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首次发布行政审判年度十大典型案例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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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首次发布行政审判年度十大典型案例Word格式.docx

本案中,被告接到群众有关原告排放臭气的投诉后进行执法检查,检查、监测对象是原告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情况,《监测报告》显示臭气浓度超标,故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

(二)项规定更为贴切和准确,且如前所述,本案并无证据可证实臭气是否来源于任何工业固体废物,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确定罚款幅度时,亦综合考虑了原告违法行为对环境及社会的影响、违法次数、配合调查取证情况、整改情况等因素,决定罚款25万元,罚款数额亦在法定幅度内,遂判决:

驳回原告上海鑫晶山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典型意义在于:

环境法律规范法律适用交叉竞合较多,环境行政处罚的行政案件如何选择适用环境法律规范是法官需重点关注的问题。

本案核心法律争议在于,堆积有固体废物的企业厂界臭气浓度超出国家排放标准时,是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还是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前者第九十九条第

(二)项规定了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情况的处罚,后者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二款规定了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情况的处罚。

本案判决确立了最贴切法律适用原则。

通过对两部法律各自条文的语义分析,结合案件情况,最终确定在厂界臭气浓度超过国家排放标准时应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

(二)项规定进行处罚。

同时,前述两部法律规定中的处罚幅度不同,适用处罚幅度更高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对企业违法行为可起到更强威慑作用,符合环境保护利益衡平原则,对加强环保执法力度、提升环境治理效果具有典型意义。

二、施某某诉上海保监局、中国保监会投诉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案【基本案情】2010年、2011年原告施某某在太平洋人寿上海分公司购买了某保险产品,之后办理了减退保及期满结算业务。

2013年原告又购买了某保险产品,该产品缴费期三年,截至2015年11月4日已经缴满。

2016年11月19日,原告至太平洋人寿上海分公司柜面办理领取了保险产品的祝福金和红利。

2017年3月16日,原告向上海保监局投诉称,太平洋人寿上海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推销保险产品时存在诸多违法违规行为,要求上海保监局予以查处。

被告上海保监局受理后,即要求太平洋人寿上海分公司就原告的投诉事项作出说明,向太平洋人寿上海分公司调阅相关保险产品的投保材料,调阅保单历次减保退保资料,调取有关原告的两份电话录音,调取保险业务员王某的劳动合同,对太平洋人寿上海分公司相关负责人及涉案保全操作人员分别进行笔录询问,对王某进行电话询问,并向涉案保单通知寄发邮局调取了邮件寄发证明。

根据调查取证情况,被告上海保监局于2017年6月7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对原告投诉事项分别进行了答复,认为并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和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原告收到后不服,向被告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中国保监会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投诉处理决定。

其后,原告仍不服,以上海保监局和中国保监会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投诉处理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上海保监局履行监管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以及保险从业人员的保险经营活动,查处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的监管职责,故其具有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被告上海保监局收到原告的投诉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向太平洋人寿上海分公司及其原工作人员王某调阅材料,进行核查。

经核查,原告的投诉事项均查无实据,被告上海保监局据此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逐项向原告进行答复,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投诉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中国保监会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要求上海保监局就复议事项进行答复,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进行送达,其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后,经法院协调,被告再次组织原告及保险公司进行沟通,就本案相关争议最终达成谅解,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

该案是本市法院首次采用了远程开庭方式审理的案件,住所地位于北京的被告中国保监会通过互联网参加庭审,是法院应对“双被告”诉讼制度中积极探索的庭审新模式。

合议庭在庭审中强化证据揭示,通过各方举证,进一步明确上海保监局的履职情况以及中国保监会行政复议情况,使原告认识到上海保监局对投诉举报的处理并无不当之处,被告上海保监局负责人出庭应诉,搭建了良好的沟通平台。

案件当庭宣判后,被投诉的保险公司就有关工作人员客观存在工作不规范的问题,表示将进一步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并愿意就原告的诉求进行协商。

庭后在法院协调下行政机关组织双方进一步协商,关联争议妥善和解。

三、上海高夫食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决定案【基本案情】2016年8月25日,徐汇市监局收到来信举报,反映在第三人世纪联华徐汇公司购买的食品“多美鲜黄杏杏仁奶酪”中英文标签没有对应关系,以扁桃仁冒充杏仁。

2016年8月31日,徐汇市监局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世纪联华徐汇公司从高夫公司采购并销售3批次共96盒进口预包装食品“多美鲜黄杏杏仁奶酪”,根据国家标准和相关行业标准,其配料表中“AlmondMeal”应为“扁桃仁粉”,而非其中文标签所标注的“杏仁粉”,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2017年3月13日,徐汇市监局向世纪联华徐汇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公司未作陈述、申辩。

2017年4月7日,徐汇市监局向世纪联华徐汇公司作出徐市监案处字[2017]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处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900.92元和罚款25,000元的行政处罚。

现上述罚没款已缴纳。

高夫公司对被诉处罚决定不服,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明显不当,损害了作为供应商的该公司的合法权益,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高夫公司作为世纪联华徐汇公司销售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多美鲜黄杏杏仁奶酪”的供应商,与徐汇市监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有利害关系,故高夫公司在本案中具有主体资格。

徐汇市监局在接到举报后,依法展开了调查。

经核查,该局认为世纪联华徐汇公司从高夫公司采购并销售3批次共96盒进口预包装食品“多美鲜黄杏杏仁奶酪”,根据国家标准和相关行业标准,其配料表中“AlmondMeal”应为“扁桃仁粉”,而非其中文标签所标注的“杏仁粉”,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徐汇市监局据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高夫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高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718-2011)4.1.3.1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

而该标准4.1.2.1.1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一个或等效的名称。

对于本案高夫公司与徐汇市监局争议的“杏仁”及“扁桃仁”,现行行业标准已作出了相应规定。

现有证据表明,涉案食品标签英文部分的配料表中有“AlmondMeal”字样,该标签中文部分的配料表中对应名称则为“杏仁粉”。

然而,根据前述行业标准对杏仁及扁桃仁的表述,杏仁与扁桃仁之间并非等效名称的关系,二者对应的英文名称也不相同,在此情况下,涉案食品标签中文部分以“杏仁粉”对应“AlmondMeal”不符合上述行业标准的规定。

高夫公司虽主张涉案食品标签中以“杏仁粉”对应“AlmondMeal”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且符合相关词典、专业工具书的翻译,但其所提出的标准相较于徐汇市监局提出的标准而言,并非现行最新标准,而相关书籍的翻译亦不能替代行业标准对杏仁及扁桃仁的界分,更不能以此混淆杏仁与扁桃仁分属不同物种种仁的事实,对高夫公司的上述主张,无法采信。

故高夫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二审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食品标签是食品成分、工艺、安全性的主要表现形式,也是消费者了解食品、评价食品安全的重要参考。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食品安全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食品安全监管行政行为也成为近年来行政争议多发领域。

本案所涉及的是食品成分的正确标注问题,其虽然不直接影响到食品品质,但对于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以及正确的产品评价有着密切联系。

法院审理中结合案件事实、相关行业标准对行政决定认定的违法情形进行了综合考量,对商家未正确标示成分的行为进行了明确,也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

对维护食品安全秩序和良好的食品监管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四、上海市黄浦区典艺馄饨店诉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不予延展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案【基本案情】上海市黄浦区典艺馄饨店(以下简称典艺馄饨店)位于上海市威海路某号。

2013年11月14日业主胡某某作为个体工商户,以典艺馄饨店为名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

2016年10月20日,典艺馄饨店向黄浦市场局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

黄浦市场局于同日受理,当日进行了许可证延续现场核查,经核实确认典艺馄饨店经营许可条件与原发证条件经比对,无本质变化。

期间,因威海路92弄居民申请听证,黄浦市场局于2016年10月31日向典艺馄饨店和居民发出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并于同年11月10日举行听证,居民代表及典艺馄饨店经营者胡某某参加了听证。

听证居民称典艺馄饨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要求其改变业态。

听证后,黄浦市场局认为许可事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被诉《驳回决定》,文书中未指明具体适用的法律条款。

典艺馄饨店不服,于2017年1月5日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后于同年3月31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维持决定。

原告不服,诉请撤销黄浦市场局所作被诉《驳回决定》及市食药监局所作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被告黄浦市场局作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食品经营许可审核过程中,应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审查食品经营场所、食品经营品种、经营人员、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等条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并未将相邻关系人的通风、排污等相邻权益列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许可审查的职责范围。

本案系争许可事项是许可期限的延续。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行政许可的延续是对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延长,不是对行政许可的重新审核,也不涉及对行政许可内容的改变。

《行政许可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行政许可所基于的要件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本案中相邻关系因素不属于被告黄浦市场局在核发食品经营许可时有权认定的许可要件,原告申请时其经营条件也未发生本质变化,因此也就不存在适用《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事实基础。

同时,被告黄浦市场局在作出被诉《驳回决定》前组织了原告、居民进行听证。

本案中被告黄浦市场局虽组织了听证,但在听证过程中并未告知原告拟处决定、相关证据和依据,客观上没有发挥听证程序的应有作用。

另外,在《驳回决定》中未指明所适用的《行政许可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具体条款,虽然被告黄浦市场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进行了补强,但是亦属于行政程序上的瑕疵。

考虑到本案原告实际经营业态、食品经营条件已经发生本质变化,已不具备原许可继续延续的客观条件,因此责令被告黄浦市场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已无必要。

因此,被诉《驳回决定》应予确认违法,相应被告市食药监局作为复议机关,维持前述违法之《驳回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亦属违法,应一并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黄食换许驳字(2016)某号食品经营许可证换证申请驳回决定及被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的沪食药监复决字(2017)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同时又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经营权,法院结合实际情况,考虑其他法益,最终判决确认行政机关行政决定违法,既体现了对小业者经营权的平等保护,也实现了行政诉讼的立法本意。

行政许可既是行政机关对市场经营主体的管理手段,也是对市场经营主体经营活动的保障。

本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典艺馄饨店的相邻纠纷不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许可审查的职责范围,同时,行政许可的延续不是对行政许可的重新审核,也不涉及对行政许可内容的改变,故不应适用《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规定。

本案从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出发对被诉行政决定进行了审查,体现了行政许可程序对于塑造市场营商环境的积极价值,也对行政机关开展许可行为的法定要件提出了具体的要求,以推动行政机关不断完善保障市场主体经营权方面的职能。

五、张某某等诉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房地产抵押登记案【基本案情】卞某某是上海市普陀区镇坪路某处房屋产权人,张某某、张某彦是上海市徐汇区蒲汇塘路某处房屋共有产权人。

2014年10月16日,杨某某与卞某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卞某某为向杨某某借款200万元,以“镇坪路房屋为抵押,还约定“另有抵押物蒲汇塘路房屋价值伍佰捌拾万元正共为贰佰万债权担保,余额抵押”。

借款抵押合同没有张某某、张某彦的签名。

次日,杨某某与卞某某共同至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申请办理镇坪路房屋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

登记部门收取了抵押双方提交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卞某某和杨某某的身份证明、镇坪路房屋房地产权证书、抵押借款合同等文件,并向申请人出具了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

卞某某、杨某某在提出镇坪路房屋抵押登记申请时,没有提交张某某、张某彦的房地产权证和身份证明,张某某、张某彦也没有亲自到登记部门提出办理蒲汇塘路房屋的抵押登记申请。

2014年10月21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作出普某号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以下简称“被诉抵押登记”),登记证载明房地产抵押权人杨某某,房地产权利人卞某某,房地产坐落镇坪路176弄某室,建筑面积88.61平方米,债权数额2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17日止,附记:

余额抵押,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另有蒲汇塘路房屋的共同为200万元的债务担保。

张某某、张某彦知悉后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诉抵押登记中的附记内容。

【裁判结果】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在张某某、张某彦本人未到登记部门提出蒲汇塘路房屋抵押登记申请、相关文件没有张某某、张某彦本人签名和缺少蒲汇塘路房屋权利证明的情况下作出了被诉抵押登记,未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履职,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行政程序违法。

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张某某、张某彦愿以蒲汇塘路房屋作余额抵押。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在涉案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附记中记载余额抵押,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包括镇坪路房屋的抵押登记及蒲汇塘路房屋余额抵押的附记在内的被诉抵押登记。

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杨某某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房地产抵押登记有专门的法律规定。

登记机关对于附记的审查应当尽到审慎的义务,记载事项应当慎重,不宜随意记载限制他人权利的内容。

虽然房地产抵押登记行为中的附记行为不发生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但也可能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如果附记中的利害关系人对于抵押事项并不知晓,或者无意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去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那么在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附记栏里予以注记的内容就会出现不周延的情形,可能引发不必要的行政争议。

本案中,卞某某、杨某某共同申请办理镇坪路房屋抵押登记,并提供了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镇坪路房屋房地产权证书、抵押借款合同等材料。

镇坪路房屋的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抵押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另有抵押物蒲汇塘路房屋为200万元债权担保,余额抵押”的内容,但张某某、张某彦没有在抵押登记合同上签名,也没有到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作出相应意思表示。

房地产登记机构仅依据合同表述而将该段文字内容记载于被诉抵押登记的附记栏中,但是对蒲汇塘路房屋余额抵押之事项是否成立,没有进行审查核实。

因此,被诉抵押登记的附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登记机构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

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部分撤销被诉抵押登记附记栏中的记载内容。

【典型意义】房地产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也是房产交易安全的重要保障,而房地产抵押登记中的附记内容,是对抵押登记的补充、备注以及关联事实的记载。

利害关系人如果认为抵押登记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登记部门在原告未提出抵押登记申请、相关文件没有原告本人签名的情况下作出被诉抵押登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撤销了抵押登记。

而房地产抵押登记及附记行为的法律适用、证据规则各不相同。

故二审法院对房屋的抵押登记以及余额抵押附记的合法性分别进行审查认定,既从依法监督角度纠正了行政机关错误的附记事项,同时也最大限度维护了抵押登记的公信力,衡平地保障了抵押权人、抵押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对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提供了正确指引。

六、邢某某诉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案【基本案情】2017年3月24日19时许,原告邢某某在本市闵行区古美西路某房屋内与第三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

经鉴定,李某某因外伤致左颈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闵行公安局受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对原告、第三人李某某、案外人李某、现场处置民警等进行了询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原告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故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送拘留所执行。

另查明,第三人李某某系1948年生人,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已满六十周岁。

【裁判结果】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邢某某殴打第三人李某某事实清楚,但第三人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已满六十周岁,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时,未查明本案具有上述应当加重处罚的法定情节,故被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根据本案的上述特殊情节,重新作出处理。

遂判决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沪公(闵)行罚决字〔2017〕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责令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邢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重新作出处理。

邢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闵行公安分局作为本案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对李某某实施了勒颈等殴打行为,被上诉人据此认为上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否认其实施殴打行为,依据不足,该院对此难以采信。

鉴于事发时第三人已年满六十周岁,上诉人对其实施殴打行为,相应的处罚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

(二)项之规定,被诉处罚决定适用该条第一款作出处罚,适用法律确属错误,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正确。

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是公安机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行政相对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因此法院对该类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应该按照法定构成要件和法定裁量标准展开,这既对被处罚人具有法律意义,同时对于被侵害人也有法治保障意义。

在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过程中,公安机关不仅应当全面调查案件事实,同时还要正确适用法律,只有在正确认定相对人违法情节和相关事实的基础上,才能正确选择量罚标准。

本案中公安机关虽然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但是对被侵害人的年龄未给予应有的关注,由此造成裁量规范选择不当,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并责令公安机关重新作出处理,体现了行政审判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应有职能。

七、陈某某诉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不予先行支付决定案【基本案情】原告陈某某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请求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七万余元。

同时提交:

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费缴款收据、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仲裁裁决书》,证明相关工伤情况及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

上海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因用人单位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终结《仲裁裁决书》的执行程序。

被告2017年3月9日受理原告的申请后,经查用人单位参保地在上海市,但用人单位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作出某号《办理情况回执》,不予支付所申请的费用。

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原告认定工伤决定系无锡市劳动保障部门依法作出,原告提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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