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税汇算80个关节问题的正确处理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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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稽查的文件,大多是管理性和程序性的,没有新的规定应适用以前的政策。

广西国税答疑:

计算广告费扣除限额、业务招待费用扣除限额的时候,查补的收入可否计入计算限额的基础?

2008-07-03

所得税答复:

你好!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079号)第一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

广告费可以递延,以前亏损允许弥补,因此广告费无需调整;

业务招待费以当年销售(营业)收入(注明:

这个是会计上的概念),因此是否能调整需要看查补收入是不是当年销售(营业)收入。

三、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及个人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在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允许扣除。

由于各金融企业的浮动利率不一致,在计算利息扣除时如何掌握?

首先该问题不但是向个人借款时存在,向其他非金融企业借款的时候也存在该问题,因此应当增加“向非金融企业借款”。

目前全国各省对该问题规定不一:

1、天津市国、地税、河北地税规定,只能在基准利率内扣除。

2、上海市税务局规定,在总局没有规定之前,实际发生的利息支出,只要不超过司法部门的上限,均可以扣除。

3、大连国、地税规定:

如果该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也向非金融企业或个人借款,就按照该金融机构的利率,如果全部都是向非金融机构或个人借款,则按照基准利率扣除。

4、河南省地税局规定:

按照该企业开户行的利率扣除。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上海市的规定比较合理、人性化。

实际操作中,上海市税务局“不超过司法部门的上限”很难把握,没有多少可操作性。

“在基准利率内扣除”是基层税务机关的处理尺度。

建议大家使用基准利率,避免风险。

增加问题:

企业向非金融企业或个人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是否需要地税局代开的发票在税前扣除?

对个人借款支付的利息支出,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凭证作为企业所得税扣除的凭证?

所有的费用发生都应当提供证明业务真实发生的凭据,资金借贷行为也不例外,因此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应当提供代开的利息发票,向个人借款支付的利息应当提供代开的利息发票及个人所得税扣税凭证,方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无发票不能扣除。

所得税司解释可以扣除。

但(2008)80号文规定不能扣除。

实际执行,基层税务机关大多会以征税的角度理解文件。

安全第一,要取得发票。

此类利息支出会计上原本有规定:

关联方按企业方的基准利率计算,非关联方按对方基准利率计算。

四、查账征收企业改为核定征收后,以前年度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如何处理?

以后年度如再转为查账征收能否继续弥补?

以前年度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如果以后年度再转为查账征收的时候,如果没有超过5年应当允许延续弥补,核定征收期间应当延续计算弥补期限。

实际管理是:

查账征收企业改为核定征收后,企业所得税管理如同新办企业一样,所有所得税税收优惠以及所得税事项均不能延续,基层局大多不会允许弥补以前年度尚未弥补完的亏损。

一般查账征收企业不能改为核定征收,改为核定征收也是核定成本费用而已,不影响延续弥补。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文件规定,从事电信业务的企业,其用户应收话费,凡单笔数额较小、拖欠时间超过1年以上没有收回的,由企业统一做出说明后,可作为坏账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单笔数额较小”如何界定?

实际操作中,各省市都有规定,请大家一定要按照本地区规定处理。

如: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青地税发[2009]82号 

2009-5-15 

“四、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中数额大小的具体量化问题

  1、《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中涉及的“单笔数额较小”,具体量化标准为:

单笔数额在5000元(含)以下的应收款项确认为“单笔数额较小”。

等等。

“单笔数额较小”以国税发(2009)88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为准

六、农业种植企业直接减免的增值税能否按照从事农林牧项目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不能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8】151号文件明确规定,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属于财政性资金,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在政策上该问题并无异议,但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时候应当注意,免征增值税是对增值额部分的免征(即:

销项税额-进项税额),不是对销项税额的免征,例如:

某企业2009年进项税额为500万元,销项税额为600万元,应纳增值税额为100万元,则减免的增值税应当为100万元,而不是600万元,即使企业未按此进行会计核算,也应当按此计算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财政性资金。

“财税【2008】151号文件明确规定,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属于财政性资金,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在政策上该问题并无异议”,此项有争议,而且争议非常大。

实际执行一些省市县区按照财税【2008】151号“

(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的规定处理了。

由于财税[2009]87号规定了:

“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的条件,实际上财政部和总局把这个问题减免税的权力下放给县级政府了。

而且对一些特殊企业减免退增值税征收企业所得税,引发一些社会问题,所很大多省市县区减免退增值税按不征税收入执行,对其对应的成本费用不允许扣除,结果是:

减免退增值税部分正常在成本费用中用掉的部分不用征税了。

未用了的部分少量征收了一些税。

按不征税收入处理税务局和企业都能接受,下一步可能会发文明确。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未签订预售合同收取的定金是否征税?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

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规定,签订预售合同或销售合同的收入为销售收入,因此签订销售合同之前收取的定金不属于销售收入,不应当征税。

对于收取的定金将来签订预售合同时,一并纳入预收账款核算,作为销售收入,如果客户不再要房子,而没收的定金,作为营业外收入处理。

如果企业虽然没有签订制式的预售合同,但是签订了相当于预售合同的协议,也应当认定为已经签订了预售合同,对此定金应该作为销售收入征税。

此前,大连地税局的大地税函【2009】77号文件规定,将定金纳入销售收入范围征税,个人对此持反对意见。

大连的做法是基层局的通行做法,是正确的,同时是符合(2009)31号文件规定的。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的通知

大地税函[2009]77号规定: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包括预收款定金、预约保证金、合同保证金)等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当期毛利额,扣除相关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后,作为纳税调整增加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将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结转为完工开发产品收入并按规定结算其计税成本,同时对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扣除相关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后,作为纳税调整减少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来源于:

31号文的原话,我们理解31号文也是这个精神:

31号“第九条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特别注意:

这里先也是说“收入”而不是“销售收入”。

在计算实际毛利率时用的是“销售收入”而不是“收入”。

大连地税局的大地税函【2009】77号文件规定并未将“定金”纳入销售收入范围,只是按照总局31号文规定纳入的“收入”范围。

纳税人未将定金计算预计毛利额,可能面临补税风险。

根据最高法院解释和合同法,应该征营业税。

依据新的营业税法,应纳营业税额与开具发票无对应关系。

八、供水、供热企业收取的一次性入网费如何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企业所得税除另有规定外,上采取权责发生制原则,因此企业应当对一次性收取的入网费,在服务合同期限内摊销,服务合同未规定期限的,应该按照3年摊销(3年的时间是参照其他省份的规定说的,并没有法律依据,这个期限值得商榷)

这是河北地税冀地税函(2009)48号文的规定,总局今年19号公告以后,是否涉及此项业务还有待于实际执行的博弈。

大家要密切关注。

本人观点:

供水、供热企业收取的一次性入网费如何处理:

采取权责发生制原则,企业应当对一次性收取的入网费,在服务合同期限内摊销,服务合同未规定期限的,应该比照文本合山煤业收取补偿款,按照10年均匀计入收入。

时间性差异。

持续经营一般不影响十年的税收总额。

若无相关明确成本的收入应该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19号处理。

九、企业购进货物估价入库,至次年汇算清缴结束前仍未取得发票,是否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没有取得发票的存货,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具体计算应该按照该企业存货结转方法,视对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数调整。

例如,该企业采取个别计价法,该笔货物当年尚未领用,未进入销售成本,则不调整应纳税所得额,如果领用,则要根据约当产量法计算进入销售成本的比例,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实际执行中,征管和稽查人员对企业购进货物估价入库,至次年汇算清缴结束前仍未取得发票,一定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合法的发票是征管稽查中对存货进行税前扣除的唯一依据。

十、高新技术企业取得认定证书的当年,主动放弃到税务机关备案或未及时备案,至次年才去备案,能否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能享受,但证书有效期是一定的,本批次少一年优惠,对企业不利。

可以。

但是从次年开始享受。

十一、企业发生的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是否允许冲减工程成本?

2008年以前,财税【1996】79号文件规定试运行收入应当计入收入,而不是调减工程成本,新税法实施后,对此问题没有明确界定,但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基本精神,试运行收入也是收入的一类,收支两条线,不能相互抵顶,因此不应当允许冲减工程成本。

实际操作:

会计处理冲减工程成本。

税务处理:

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列入收入和成本项目中,计算所得税。

会计处理影响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将影响折旧,并且可能影响房产税。

这个没有意义,实则与会计处理的结果一致——如果试运行收入减应该结转的成本后,是负数,一样不纳税,是利于企业的——加大了三费扣除基数。

——只有一个情况例外,试运行收入没有成本的除外。

这样企业必须提前纳税。

所以新所得税法不再强调,废止了国税发〔1994〕132号文。

这个问题其实比较复杂的,总局在这个问题上以前的规定是错误的,至少应该说没有综合系统考虑的规定,影响了相关税种计税基础的混乱,使企业重复多缴纳了税。

2008年以前有规定:

国税发〔1994〕132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二、关于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处理问题,企业在建工程发生的试运行收入,应并入总收入予以征税,而不能直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以前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只要求将试运行收入作为应税收入做单调纳税调整的,并没有说可以扣除相应的成本。

因为当时的年度纳税申报表不支持,

例1:

假设某企业在建工程试运行取得试生产商品收入为100,为了该试生产商品支出120(试生产期间的支出通常是大于变卖收入的)。

则:

一般是做纳税调整100,而没有相应成本扣除(当时认为其成本资本化了按规定分期扣除)这个“有收入必须届时纳税而相关成本必须资本化分期扣除”的规定是有些强制性不合理的。

再同时企业该固定资产将来的计税基础中要不要减少这纳税调整的100呢?

显然所得税法和房产税上并没有这样衔接性的规定。

因此这样的纳税调整影响了企业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从而将影响折旧,并且也影响了房产税的计税基础。

这些都使计算计税基础混乱,对企业更加不公平。

自从新所得税法出台后,根据新的所得税法的公平原则精神:

既然税法强制要求做了收入,就应该允许其相应成本予以扣除。

例2:

企业应该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表一填写视同销售收入100,同样应该在附表二填写视同销售成本120,再减去期间费用,就更加没有应纳税所得额。

为什么要做视同成本呢,因为根据年度纳税申报表说明是应该这样处理的。

例3:

假设某企业在建工程试运行取得试生产商品收入为100,为了该试生产商品支出80(某些利润比较高的商品)。

企业应该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表一填写视同销售收入100,同样应该在附表二填写视同销售成本80,再减去期间费用,就一般一样也没有应纳税所得额了。

税收上不但没有应纳税所得额,反而加大了企业的三项费用扣除基数。

所以象财税【1996】79号国税发〔1994〕132号这样的规定,属于对税收效率原则无益的规定。

故而在新的所得税法原则下,总局废止了财税【1996】79号和国税发〔1994〕132号文,对这个问题不再明确强调了。

至于将来怎么处理税法上并没有新的明确规定。

因此我认为:

企业如何处理,不再是税务机关观注强调的重点了,反而为了使该项固定资产将来计税基础合理,建议按新所得税法公平原则精神进行处理。

——如果你们当地的税务机关一定要参照国税发〔1994〕132号来处理。

我就恭喜你们——目前占了点小便宜。

假如是房产,你们也可以调侃一下当地税务机关,是否可以扣除这个纳税调整的收入部分!

十二、商场采取购货返积分的形式销售商品,如何确认收入?

根据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

财会函【2008】60号文件规定:

企业在销售产品或提供劳务的同时授予客户奖励积分的,应当将销售取得的货款或应收货款在商品销售或劳务提供产生的收入与奖励积分之间进行分配,与奖励积分相关的部分应首先作为递延收益,待客户兑换奖励积分或失效时,结转计入当期损益。

因此,在目前税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财会函【2008】6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不能按财会函(2008)60号文件执行。

基层税务局从来都不会认为税法规定不明确。

“商场采取购货返积分的形式销售商品”实质上就是买一赠一销售,应按照:

国税函[2008]875号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这里的“买一赠一”包括了“买一赠二”、“买二赠一”等多种形式。

实际操作中一般都是简化处理,赠品做成本扣除,商品销售收入按实际取得的收入计算。

十三、离退休人员返聘支付的工资如何扣除?

如果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报劳动部门备案,可以按照工资扣除,否则应当按照劳务费扣除。

单位雇佣返聘的离退休人员,不能签订劳动合同,即使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部门也不给备案。

况且有的省规定,单位支付的工资总额做为缴纳单位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基数。

附着在工资总额上面的附加支出总比例也在25%以上。

无论从合法性还是从合理性出发,为离退休人员返聘支付的工资是企业的错误决策。

实践中,支付劳务费是一种方式,当然还有很多渠道。

支付工资是最不可取的。

无论如何都应该按照劳务费扣除。

都认为应该按工资扣除,理由是国税函[2005]382号中规定“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所以按按照工资扣除。

不知道后来总局出一个补丁文件国税函[2006]526号。

重新定义了“退休人员再任职”的条件。

但是又有人说:

心想正反两个方面都说到了,这样应该不再错了吧!

其实这样解读又错了。

因为现在最高法院和劳动合同法,又定义了:

办理了离退休人员重新工作所签定合同的不适用劳动合同,应当按劳务合同处理。

因此离退休人员根本没有所谓的劳动合同。

也就没有什么正反两个方面了。

于是专家们又说,其他法律有明确定义的,而税法上没有明确的,应该按照税法以前规定执行。

这个说法是多么的幼稚,好象税法的法律地位和宪法一样高级。

忘记了税法仅仅天朝法律体系中一个分支。

它也必须遵守级别高级的法律规定的。

十四、企业为离退休人员发放的报刊费以及报销的医疗费如何扣除?

离退休人员已经纳入社会统筹,为其发放的报刊费以及报销的医疗费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实际就是这样执行的。

十五、企业为职工报销通讯补贴,如何扣除?

应该纳入职工福利费扣除。

拿发票报销,这是与经营活动有关的通讯支出,计入管理费用。

直接发放现金补贴,计入职工福利费,并缴纳个人的得税。

提示:

报销与补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3号文、242号文及各类政策文件对福利费的提法均称:

“补贴”。

其实质就是发现金。

应该按工资计算缴纳个税

十六、企业为离家远的职工租房负担的租金,如何扣除?

纳入福利费在税前扣除。

以单位名义租房,计入管理费;

以职工个人名义租房,单位负担,计入职工福利费。

理由:

单位租房,是单位生产经营用房。

职工在租房里工作,顺带着休息,也是正常的。

在家里工作到半夜是常有的事,谁能区分工作还是生活?

如睡觉就是生活,那么单位在租用的办公室楼里给领导和员工提供休息的房间,可不可以计算房租,计入福利费呢。

基层执法者应懂得善意的疏忽。

这个问题还是主管税务机关的取向问题。

应该作为管理费用扣除。

十七、有的单位未参加社会统筹,单独设置一个医疗中心,按照国家规定计提医疗保险,对在职职工发生的医疗费凭票报销,如何扣除?

只能按照福利费在税前扣除。

1;

计提医疗保险,不能税前扣除。

     2;

在职职工发生的医疗费凭票报销,在福利费中列支。

十八、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是否包括浮动利率?

包括浮动利率

十九、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转让土地使用权等非经常经营所得,是否可以减除其股权成本?

国税函【2009】377号文件规定,。

即核定征收企业的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

用公式表示为: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一些核定征收的企业,取得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股票、股权所得,或许是平价转让,如果完全按照文件执行,对纳税人不利,应当如何执行?

尤其是在大小非解禁检查中,核定征收企业如果取得大小非解禁的股权转让所得,按照什么样的征收方式征税,对企业利益影响极大。

这个问题,政策其实很清楚。

一个纳税人不能有两种征收方式,但是一些地方从实际出发,出台了照顾纳税人的规定。

河北省地税、宁波市地税、辽宁地税,规定这些偶然所得可以扣除其成本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单独计算。

即:

允许一个纳税人在一定程度上采取两种征收方式而,北京国税、青岛地税、大连国税、苏州地税局,则规定,必须严格按照国税函【2009】377号文件处理。

一个纳税人不能有两种征收方式?

没有法律支持。

核定自由裁量权太大,要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办。

对企业经常性经营项目按30号文执行,对企业非经常性经营项目可以选择按30号文或者其他核定方式执行。

二十、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中的搬迁补偿收入税收政策应当如何理解?

属于免税收入的范畴么?

假设某企业土地使用权计税基础为1亿元,取得政府补偿为1.5亿元,该企业用该笔款项在异地重建支出款项1.4亿元,是否可以理解为只需要将1000万元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即可。

虽然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没有明确说明搬迁补偿收入属于免税收入,但是其政策含义其实就是免税收入,因此以上案例中应当将1000万元计入应纳税所得额,1.4亿元作为免税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与实际操作一致。

二十一、福利企业返还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是否作为财政性资金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税【2008】151号文件规定,直接减免或返还的财政性资金属于财政性资金,应当纳入应纳税所得额征税。

很多地区将福利企业返还的增值税做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其对应的成本费用不允许扣除。

这样比较合理一些。

二十二、向关联企业或非关联企业的无偿借款是否需要核定利息支出,纳入应纳税所得额征税?

某公司借款1000万元给关联企业,没有收取利息。

第一,如果两个公司不是关联企业,没有法定依据核定利息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如果两个公司是关联企业,则按照《特别纳税调整办法》处理,如果两个公司均是居民企业,且税负相同,不宜进行关联交易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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