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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计税依据Word文档格式.docx

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白酒生产企业向商业销售单位收取的“品牌使用费”是随着应税白酒的销售而向购货方收取的,属于应税白酒销售价款的组成部分,因此,不论企业采取何种方式以何种名义收取价款,均应并入白酒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

下列款项不属于价外费用:

1.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二)含税销售额的换算

销售额不包括应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

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

其换算公式如下:

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

(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三)包装物销售收入及押金收入

1.包装物销售收入

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也不论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收消费税。

2.包装物押金收入

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收取时不并入应税消费品销售额中征税。

但对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或者已收取的时间超过12个月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从1995年6月1日起,对酒类产品生产企业销售啤酒、黄酒以外的其他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押金是否返还及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酒类产品销售额中征收消费税。

对啤酒生产企业销售的啤酒,不得以向其关联企业的啤酒销售公司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消费税税额的标准,而应当以其关联企业的啤酒销售公司对外的销售价格(含包装物及包装物押金)作为确定消费税税额的标准,并依此确定该啤酒消费税单位税额。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二、从量定额计征的计税依据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消费税应纳税额等于销售数量乘以定额税率,应纳税额的大小取决于销售数量和定额税率两个因素。

从量定额通常以每单位应税消费品的重量、容积或数量为计税依据,并按每单位应税消费品规定固定税额计征消费税税额。

(一)销售数量的确定

销售数量,是指纳税人生产、委托加工进口及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

1.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2.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

3.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4.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

(二)从量定额的换算标准

在实际销售过程中,一些纳税人往往将计量单位混用。

为了规范不同产品的计量单位,《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

黄酒1吨=962升石脑油1吨=1385升

啤酒1吨=988升溶剂油1吨=1282升

汽油1吨=1388升润滑油1吨=1126升

柴油1吨=1176升燃料油1吨=1015升

航空煤油1吨=1246升

三、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征的计税依据

在消费税的征收范围中,卷烟、白酒采用复合计征方法计税。

应纳税额等于应税销售数量乘以定额税率再加上应税销售额乘以比例税率。

纳税人生产销售卷烟和白酒,从量定额计税依据为实际销售数量,从价定率计税依据为销售额。

四、计税依据的特殊规定

(一)卷烟最低计税价格的核定

根据《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釆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的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卷烟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范围为卷烟生产企业在生产环节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

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按照卷烟批发环节销售价格扣除卷烟批发环节批发毛利核定并发布。

计税价格的核定公式如下:

某牌号、规格卷烟计税价格=批发环节销售价格×

(1-适用批发毛利率)

卷烟批发环节销售价格,按照税务机关采集的所有卷烟批发企业在价格采集期内销售的该牌号、规格卷烟的数量、销售额进行加权平均计算。

其计算公式如下:

批发环节销售价格=∑该牌号规格卷烟各采集点的销售额/∑该牌号规格卷烟各采集点的销售数量

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生产企业应按卷烟调拨价格申报纳税。

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计税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并申报纳税;

实际销售价格低于计税价格的,按计税价格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并申报纳税。

(二)白酒最低计税价格的核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380号)的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对白酒消费税实行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

1.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范围

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加0%以下的,税务机关应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自2015年6月1日起,纳税人将委托加工收回的白酒销售给销售单位,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70%以下,也应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销售单位,是指销售公司、购销公司以及委托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包销本企业生产白酒的商业机构。

销售公司购销公司,是指专门购进并销售白酒生产企业生产的白酒,并与该白酒生产企业存在关联性质。

包销,是指销售单位依据协定价格从白酒生产企业购进白酒,同时承担大部分包装材料等成本费用,并负责销售白酒。

白酒生产企业应将各种白酒的消费税计税价格和销售单位销售价格,按照规定的式样及要求,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限内填报。

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白酒生产企业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核定。

白酒生产企业申报的销售给销售单位的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以下、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各种白酒,以及其他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核定。

2.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标准

(1)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高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含70%)以上的,税务机关暂不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2)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以下的,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税务机关根据生产规模、白酒品牌、利润水平等情况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50%—70%范围内自行核定。

其中生产规模较大、利润水平较高的企业生产的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税务机关核价幅度原则上应选择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的60%—70%。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核定及相关管理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9]416号)的规定,核定比例统一确定为60%。

纳税人应按下列公式计算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

当月该品牌、规格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该品牌、规格白酒销售单位上月平均销售价格×

核定比例

3.重新核定

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持续上涨或下降时间达到3个月以上累计上涨或下降幅度在20%(含)以上的白酒,税务机关重新核定最低计税价格。

4.计税价格的适用

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生产企业实际销售价格高于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申报纳税;

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按最低计税价格申报纳税。

白酒生产企业未按规定上报销售单位销售价格的,主管税务局应按照销售单位销售价格征收消费税

(三)自设非独立核算门市部销售应税消费品的计税规定

纳税人通过自设非独立核算门市部销售的自产应税消费品,应当按照门市部对外销售税额或者销售数量计算征收消费税。

(四)应税消费品用于其他方面的计税规定

纳税人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等方面,应当按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消费税。

(五)套装产品的计税依据

纳税人将自产的应税消费品与外购或自产的非应税消费品组成套装销售的,以套装产品的销售额为计税依据计算消费税。

(六)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

1.卷烟、小汽车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

2.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税务局核定;

3.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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