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执法资格考试复习参考资料之法学基础理论法理学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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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定义 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的基本观点法的特征(规范性国家意志性普遍性强制性程序性可诉性)

法的作用(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法的局限性)

法律规则(法律规则的含义 逻辑结构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的区别法律规则的分类)

权利与义务(权利、义务的含义、分类及相互关系)

法的渊源的概念(法的渊源的含义)当代中国法的正式渊源(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法的效力的含义 法的效力的根据法的效力范围 法对人的效力(法对人的效力原则) 法的空间效力 法的时间效力(法的生效时间法终止生效的时间法的溯及力)

法律关系的概念与种类(法律关系的含义与特征 法律关系的种类)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主体的含义和种类 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关系客体(法律关系客体的含义和种类)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法律事实、法律事件与法律行为)

法律制裁(法律制裁的含义)

一、法的定义 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的基本观点法的特征(规范性国家意志性普遍性强制性程序性可诉性)

1.法的定义

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障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义务为基础,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2.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的基本观点

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其他法学流派不同的地方在于马克思主义法学不仅仅把法的本质归结为某一个方面,而是认为法的本质有三个层次:

法的正式性、法的阶级性、法的社会性。

由浅到深,由外及里(注意其层次,物质制约性为最终体现)。

(1)法的正式性(最初体现)。

也叫做法的官方性、国家性,指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正式的官方确定的行为规范。

(2)法的阶级性(其次)。

法的阶级性,是指在阶级对立的社会,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是统治阶级的意志。

(3)法的社会性(物质制约性,最终体现)。

法律属于上层建筑,是由统治阶级所处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立法者是把由一个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规则表述出来而已,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

“立法者不是在创造法律,而是在表述法律。

”但是考生应当注意的是:

虽然法律由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但是并不是说法律完全处于从属地位,相反法律无论是对经济基础还是政治都有一定的反作用,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3.法的特征(规范性国家意志性普遍性强制性程序性可诉性)

(1)法是调整人们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具有规范性。

法不是一般的规范,而是一种社会规范。

其特点乃在于它所调整的是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社会关系)或交互行为,在这一点上,法作为社会规范,不同于思维规范、语言规范,也不同于技术规范。

法作为社会规范,如道德规范、宗教规范一样,具有规范性。

所谓法的规范性,是指法所具有的规定人们的行为模式。

指导人们行为的性质。

从效力上看,具有规范性的法,不是为某个特定的人而制定的,它所适用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

它不仅仅适用一次,而是在其生效期间内反复适用的。

(2)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现了国家对人们行为的评价,具有国家意志性。

国家的存在是法存在的前提条件。

一切法的产生,大体上都是通过制定和认可这两种途径。

所谓法的制定,就是国家立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创制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通过这种方式产生的法,称为制定法或成文法,即具有一定文字表现形式的规范性文件,如中国的各种法律(宪法、刑法、民法通则)即属此类。

所谓法的认可,是指国家通过一定的方式承认其他社会规范(道德、宗教、风俗、习惯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活动。

(3)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为最后保证手段的规范体系,具有国家强制性。

一切社会规范都具有强制性,都有其保证实施的社会力量。

所谓强制性,就是指各种社会规范所具有的、借助一定的社会力量强迫人们遵守的性质。

例如,道德规范主要依靠社会舆论、传统习惯以及人们的内心确信等来加以维持,违反道德规范不仅要受到社会舆论直接或间接地蔑视和批评,承受相应的道德责任和道德制裁,而且也将受到自我良心的谴责,由此而在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内制约着人们的行为。

宗教规范的实施主要是通过精神强制的方式,但也必须依靠清规戒律、惩罚制度来保证教徒的遵守。

法不同于其它社会规范,它具有特殊的强制性,即国家强制性。

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在此意义上,所谓法的国家强制性就是指法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强迫人们遵守的性质。

也就是说,不管人们的主观愿望如何,人们都必须遵守法律,否则将招致国家强制力的干涉,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国家的强制力是法的实施的最后的保障手段。

(4)法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普遍有效,因而具有普遍性。

任何社会规范都是有约束力的。

所谓约束力,就是指规范的效力。

法与其它社会规范相比较,其约束力有自己的特点,表现在:

范围不同;

形式不同,法的约束力与法的强制性是相关联的,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相应的法律制裁措施来保证。

在此意义上,法具有普遍性。

所谓法的普遍性,也称“法的普遍适用性”,“法的概括性”,就是指法作为一般的行为规范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和特性。

具体而言,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

其一,法的效力对象的广泛性。

在一国范围之内,任何人的合法行为都无一例外地受法的保护;

任何人的违法行为,也都无一例外地受法的制裁。

法不是为特别保护个别人的利益而制定,也不是为特别约束个别人的行为而设立。

其二,法的效力的重复性。

这是指法对人们的行为有反复适用的效力。

在同样的情况下,法可以反复适用,而不仅适用一次。

法具有普遍性,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普遍有效,是从法的属性上来讲的。

就一个国家的具体法律的效力而言,则呈现出不同的情况,不可一概而论。

有些法律是在全国范围内生效的(如宪法、民法、刑法),有些则是在部分地区或仅对特定主体生效(如地方性法规、军事法规)。

而那些经国家认可的习惯法,其适用范围则可能更为有限。

因此,不能将法的普遍性作片面的理解。

(5)法是有严格的程序规定的规范,具有程序性

法是强调程序、规定程序和实行程序的规范。

也可以说,法是一个程序制度化的体系或制度化解决问题的程序。

程序是社会制度化的最重要的基石,程序性也是法的一个重要特征。

说法律具有程序性,其理由在于:

一方面,法律在本质上要求实现程序化;

另一方面,程序的独特性质和功能也为保障法律之效率和权威提供了条件。

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法治发展的程度,事实上取决于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程序化的程度及对法律程序的遵守和服从的状态。

一个没有程序或不严格遵守和服从程序的国家,就不会是一个法治(法制)国家。

(6)法是设定了争议解决程序的规范,具有可诉性

法的可诉性是指法律具有被任何人(包括公民和法人)在法律规定的机构(尤其是法院和仲裁机构)中通过争议解决程序(特别是诉讼程序)加以运用以维护自身权利的可能性。

不同的社会规范,具有不同的实现方式。

法律的实现方式不仅表现在以国家暴力为后盾,更表现在以一种制度化的争议解决机制为权利人提供保障,通过权利人的行动,启动法律与制度的运行,进而凸现法律的功能。

所以,判断一种规范是否属于法律,可以从可诉性的角度加以观察。

通过以上对法的外在特征的分析,我们看到:

法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即具有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国家强制性、普遍性、程序性和可诉性的社会规范或行为规范。

从结构上看,法这种社会规范又是一个由各具体的法律规范(规则)所构成的相互联系的整体(体系),其内容规定的主要是人们相互交往的行为模式,即人们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法通过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来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

二、法的作用(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法的局限性)

1.法的作用是指法对人与人之间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所发生的一种影响,它表明了国家权力的运行和国家意志的实现。

法的作用可以分为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

规范作用是从法是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这一角度提出来的,而社会作用是从法在社会生活中要实现一种目的的角度来认识的,两者之间的关系为:

规范作用是手段,社会作用是目的。

(1)法的规范作用

法的规范作用分为五个方面:

第一,指引作用。

这是指法律对个体行为的指引作用,包括确定的指引、有选择的指引。

确定指引一般是规定义务的规范所具有的作用,有选择的指引一般是规定权利的规范所具有的作用。

第二,评价作用。

这是法作为尺度和标准对他人的行为的作用。

第三,预测作用。

这是对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行为的作用。

第四,强制作用。

这是对违法犯罪者的行为的作用。

第五,教育作用。

这是对一般人的行为的作用,包括正面教育和反面教育。

(2)法的社会作用

社会作用相对来说比较简单一些,大致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维护阶级统治方面的作用。

主要表现在调整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的关系,调整统治阶级和同盟者之间的关系,调整统治阶级内部之间的关系。

第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执行社会公共事务方面的作用。

这些方面作用比较明显的体现出一种社会性。

2.法的作用的局限性

指法在调整或影响人们行为和社会生活时存在的不足或缺憾。

这是从辩证的观点来看待法的作用,正确地认识法的作用的局限性的基础。

法的作用的局限性的表现:

⑴法并不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唯一手段,除法律外,还有经济、政治、行政、道德等各种手段;

法也不是唯一的社会规范。

以国家名义规定社会生活的基本规则主要体现为宪法和法律。

对社会生活的调整,法律具有主导地位,而对有些社会关系的调整,只能起辅助作用。

有的问题不能应用法律。

⑵“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

即使是制定得很好的法律,也需要合适的人正确地去执行和适用;

还需要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支持;

法律的实现必须要有相应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条件的配合。

⑶法律的抽象性、稳定性与现实生活的矛盾。

想制定一个包罗万象、永久适用的法律只是一个幻想。

法律本身存在缺陷也是难以避免的。

⑷法律所要适用的事实无法确定。

三、法律规则(法律规则的含义 逻辑结构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的区别法律规则的分类)

1.法律规则

是采取一定的结构形式具体规定人们的法律权利、法律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为规范。

2.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

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组成。

所谓假定条件,指法律规则中有关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即法律规则在什么时间、空间、对什么人适用以及在什么情境下法律规则对人的行为有约束力的问题。

它包含两个方面:

(1)法律规则的适用条件;

(2)行为主体的行为条件。

所谓行为模式,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如何具体行为之方式或范型的部分。

它是从人们大量的实际行为中概括出来的法律行为要求。

分为三种:

(1)可为模式;

(2)应为模式;

(3)勿为模式。

行为模式处于核心地位。

所谓法律后果,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在做出符合或不符合行为模式的要求时应承担相应的结果的部分,是法律规则对人们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的态度。

法律后果又分为两种:

(1)合法后果,又称肯定式的法律后果,是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按照行为模式的要求行为而在法律上予以肯定的后果,它表现为法律规则对人们行为的保护、许可或奖励。

(2)违法后果,又称否定式的法律后果,是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不按照行为模式的要求行为而在法律上予以否定的后果,它表现为法律规则对人们行为的制裁、不予保护、撤消、停止,或要求恢复、补偿等。

3.法律规则和法律条文的关系

法律条文是表现法律规则的形式;

法律规则是法律条文所要表现的内容。

法律规则和法律条文的关系一般是对应的。

但是我们在法律条文中看到其表述法律规则的情况是不同的,具体而言,大致有以下几类突出的情形:

(1)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由数个法律条文来表述。

(2)法律规则的内容分别由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律条文来表述。

(3)一个条文表述不同法律规则或其要素。

(4)法律条文仅规定法律规则的某个要素或若干要素。

4.法律规则的分类

按照法律规则的内容规定不同,分为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

所谓授权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有权做一定行为或不做一定行为的规则,即规定人们的“可为模式”的规则。

有的规则既是权利性规则又是义务性规则,如教育权。

所谓义务性规则,是指在内容上规定人们的法律义务,即有关人们应当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规则。

它也分为两种:

(1)命令性规则(婚姻法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需征得现役军人的同意);

(2)禁止性规则。

按照规则的内容的确定性程度不同,分为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

所谓确定性规则,是指内容本已明确肯定,无须再援引或参照其他规则来确定其内容的法律规则。

在法律条文中规定的绝大多数法律规则属于此种规则。

所谓委任性规则,是指内容尚未确定,而只规定某种概括性指示,由相应国家机关通过相应途径或程序加以确定的法律规则。

如……依本法另行规定。

所谓准用性规则,是指内容本身没有规定人们具体的行为模式,而是可以援引或参照其他相应内容规定的规则。

如适用……规定。

授权性法律规则主要针对公民、自然人的,委任性法律规则主要针对国家机关、机构的;

授权性规则规定公民可以享受,可以不享受权利,有选择性,委任性规则是委托某个机关去做,没有选择性,必需要做。

按照规则对人们行为规定和限定的范围或程度不同,分为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

所谓强行性规则,是指内容规定具有强制性质,不允许人们随便加以更改的法律规则。

义务性规则,职权性规则属于强行性规则。

所谓任意性规则,是指规定在一定范围内,法律教育 网允许人们自行选择或协商确定为与不为、为的方式以及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规则。

在权利性规则中,有些属于任意性规则。

如我国法律规定,合资企业的产品可以出口,也可以在中国市场销售。

四、权利与义务(权利、义务的含义、分类及相互关系)

1.所谓法律权利,就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作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

一个完整的法律权利的结构,其内容实际上是三种权利要素——自由权、请求权和诉权的统一。

2.所谓法律义务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主体的行为的一种约束手段,是法律规定人们应当作出和不得作出某种行为的界限。

义务的性质表现在两点:

(1)义务所指出的,是人们的“应然”行为或未来行为,

(2)义务具有强制履行的性质。

3.分类

(1)基本权利义务与普通权利义务。

(2)绝对权利义务与相对权利义务。

4.权利和义务的相互联系

第一,从结构上看,两者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

它们的存在和发展都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

第二,从数量上看,两者的总量是相等的。

第三,从产生和发展看,两者经历了一个从浑然一体到分裂对立再到相对一致的过程。

第四,从价值上看,权利和义务代表了不同的法律精神,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是有主、次之分的。

五、法的渊源的概念(法的渊源的含义)当代中国法的正式渊源(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1.法的渊源的涵义

法的渊源一般有实质意义法的渊源和形式意义两种不同的解释。

在实质意义上,法的渊源指法的内容的来源,形式意义上的法的渊源,也就是法的效力渊源,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或认可的具有不同法律效力和地位的法的不同表现形式,即根据法的效力来源不同而划分的法的不同形式如制定法(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判例法、习惯法、法理等。

2.法的正式渊源与非正式渊源

法的正式渊源是指那些可以从体现于国家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明确条文形式中得到的渊源,法的非正式渊源则指那些具有法律意义的准则和观念,这些准则和观念尚未在正式法律中得到权威性的明文体现。

3.当代中国法的渊源

当代中国法的渊源主要为以宪法为核心的各种制定法,包括:

(1)宪法;

(2)法律;

(3)行政法规;

(4)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法规、经济特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5)行政规章;

(6)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7)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这是由国家和法的本质所决定的。

六、法的效力的含义 法的效力的根据法的效力范围 法对人的效力(法对人的效力原则) 法的空间效力 法的时间效力(法的生效时间法终止生效的时间法的溯及力)

1.含义

法的效力也称法律的适用范围,是指法律对哪些人,在什么空间、时间范围内有效。

一般认为,法律效力包括对人的效力、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三个方面。

法的效力可以分为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

2.法的效力的根据

(1)法的效力来源于法律

(2)法的效力来源于道德

(3)法的效力来源于社会

3.法对人的效力

(1)属人主义

(2)属地主义

(3)保护主义

(4)折衷主义

4.法的空间效力

法律的空间效力,是指法律在哪些地域范围内发生效力的问题。

一般说来,在一个主权国家,法律适用于主权管辖范围内的全部领域。

5.法的时间效力

(1)法律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何时生效、何时终止效力及法律对其颁布实施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2)法律的溯及力

又称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具有溯及力;

如果不适用,则不具有溯及力。

七、法律关系的概念与种类(法律关系的含义与特征 法律关系的种类)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主体的含义和种类 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关系客体(法律关系客体的含义和种类)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法律事实、法律事件与法律行为)

1.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2.特征

(1)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合法性。

(2)法律关系是体现国家意志的特种社会关系。

(3)法律关系是特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法律关系的种类

(1)调整性法律关系,基于人们的合法行为而产生的、执行法的调整职能的法律关系,它所实现的是法律规范的行为规则的内容。

调整性的法律关系不需要法律制裁,法律主体之间即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如各种依法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合同关系等。

(2)保护性法律关系,是由于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旨在恢复被破坏的权利和秩序的法律关系,它执行法的保护职能,所实现的是法律规范的保护规则的内容。

如刑事法律关系。

(3)纵向法律关系,是指在不平等的法律主体之间所建立的权力服从关系。

如亲权关系中的家长与子女,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上级机关与下级机关。

(4)横向法律关系,是指平等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民事财产关系,民事诉讼之原被告关系。

(5)单向法律关系,是指权利人仅享有权利,义务人仅履行义务,两者之间不存在相反的联系,如不附条件的赠予关系。

(6)双向法律关系,是指在特定的双方法律主体之间,存在着两个密不可分的单向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一方主体的权利对应另一方的义务,反之亦然,如买卖法律关系。

(7)多向法律关系,是三个或三个以上相关法律关系的复合体,如行政法中的人事调动关系。

(8)第一性法律关系,是人们之间依法建立的不依赖其他法律关系而独立存在的或在多向法律关系中居于支配地位的法律关系。

(9)第二性法律关系,由第一性法律关系产生,居于从属地位的法律关系。

4.法律关系主体

也称权利主体或权利义务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

5.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包括

①公民(自然人);

②各种机构和组织;

③国家。

6.法律关系主体构成的资格

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①权利能力。

又称权义能力(权利义务能力),是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

在一般法律关系中,公民都具有权利能力;

在某些法律关系中,可能需要特殊的权利能力。

②行为能力。

是指权利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其不仅意味着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参加到法律关系中来,而且意味着主体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通过自己有意识的行为独立实现主体权利和法律义务。

各国对行为能力都有年龄方面和健康状况方面的限制。

7.法律关系的内容

(1)法律权利。

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作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

(2)法律义务。

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的一种约束手段。

8.法律关系客体

(1)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

也称权利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它是构成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之-.

(2)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主要包括物、人身、精神产品、行为结果。

9.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

(1)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

(2)法律事件——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消灭的客观事实。

分为社会事件(革命、战争)和自然事件(人的生老病死、自然灾害)。

(3)法律行为——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分为善意、合法行为与恶意、违法行为。

八、法律制裁

法律制裁是被动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主要方式,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对违法者依其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

 

第二章 

法的运行

了解:

立法和立法权限,执法的含义,司法的含义,守法的含义与构成,法律监督的含义与构成,法律监督的体系,法律适用的步骤,法律推理的含义,法律解释的含义,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

理解:

立法与法治,当代中国的立法体制,合宪性与合法性原则,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原则,民主立法原则,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立法程序(法律议案的提出、法律案的审议、法律的表决和通过、法律的公布),执法的特点,司法的特点,法律适用的目标,法律推理的特征,法律解释的特征,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

执法的基本原则,司法的基本要求和原则,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的区分,演绎法律推理,归纳法律推理,类比法律推理,设证法律推理,语义解释,立法者目的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客观目的解释,分析和评价有关的案例、事例或者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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