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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障

中国失业保障现状、问题及对策

中国劳动力资源丰富,经济发展相对落后,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矛盾将长期存在,劳动就业工作面临着三个方面的巨大压力:

一是城镇新成长的失业青年,二是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三是农村剩余劳动力。

就业问题已成为我国迫切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特别是在2008年9月美国金融危机爆发以来,已经蔓延到了全球,形成世界范围的金融危机,导致我国千百万工人失去工作,形成失业风暴。

一、失业保障制度的理论基础:

劳动就业理论

20世纪30年代之前,以法国经济学家萨伊为代表的传统庸俗经济学的就业理论,从“供给为自己创造需求”的假定出发,认为生产无限扩大不会受到需求不足的阻碍,市场经济可以自动实现充分就业。

30年代初的资本主义经济大危机之后,凯恩斯的就业理论应运而生,其基本观点是:

社会就业量取决于有效需求的大小,失业就是有效需求不足造成的。

到了上世纪60年代初,弗里德曼否定了凯恩斯的“非自愿失业”,提出了“市场失业率”和“自然失业率”,认为“自然失业率”在资本主义经济中是始终存在的,其政策设想是减少政府干预,发挥市场自发调节作用,以增加就业。

70年代,供应学派兴起,认为不可能由于总需求不足而发生产品过剩,从整体看,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会创造出对他们的产品需求,因此主张减少对企业的干预,使生产和供给增加,以扩大就业。

我国的就业理论研究起步较晚,由于之前认为“社会主义不存在失业”,而对这方面缺乏研究,直到70年代末80年代初,失业高峰形成之后,理论工作者才逐渐重视了对社会主义劳动就业的研究,但也仅仅处于起步阶段。

如对劳动力市场配置劳动力资源的研究,突破了传统劳动经济理论计划配置的思想束缚;通过对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失业现象客观必然性的研究,提出失业现象是否和社会化大生产、市场经济相联系的观点;对失业特征变化规律以及失业治理对策的研究,提出了用宏观调控手段控制失业率的观点;对全面开发劳动力资源的研究,提出了城乡合理流动、统筹使用的思路;对就业结构的研究,提出了“全部人口的就业率能够与人口年龄结构的变化相互适应和协调发展、劳动适龄人口的就业率能够与现代化大生产对劳动力再生产的需求规律相适应、就业人口的职业结构能够体现就业率与经济效益之间最优结合的原则”的理论等等。

二、我国现行失业保障制度面临的困境

1951年2月,我国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对职工的生、老、病、死、伤残、医疗等方面的待遇作了具体规定,初步确立了包括养老、医疗、工伤、生育、遗属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的基本框架。

但由于当时理论界不承认社会主义存在失业,因此,失业保险便被排除在社会保险体系之外。

直到1986年,为了配合国有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国务院颁发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对失业保险制度的主要构成要素如实施范围、对象、资金来源、支付标准、管理机构都作了说明,但带有计划的色彩,其实施范围狭窄,资金来源渠道单一,保障能力有限,保障待遇低,失业救济性质明显。

1993年国务院又颁发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对享受对象增加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消、解散、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重新规定失业救济金按当地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金的120%—150%发放;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省可集中部分基金调剂使用。

可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并没有对《暂行规定》有大的突破和超越。

失业保险原有的问题依然存在,在新的形势下有些问题甚至更加尖锐和突出,从而导致了失业保险在经济改革中没有担当起应有的责任,滞后于经济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延缓了改革的进程。

为了克服失业保险制度建立以来出现的一系列问题,改变失业保险严重滞后于经济的发展而无法适应新形势要求的局面,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了《失业保险条例》。

该条例在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强化失业保险的保障功能、强调失业保险权利与义务的对应、体现失业保险的性质、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方面无疑有很大的进步。

但是,它还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尤其是在新形势下,我国失业保险又面临新的问题和挑战。

1、失业保险金的征缴缺乏强有力的手段和激励机制。

失业保险较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更具有互济性,因此,一些经济效益比较稳定的国有单位及其职工就不愿意进入失业保险,或不愿意缴费,觉得交这一笔保险费纯粹是为他人作贡献。

一些三资企业和民营企业的领导则认为自己企业员工自愿流动现象频繁,故不存在失业问题,企业也不想参加失业保险。

他们把失业保险看成是一种额外的负担。

对此,目前既没有根据失业保险的强制性设计出很好的强制征收的方式,也没有针对失业保险的互济性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对投保单位、个人都缺乏有效的激励手段。

为了刺激失业者再就业,欧洲国家通常将失业保险金替代率与失业时间相联系,随着失业时间的延续,替代率通常成下降趋势,同时还将失业保险金给付与求职努力联系起来,如果失业者没有履行积极寻找工作的义务,通常会受到惩罚,惩罚方式主要是暂时或永久性取消其失业保险金。

而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最大缺陷是缺乏对失业者积极求职的经济激励,主要表现是:

现行制度仅为

失业者免费提供职业信息、咨询、求职指导、参加与招募单位双向选择的机会,失业者求职的其他成本如交通费、住宿费等则由失业者自己负担;不对跨地区求职与再就业提供补贴;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可达2年;没有规定适当的等待期。

失业金替代率是相同的,并且不对失业者是否积极求职进行考察。

这些规定都不利于促进失业者积极求职。

若采取与求职相联系的递减降低保障水平政策,更能有效提高失业者的求职积极性。

2、保险基金积累较少,失业保障能力脆弱。

近几年来,失业保险扩面征缴难度较大,而失业人员却大幅度增加,致使失业保险基金入不敷出状况日益加剧,基金积累逐年减少,一部分地区基金积累已经赤字,失业保障功能十分脆弱,仅能勉强维持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要拿出一些资金帮助失业人员开展转业转岗培训和扶持再就业显得力不从心。

而失业保险资金筹措渠道是国家财政和劳动者个人筹措,但总的来说,企业和国家财政在失业保险金筹措当中占有绝对的比例。

显然,这种资金负担方式不尽合理,特别是由于企业(主要是国有企业)的效益不好,拖欠失业保险金情况严重,再加上国家财政也比较困难,因此,仅依靠这两个方面来筹措失业救济金明显力不从心。

3、失业保障的覆盖面过窄。

失业保险的本质特征之一是具有普遍性,这就是说,所有有劳动能力且愿意就业的失业者都应包含在失业保险的保障范围内。

失业保险条例将城镇企事业单位覆盖在失业保险的参保范围之内,这一规定存在两个明显的问题:

第一,制度设计中,占人口比例相当大的农村从业人员没有被制度所保障,如何确保这部分人的社会福利水平,是失业保险制度面临的深刻问题。

第二,制度执行中,限定的城镇企事业单位没有真正全部参保,只有国有企业参保率最高,约在98%。

随着就业形式的日益多元化,国有企业吸纳的就业人员比例呈下降趋势,非国有企业就业、非正式就业、自谋职业等的比重明显扩大,这些用人单位的实际参保率普遍偏低。

如何真正应保尽保,是失业保险制度面临的现实问题。

失业保险覆盖面窄,不仅会造成劳动者享受社会福利机会的不平等,更重要的是随着失业保险促进就业功能的加强,将会使相当一部分劳动者享受不到失业保险提供的就业服务和支持,延长失业者再就业的周期,对失业者的生活及社会的稳定都是一种不利因素。

4、管理系统不统一,保险基金统筹程度不高。

现在的社会保险处于一种“政出多门,条块分割,多头管理”的混乱局面。

参与社会保险管理的部门有劳动部、人事部、卫生部、民政部以及保险公司。

就失业保险来说,城镇职工的失业保险由劳动部门管理,而城镇机关事业单位干部的失业保险由人事部门管理,甚至有些地方的失业保险费还由企业自己管理。

这种管理体制把劳动者划为干部、工人、农民三个等级区别对待,必然导致社会保障的标准不一,各自为政,无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运用进行统一有效的监督,使得仅有的一点社会保险金管理不善。

而失业保险基金主要实行市县统筹,只有部分地区建立了调剂金制度,失业保险社会互济的功能不能得以充分发挥,严重阻碍了市场经济机制的建立和国有企业改革的进程,损害了广大劳动者的利益。

5、失业保险给付标准偏低,保障不了基本生活。

按照《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失业人员可根据工龄的长短享受12—24个月的失业救济金,失业救济金以职工失业前的标准工资为标准,金额视不同情况占标准工资的50%—75%,然而我国职工的标准工资只占工资总收入的50%甚至更低,由此计算出的失业救济金仅占失业者工资收入的25%—37.5%左右,根本不能保证职工的基本生活。

这个标准不仅大大低于国际劳工组织建议的失业保险金占失业前工资收入的60%,而且也低于发展中国家40%—50%的平均水平。

且失业保险条例设计的失业保险金给付依据,是就低不就高原则。

在具体执行中,各地规定的失业保险金水平普遍偏低,通常为最低工资的60%至80%之间,工资水平本来就低,保障能力非常有限,一旦失业就失去了基本收入来源,仅靠微薄的失业保险金维持基本生活很困难。

三、可以从两方面来讨论健全失业保障制度的建议,一是就失业保障制度供求失衡的现状来健全;二是从就业方面来讨论健全失业保障制度的建议。

(一)根据中国失业保障制度供求失衡的现状,健全失业保障制度需作如下几方面的努力:

1.创新筹资渠道。

由于我国失业保险尚处于初级阶段,保险基金没有太多的积累,保障功能还比较弱,但与此同时,由于几十年计划经济造成的企业内部的富余人员又要在短时间进入市场,因此,要解决企业劳动力存量进入市场的问题,必须突出政府在失业保险基金筹集中的地位和作用。

政府的这种作用主要从两个方面来体现:

第一,规定政府是失业保险的“最后调节者”,并且明确划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在失业保险筹资中的责任。

当失业保险出现收不抵支时,各级政府应按规定通过财政拨款加以弥补。

第二,寻求新的资金来源。

从目前情况来看,以下来源是值得考虑的。

比如可将部分国有企业的股权划归失业保险基金会,以后用股权收益作为部分资金来源。

另外,可把部分国家财政对企业的亏损补贴变为失业保险金。

对频临破产的企业,国家财政不断注入资金加以扶持是我国的一贯做法。

由于国家财政对企业财务缺乏约束力,因此,这样做的结果是,企业就像一个无底洞,资金越丢越多,效益却怎么也上不去,白白浪费了大量资金。

如果能从国家财政的企业亏损补贴费中拿出部分资金补充到失业保险基金中去,失业保险基金的保障功能将大大增强。

2、拓宽失业保险支付方式。

要遵循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坚持只有符合享受条件,履行了义务,才能享受相应的待遇。

要从两方面把握上述原则:

一方面是严格审核失业保险金领取者的资格,尤其要排除隐性就业者。

因为如果隐性就业者也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将加重失业保险的支付负担。

另一方面是在支付上要灵活和有差别。

把促进就业纳入失业保险的责任范围,使失业者享受的权利形式更多样化。

同时对履行义务程度不同的失业者给予不同的待遇。

总的原则是鼓励职工积极缴纳失业保险费,增加资金来源,减轻企业负担。

为达到上述目的,可进行以下制度创新:

一是建立隐性就业者的鉴别机制。

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使对隐性就业的鉴别非常困难。

如何在管理成本不高的前提下寻找有效的鉴别,劳动管理部门在实践中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

二是建立贷款基金。

对接受安置失业员工就业的企业给予周转金借款,或作为失业人员再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的周转金借款;对自谋职业的失业人员,可一次性发放失业保险金,作为再就业启动基金。

三是建立有差别的支付制度。

改变目前按固定数额支付失业保险金的做法,建立与缴费的数量、时间适当挂钩的多档次的失业保险金支付制度。

个人缴费的数量越多、时间越长,可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就越高。

3、提高失业保险和救济的给付水平。

失业保险和失业救济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失业者实现再就业和维持其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

然而,就目前我国的失业保险和救济水平来看,很难达到上述的目标,如果再考虑还有一大批失业人口没有纳入失业保险和救济范围的情况,我国的失业保障水平可谓极其低下。

因此,提高失业保险和救济水平应成为扩大失业保障的一项重要任务。

为了实现这一任务,一个重要的前提是改变失业保险和救济的资金来源。

第一,要改变过去失业保障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和企业缴纳这两个渠道对失业保险金筹措的限制,实现国家、企业、个人共同负担的失业保险金筹措方案。

随着个人收入水平的不断提高,这种方案实施的现实性越来越强。

第二,把部分国家资产货币化,用以补充失业保险金和失业救济金。

4、进一步扩大失业保险的实施范围。

失业保险的范围应覆盖到所有雇主的劳动者。

对于社会保险对象,我们可将

其分为以下三类:

一是有雇主的劳动者,包括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中的各类劳动者。

二是无雇主的劳动者,包括农业劳动者,个体工商户和其他自营业者。

三是由有雇主的劳动者和无雇主的劳动者所供养的家属。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应是把第一类人员即所有有雇主的劳动者纳入保险范围。

但是,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以及目前失业问题矛盾的焦点在城市,因此有必要首先将失业保险的范围立即扩大到所有城市中有雇主的劳动者,对于乡镇企业和农村中有雇主的劳动者可根据条件逐步推广。

但对于近些年来由于经济体制改革所引起的农民阶层发生的重大变化必须加以考虑。

鉴于此,建立保险信用卡,身份证和计算机户籍档案三位一体的失业保险制度将是一个较好的改革思路。

5、全面推行雇主补偿制度。

雇主(用人单位)是产生失业问题的责任主体之一。

放弃失业保险后,雇主不必再缴纳保险费用,但雇主仍必须承担相关责任。

我们的意见是全面推行解雇补偿制度。

即如果雇主要解雇员工,必须按照职工的服务期限等条件支付被解雇职工一定数量的补偿费用。

鉴于目前已经比较全面地实施了劳动合同制,解雇存在合同到期解雇(不再续签)及合同不到期解雇两种基本情况。

我们的意见是,合同到期,只要雇主不愿继续续签合同,均应给予补偿;雇员个人不愿续签合同的不予补偿。

合同未到期时,因雇主原因提前解雇员工的,除给予解雇补偿外,还应另外追加雇主违约责任赔偿。

当然,雇员违约也应承担相关责任。

全面推行雇主补偿制度的意义有二:

一是通过给予失业人中一定数量的经济补偿,可以对失业者及其家庭的生活水平变化起到一定的缓冲作用。

二是要求雇主承担解雇补偿责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约束雇主随意解雇员工的行为,有助于缓解失业压力。

6、加强失业保险金的统筹管理。

适应失业人员增多和管理细化的需要,依托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将失业人员管理和服务工作向下延伸。

同时,规范业务流程,进一步明确各级经办机构的职能,为失业人员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大力推动失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与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同步发展,相互联通,全面掌握失业人员有关情况,对失业人员细化管理,提高服务水平。

加强失业保险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准确掌握有关情况,为制定政策和指导工作提供依据。

(二)推进我国失业保障制度与就业政策的一体化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劳动力市场的发展,我国也逐步建立了较为健全的失业保障制度,制定了比较完善的促进就业的政策。

但是,作为一体两面的就

业促进政策与失业保障制度还存在不协调、不衔接的问题。

本文试图从推进失业保障制度与就业政策一体化需要解决的问题、实现的途经等方面加以探讨。

存在问题:

1、制定健全的《失业保障法》,将失业保障的就业,促进功能法制化。

各级政府在失业救济、最低生活保障、就业培训、生产自救和职业介绍等方面出台了许多扶持性政策,但是这几个方面的工作目前还存在着相互脱节的现象,还没有形成一个有机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在现实生活中,只发放失业保险金和“低保”而不组织就业培训、不开展生产自救、不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的现象并不鲜见。

在这种情况下,失业保障促进就业的作用就无从谈起了。

实际上,只有把失业保障工作纳入就业发展的总体部署,成为积极就业政策和市场导向就业机制的有机组成部分,才能更好地体现失业保障的基本宗旨,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另外,失业保障制度也存在适用范围过窄的问题。

尽管1999年国务院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使失业保险的实施范围由原来国有企业职工推广到城镇非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但对于自由职业者和乡镇企业职工等也许面临更大失业风险的社会群体却没有强制纳入。

那些未参保人员在可能的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没有保障,显然不利于他们安心地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重新谋求合适的工作。

目前,我国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已经在城市普遍建立起来,但是在农村地区才刚刚开始。

2.“隐性就业”挑战失业保险。

隐性就业人员一般是指名义上处于失业状态,没有收入来源,而实际上却有工作岗位,有工资所得的情况。

根据已经公布的2004年无锡、南京、北京、湖南等省市的典型调查,登记失业者中60%的人员处于隐性就业的状态,30%以上的下岗职工在隐性就业,有的地区更高。

这些失业人员在重新就业后,甘愿“隐性就业”,目的是为了继续领取失业保障金。

这不仅使有限的失业保障金流失,而且直接危及失业保险金收缴和积累。

3.失业保障制度促进再就业缺乏稳定的制度安排

我国的失业保障制度自建立以来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各级政府在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方面也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2002年,党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随后,连续三年召开全国性会议,部署安排,推动落实,制订了一系列促进就业再就业的政策。

各地方政府也纷纷响应号召,探索促进再就业的有效途径,先后出现了上海经验(创业培训)、深圳经验(强化失业保障法制建设)、杭州经验(建立再就业长效援助机制)。

这些经验在全国的一定范围内得到了推广,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但是,在全国的很多地方,失业保障制度与促进再就业政策往往是相互脱节的,促进再就业政策也更多

地是临时性的领导作为,而没有形成稳定的制度安排。

4.包括失业保障在内的社会保险关系尚不能自由转移、接续。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正常运行要求劳动力能够在全国范围内自由流动,劳动力的自由流动要求参保人包括失业保障在内的社会保险关系也能够在全国范围内自由转移、接续。

但是,由于制度设计不合理、管理水平较低等问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难已经成为一个较为普遍的问题。

这不仅损害了职工的社会保障权利,不利于制度可持续发展,而且阻碍了人力资源的自由流动和统一劳动力市场的建立。

这势必影响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措施:

1.制定健全的《失业保障法》,将失业保障的就业促进功能法制化。

现代法制国家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都会有相应的立法具体规范人们的行为,而且,立法机关都会逐步制定出某一领域统辖全局、相互衔接配套、品种齐全的综合性立法,构成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

在失业保险领域,例如,日本在1947年制定了《失业保险法》,1974年又用《雇用保险法》替代《失业保险法》。

《雇用保险法》不仅包括支付失业补助的相关规定,还包含预防失业、稳定雇用、开发能力等综合性政策。

1999年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

征缴暂行条例》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是目前我国失业保障实践的主要法律依据。

虽然《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也规定“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其目的是为了促进就业,但我国失业保险过去的实践主要还是侧重于消极性的生活保障。

因此,国家有必要重新制定比较健全的新的《失业保障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以充分发挥失业保障促进就业的功能:

拓宽失业保障制度的适用范围,将自由

职业者、乡镇企业职工和农民工也包括进来;设定适当的失业保障待遇,严格给付条件;加大失业保险基金对再就业培训的投入。

同时,还要加强与培训、促进

就业相关的法制建设。

2.加大失业保障基金的财政投入,提高失业保障基金中下岗、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的比例。

下岗、失业人员普遍存在职业技能单一、难以适应市场需求的状况。

劳动保障部门应该把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工作重点放在转业、转岗培训上,加大

培训工作的力度,努力提高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的就业竞争能力。

各级政府的财政投入的增加在保证下岗、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前提下,尤其要重视增加用于职业培训的资金,为实现积极的就业型失业保障制度提供资金和物质保证。

劳动部门在加强职业培训工作的同时,也要充分发挥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作用。

对于承担为下岗和失业人员提供培训、求职服务的民间机构,要根据其工作实绩,按规定及时给与资金补贴。

3.严格失业保障津贴给付标准,强化就业激励机制

失业保障能够保护劳动者失业期间的生存权利,有利于劳动者在失业期间重新寻找工作。

但是,人们在就业行为上的博弈倾向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失业保障待遇的高低及领取时间的长短都会直接影响到失业者的就业选择。

为了减少失业者对失业保障的依赖性、促进就业,我国的失业保障有必要设定适当的失业保险待遇和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严格失业保障津贴领取条件。

我国现有《失业保险条例》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地方政府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制定。

各地标准是基本合理的,但是,一些地方存在失业保险金比就业低工资少不了多少钱、失业人员宁愿失业而不就业的情形;有的城市“低保”标准过高,三口之家的月全额救助收入相当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

这既加重了财政负担,也助长了“等、靠、要”

的思想,不利于促进就业。

为了杜绝这些情况的发生,部分地方的失业保障标准需要做出适当的调整;失业保障津贴的领取条件则可以要求:

失业者要主动登记

寻找新的工作,不得无故拒绝从事合适的工作,失业期间要主动参加再就业培训等。

两个条例实施以来的实践表明,要充分发挥失业保障制度的就业激励作用,劳动保障部门和民政部门还需要加强监督管理,防止“隐性就业”和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情况的发生。

4.解决社会保险关系的顺利转移、接续问题

这要求社会保障部门从下列方面着手:

首先,建立较为完善的社会保险关系信息库,强化社会保险管理手段与技术,使个人参保登记、缴费、转移和接续社

会保险关系更加方便、快捷。

逐步实现社会保险关系信息库在地市间、省市间,乃至全国范围的联网与信息共享,做到流动人员随到、随交、随记账、随办转移;

其次,针对不同性质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需要采取不同的解决办法。

对于因下岗、失业、解雇等原因而进入非正规就业的人员,应允许其作为个人参保,

并与原有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对于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人员,应在原单位给予经济补偿后,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对于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职工,一方面可

以允许职工以个人身份继续参保,另一方面也可以在其再次就业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对于异地就业的人员,应将其社会关系全部转移到新就业地和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

5、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完善失业保险、低保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一是尽快建立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失业保险、生产自救统一共享的信息网络,确定各自具体的服务内容,为失业者及时提供信息,帮助失业者再就业。

二是建立失业证、就业训练合格证、生产自救基地工作证相互结合的制度,促进再就业。

三是积极主动地进行超前服务,尽可能减少失业。

如对停产整顿期间组织

职工培训和生产自救而没有解雇职工的企业,应提供一定的失业保险金予以补贴;对吸纳下岗职工和长期失业者的企业,可给予一定数量的保险金作为扶持生产的资金或用于贷款贴息;对自谋职业的失业者,一次性地发给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费;对长期失业者,优先免费提供中介服务等。

四是建立再就业专项基金,将下岗失业者用于修筑公路、铁路、桥梁、码头或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

五是建立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相结合的费率调整机制,引导企业减少裁员,或通过提供补贴的方式鼓励企业在不景气时期通过缩短工时、挖掘内部潜力等方式消化富余人员,发挥失业保险在稳定就业和减少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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