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执法细则有什么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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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收押

  

(一)查验法律文书

  1、依法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凭《拘留证》、《逮捕证》收押。

  2、在侦查阶段,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异地羁押的,凭《拘留证》、《逮捕证》以及两地看守所共同的上一级公安监管部门的审批手续收押。

  3、改变管辖的,凭办案机关改变管辖的法律文书和指定管辖决定书收押。

  4、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追捕、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的,凭《通缉令》或者县级以上送押机关的公函,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收押。

  5、抓获网上在逃人员需要临时寄押的,凭《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中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和电子法律文书的打印件,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收押。

  6、判决前未被羁押,一审判决被判处实刑的被告人需要收押的,凭一审判决书和《逮捕证》收押。

  7、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刑期未执行完毕、需要收监执行的罪犯,凭执行机关的《收监执行通知书》收押。

  8、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缓刑予以收监执行的罪犯,凭人民法院撤销假释、缓刑的裁定书和原判决书收押。

  9、再审案件的原审被告人,凭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书或者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收押;

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异地开庭,需要临时羁押在异地看守所的罪犯,异地看守所凭刑事再审的诉讼文书、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案件的手续收押。

  10、判决前已经羁押的罪犯留所服刑的,凭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收押;

判决前未被羁押,判决后需要收监执行刑罚的罪犯,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收押。

  已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因发现新罪需要解回看守所羁押的,凭《拘留证》、《逮捕证》收押;

因其他案件需要解回配合侦查的,凭办案机关的公函收押。

  没有上述凭证,或者凭证印章不清、凭证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予收押。

  

(二)核对身份

  收押民警应当对被收押人员进行询问,核实身份,身份不符的,不予收押。

  (三)进行健康和体表检查

  1、看守所新收押人员必须由医生进行健康检查。

  2、健康检查的项目为:

血压、血常规、心电图、B超、胸片等;

问诊的项目为:

目前的身体状况、以往病史、药物过敏史、家族病史等,对女性人员还需询问有无怀孕等情况,并进行妊娠检查。

健康检查结果不能及时作出的,看守所可以暂时收押,健康检查结果出来后不符合收押条件的,看守所应当及时提请案件主管机关变更强制措施。

  3、对被收押人员的体表检查应当裸身进行,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有外伤的(包括陈旧性外伤),应当如实记录,并拍照固定。

对女性被收押人员的体表检查,由女性民警进行。

  (四)根据检查情况分别作出处置

  1、发现身体有外伤的,应当予以记录,由送押人员出具伤情说明并签字确认;

伤情严重的,由办案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送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进行诊断,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

经诊断后不适宜羁押的,看守所不予收押。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可以不予收押:

  

(1)患有精神疾病或者急性传染病;

  

(2)具有《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所列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以及70岁以上的老年人。

其中,因涉黑、涉恶、涉及暴力犯罪等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而必须羁押的,应当由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主要领导书面批准;

  (3)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收押后发现上述情形的,看守所应当书面通知办案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并将书面通知复印,留存在押人员副档。

  (五)进行安全检查

  安全检查的对象为看守所经健康和体表检查后符合收押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1、对被收押人员人身和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应当在收押室进行。

  2、安全检查由2名以上民警进行。

检查前先责令被收押人员在指定地点站好,并将随身所携带的物品放置于指定位置。

检查时,一名民警负责警戒,另一名民警负责对被收押人员人身和携带物品进行全面、细致检查。

  3、检查后的处置

  

(1)在押人员的生活必需品经安全处理后应当允许带进监室。

  

(2)在押人员的非生活必需品、钱款以及可能影响看守所安全的物品,不得带入监室,由看守所代为保管。

看守所对代为保管的物品应当登记,登记文书应当一式三联,一联由在押人员收执,一联随财物移送财物保管室保存,一联(存根)由看守所存查。

看守所不宜保存的,可当场由办案人员带回或者通知其家属领回。

看守所应当设置专人管理在押人员钱款,并将钱款注入在押人员个人帐卡。

  (3)发现可能涉及案件的物品或者文件,应当制作笔录,由被收押人员签名按捺手印,并由办案机关送押人员签字后,原件交办案机关送押人员处理,复印件留存在押人员副档。

  (六)开具收押回执并办理《提讯、提解证》

  办理收押手续后,收押民警应当向办案机关出具收押回执,并在办案机关的《提讯、提解证》上加盖提讯专用章,注明法定羁押起止时间。

  (七)采集信息

  看守所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集被收押人员的信息,并录入看守所管理信息系统。

  (八)对被收押人员进行告知

  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收押民警应当书面告知其在羁押期间必须遵守的管理规定和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及行使权利的途径。

  书面告知不能代替管教民警对被收押人员的入所谈话教育。

  (九)收押罪犯的特殊程序

  1、办理罪犯收押手续后,看守所应当自收押之日起5日内向罪犯家属或者监护人发出罪犯执行刑罚地点通知书。

  2、对收押的外国籍或者无国籍罪犯,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报告所属公安机关。

  2-04、出所

  出所包括两类情形:

一是法定条件出所;

二是临时出所。

  

(一)法定条件出所

  1、出所凭证

  

(1)办案机关通知释放的,包括变更强制措施、拘留逮捕后转劳动教养处理、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捕决定或者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判处无罪、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管制、缓刑等,凭办案机关签发的《释放通知书》办理出所手续,发给被羁押人员《释放证明书》。

  

(2)收押后需要异地羁押的,凭两地看守所共同上级监管业务指导部门的异地羁押通知书办理出所手续。

  (3)案件改变管辖或者因其他办案需要转外地羁押的在押人员出所,分别凭办案机关的案件改变管辖通知、决定或者公函,以及办案人员的有效工作证件办理出所手续。

  (4)因追捕、押解等原因临时寄押以及本地抓获的外地网上在逃人员出所的,应当凭收押回执以及办案人员的有效工作证件,办理出所手续。

  (5)留所服刑罪犯服刑期满的,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办理出所手续,发给《刑满释放证明书》。

  (6)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的)的,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办理出所手续,交付监狱执行刑罚。

  (7)留所服刑罪犯被假释的,凭人民法院决定假释的《刑事裁定书》办理出所手续,发给《假释证明书》。

  (8)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凭批准机关《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办理出所手续,发给《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

  (9)留所服刑罪犯解回再审的,凭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和办案人员的有效工作证件,办理出所手续。

  对法定出所的,看守所应当在《收押登记》或者其他相关法律文书中“备注”栏注明。

  2、出所程序

  

(1)核对身份

  认真核对出所人员姓名、性别、年龄、照片、基本案情等信息,留所服刑人员刑满释放的还应核对刑满释放日期,防止错放同名同姓人员。

  

(2)出所登记

  将出所人员出所原因、出所时间及去向等及时登记。

  (3)出所检查

  对出所人员的人身和携带物品进行认真检查,发现为其他在押人员捎带书信或者物品的,一律扣留;

发现帮助其他在押人员串供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上报,依法处理。

女性出所人员出所时,应当由女性民警进行人身检查。

  (4)办理财物交接手续

  ①当面核对清点代为保管的财物,如数交还出所人员,并让其在《财物保管登记表》(存根)、《接收财物登记》(存根)上签字或者捺印,收回其保留的《财物保管登记表》、《接收财物登记》和其他收据。

  ②对投送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转劳动教养人员以及转外地处理的人员,其财物应当由本人核对签字后交押解人员代为保管。

  (5)办理档案材料移交手续

  ①对收押后异地羁押的,以及案件改变管辖或者因其他办案需要转外地羁押的,交接时应当向新的办案机关移交拘留证(副页)、逮捕证(副页)以及换押法律文书原件,备复印件归档;

同时将在押人员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表现鉴定和档案材料,交押解人员转交接收机关。

  ②对投入监狱、劳教场所执行刑罚、劳动教养或者转送外地处理的人员,看守所应当将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表现鉴定和档案材料,交押解人员转交接收机关。

  (6)留所服刑罪犯出所的特殊程序

  ①罪犯服刑期届满前30日内,看守所应当制作《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说明罪犯在看守所的认罪服法情况、改造表现、刑满释放时间、技术特长、择业意向以及做好安置帮教工作的建议等,通知罪犯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

  ②释放罪犯时,看守所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持《刑满释放证明书》到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到。

  ③留所服刑罪犯刑满释放时患有重病的,看守所应当通知其家属接回。

  ④对刑满释放后无家可归、无业可就、无亲可投的“三无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派人将其接回。

  ⑤对被假释罪犯,看守所应当自罪犯被假释之日起3日内,将人民法院判决书、假释裁定书复印件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

  ⑥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看守所应当在其刑期届满前10日内,通知其按期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⑦对外国籍罪犯被判处附加驱逐出境的,看守所应当在罪犯服刑期届满前10日内,制作《外国籍罪犯附加驱逐出境通知书》,通知所属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2-05、警戒、看守

  

(一)监区出入口设置和人员出入管理

  1、监区出入口AB门不能同时开启。

  2、出入监区管理

  

(1)看守所民警、驻所检察室工作人员凭制发的执勤证进出监区。

  

(2)上级监管业务指导部门人员凭制发的检查证和有效工作证件进出监区。

  (3)上级公安机关领导和其他领导凭看守所视察证进出监区,并由看守所领导陪同。

  (4)警务督察人员凭督察证和人民警察证进出监区。

  (5)看守所职工、工勤人员及其他人员凭临时出入证进出监区。

  (6)在押人员进出监区,看守所民警应当填写《在押人员临时出入单》,由押解民警交监区大门执勤武警哨兵查验放行。

在押人员返所时,押解民警将《在押人员临时出入单》交执勤武警哨兵查验无误后准予入所。

  

(二)夜间进入监舍的处理

  夜间无特殊情况不得打开监室。

如遇紧急情况必须打开监室门或者进入监室的,必须有2名以上民警进入,并经带班所领导批准,通知驻所武警中队。

进入监室时,须有其他民警在监室外警戒,退出监室后应当立即插闩上锁。

  (三)巡视、监控

  1、看守所监区实行24小时巡视监控制度。

监区内设置监控室(分控室),巡视和监控二岗合一;

同一巡视、监控组白天不能连续工作超过12小时,夜间不能连续工作超过6小时。

  2、大型以上看守所设置二级管理单位,实行分监区管理或者实行巡视监控和管教专业分工。

其中,实行分监区管理的看守所,每个监区应当设置巡视监控岗位和管教岗位;

实行专业分工的看守所,应当按照民警能够有效控制所有监室的要求合理划分巡视监控区域。

每个巡视监控区域至少由2名民警交替从事巡视和监控工作。

  中小型看守所警力充足的也应当实行巡视监控和管教专业分工。

  3巡视监控民警当班期间,只能从事巡视监控工作,不得从事收押、安排提讯(提审)、安排会见等其他工作。

  4、巡视监控民警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

  

(1)督促在押人员遵守行为规范和一日生活制度。

  

(2)协助管教民警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近亲属会见、通信、探视

  1.会见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要求会见本人或者本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告知其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

看守所根据办案机关的书面通知作出会见安排。

本人拒绝会见的,须书面声明,看守所不予安排。

  

(2)经批准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近亲属会见的,会见时应当有办案人员和看守所民警在场。

会见时违反相关规定的,看守所应当责令中止会见。

外国籍、少数民族和聋、哑、盲在押人员会见时,办案机关可以聘请翻译人员在场。

  (3)会见应当在看守所会见室进行。

  2.通信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近亲属通信的,交办案机关处理;

办案机关书面委托看守所检查的,看守所可以进行检查,发现可能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应当扣留,并转送办案机关。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写给公安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3.探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时,由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在办案人员严格监护的条件下,可以临时离所回家探视,并于当天返回。

当天不能返回的,不能探视。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辩护人的会见、通信

  1、在侦查阶段,办案机关安排犯罪嫌疑人与聘请或者委托的律师会见的,看守所应当查验案件主管机关安排或者准予会见的法律文书、律师执业证、本人身份证明、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聘请或者委托书。

有翻译人员的,应当查验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

  2、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与委托的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会见、通信;

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查验律师执业证、本人身份证明、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委托书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允许其他辩护人会见的证明。

  3、律师和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必须在看守所律师会见室进行,并遵守看守所的有关规定。

会见时,看守所可以进行安全戒护,但不得监听。

  (三)留所服刑罪犯与其亲属、监护人、律师的会见、通信、探视、通话

  1、会见

  

(1)罪犯与其亲属、监护人会见,每月不超过2次,每次不超过1小时,每次前来会见的人员不超过3人。

因特殊情况需应当延长会见时间或者增加会见人数的,须经看守所领导批准。

  

(2)罪犯与受委托的律师会见的,由律师向看守所提出申请,看守所应当查验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执业证和本人身份证,并在48小时内予以安排。

  (3)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缔结的领事条约、公约的有关规定,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其本国籍罪犯,或者外国籍罪犯亲属、监护人要求会见时,看守所应当告知其向省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看守所根据省级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予以安排。

外国籍罪犯亲属或者监护人再次要求会见的,看守所可以直接安排。

  外国籍罪犯本人拒绝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官员或者其亲属会见的,看守所不予安排,并要求罪犯出具由其本人签名的书面声明。

  (4)罪犯会见应当在看守所会见室进行,并遵守看守所有关规定,民警应当在场。

对违反规定的,看守所应当中止会见。

  2、通信

  

(1)罪犯可以与其亲友或者监护人通信。

看守所应当对罪犯的来往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

  

(2)罪犯写给看守所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3、少数民族罪犯可以使用其本民族语言文字会见、通信;

外国籍罪犯可以使用其本国语言文字会见、通信。

  4、探视

  

(1)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每月可以回家1至2日,由罪犯本人提出申请,管教民警签署意见,经看守所所长审核后,报所属公安机关批准。

  对于准许回家的拘役罪犯,看守所应当发给其《拘役罪犯回家/探亲证明书》,并告知其应当遵守的规定。

  

(2)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提出探亲申请的,看守所应当报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

  (3)罪犯申请离所探亲的,应当有家属担保。

经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同意后,报所属公安机关批准。

  对离所探亲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发给《罪犯离所探亲证明书》,并告知其在抵家当日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到。

  5.通话

  

(1)看守所可以在罪犯监区内安装固定电话,用于罪犯与外界的通话。

  

(2)留所服刑罪犯和外国籍罪犯申请与其近亲属、监护人通话或者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官员通话的,由看守所领导审批后进行。

  (3)罪犯通话时,民警应当在场监控。

  (4)罪犯每月通话原则上不超过2次,通话费用由本人承担。

  

(一)物品接收、保管、使用

  1、接收物品

  

(1)接收在押人员家属寄(送)的物品,应当进行严格检查。

同意接收的,填写接收财物收据一式三联,一联存根,一联交在押人员签收,一联交送物人(对寄来的物品,此联存查)。

接收在押人员家属送来的药品,应当凭医生开具的处方,并检查确认没有开封后,由看守所医务人员保存,按时监督在押人员服用。

看守所按照规定不能接收的,应予当场退回或者通知在押人员亲属领回,并说明原因。

食品一律不收。

  

(2)接收物品时,应当场清点并登记,对物品的名称、特征和规格、数量等应当登记准确,由送物人核对无误后签字。

看守所经办民警也应当在接收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3)拆开、清点、登记在押人员亲属寄来的物品时,应当由2名以上民警进行,并在接收财物收据上签名和注明日期。

  2、保管物品

  

(1)看守所应当建立在押人员物品保管室,并由专人负责。

保管人员必须严格执行领取、清点、检查、交接等各项保管制度,切实保存好在押人员的物品。

  

(2)对保管的物品,应当逐人实行袋装化并封闭,并经常检查,保持规范、整洁、卫生,做到无差错,不丢失、不损坏,严禁侵占、私分、挪用和调换。

贵重物品应当存入保险柜内或者封存。

  (3)对保管的在押人员的物品若有丢失或者人为损坏的,应当照价赔偿。

  3、使用物品

  在押人员确因生活需要的,经管教民警同意后,可以使用看守所代为保管的财物。

使用情况应予登记,并分别由在押人员本人和民警签字确认。

  4、发还物品

  在押人员按照法定情形出所时,看守所应当将其物品如数发还给本人,由出所人员当面清点并签字确认,收回其保留的收据。

对投送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以及转外地处理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其财物交押解人员代为保存并转交接受机关。

  5、对脱逃、死亡人员和已执行死刑罪犯的物品的处理

  

(1)对脱逃在押人员的物品,应当暂时保管。

一年后,脱逃人员尚未被捕获的,依法处理。

上缴物品收据归入其档案备查。

  

(2)对死亡在押人员的财物,应当通知其家属前来领回,路途遥远无法领取的,可以代为邮寄。

如果一年内无法通知其家属或者邮寄的,以及逾期一年不来领取的,依法处理。

上缴物品收据归入死者本人档案存查。

  (3)对已执行死刑的罪犯的物品,应当通知其家属领取,无家属或者通知后一年内不来领取的,依法处理。

如果罪犯有遗嘱,而且遗嘱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则按罪犯遗嘱处理。

看守所应当将收据或者处理决定,移送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存卷。

  

(二)钱款接收、保管、使用

  看守所应当根据省级公安监管业务指导部门确定的在押人员每月消费限额确定每月送款限额,并向在押人员及其家属公布。

  1、接收钱款

  接收在押人员家属寄(送)的钱款,必须出具收据。

收据一式三联,一联由在押人员收执,一联由交款人收执,一联(存根)由看守所存查。

  2、保管钱款

  在押人员钱款一律实行记帐式管理,不得使用代金券和持有钱款。

帐卡一式二联(份),一联由在押人员收执,一联由看守所存查。

  3、使用钱款

  

(1)在押人员每次消费后,必须由本人签字确认,严禁由管教民警或者其他在押人员代签。

  

(2)看守所每月应当与在押人员核对帐目,严格按照省级监管业务指导部门制定的在押人员每月消费限额执行。

  (3)不得为在押人员自费加餐。

  4、结算钱款

  

(1)在押人员出所时,看守所应当认真核对在押人员的帐目,并将余额如数发还给本人,发还钱款时应当面清点,签字确认。

  

(2)对脱逃、死亡的在押人员和已执行死刑罪犯的钱款余额,参照“对脱逃、死亡人员和已执行死刑罪犯的物品的处理”处理。

  5、查询钱款

  在押人员及其家属可凭有效凭证对代为保管的钱款和物品使用情况进行查询。

  3-13、在押人员劳动管理

  有条件的看守所,可以组织在押人员参加适当劳动。

  

(一)组织劳动的原则

  1、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必须保证安全,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不得损害在押人员身心健康。

  2、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参加劳动的人员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劳动,应当在自愿基础上进行,不得强迫劳动。

  2、具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应当参加劳动。

  3、未成年、女性在押人员劳动,应当充分照顾其心理和生理特点。

  4、处于过渡管理期间的新收押人员,不得参加劳动。

  5、患病、年老体弱、身体残疾的在押人员不宜参加劳动;

有迹象表明可能实施行凶、脱逃、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影响监管秩序行为的在押人员,不得参加劳动;

重要案犯和一审被判处死刑的在押人员自愿参加劳动的,看守所应当依据实际情况慎重决定和安排。

  3-16、在押人员档案管理

  

(一)建立档案

  1、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看守所应当建立在押人员档案,实行一人一档。

  2、在押人员个人档案分为正档和副档,正档由法律文书构成,副档由管理记录构成。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档案内容

  (3)发现在押人员患病的,应当询问简要病情,立即通知医生,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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