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社区招聘考试第三章 法律基础知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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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社区招聘考试第三章法律基础知识

第三章:

法律基础知识

第一节:

法的概述

一、法制史简述

法律的发展史是人类文明史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法制史内容丰富多样,涵盖了中外几千年传统法律文化的发展变化过程。

(一)中国法制史

1.奴隶制法制时期

中国奴隶制法制时期包括:

夏、商、西周、及春秋时期。

这一时期法制的主要特点是:

法律以习惯法为基本形态;法律不公开、不成文,并深受神权法观念的影响。

西周形成的“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法制指导思想,以及定罪量刑时,区分故意和过失、罪宜从轻、矜老恤幼等刑事法律原则,都是当时世界范围内较高水平的法律制度,对中国后世的法制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春秋时期,以郑国子产“铸刑书”、晋国“铸刑鼎”为代表的公布成文法运动,标志着早期习惯法开始向成文法转变。

2.封建制法制时期。

战国、秦、汉、是我国封建制法制的形成时期,其中,战国时期是习惯法向成文法转变的重要阶段。

魏国李悝制定的《法经》,是这一时期法制变革运动的代表性成果。

秦、汉、是中国古代成文法法律体系全面形成时期,秦朝在法律上奉行法家的"重刑"和"法治"等主张,使法家理论得到完整的实现。

汉朝的法制呈现出阶段性特点,在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前,汉朝法制主要是继承秦朝,但以黄老思想为法律指导思想;汉武帝以后,法律指导思想逐步变为儒家正统思想。

三国、两晋、南北朝是封建制法制的发展时期,封建礼教被确认为立法和司法的基本原则,诸如官当、八议、准五服,以制罪、重罪十条等典型的引礼入法的制度,也在这一时期出现并发展。

隋唐时期,是中国封建法制的成熟和鼎盛阶段,以《唐律疏议》为代表的优秀法典的问世,标志着儒家正统思想与法律的"礼法结合"基本完成;《唐律疏议》,也成为中国古代法制,以及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在世界法制史上,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宋元明清,是封建法制的强化时期,在立法上,基本法典之外的其他法律形式的地位和作用上升,如宋朝的编敕、元朝的条格和断例、明朝的条例等;在法律内容上,对危害皇权的犯罪的惩罚加重,刑制也更加残酷,出现了刺配、凌迟、充军等酷刑;为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民事及经济方面的立法得到加强,有关买卖、租赁、借贷、继承、典权、赋税等方面的法律也日趋完善。

3.半封建半殖民地时期。

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中国社会开始了艰难的转变,沿袭了千年的中国传统法制开始瓦解。

清政府迫于政治改革的压力,大量引进西方近代法律制度和理论,中国法制近代化进程开始起步。

1911年,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资产阶级宪法性文件。

从1927年到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进行了广泛的立法,形成了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的"六法体系",在形式上建立起了现代中国的法律体系。

(二)外国法制史

古代至中世纪的,东西方国家中,法制发展具有代表意义的有:

楔形文字法和罗马法。

1.楔形文字法

楔形文字法,是古代西亚幼发拉底河,和底格里斯河两河流域的早期居民创造的、以楔形文字镌刻而成的奴隶制法的总称,是伴随着两河流域城市国家的形成与统一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古巴比轮王国的《汉谟拉比法典》代表着楔形文字法发展的高峰,《法典》维护君主专制统治,包含了大量调整手工业和商业的规范,保留血亲复仇和同态复仇等原始遗风,神明裁判广泛应用。

2.罗马法

罗马法是对公元前6世纪末,至公元7世纪古罗马奴隶制国家制定,和实施的全部法律制度的总称。

早期罗马法以不成文法(即:

习惯法)为基本形态,法律本身具有很大的伸缩性和不确定性,贵族法官操纵着法律的解释权。

到公元前451年,罗马制定颁布了第一部成文法,它被镌刻在12块铜牌上,悬挂在罗马广场中央,史称《十二铜表法》。

《十二铜表法》是罗马习惯法向成文法转变的重要标志。

公元6世纪,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一世编纂出版了《查士丁尼民法大全》,标志着罗马法已发展到最发达、最完备阶段。

这是欧洲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完备的法典,并曾在中世纪,和文艺复兴时期,两度掀起热潮,又直接成为近代资产阶级法学的渊源,和近代法律的先驱,其中所体现的人人平等、公平至上的法律理念,具有超越时间和空间的永恒价值,对后世,尤其是近代文明、对近代欧美国家的立法和司法,都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3.两大法系

近现代以来,基于历史传统和法律结构方面的区别,世界各国的法制体系,可归并为两大法系。

(1)大陆法系。

又称民法法系、罗马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首先产生在欧洲大陆,经过11世纪至16世纪的罗马法复兴,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最后于19世纪发展成为一个世界性的法系。

大陆法系的特点是:

全面继承罗马法,吸收了许多罗马私法的原则、制度;法律以成文法的方式存在,并以法典的形式对某一法律部门做系统规定;明确立法与司法的分工,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诉讼程序以法官为重心;突出法官职能;区分公法和私法;法官以演绎法适用法律。

(2)英美法系。

又称普通法系、英国法系,或判例法系,是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世界性法律体系,伴随着英国的对外殖民扩张逐渐形成。

英美法系的特点:

以英国为中心、英国普通法为基础;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遵循先例;法官不仅适用法律,也在一定的范围内创造法律;诉讼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重心,法官只是双方争论的“仲裁人”,而不能参与争论;不严格划分公法和私法;以归纳为主要推理方法。

二、法的基本概念

法是人类特有的社会行为规则,规定人们的行为方式和内容,使人与人之间形成特定的法律关系。

违反法律规定,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法及其特征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

法的特征:

法是调整人的行为,进而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和解释,并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法是规定权利与义务的社会规范;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

(二)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的特征:

法律规范是形成法律关系的前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是主要内容;法律关系的实现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手段。

(三)法律效力

法律效力有广义和狭义两种。

广义的法律效力是指:

法的约束力,包括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是指:

法律对人的行为具有一种普遍性的约束力。

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是指:

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逮捕证等,所具有的对具体的人和事的特定约束力。

狭义的法律效力、仅指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

(四)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

因违反法律义务而产生的,应由相关主体承担的,具有法定强制性的不利后果。

与政治责任、道义责任等其他社会责任相比,法律责任有如下特点:

法律责任是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

(五)法的制定与实施

法的制定,即立法,是指:

有关国家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废止和补充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法的实施,即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运用。

法的实施可分为:

法的遵守、法的执行和法的适用。

法的遵守,即“守法”,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各种事务和行为的活动。

法的执行,即“执法”,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执行法律的活动。

法的适用,即“司法”,是指:

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我国法的适用主体是法院和检察院。

第二节:

宪法

一、概述

宪法是确立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调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基本关系的国家根本法。

宪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的地位,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中国人民长期革命斗争胜利的总结,也是我国近代宪法和宪政运动的历史经验的总结。

我国先后在1954年、1975年、1978年、和1982年制定过四部宪法。

现行宪法是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的四部宪法修正案。

现行宪法的四次修改,体现了宪法的稳定和与时俱进的统一,使宪法更准确地反映现实关系,适应改革和发展的需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更完善的法律保障。

二、我国现行宪法的基本内容

(一)我国的国家制度

1.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的国家性质(即:

国体)。

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实行对人民的民主,和对敌人的专政相结合的国家政权。

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即:

政体),是以民主集中制为原则,由人民选举代表,组成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并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和监督其他国家机关,统一领导国家事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的国家根本政治制度。

3.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多党合作的政治基础;各民主党派通过政治协商、参政议政等途径,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以“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为多党合作的基本方针;各政党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以宪法为多党合作的根本准则。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一种重要组织形式。

人民政协的基本职能是组织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

4.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民族自治机关是中央统一领导下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自治机关除行使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还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自治权。

5.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我国城乡基层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管理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实现的重要形式。

我国已经建立了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

6.基本经济制度

我国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二)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公民的基本权利

a.平等权。

我国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享有不受差别对待、要求国家同等保护的权利。

b.政治权利和自由。

我国公民依法享有管理国家事务、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和自由,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c.宗教信仰自由。

公民有信教或不信教的自由,也有随时改变自己的宗教信仰的自由;不论信教或不信教,也不论信什么宗教,在政治上和法律上都是平等的。

d.人身自由权。

公民在人身方面,以及与人身紧密相连的权利,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秘密受法律保护等。

e.监督权。

公民对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活动,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因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f.社会经济文化权。

社会经济文化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经济物质利益和文化教育方面的权利,包括私有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

g.特定主体的权利保护。

宪法除规定了所有公民都可依法享有上述权利和自由外,还规定了,适用于具有特定情况的公民的一些权利,包括:

保护婚姻、家庭的权益,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权益,保护华侨的权益等。

2.公民的基本义务。

根据宪法规定,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主要有:

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祖国的完全、荣誉和利益;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依法纳税等。

(三)我国的国家机构

国家机构,是国家为实现其管理社会的职能,而建立起来的国家机关的总和。

我国的国家机构由以下六大机关组成: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包括国家立法权、最高国家机关领导人任免权、国家重大事项决定权、最高监督权等职权,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国家主席

国家主席是我国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是国家元首,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

3.国务院

国务院,即:

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4.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央军事委员会是最高国家军事机关,实行主席负责制,由主席向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

5.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对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案件行使审理和判决的权力。

我国人民法院的组织系统为:

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法院。

6.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通过行使检察权,保障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实施。

我国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系统包括:

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

第三节:

民事法律

民事法律,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一、《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对民事活动中的共同性问题,作了比较概括、原则的规定,是国家的基本法。

主要内容包括:

(1)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包括平等原则;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作用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的原则;尊重社会公德、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原则。

(二)民事法律基础理论

a.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是指:

参加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公民(即:

自然人)和法人。

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生存的人,人类的每一个人都是自然人。

公民的范围较窄,只有具有某国国籍的自然人才是该国的公民;法人是法律对社会组织的拟人化,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法人能够参加民事活动,并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b.民事行为。

民事行为是公民、法人实施的,能够产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只有符合法律条件的行为,才能够发生行为人所希望的法律后果,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条件有: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c.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是公民、法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的具体权益,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和人身权。

民事法律分别就各种民事权利的产生、变更、转移、消灭,设置了具体规则,分别构成各种民事权利制度。

d.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旨在使受害人,及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包括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

e.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他人履行义务的有效时间。

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虽然也可以提起诉讼请求,但人民法院一般不再予以受理,不提供法律保护,即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

(三)关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规定

a.未成年人的监护。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其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都可以担任监护人。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应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童意。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b.精神病人的监护。

精神病人可由,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或朋友担任监护人。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或朋友担任监护人,应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二、《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

这里介绍与社区工作联系比较紧密的几部有关婚姻家庭方面的民事法律,包括《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等。

(一)《婚姻法》主要内容。

a.结婚登记的法定条件。

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达到法定婚龄,男性不得早于22周岁,女性不得早于20周岁;符合一夫一妻制;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禁止患麻风病、性病,未经治愈,或患有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

b.离婚登记的法定条件。

履行过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确实自愿离婚;对子女问题已有妥善的安排;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

离婚的法律后果有:

夫妻相互抚养的义务解除;夫妻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丧失;夫妻同居义务解除;结婚自由的恢复;姻亲关系的消灭。

c.军婚的特殊保护。

军婚是现役军人与其配偶之间的婚姻关系,我国《婚姻法》对军婚予以三方面特殊保护:

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须经军人同意;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或双方都是军人的离婚问题,申请离婚,都须经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审查同意;破坏军婚是犯罪行为。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明知对方是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结婚,构成破坏军婚罪,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d.重婚。

双方或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或都虽未登记,但却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构成重婚。

重婚构成重婚罪,我国《刑法》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涉外婚姻登记的条件。

中国公民与外国公民,(含外籍华人),或双方均是外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办理婚姻登记,一律遵照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进行。

担任某些特定公职的人员,和常年在特殊状态中的人员,不能与外国人结婚。

前者指现役军人、外交人员、公安人员、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重大国家机密的人员;后者指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正在服刑的人。

(二)《收养法》主要内容。

a.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包括:

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就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

收养人不能违背的条件包括: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是非直系血亲;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但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双方共同收养。

b.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c.收养须履行的手续。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d.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e.收养关系终止的法定条件。

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养子女年满10周岁的,还应征得本人同意;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送养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

收养关系的终止有两种方式:

一是协议解除,民政部门登记;二是诉讼解除。

f.收养关系终止的法律后果。

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未成年养子女和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收养关系终止导致当事人生活抚养费的追偿问题:

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予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教育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三)《继承法》主要内容

a.我国的遗产继承方式:

分为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两种。

遗嘱继承是按照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继承遗产的方式;法定继承是直接依照《继承法》相关规定,继承遗产的方式。

在这两种继承方式中,有遗嘱时按遗嘱内容继承,没有遗嘱、遗嘱无效,以及对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才能进行法定继承。

遗赠,是立遗嘱指定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继承遗产的方式。

b.遗嘱有效的四个条件:

立遗嘱人必须有立遗嘱的能力;必须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遗嘱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c.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

我国法定继承人主要包括:

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

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

配偶、子女、父母,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列入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包括: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该子女的晚辈直系亲属代替其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这叫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不论人数多少,都只能继承已死亡子女应继承的那一份遗产。

d.遗产分配的原则。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e.胎儿的继承份额。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重新由原来的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出生后的婴儿在很短的时间死去的,由婴儿的继承人继承为其保留的份额。

f.对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规定。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三、特殊人群的权益保障

特殊人群包括:

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这些特殊人群各有对应的法律为他们提供权益保障。

(一)《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主要内容

妇女权益包括:

a.政治权:

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b.文化教育权。

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c.劳动权。

在岗位录用、薪酬、晋职晋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安排妇女从事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生产、哺乳等为由,辞退,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d.财产权。

合法拥有在婚姻、家庭中的共有财产;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农村,妇女在划分责任田、口粮田、批准宅基地方面,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就当受到保障。

e.人身权。

禁止以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f.婚姻家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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