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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营业规则Word下载.docx

高压供电的用户应提供:

1、受电工程设计及说明书;

2、用电负荷分布图;

3、负荷组成、性质及保安负荷;

4、影响电能质量的用电设备清单;

5、主要电气设备一览表;

6、节能篇及主要生产设备、生产工艺耗电以及允许中断供电时间;

7、高压受电装置一、二次接线图与平面布置图;

8、用电功率因数计算及无功补偿方式;

9、继电保护、过电压保护及电能计量装置的方式;

10、隐蔽工程设计资料;

11、配电网络布置图;

12、自备电源及接线方式;

13、供电企业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资料。

低压供电的用户应提供负荷组成和用电设备清单。

第四十条供电企业用户送审的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应根据本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

审核的时间,对高压供电的用户最长不超过一个月;

对低压供电的用户最长不超过十天。

供电企业对用户的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的审核意见应以书面形式连同审核过的一份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一并退还用户,以便用户据以施工。

用户若更改审核后的设计文件时,应将变更后的设计再送供电企业复核。

用户受电工程的设计文件,未经供电企业审核同意,用户不得据以施工,否则,供电企业将不予检验和接电。

第四十一条无功电力应就地平衡。

用户应在提高用电自然功数的基础上,关标准设计和安装无功补偿设备,并做随共负荷和电压变动及时投和或切除,防止无功电力倒送。

除电网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外,用户在当地供电企业规定的电网高峰负荷时的功率因数,应达到下列规定:

100千伏安及以上高压供电的用户功率因数为0.90以上。

其他电力用户中大、中型电力排灌站、趸购转售电企业。

功率因数为0.85以上。

农业用电,功率因数为0.80。

凡功率因数不能达到上述规定的新用户,供电企业可拒绝接电。

对已送电的用户,供电企业应督促和帮助用户采取措施,提高功率因素。

对在规定期限内仍未采取措施达到上述要求的用户,供电企业可中止或限制供电。

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用户受电工程在施工期间,供电企业应根据核同意的设计和有关工标准,对用户受电工程中的隐蔽工程进行中间检查。

如有不符合规定的,应以书面形式向用户提出意见,用户应施工标准的规定予以改正。

第四十三条用户受电工程施工、试验完工后,应向供电企业提出工程竣工报告,报告应包括:

1、工程竣工图及说明;

2、电气试验及保护整工调试记录;

3、安全用具的试验报告;

4、隐蔽工程的工及试验记录;

5、运行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制度;

6、值班人员名单及资格;

7、供电企业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或记录。

供电企业接到用户的受电装置竣工报告及检验申请后,应及时组织检验。

对检验不合格的,供电企业应以书面形式一次性通知改正,改正后方予以再次检验,直至合格。

但自第二次检验起,每次检验前用户须按规定交纳重复检验费。

检验合格后的十天内,供电企业应派员装表接电。

重复检验收费标准,由省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报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公用路灯、交通信号灯是公用设施,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投资建设,并负责维护管理和交纳电费等事项。

供电企业可接受地方有关部门的委托,代为设计、施工与维护管理公用路灯,并照章收取费用,具体事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五条用户建临时性受电设施,需要供电企业施工的,其施工费用应由用户负担。

第四十六条用户独资、合资或售资建设设的输电、变电、配电等供电设施建成后,其运行维护管理按以下规定确定:

1、属于公用性质或占用公用线路规划走廊的,由供电企业统一管理。

供电企业应在交接前,与用户协商,就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达成协议。

对统一运行维护管理的公用供电设施,供电企业应保留原所有者上述协议中确认的容量。

2、属于用户专用性质,但不在公用变电站内的供电设施,由用户运行维护管理。

如用户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基签订协议。

3、属于用户共用性质的供电设施,由拥有产权的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如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签订协议。

4、在公用变电站内由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备,如变压器、通信设备、开关、刀闸等,由供电企业统一经营管理。

建成投运前,双方应就运行维护、检修、备品备件等项事宜签订交接协议。

5、属于临时用电等其他性质的供电设施,原则上由权所有者运行维护管理,可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协议。

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

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

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2、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的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3、35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

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

4、采用电缆供电的,本着便于维护管理的原则,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

5、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支杆或专用线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电杆属用户。

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八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分工维护管理的供电和受电设备,除另有约定者外,未经管辖单位同意,对方不得操作或更动;

如因紧急事故必须操作或更动者,事后应迅速通知管辖单位。

第四十九条由于工程施工或线路维护上的需要,供电企业须在用户处进行凿墙、挖沟、掘坑、巡线等作业时,用户应给予方便,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应遵守用户的有关安全保卫制度。

用户到供电企业维护的设备区作业时。

应是供电企业同意,并在供电企业人员监护下进行工作。

作业完工后,双方均应及时予以修复。

第五十条因建设引起建筑物、构筑物与供电设施线防碍,需要迁移供电设施或采取防护措施时,应按建设先后的原则,确定其担负的责任。

如供电设施建设在先,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在后,由后续建设单位负担供电设施迁移、防护所需的费用;

如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有先,供电设施建设在后,由供电设施建设单位负担建筑物、构建筑物的迁移所需的费用。

不能确定建设的先后者,由双方协商解决。

供电企业需要迁移用户或其他供电企业的设施时,也按上述原则办理。

城乡建设与改造迁移供电设施时,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积极配合,迁移所需的材料和费用,应在城乡与改造投资中解决。

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共电设施产权上归属确定。

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民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加强供电和用电的运行管理,切实执行国家和电力行业制订有有关安全供用电的规程制度。

用户执行其上级主管机关颁发的电气规程制度,除特殊专用的设备外,如与电力行业标准或规定有矛盾时,应以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或规定为准。

供电企业和用户在必要时应制订本单位的现场规程。

第五十三条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频率的允许偏差为:

1、电网装机容量在300万千瓦及以上的,为±

0.2赫兹;

2、电网装机容量在300万千瓦以下的,为±

0.5赫兹。

在电力系统非正常状况下,供电频率允许偏差不应超过±

1.0赫兹。

第五十四条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企业供到用户受电端的供电电压允许偏差为:

1、35千伏及以上电压供电的,电压正、负偏差的绝对值之和不超过额定值的10%;

2、10千伏及以下三相供电的,为额定值的±

7%;

3、220伏单相供电的,额定值的+7%,-10%。

在电力系统非正常状况下,用户受电端的电压最大允许偏差不应超过额定值±

10%。

用户用电功率因数达不到本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其受电端电压偏差不受此限制。

第五十五条电网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和用户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不得超过国家标准GB/T14549-93的规定。

用户的非线性阻抗性的用电设备接入电网运行的注入的谐波电流和引起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超过标准时,用户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否则,供电企业可中止对其供电。

第五十六条用户的冲击负荷、波动负荷、非对称负荷对供电质量产生影响或对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和妨碍时,用户必须采取予以消除。

如不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达不到国家标准GB12326-90或GB-1995规定的要求时,供电企业可中止对其供电。

第五十七条供电企业应不断改善供是可靠性,减少设备检修和电力系统事故主对用户的停电次数及每次停电持续时间。

供用电设备计划检修应做到统一安排。

供用电设备计划检修时,对35千伏及以上电压供电的用户的停是次数,每年不应超过一次;

对10千伏供电的用户,每年不应超过三次。

第五十八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共同加强对电能质量的管理。

因电能质量某项指标不合格而引起责任纠纷时,不合格的质量责任由电力管理部门认定的电能质量技术检测机构负责技术仲裁。

第五十九条供电企业和用户的供用电设备计划检修应相互配合,尽量做到统一检修。

用电负荷较大,开停对电网有影响的设备,其停开时间,用户应提前与供电企业联系。

第六十条供电企业应根据电力系统情况和电力负荷的重要性,编制事故限电序位方案,并报电力管理部门审批或备案后报行。

第六十一条用户应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消除设备隐患,预防电气设备事故误动作的发生。

用户电气设备危及人身和运行安全时,应立即检修。

多路电源供电的用户加装连锁装置,或按照供用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调度操作。

第六十二条用户发生下列用电事故,应及时向供电企业报告:

(1)人身触电死亡;

(2)导致电力系统停电;

(3)专线掉闸或全厂停电;

(4)电气火灾;

(5)重要或大型电气设备损坏;

(6)停电期间向电力系统送电。

供电企业接到用户上述事故报告报,应派员赴现场调查,在七天内协助用户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六十三条用户受电装置应当与电力系统的电保护方式相互配合,并按照电力行业有产一和检验。

由供电企业整定、加封的继电保护装置及其二次回路和供电企业规定的继电保护整定值,用户不得擅自变动。

第六十四条承装、承修、承试受电工程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并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

在用户受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应经过电工专业技能的培训,必须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准上岗作业。

第六十五条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经常开展安全供用电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用电常识。

第六十六条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企业应连续向用户供应电力。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批准方可中止供电:

1、对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用电秩序,拒绝检查者;

2、拖欠电费经通知催交仍不交者;

3、受电装置经检验不合格,在批定期间未改善者;

4、用户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过标准,以及冲击负荷、非对称荷等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防碍,在规定限期内不采取措施者;

5、拒不在限期内拆除私增用电容量者;

6、拒不在限期交付违约用电引起的费用者;

7、违反安全用电、计划用电有关规定,拒不改正者;

8、私自向外转供电力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经批准即可中止供电,但事后应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1、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

2、确有窃电行为。

第六十七条除因故中止供电外,供电企业需对用户停止供电时,应按下列程序输停电手续;

1、应将停电的用户、原因、时间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批准权限和程序由省电网经营业制定;

2、在停电前三至七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对重要用户的停电,应将停电通知书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

3、在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通知用户一次,方可在通知规定时间实施电。

第六十八条因故需要中止供电时,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

1、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应提前七天通知用中进行公告;

2、因供电高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或进行公告;

3、发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或者计划限、停电时,供电企业应按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停电工限电。

但是电序位应事前公告用户。

第六十九条引起停电或限电的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在三日内恢复供电。

不能在三是内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就向用户说明原因。

第七十条供电企业应在用户每一个受电点内按不同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

每个受电点作为用户的一个计费单位。

用户为满足内部核算的需要,可自行在其内部装高考核能耗用的电能表,但该表所示读数不得作为供电企业计费依据。

第七十一条在用户受电内难以按电价类别分别装设用电计量装置时,可装设总的用电计量装置,然后按其不同电价类别的用电设备容量的比例或实际可能的用电量,确定不同电价类别的用电量的比例或定量进行分算,分别计价。

供电企业每年至少这比例或定量核定一次,用户不得拒绝。

第七十二条用电计量装置包括计费电能表(有功、无功电能表及最大需量表)和电压、电流互感器及二次连接线导线。

计费电能表及附件的购置、安装、移动、更换、校验、拆除、加封、启封及表计接线等,均由供电企业负责办理,用户应提供工的方便。

高压及户的成套设备中装有自备电能表入附件时,经供电企业检验合格、加封并移交供电企业维护管理的,可作为计费电级表。

用户销户时,供电企业应将该设备交还用户。

供电企业在新装、换装及现场校验后应对用电计量装置加封,并请用户在工作凭证上签章。

第七十三条对10千伏及以上电压的用户,应配置专用的电能计量拒(箱);

对35千伏及以上电压供电的用户,应有的电流互感器二次线圈和专用的电压互感器二次连接线,并不得与保护、测量回路共用。

电压互感器专用回路的电压降不得超过允许值。

超过允许值时,应予以改造或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予以更正。

第七十四条用电计量装置原则上应装在从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

如产权分界处不适宜装表的,对专线供电的高压用户,可在供电变压器出口装表计量对公用线路从电的高压用户,可在用户受装置的低压侧计量当用电计量装置不安装在立权分界是处时。

线路与变压器损耗的有功与无功电量均须由产权所有者负担。

在计算用户基本电费(按最大需量计收时)、电度电费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时,应将上述损耗电量计算在内。

第七十五条城镇居民用电一般应实行一户一表。

因特殊原因不能实行一户一表计费时,供电企业可根据其容量按公安门牌或楼门单元、楼层安装共用的计费电能表,居民用户不得拒绝合同。

共用计费电能表内的各用户,可自行装高分户电能表,自行分算电费,供电企业在技术上予以指导。

第七十六条临时和电的用户,应安装用电计量装置。

对不具备安装条件的,要按其用电容量、使用时间、规定的电价计收电费。

第七十七条计费电级表装设后,用应妥为保护,不应在表前堆放影响抄计量准确及安全的物品。

如发生计费电级表丢失、损坏或过我荷烧坏等情况,用户应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以便供电企业采措施。

如因供电企业责任或不可抗力致使计费电能表再现或发生故障的,供电企业应负现换表,不收费用;

其他原因引起的,用户应负担赔偿费或修理费。

第七十八条用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供电企业存出电能表保证金。

供电企业对存入保证金的用户出具保证金凭证,用户应妥为保存。

第七十九条供电企业必须按规定的周期校验、较换计费电能表,并对计费电能表进行不定期检查。

发现计量失常时,应查明原因。

用户认为供电企业装设的计费电能表不准时,有权向供电企业提出校验申请,在用户交付验表费后供电企业应在七天内检验,并将检验结果通知用户。

如计费电能表的误差在允许范围内,验表费不退;

如计费电能表的误差超出允许范围时,除退还难表费外,并应按本规则第八十条规定退补电费。

用户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向供电企业上级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

用户在申请验表期间,其电费仍应按期交纲,验表结果确认后,再行退补电费。

第八十条由于计费计量的互感器、电能表的误差及其连接线电压降超出允许范围或其他非人为原因致使计量记录不准时,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退补相应的电费:

1、互感器或电能表误差超出允许范围时,以“0”误差为基准,按验主后的误差值退补电量。

退补时间从上次校验或换装后投入之日起至误差更正之日止的二之一时间计算。

2、连接线的电压降超出允许范围时,以允许电压降为基准,按验证后实际值与允许值之差补收电量。

补收时间从连接线投入或负荷增加之日起至电压降更正之日止。

3、其他非人为原因致使计量记录不准时,以用户正常月份的电量为基准,退补电量,退补时间按抄表记录确定。

退补期间,用户先按抄见电量如期交纳电费,误差确定后,再行退补。

第八十一条用电计量装置接线错误、保险熔断、倍率不符等原因,使电能计量或计算出现差错时,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退补相应电量的电费:

1、计费计量装置接线错误的,以其实际记录的电量为基数,按正确与错误接线的差额率退补电量,退补时间从上次校验或投入之日起至接线更正之日止。

2、电压互感器保险熔断的,按规定计算方法计算值补收相应电量的电费;

无法计算的,以用户正常月份用电量为基准,按正常月与故障月的差额补收应电量的电费,补收时间按抄表记录或按失压自动记录仪记录确定。

3、计算电量的倍率或铭牌倍率与实际不符的,以实际倍率为基准,按正确与错误倍率的差值退补电量,退补时间抄表记录为准确定。

退补电量未正式确定前,用户应先按正常用电量交付电费。

第八十二条供电企业应当按国家批准的电价,依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算电费,按期间向用户收取或通知用户按期交纳电费。

供电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向用户收取电费的方式。

用户安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和交费方式交清电费,不得拖延或拒交电费。

用户应按国家规定向供电企业存出电费保证金。

第八十三条供电企业应在规定的日期抄录计费电能表读数由于用户的原因未能如期抄录计费电能表读数时,可通知用户待期补抄或蜇按前次用电量计收电费,待下次抄表时一并结清。

因用户原因连续六个月不能如期抄到计费电能表读数时,供电企业应通知该用户得终止供电。

第八十四条基本电费以月计算,但新装、增容、变更与终止用电当月的基本电费,可按实用天数(日用电不足24小时的,按一天计算)每月按全月基本电费三十分之一计算。

事故停电、检修停电、计划限电不扣减基本电费。

第八十五条以变压器容量计算基本电费的用户,其备用的变压器(含高压电动机),属冷备用状态并经供电企业加封的,不收基本电费;

属热备用状态的或未经加封的,不论使用与否都计收基本电费;

费热备用状态的或未经加封的,不和与否都计收基本电费;

用户专为为调整用电功率因数的设备,如电容器、调相机等,不计收基本电费。

在受电装置一次侧装有连锁装置备用的变压器(含高民动机),按可能同时使用的高压器(含高压电动机)容量这和的最大值计算其基本电费。

第八十六第对月用电量较大的用户,供电企业可按用户月电费确定每月分若干次收费,并于抄表后结清当月电费。

收费次数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一般每月不少于三次。

对于银行划拨电费的,供电企业、用户、银行三方面应签订电费划拨和结清的协议书。

供用双方改变工户银行或帐号时,应及时通知对方。

第八十七条临时用电用户未装用电计量装置的,供电企业应根据其用电容量,按双方约定的每月使用时数和使用期限预收全部电费。

用电终止时,如实际作用时间不足约定期限二分之一的,可退还预收电费的二分之一;

超过约定期限二分之一的,预收电费不退;

到约定期限时,得终止供电。

第八十八条供电企业依法对用户终止供电时,用户必须结清全部电费和与供电企业相关的其他债务。

否则,供电企业有权依法追缴。

第八十九条在供电营业区的建设的各类发电厂,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电力供应与电能经销业务。

并网运行的发电厂,应在发电厂建设项目立项前,与并网的电网经营企业联系,就并网容量、发是时间、上网电价、上网电量等达成电量购销意向性协议。

第九十条电网经营企业与并网发电厂应根据国家法律、行支规和有关规定,并网协议,并在并网发电前签订并网电量购销合同。

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1、并网方式、电能质量和发电时间;

2、并网发电容量、年发电利用小时和年上网电量;

3、计量方式和上网电价、年发电利用小时和年上网电量;

4、电网提供的备用容量及计费标准;

5、合同的有效期限;

6、违约责任;

7、双方认为必须规定的其他事宜。

第九十一条用户自备电厂应自发自供厂区内的用电,不得将自备电的电力向厂区外供电。

自发自用有余的电量可与供电企业签订电量购销合同。

自备电厂如需伸入或跨越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营业区从电的,应经省电网经营同意。

第九十二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正式供电前,根据用户用电需求和供是企业的供电能力以及办理用户申请时双方已认可或协商一致的下列文件,签订供用电合同:

1、用户的用电申请报告或用电申请书;

2、新建项目立项前双方签订的共电意向向性协议;

3、供电企业批复的供电方案;

4、用户受电装置施工竣工检验报告;

5、用电计量装置安装完工报告;

6、供电高施运行维护管理协议;

7、其他双方事先约定的有关文件。

对用电量大的用户或供电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在签订供用电合同时,可单独签订电费结算协议和电力调度协议等。

第九十三条供用电合同采用书面形式。

经双方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电传和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供电企业合同书面形式可分为标准格式和非标准格式两类。

标准格式合同适于供电方式简单、一般性用电需求的用户;

非标准格式合同适用于供用电方式特殊的用户。

省电网经营企业可根据用电类别、用电容量、电压等级的不同,分类制定出适应不同类型用户需要的标准格式的供用电合同。

第九十四条供用电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必须依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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