。
第十五条对家庭确有困难,符合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在城镇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
对符合城市医疗救助条件的纳入城市医疗救助范围。
第二节城镇规划区外被征地人员安置
第十六条在城镇规划区外单独选址项目征地的,征地后人均耕地占1.1亩及以上的被征地组,在尊重被征地农民医院基础上进行农业安置,并纳入当地农村社会保障范围。
征地后人均耕地占1.1亩以下(不含1.1亩)的被征地组,对被征地农民实行城镇安置,按第一节规定办理。
第四章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
第十七条征收耕地的青苗补偿费,大春按当地耕地种植业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0%,小春按当地耕地种植业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0%执行。
征收(用)鱼塘按养殖水面1200元/亩的标准补偿鱼苗损失费,鱼塘的其他设施按附表五的标准计算。
在耕地内间种、套种的树竹自行砍伐或移植,补偿标准按每亩600元补偿到被征地组,由被征地组分解支付到户。
利用田坎、路边、房前屋后零星种植的树竹,易移栽的自行移栽,必须砍伐的自行砍伐,适当补偿移栽费和砍伐费,补偿标准详见附表一。
单块种植面积在1亩以上的防护林、特种林、果树及其他经济林木、桑树、茶树、药材和园林乔木及花灌木按附表二的标准及计补。
第十八条征地拆迁补偿的建(构)筑物必须具有合法手续、正规成型和有使用价值。
所有违法违章的建(构)筑物和废弃的设施、住宅周围的自然道路、沟坎、天然石砍(坝)一律不予补偿。
建(构)筑物拆迁补偿和附着物补偿标准按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征地被拆迁户搬动材料和租借房屋及搭建工棚等迁家移居,每户一次性发放搬迁(家)补助费,标准为:
家庭人口1-3人300元,家庭人口4人400元,家庭人口5人及以上500元。
对拆迁户的电话移装,网络移接,每户各补偿150元,搬迁后保留户头,重新安装时,有关部门只收取搬迁安装工料费。
对有线电视拆迁户,搬迁后每户补偿500元,保留其户头,重新安装有线电视,有关部门所收材料工时费每户不超过500元。
对被拆迁房屋其他室内设施、室内外墙砖、地砖等装饰附属设施的补偿标准由区市县政府制定,合理补偿。
第二十条城市(镇)规划区内批次征收土地涉及住房拆迁的,实行还房安置,由实施征地拆迁的政府提供基本住房,具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拆迁户享受基本住房建筑面积标准按每人35平方米(含公用面积,下同)计算,2人以下(含2人)的户按2人计算,超过2人的户按被拆迁家庭实有人口计算。
被拆迁户在基本住房建筑面积内不支付购房费用,也不享受原住房拆迁补偿。
(二)原被拆迁住房面积超出人均35平方米的部分,按附着物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三)安置房的建设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修建,建设位置及套型由规划和建设局依据城市规划确定,安置房用地可实行划拨供地。
(四)安置房的建设参照居住小区设计标准执行,按经济适用房标准修建,水电安装到户(条件允许的区域安装天然气),其设计方案由规划和建设部门审查提供,相关乡镇(街道办事处)组织征求被拆迁户意见后实施。
(五)安置房套型分为三种,按建筑面积计算:
70平方米/套,105平方米/套,140平方米/套,具体修建安置房的套型、面积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六)人口为5人或5人以上的被拆迁户,可对应选择两套达到基本住房建筑面积的安置房。
(七)城镇规划区内经营3年以上的商业门面房(凭营业执照、纳税票据)实行货币补偿,标准为:
进深7米按附表三相同结构补偿标准的3倍计算,进深超过7米部分按附表三相同结构补偿标准的1.5倍计算。
被拆迁户将原住宅擅自改为经营性用房的,拆迁时仍按住宅标准补偿。
(八)被拆迁户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由拆迁人组织统一拆除,残值归政府。
第二十一条城镇规划区外单独选址项目征收土地涉及的房屋拆迁,可实行货币安置,按附表四的标准补偿,自行拆除。
被拆迁户拆除后需要建房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安排到农民新村或居民点集中建设,并协助办理建房手续,按规定减免规费。
被拆迁户新建房屋享受宅基地标准按《四川省<
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统一修建安置用房的,安置房建设应提前准备,原则上做到先安置后拆迁。
确需过渡的,要落实过渡房源,支付过渡费,过渡费支付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还房安置被拆迁户的,从拆迁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次性支付1年的过渡费,标准为1-3人的2000元/户·
年,4-6人的3000元/户·
年,7人以上的3500元/户·
年。
拆迁过渡期不能超过1年,超过1年的过渡费加倍支付。
凡是提供安置房无正当理由不回迁的,停止支付过渡费。
(二)对实行货币补偿安置自拆自建需要过渡的被拆迁户,由拆迁人按本条第
(一)款规定标准,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临时过渡费。
第二十三条征收土地涉及到预制场、学校、医院、敬老院、厂房、水塔、配电房(站),抽水站等建筑物,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征地涉及的杆线迁移,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用地单位与产权单位进行协商补偿,并按如下标准办理:
(一)220V(含220V)以下电力杆线按电杆数量计算,每杆一次性补助1000元(其杆数为拆迁杆数和恢复新建增加杆线数)。
(二)广播、电视、电话设施拆迁按电杆数量计算,每杆一次性补助800元。
(三)220V以上的10KV、35KV等电力杆线和移动、联通、电信等通信设施以及输油气管线迁改、文物保护等补偿费用,由征地单位与产权单位协商确定补偿金额;
协商不成的,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中介机构评估,按评估价格进行补偿。
第二十五条自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花草等,一律不予赔偿。
第五章征地程序
第二十六条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市、区市县人民政府要依法执行
“两公告、一登记”和听证制度。
第二十七条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告知被征地农民,拟征土地利用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
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补偿标准、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方案等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方案经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征地补偿标准、被征地农民安置社会保障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地所在乡(镇)、村(组、社区)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0天。
未公告的不得实施征地。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六章补偿补助费用的支付使用
第三十条征收集体土地按本办法的标准给予补偿。
征收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实施征地补偿安置部门结算全额支付。
第三十一条征收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由实施征地补偿安置部门直接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
第三十二条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实施征地的,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扣减劳动力转非人员失业保险集体应缴部分后剩余部分,直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乡镇等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变形截留。
要按照政务(村务)公开的要求,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支配情况公开。
安置补助费原则上在办理农转非手续后支付给个人,对参加社会保障的,安置补助费首先作为缴纳被征地农民本人的社会保险资金,在农转非手续办理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社会保险机构,作为缴纳社会保障资金个人缴费部分,多余部分留作个人生活安置费用。
16周岁以下者城镇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在办理农转非手续后15日内支付给法定监护人。
第三十三条在城镇规划区外单独选址实施征地按规定对被征地农民实行农业安置的,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使用。
安置补助费按规定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对被征地农民实行转非安置的,均按本章规定办理。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征收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市、区(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
逾期不搬迁的,经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实行强制搬迁,并可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对不按规定的标准执行,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妨碍土地征收、影响工程建设等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建设用地项目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的土地补偿费用,对失地的国有农场农工(在编制的非农业户口)安置补助费比照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大中型水利水电项目建设征收土地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按照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若因中、省、市征地补偿、安置、社会保险政策调整,从其新规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4月7日广安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广安市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广安府发【2004】35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级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
1、广安市征收土地地面树竹等附着物补偿标准;
2、广安市征收土地地面成片树木补偿标准;
3、广安市城市规划区建(构)筑物补偿标准;
4、广安市城市规划区外建(构)筑物补偿标准;
5、广安市征收土地地面附属设施拆迁补偿标准。
附件一
广安市征收土地地面树竹等附着物补偿标准
品名
规格
补偿标准
用
材
林
小成树
胸径5公分以下,高1米以上
3.00元/株
成树
胸径5-10公分
6.00元/株
胸径10公分以上
10.00元/株
薪炭林
按实际估价,每公斤计算
0.24元/公斤
果树
幼苗五
年以下
幼苗(实生苗)
0.50元/株
嫁接苗(棵根苗)
嫁接苗(容器苗)
5.00元/株
幼树
1-2年,主干直径2cm以下
20.00元/株
挂果树
试花结果树(3-4年),主干直径2-3.5cm
30.00元/株
初果树
结果(5-10年),主干直径3.5-6cm
60.00元/株
盛果树
10年以上,主干直径5公分以上
80.00元/株
桑树
主干直径2公分以下
2.00元/株
主干直径3-5公分
主干直径5公分以上
竹子
1平方米以下为一棚
5.00元/棚
1-2平方米为一棚
10.00元/棚
2平方米为一棚
15.00元/棚
附件二
广安市征收土地地面成片树木补偿标准
(单块种植面积在一亩以上的)
备注
幼林(10年以下)
1500元/亩
不另付青苗补费、移植费
中林(10-20年)
2500元/亩
成熟林(20年以上)
1600元/亩
不另付青苗补费、砍伐费
果
树
幼树(1-4年),主干直径3.5cm以下,合理种植量50-80株
2000元/亩
初果树(5-10年),主干直径3.5-6.0cm,合理种植量50-80株
6000元/亩
盛老果树(20年以上),合理种植量50-80株
4000元/亩
桑
合理种植量660株,幼树
合理种植量660株,中树
合理种植量660株,成树
茶
未投产茶园,已合理种植茶树
15000元/亩
投产茶园
30000元/亩
药
按市场价或评估价补偿
园林
乔木
及花灌木
附件三
广安市城市规划区建构筑物补偿标准
结构
等级
框架结构
甲
600
墙体为24墙,层高3米及以上
乙
580
墙体为18墙,层高2.2-2.8米以上
丙
540
墙体为18墙,层高2.2米以上,
砖混结构
500
墙体为24墙,层高2.2米及以上
460
墙体为18墙,层高2.2米及以上
420
墙体为12墙,层高2.2米及以上
砖结构(含砖石、砖木、穿逗、条石房)
380
主体结构完整,层高2.6米及以上
360
主体结构完整,层高2.2-2.6米
土墙结构
200
180
注:
主体房屋层高不足2.2米,但高于1.2米的按对应房屋结构标准减半补偿。
附件四
广安市城市规划区外建构筑物补偿标准
层高3米及以上,墙体为24墙
560
层高2.2-2.8米,墙体为18墙
层高2.2米以上,墙体为12墙
290
层高2.2米及以上,墙体为24墙
260
层高2.2米及以上,墙体为18墙
240
层高2.2米及以上,墙体为12墙
砖结构(含砖石、砖大、穿逗、条石房)
层高2.6米及以上,主体结构完整
220
层高2.2-2.6米及,主体结构完整
160
140
附件五
广安市征收土地地面附属设施拆迁补偿标准
构筑物名称
单位
补偿标准(元)
混凝土院坝
元/平方米
15.00
三合土院坝
12.00
石板院坝
10.00
土坝
4.00
坟墓
元/棺
200-300.00
土坟200元/棺,石砌坟300元/棺,自行迁移、深埋
土水井
元/口
100.00
石砌水井
200.00
超过3米深增加50.00元
机压井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