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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法规第三十七编

美国联邦法规第三十七编

第一章–商务部专利商标局

A节–总则

第一部–专利案件处理细则

一般信息及联系书件

第1.1条所有得寄交专利商标局局长之通知书件

(a)所有提交专利商标局之信函及其它通知书件均得注明「专利商标局局长」为收件人,寄至Washington,D.C.20231。

适当之情况下,亦得以特定之行政官员或个人为收件人。

(b)有关国际申请案之信函及其它通知书件,如系申请阶段中且尚未给予国际流水号,应额外附记「BoxPCT」字样。

(c)请求再审查者应额外附记「BoxReexam」字样。

(d)缴纳专利年费及与其相关之通知书信应额外附记「BoxM.Fee」字样。

(e)有关抵触程序及涉及抵触程序之申请案或专利应额外附记「BOXINTERFERENCE」字样。

(f)向专利商标局申请延展专利期间之申请书及提出任何与之相关之通知书件应额外附记「BoxPatentExt.」字样。

适当之情况下,亦应注明特定之个人为该书件之收件人。

(g)所有有关系属诉讼程序依联邦民事上诉规则或法院规定或命令得提出送达法务官之通知书件,应亲自送交该法务官之办事处,或邮寄至P.O.Box15667,Arlingotn,Virginia22215,或其它于诉讼中指定之地址。

所有其它得提交法务官之办事处之通知书件应寄至:

Box8,CommissionerofPatentsandTrademarks,Washington,D.C.20231。

任何邮寄Box15667但不涉及系属诉讼案之通知书件得退回寄件人不予受理。

见第1.302条(e)项及第2.145条(b)项第(3)款有关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交上诉通知书之规定。

(h)于美国法典第十五编第1501条(b)项有关商标法第一条(b)项基于有使用意图提出之注册申请中,依商标法第一条(d)项提出之使用声明书及延展提出时间之请求书,应额外附记「BoxITU」字样。

第1.8条投邮证明

(a)除下列特别列举之案例外,于指定期间内提交专利商标局之文件及规费,若符合以下规定,视为适时提出:

(1)以专利商标局局长为收件人,寄至Washington,D.C.20231,且贴足邮资以美国邮政局一级邮件于指定期间届满前投邮;且

(2)附上载明投邮日期之投邮证明。

签发投邮证明者应有合理之依据认该联系书件可于指定日期当天或以前寄出。

专利商标局实际收受文件之日期得作为其它目的使用。

本程序不适用于以下请况:

(i)提出国际专利申请案说明书及专利图式,或为取得申请日期提出之其它文件;

(ii)提出商标申请;

(iii)提出美国法典第三十五编第135条(c)款规定抵触程序中之协议书;

(iv)提出证明商标仍有使用或其未使用系基于得不使用之特别理由之宣誓书(美国法典第十五编第1058条(a)项、(b)项及第1062条(c)项,商标法第八条(a)项或(b)项规定或商标法第十二条(c)项之规定);

(v)提出延展注册期间申请书(美国法典第十五编第1059条,商标法第九条之规定);

(vi)提出声请撤销商标注册之声请书(美国法典第十五编第1064条,商标法第十四条第

(1)或

(2)款之规定);

(vii)提出美国法典第十五编第1065条,商标法第十五条第(3)款规定之宣誓书;

(viii)提出通知其选择依美国法典第三十五编第141条或商标法第二十一条(a)项第

(1)款之规定进行有对造程序民事诉讼之通知书;

(ix)提出美国法典第三十五编第107条或商标法第二十一条第

(2)款之上诉通知及上诉理由书;

(x)提出美国法典第四十二编第2182条或美国法典第四十二编第2457条(c)项规定之声明书;

(xi)提出国际专利申请书及与之相关之所有文件及规费;

(xii)提出抵触程序中审查员命令得亲自提出或以特快专递邮寄之文件;

(xiii)提出本节执业惩戒程序相关之文件;

(xiv)于商标法第一条(b)项规定基于具善意于商业上使用商标提出之申请案,提出第2.88条(美国法典第十五编第1051条(d)项)规定之使用声明书;

(xv)于商标法第一条(b)项规定基于具善意于商业上使用商标提出之申请案,依第2.89条(美国法典第十五编第1051条(d)项)规定申请延展提出第2.88条(美国法典第十五编第1051条(d)项)规定之使用声明书之期限;

(xvi)于商标法第一条(b)项规定基于具善意于商业上使用商标提出之申请案,提出第2.76条规定之使用主张变更书。

(b)于联系书件及规费依本条(a)项规定适时提出,但专利商标局未收到并认当事人放弃申请或相关程序应予驳回、终止或为不利决定之情况,当事人得提出以下书件或费用,使专利商标局认其书件及规费为适时提出:

(1)知悉专利商标局未收受该等文件时,立即通知专利商标局有为邮寄或传送。

(2)补送一份该文件或补缴规费,及

(3)附上一份依第1.68条或第2.20条规定之声明书,证实据其个人所知已适时提出或缴纳专利商标局未收到的文件或费用。

第二部–商标案件处理细则

第2.1条第一部各条款之适用

除特别指涉专利部分之条款及第1.22与第2.85条(e)款、第2.101条(d)款、第2.111条(c)款或第2.162条(d)款规定不符之规定部分外,本章第1.1至1.26各条款,商标案件均准用之。

于本细则特定条款所引述或提及之其它第一部之条款,商标案件亦准用之。

第2.2条定义

(a)本细则所称之「商标法」系指载于美国法典第十五编第1501条及其后条款,亦即修正后一九四六年商标法。

(b)本细则所称之「主体」包括自然人及法人。

第2.6条商标规费

下列各项商标案件所需费用系由专利商标局所制定:

(a)商标程序规费

(1)申请注册费,每类美金二百四十五

(2)依商标法第一条第(c)项规定提出使用主张变更书,每类美金一百元

(3)依商标法第一条第(d)项第

(1)款规定申请提出使用声明书,每类美金一百元

(4)依商标法第一条第(d)项第

(2)款规定申请延展提出同法第一条第(d)项第

(1)款所规定之使用声明书期限,每类美金一百元

(5)申请延展注册,每类美金三百元

(6)于注册期满后三个月内申请延展注册得加收额外费用,每类美金一百元

(7)依第十二条第(c)项规定申请公告标章,每类美金一百元

(8)依受让人请求核发新注册证,美金一百元

(9)更正注册簿错误之更正证明书,美金一百元

(10)就商标注册声明不专用,美金一百元

(11)申请修改注册内容,美金一百元

(12)依商标法第八条规定提出宣誓书,每类美金一百元

(13)依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提出宣誓书,每类美金一百元

(14)合并提出商标法第八条及第十五条规定之宣誓书,每类美金二百元

(15)向专利商标局局长提出声请,美金一百元

(16)声请撤销,每类美金二百元

(17)申请异议,每类美金二百元

(18)向美国商标审理暨上诉委员会提出一造之上诉,每类美金一百元

(19)分割申请案,每立一新案,美金一百元

(b)商标服务规费

(1)影印注册标章

(i)一般服务,美金三元

(ii)当地快捷服务,美金六元

(iii)以快递或传真方式请求二天内送达顾客之急件服务,美金二十五元

(2)经认证或未经认证之商标申请案申请凭证

(i)一般服务,美金十五元

(ii)当地快捷服务,美金三十元

(3)经认证或未经认证之商标相关卷宗封皮及资料内容影印,美金五十元

(4)经认证载有注册标章所有权人及(或)注册状态之复印件:

(i)一般服务,美金十五元

(ii)当地快捷服务,美金三十元

(5)经认证或未经认证之商标纪录文件(本节另有规定者除外),美金二十五元

(6)为登记存档商标移转,合约书或其它有关商标注册或注册申请所有权文件

(i)文件首件商标,美金四十元

(ii)第二件及同一文件以后其它商标,美金二十五元

(7)为办理移转登记,每一商标注册之所有权人及证件摘要,美金二十五元

(8)预先缴纳按钟头或节数收取之边际成本,包括印表时间、使用商标电子检索系统(专利商标局局长可于使用商标电子检索系统之使用人证明有此需要或缴纳使用费有困难时,基于公众之利益决定不索取使用费),美金四十元

(9)自助影印服务费,每页美金二十五分

(10)人力服务费,每小时或按比例计算,美金四十元

(11)专利商标局认可提供之物品或服务,而法律或本部条款无制定其费用者,得由专利商标局局长决定应收取之费用,按实际成本收费

由律师或其它受权人为代理人

第2.11条由律师代表申请人

商标所有人可自行提出注册申请或依据本节第10.14条规定委由律师或授权其它代表人代办申请程序。

专利商标局于律师或其它代表之选任上不给予辅助。

第2.12-2.16条[保留]

第2.17条代表人之认可

(a)符合第10.1条(c)项规定之律师以商标案件代表人之身份亲临专利商标局或签署文件提交专利商标局,该律师之行为构成第10.14条及法律规定为妥经当事人授权之代表人。

专利商标局可要求该律师出示授权证明文件。

(b)非具律师资格之人欲代表任何申请案或法律程序之申请人、当事人、或其它有权办理此等申请案或法律程序之人采取任何行动,得提出书面授权文件。

第2.18条联系书件

各种联系书件得依申请人或诉讼当事人之地址送交之,惟其案件文书系由代理人转送者,或已提出书面委任状,或提出书面授权他人代理,或申请人或诉讼当事人以书面另有指定纪建地址者,其联系书件则应送交代为转送之代理人,或授权指定之其它人,或依申请人或诉讼当事人另行指定之寄件地址送交之。

除申请人、或当事人、或代理人、或其它授权代表以书面表明依另依第址送交书件外,所有的联系书件均应持续依前述地址送交。

外国申请人之申请案如系委由代理人或其它适格之受权人代办,其联系书件应送交代理人或受权人,否则应将此等联系书件送交外国申请人所在地之代表人。

专利商标局不执行双份书件的送达工作,如申请人或诉讼当事人有二位以上的律师或其它受权代表,专利商标局得依案件卷宗记载之地址送交书件。

经申请人或当事人或经其律师或授权代表另行指定文书寄件地址者,方依该地址寄送联系书件。

第2.19条撤销委任或撤销代理权;撤回委任

(a)经向局长通知者得于案件进行的任何阶段撤销代理权;经撤销代理权者商标局将直接与申请人或当事人或另行授权之他人联系。

代理权经撤销者专利商标局得通知当事人。

(b)经授权代办商标案件之律师得向局长申请并经核准后撤回代理权。

声明书

第2.20条代替宣誓之声明书

申请人或企业申请人之代表人或主管人员向专利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或提交商标相关文件,依法得宣誓或提出宣誓书或作誓词时,得以声明书之方式,陈明所有其所提供之信息及所为之陈述均依据所知及所信且为真实无讹。

立声明书人应于声明书内记载如有不实之陈述得受监禁或科或并科罚金之处分,且有损及申请案或所提交文件或商标注册其等效力之虞等语。

注册申请

第2.21条取得申请日之要件

(a)申请注册商标所提交之申请文件,如符合以下要件即可取得申请日:

(1)申请人姓名;

(2)联络地址;

(3)申请注册商标符合第2.52条所有规定之图示;

(4)指定商品或服务;

(5)申请基础:

(i)商标法第一条(a)项基于使用提出之注册申请:

首次于商业上使用该商标之日期及至少一张商标使用样本或样本复制品,或

(ii)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e)项规定以国外注册为根据提出之申请案:

声明具善意于商业上使用该商标,及提供该国外注册之注册证或经认证之注册证复印件,或

(iii)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d)项规定以国外注册主张优先权之申请案:

声明具善意于商业上使用该商标,及声明享有该国外注册所属利益,或

(iv)依据商标法第一条(b)项规定基于具善意于商业上使用该商标提出之申请案:

声明具善意于商业上使用该商标;

(6)根据第2.33(b)条规定经申请人签名宣誓之证明书或声明书;

(7)指定商品或服务至少一个类别之申请规费。

申请案合于前述规定后方能进行后续程序。

(b)申请日系前条所载各要件均备齐送至专利商标局之当天日期。

(c)若提交之申请文件及规费未符合本条(a)项之要求,申请案即不成立且不给予申请日。

专利商标局会将该等文件退还原申请人,并告知造成申请不成立之事由。

第2.23条申请案号

经受理之申请案会给予一流水编号作为申请案号,并通知申请人其申请案之申请案号及申请日。

第2.24条外籍申请人于美国代表人之指定

未设籍美国之申请人须指定在美国有居住所之人士为其代表人,并以书面向专利商标局登记该代表人之姓名及地址,以收受有关商标程序之通知或送达。

如申请人未随申请书检附该文件或于申请书内载明,申请人应补正,否则不予受理该注册申请。

除非申请人之商标申请案系由商标律师或其它经授权适格之人士所代办外,专利商标局之联系文件应寄交其美国代表人。

申请人指定美国代表人后不表示即授与该名代表人可代办其申请案之权力,但符合本章节第10.14条(a)、(b)或(c)项规定并依第2.17条(b)项授权之适格者除外。

第2.25条申请文件不归还

申请文件一旦提出即不归还,惟经申请人要求并缴纳所须费用者,专利商标局得复制乙份予申请人。

第2.26条旧图样于新申请案之使用

因放弃注册申请或申请遭拒而重新提出申请,或申请再注册者(第2.158条规定),得提出全新、完整之申请书,但仍可沿用旧图样。

申请人得于申请书中请求移置商标图样及检附(或请求制作)一份摄影复本存放原卷宗。

移置之商标图样不得修改之。

第2.27条系属商标申请案索引;查阅申请案卷

(a)系属商标申请案于提出申请后即于最短之时间内纳入索引系统供大众查阅,索引项目包括申请人的姓名及住址、商标图标或商标之描述、指定商品或服务、商品类别、使用日期、及申请案之流水编号及申请日。

(b)除本条(e)项情形外,于商标依2.80条规定公告前有查阅申请案案卷之请求者,可以书面提出。

(c)局长及商标审理暨上诉委员会就商标申请案及相关程序作出之审定或决定,得予以公告或作成档案供大众查阅或编印成刊物。

(d)除本条(e)项情形外,商标核准注册或为异议公告后,其申请案卷及所有相关之程序卷宗即开放大众查阅,且可缴纳费用申请复印相关文件。

(e)于任何有关注册申请案或商标注册而进行之诉讼程序中,经法院或商标审理暨上诉委员会下达保护令,命得以加盖机密戳之方式受理之对象均应保持机密,不得开放大众查阅或复印,除法院或审议会另有许可命令或受保护令保护之对象自愿揭露保密标的,则不在此限。

可能之情况下,提交审议会之对象仅其机密部分方有加盖机密戳之必要。

申请书

第2.31条申请书须以英文缮制

申请书须以英文缮制,并以8.5英吋(21.6公分)宽、11英吋(27.9公分)长之纸张单面打印为宜,使用双行间距,左方及上方边界至少设1.5英吋(3.8公分)。

第2.32条申请人签署申请书及宣誓或检附声明书

(a)申请书须向专利商标局局长为之,且妥经申请人或企业申请人之成员签署、宣誓或检附依第2.20条规定之声明书。

(b)声明继续使用商标之文件或声明书得经宣誓或检附依第2.20条规定之声明书,而于该等文件签署日期后合理时间内仍未向专利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者,得重行签署该等文件。

(c)申请书上之签名为申请人日后载于注册证上之姓名,故须为正确之数据。

无论申请书上出现之申请人姓名为何,最终均以签署人为准。

第2.33条申请书应备要件

(a)

(1)申请书内应为注册之请求,并叙明下列事项:

(i)申请人姓名;

(ii)申请人国籍;若申请人系合伙企业则叙明合伙企业之设立州名或国别,以及合伙人之姓名及国籍;若申请人系法人或协会组织则叙明法人或协会之设立州名或国别;

(iii)申请人住(居)所及邮件地址;

(iv)申请人已采用欲注册商标而依商标法第1(a)条规定提出申请,或申请人具善意于商业上使用欲注册商标而依商标法第1(b)条规定提出申请;

(v)依商标法第1(a)条规定提出之申请案,叙明欲注册而已使用之商标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务名称,依商标法第1(b)条或第44条规定提出之申请案则叙明申请人具善意使用之商标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务名称,依第44条规定提出者,其指定商品或服务之范围不得大于外国申请或注册案商品或服务之范围;

(vi)如申请人知悉,叙明指定商品或服务依官方分类表分类后之类别;

(vii)依商标法第1(a)条规定提出之申请案,叙明申请人首次将欲注册商标使用于申请案中指定商品或服务之日期及申请人首次于商业上使用该商标之日期,并得叙明该商业之属性(见第2.38条规定);

(viii)依商标法第44(e)条规定申请注册已于申请人所属国合法注册之商标,应随申请书检附原属国商标局所出具之证明,证明该商标确已于原属国核准注册,并载明该商标图样、注册使用之商品或服务、申请日、以及该商标经注册有效存在。

若该证明系以英文以外之语言作成者得检附译文乙份;

(ix)依据商标法第44(d)条规定以外国申请案主张优先权者,得符合第2.39条之规定;

(x)依据商标法第1(a)条规定提出之申请案,叙明于指定商品或服务上标示、贴附商标之形式或方法,依据商标法第1(b)条规定提出之申请案者则叙明欲于指定商品或服务上标示、贴附商标之形式或方法。

(2)若指定商品或服务不仅一项,本条第(a)项第

(1)款第(vii)目规定得叙明之使用日期只需为其中一项商品或服务的使用日期,并指明该项商品或服务之名称。

(3)依商标法第45条规定,本编第二部细则中使用之「商业」一词系指美国国会可依法管理规范之各类型商业。

(b)

(1)依商标法第1条第(a)项规定提出之申请案应随申请书检附声明书,由立声明书人陈明以下事项:

确信申请人为欲注册商标之所有人;该商标系供商业上使用(叙明该商业之属性);且依其所知及所信,并无其它人或团体有权于商业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致使用于指定之商品或服务时会引起混淆、误认或有欺罔购买者之虞;使用于商品或服务上之商标使用样本或样本复制品;以及申请书所载内容均为事实;或

(2)依商标法第1(b)条或第44条规定提出之申请案,则随申请书检附声明书,由立声明书人陈明以下事项:

确信申请人为欲注册商标之所有人;申请人具善意于商业上使用欲注册商标于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且依其所知及所信,并无其它人或团体有权于商业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致使用于指定之商品或服务时会引起混淆、误认或有欺罔购买者之虞;以及申请书所载内容均为事实。

(c)申请注册商标指定之商品或服务包含二个以上类别者,见第2.86条之规定。

(d)单一申请案不得同时以商标法第1条第(a)项及第1条第(b)项为申请依据,亦不得于依第1条第(a)项提出申请后另行修改为以第1条第(b)项为申请依据。

第2.35条商标之描述

申请人可于申请书内检附对商标之描述,但须依商标审查员可接受之方式描述;如系审查员要求,则申请人得遵照此要求为商标之描述。

如商标系单一颜色或颜色组合构成之颜色商标,申请人应于申请书内具体描述使用之颜色。

第2.36条先前注册之商标

先前注册之同一或类似商标应载于申请书内。

第2.37条授权代理;美国代表人

申请人可于申请书内另起段落记载授权适格人士为其律师(第2.17(b)条规定)及指定美国代表人(第2.24条规定)等事项。

第2.38条由公司前身或关系公司所为之使用

(a)若商标之首次使用系由申请人前身或关系公司所为,且其使用商标之利益及于申请人,申请人可就此出具声明书主张首次使用之日期(依第2.33条第(a)项第

(1)款第(vii)目规定得记载之首次使用日期)。

(b)若为商标法第五条所述情况,商标实际上非由申请人使用而系由某一或数多家关系公司所使用,且其使用商标之利益及于申请人,应将此事实载于申请书内。

(c)必要且适当时,专利商标局可要求申请人详细说明与关系公司间之关联性并提出证据,证明关系公司使用商标之利益及于申请人而无影响商标效力之虞。

第2.39条根据外国申请案主张优先权

(a)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d)项规定主张优先权之申请案应详载据以主张优先权之国外首次申请案之申请日及国别;若所依据之外国申请案系于同一国家首次提出申请案之后再提出之申请案者,应照实记载并表明前申请案业已撤回、放弃或遭其它处分但尚未开放公众查阅,且不具任何未决权利,亦尚未被据以主张优先权。

(b)商标申请注册须先确认以商标法第一条(a)项或第一条(b)项或第四十四条(e)项为申请依据方有核准公告之可能。

第2.41条依第二条(f)项提出具显著性之证据

(a)依商标法第二条(e)项不得注册而据申请人表示已于商业上成为指定商品或服务之识别标志之欲注册商标,申请人可随申请书提出或于专利商标局要求或拒绝注册申请时提出第2.20条规定之宣誓书或声明书,或提出其它适当之证据数据,说明该商标于商业上使用之期间、范围及方式,以及所花费之相关广告费用(须指明使用之媒体类型并附上广告样本),以作为其商标具可注册性之左证;申请人也可提出合于第2.20条规定之宣誓书或声明书,或由业界或一般民众或两者提出之信函或所为之陈述,或其它适当之证据资料,用以说明欲注册商标可区别商品。

(b)于特定案例中,申请人拥有已注册于主要注册簿或依一九0五年商标法核准注册之一或多个商标,此事实可作为申请人之商标具显著性的表见证据。

若申请人主张于五年期间广泛且持续于商业上使用该商标,致使该商标成为其商品之识别标志,申请人可出具经宣誓或符合第2.20条规定之声明书,作为其商标具显著性的表见证据。

于前述情况,专利商标局可要求申请人提出其它证据资料。

第2.42条同时使用

欲登记注册为合法之同时使用人,得依前述各节规定提出申请。

此外,申请人应于申请书内叙明欲取得注册之地区、商品及使用方式,以及就其所知之范围内其它已注册或已提出申请注册为合法同时使用人之姓名、住址、其使用地区、使用商品、使用方式及使用期间。

第2.43条服务标章

申请注册为服务标章者得依前述各节有关商标注册之规定提出申请,惟应于必要处将商品之记述修改为服务。

第2.44条团体标章

(a)依商标法第一条(a)项规定提出之团体标章注册申请案应依前述各节有关商标注册适用之规定提出申请,惟应另行注明可使用该标章之人士,指明该等人士与申请人之关系以及申请人如何管控标章之使用方式。

(b)依商标法第一条(b)项或第四十四条规定提出之团体标章注册申请案应依前述各节有关商标注册适用之规定提出申请,惟应另行注明可使用该标章之人士,指明该等人士与申请人会有之关系以及申请人将如何管控对于标章之使用方式。

第2.45条证明标章

(a)依商标法第一条(a)项规定提出之证明标章注册申请案应依前述各节有关商标注册适用之规定提出申请,且应载明该证明标章之使用方式及可使用之情况。

申请人应声明得管控该证明标章之使用,且其本身无参与指定商品或服务之产销活动。

(b)依商标法第一条(b)项或第四十四条规定提出之证明标章注册申请案应依前述各节有关商标注册适用之规定提出申请,且应载明欲使用该证明标章之方式及可使用之情况。

申请人应声明欲管控该证明标章之使用,且其本身不会参与指定商品或服务之产销活动。

第2.46条主要注册簿

除于申请书有特别指明外,所有的申请案均视为欲注册于主要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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