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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这种挪用行为要求“数额较大”,但没有挪用时间的要求;

三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种情形既有数额的要求,也有时间的要求,即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

这里的“未还”,根据《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是指案发前未还。

不论挪用公款的具体行为表现为哪一种方式,前提条件必须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才

可构成本罪。

何谓“归个人使用”,应根据上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属于“归个人使用”:

一是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

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

(需要注意的

是,在此前有不少司法解释对“归个人使用”也作出了解释,但应以这里所述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

立法解释为准。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而非仅仅他用),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并从重处罚,而不再定第273条的挪用特定款物罪。

根据本条第1款与第2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为公款(公共财产中呈货币或有价证券形态的那部分)和特定款物(特指273条所列七项特定款物)。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挪用的是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如何处罚?

能否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对此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即《刑法》384条规定的挪

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对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依《刑法》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注意挪用公款行为转化为贪污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行为人挪用公款后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应以第382条贪污罪定罪处罚。

根据该解释第5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而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幅度内处罚的挪用公款罪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如果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能够退还但主观上不想退还,则不能定挪用公款罪,而应按贪污罪论处。

注意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情形。

根据《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8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如果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公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可见,如果使用人仅仅知道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来的公款而使用的,并不构成共犯。

注意挪用公款行为中的数罪并罚情形。

根据《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

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主要是在借给他人使用的时候),构成犯罪,依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即以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实行并罚;

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

活动,而该非法活动本身又构成犯罪的如走私、赌博等,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

以受贿论处。

「相关法条」

《刑法》第93条、第184条第2款、第163条第3款、第383条、第386条、第388条、第399条第3款;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4月29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30日《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本条规定的是受贿罪。

认定本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客观方面必须具有二个层次的内容:

一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二是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其中,索贿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点不同于第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中的索贿),而收受贿赂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方面的内容。

当然,为他人谋取利益既

包括正当利益,也包括不正当的、非法的利益,至于是否实际上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在所不问。

原则上行为人收受贿赂之际,只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就可构成受贿罪。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受贿的典型行为大致有五种情形:

一是索贿,即所谓主动

受贿;

二是收受贿赂,即所谓被动受贿;

三是商业受贿,即本条第2款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而归个人的;

四是斡旋受贿,或称居间受贿、间

接受贿,即《刑法》第388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五是所谓的事后受贿,即在职为他人谋利而离退休后收受财物的,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

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范围界定应根据《刑法》第93条之规定。

同时,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上述的立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便利,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本条受贿罪的规定定罪量刑。

主体方面的区

别,是受贿罪与《刑法》第163条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区别的关键。

这一点,第163条第3款、第184条第2款规定得很清楚。

注意《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行为与其他四种受贿行为的要件有所不同。

首先,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而非一切谋取利益的行为;

其次,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实现的,而非行为人自己职务上的直接行为;

第三,其他直

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受行为人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所使然的,他

们之间实为一种制约、影响与被制约、被影响的关系。

行为人收受他人贿赂而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而谋取该不正当的行为本身又触犯其他犯罪时,如何处理?

法律上并无直接明确的规定,但还是有两点具体的要求:

一是《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既具有第385条的受贿行为,又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的行为,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这里遵循的是牵连犯原则。

受贿可谓原因行为,徇私枉法或枉法裁判可谓结果行为,二者存在牵连关系;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可见,行为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即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本质上看二者也存在着

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但这里要求实行数罪并罚。

受贿行为达到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

关于“数额较大”的标准,根据第386条的要求,应当适用383条的规定,即与贪污罪的要求基本一致,原则上以“个人受贿”数额5000元为起点,但同时规定,虽然受贿不满5000元,如果情节较重的,也应认定为受贿罪。

对于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

注意受贿罪处罚方面的三个知识点:

一是可能适用死刑的法定情形,应为个人受贿数额10万元以上且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二是一个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时,如果行为人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三是对于索贿行为(主动受贿),根据386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刑法》第385条。

1本条规定的是单位受贿罪。

与第385条的受贿罪在客观表现等方面基本一致。

主体方面的差异是最关键的,本罪的主体仅为单位,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性质的单位,是典型的单位犯罪,而受贿罪的主体仅为自然人即国家工作人员。

单位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具有三种:

一是索取他人财物;

二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是在经济往来中,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单位索贿,还是单位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都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这一点显然同受贿罪有所不同;

再者在

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手续费的行为,必须是在账外暗中进行,即未在依法设立的财务账目上如实记账,如果虽然收受了回扣、手续费,但都如实记账的,则不构成犯罪。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相关法条」《刑法》第164、390〜391条。

本条规定的是行贿罪。

认定行贿罪的一个关键在于行为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目的在于谋取不正当利益,既包括非法利益,也包括违背政策、规章、制度而得到的利益(如不具备升学

条件而升了学)。

如果行为人为了获取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财物的,则不构成本罪。

但注意的是,即使行贿人为了获取正当利益而给予财物不构成犯罪,但该国家工作人员即接受财物的受贿人却可以构成受贿罪(因为受贿罪中对他人谋取利益的性质并无限制),可见,在贿赂犯罪中,行贿罪与受贿罪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

谋取不正当利益在行贿中的含义应当具体分析,在主动行贿的场合(即本条第1款),谋取

不正当利益为主观要件,即只要行为人有此目的而给予财物,就可构成行贿罪;

在被动行贿的场合

(即被勒索而被迫不得不行贿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客观要件,即只有行贿者给予了财物并获得了不正当利益的,才构成行贿罪。

如果虽然因勒索而给予了财物,但并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

构成行贿罪,这一点是本条第3款的要求。

这再一次证明受贿与行贿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

本罪的对象即行贿的对象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点是本罪与第164条的对公司、企业

人员行贿罪的区别所在。

如果行贿人不是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而是向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行贿的,则构成《刑法》第391条的对单位行贿罪。

可见,行贿罪、对公司、

企业人员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三种行贿犯罪区别的关键就在于行贿的对象不同。

但它们在主观上

都要求行为人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也构成行贿罪。

行贿罪的处罚方面,有一个重要的法定量刑情节:

即第390条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这一点同第164条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处罚相一致。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刑法》第389〜391条。

本条规定的是单位行贿罪。

本罪是纯正的单位犯罪,主体只能是单位,其性质不限,既可以为国有性质的单位,也可以为非国有性质的单位。

主体是本罪与第389条行贿罪区别的关键。

单位行贿罪的对象即行为对象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

如果是对国有性质的单位行贿的,则

不构成本罪,但可以构成第391条的对单位行贿罪(第391条第2款)。

单位行贿罪与对单位行贿罪的区别在于:

一者行贿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等国有性质的单位;

二者本

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而对单位行贿罪的主体除了单位之外,还可以是其他自然人。

注意单位行贿罪转化为行贿罪的情形。

虽然是以单位的名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但如果因行贿而取得的违法所得(不正当利益)并没有归该单位所有而归个人所有的情形下,根据本条后半段的规定,应以行贿罪论处,而不再定单位行贿罪。

注意行贿犯罪所涉及的几个罪名之间的相互区别。

行贿罪(第389条)、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164条)、单位行贿罪(第393条)、对单位行贿罪(第391条),这几种犯罪的行为方式(客观方面)基本上完全一致,都表现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

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从两个方面入手:

一是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

二是行贿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公司、企业人员,还是国有性质的单位)。

第三百九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

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

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8月6日《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注意本罪认定的关键在于客观方面具有两层含义:

一是行为人所拥有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数额巨大;

二是对该巨大差额财产行为人

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不能说明既可以是行为人不愿说明(拒不说明),也可以是故意编造合法来源但被查实否定的。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意图同非法持有型犯罪基本相同,即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而司法机关又不能查明其非法所得是通过何种非法途径获得的情况下,为了不放纵罪犯,才认定为

本罪的。

如果能查明该巨额财产来源于行为人的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活动,则以贪污罪、受贿罪

论处,而不再定本罪。

如果查明其中一部分来源于行为人的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尚有一

部分不能查明又达到“数额巨大”的,可考虑同时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受贿罪,实行

数罪并罚。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是隐瞒境外存款罪。

认定本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在境外有数额较大的存款而不按规定申报,至于该存款的来源是否合法在所不问。

所以,如果查明行为人已构成贪污罪或者受贿罪,又将赃款偷偷转移存入境外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巨大的标准为30万元。

隐瞒境外存款罪中以折合人民币30万元为立案标准。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有二个举证责任需要加以注意:

一是由检察机关举证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有与之合法收入明显不符的巨额财产;

二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举证巨额财产的合法来源。

请千万注意区分。

第三百九十六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

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刑法》第382条。

1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私分国有资产罪。

本罪实际上是一种单纯的单位犯罪,即只能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性质的单位构成,但在处罚上采取的是单罚制而非双罚制,仅处罚这些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这一点,本条第2款的

私分罚没财物罪也是如此,但私分罚没财物罪的主体是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即为特定的国家机关而非一切国有性质的单位。

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与私分罚没财物罪的关键点在于:

一是客观方面表现为“集体私分”,即体现了单位的意志,侵占国有财产的人员范围较大,是本单位的所有人员或绝大多数人员;

二是对象特定,前者为国有资产而非一切公共财产,后者仅为特定的罚没财物(依法应属国有财产的一部分)。

注意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与贪污罪的界限。

它们在主体范围、客观行为方式以及犯罪对象等方面都有所不同。

如果上述单位虽然打着集体的名义,但将国有资产或罚没财物私分给某些个别人员,而非单位的绝大多数成员,则以贪污罪论处。

第九章渎职罪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相关法条」《刑法》第400〜419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12月28日《关于刑法第九

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5月4日《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

本条规定的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一般而言,滥用职权是故意的犯罪行为,而玩忽职守是过失犯罪行为。

其客观表现形式,滥用职权表现为作为方式,玩忽职守主要表现为不作为方式。

二者都要求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可以犯罪论处。

本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是不同的,前者

仅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后者则不仅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且还包括在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可见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仅仅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一部分。

根据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的解释》: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

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也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有渎职行为而构成犯罪的,也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属行政执法事业单位的镇财政所中按国家机关在编干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行政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如果国家机关人员徇私舞弊而犯滥用职权罪、玩罪职守罪的,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作为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情节加重犯处理。

注意滥用职权罪与其他滥用职权犯罪的关系。

本条的滥用职权罪是《刑法》分则第九章规

定的一般性的滥用职权犯罪,本章除规定了一般的滥用职权罪以外,还将某些特殊的滥用职权行为独立规定为犯罪,如第403条、第407条、第410条等等,相对于本条而言,这些特定的规定就是特别法条,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当行为人之滥用职权行为同时触犯本条和本章其他法条之罪时,就应该对行为人之行为按其他法条即特别法条所规定的犯罪论处。

玩忽职守罪与其他玩忽

职守犯罪的关系也是如此。

注意分清玩忽职守罪与《刑法》分则第二章所规定的一些因过失而引起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之间的界限。

它们的区别主要在于:

犯罪主体不同,侵犯的客体不同,但关键点还在于行为发生的时空范围不同,玩忽职守罪发生在国家机关对社会事务的管理活动中,而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则

发生在各种生产、作业过程中。

第三百九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酌情处罚。

「相关法条」《刑法》第110〜111、180、219、282、432条。

本条规定的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本罪主体原则上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但根据第2款之规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构成本罪,这是《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中惟一一个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能构成的犯罪。

泄露国家秘密行为的主观方面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可以构成犯罪,只不过罪名有所不

同。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与过失泄露国家秘密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完全相同,这在

《刑法》上是极为少见的(第4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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