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Word文档格式.docx

上传人:b****4 文档编号:7897509 上传时间:2023-05-09 格式:DOCX 页数:7 大小:17.78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南京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Word文档格式.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南京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Word文档格式.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南京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Word文档格式.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南京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Word文档格式.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南京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Word文档格式.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南京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Word文档格式.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7页
南京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Word文档格式.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7页
亲,该文档总共7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南京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Word文档格式.docx

《南京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Word文档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南京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Word文档格式.docx(7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南京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Word文档格式.docx

第五章罚则

第六章附则

第222号政府令

(2003年9月9日发布,2006年4月27日第一次修订,2010年12月1日第二次修订,2017年10月30日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大力推进信息化管理和服务体系建设。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

第五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和进行具体工作指导。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与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分别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区人民政府与区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驻地单位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管理

第七条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财政、工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八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设立计划生育工作委员会,并配备专门人员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内容有:

(一)向村(居)民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

(二)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信息;

(三)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督促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与优待措施;

(四)组织本辖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方案的制定。

第十条各单位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帮助和指导本单位育龄人员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

(三)了解和掌握本单位员工婚育信息,为员工出具相关计划生育证明;

(四)承办本单位员工计划生育奖励政策兑现工作,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员工的合法权益;

(五)负责本单位临时用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育龄夫妻有选择避孕方法的权利,依法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自觉落实避孕措施;

已生育子女的夫妻应以选择长效避孕措施为主,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应当主动终止妊娠。

第十二条凡采取避孕措施失败意外妊娠并终止妊娠的,可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

参加生育保险的,休假期间的工资按有关规定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未参加生育保险的,休假期间的工资由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接受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责;

没有用工单位的由现居住地政府财政支付。

其中婚嫁到本市后无业,男方有单位且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四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共同组织有关医学专家建立病残儿鉴定专家库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负责病残儿的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第十五条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使用超声诊断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章奖励扶助

第十六条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生育。

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育审批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享受婚假十五天(含法定婚假三天);

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

上述假期视作出勤,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

国家法定休假日不计入上述假期。

第十八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孩子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双方各持一本。

第十九条凡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自领证之日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按每人每年二十元至六十元的标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奖励金的领取,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员由所在单位支付,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二)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人员由所在单位支付,在单位福利费中列支;

(三)城镇无业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区财政支付;

(四)农村居民由镇财政支付,镇财政确有困难的,由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独生子女在公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免收杂费,免收的杂费在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独生子女入园、入托、入学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报销。

独生子女的医疗费用,按不低于其父母单位职工的医疗标准享受至十八周岁(已参加工作的不再享受)。

其中参加医疗保险单位职工独生子女的医疗费标准,不低于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保费。

前两款费用,由独生子女父母双方所在单位负担。

年份逢单时由男方单位支付,年份逢双时由女方单位支付。

丧偶的由一方单位负担。

第二十二条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退休奖励金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对符合规定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施奖励扶助政策。

第二十四条对在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获得国家《计划生育荣誉证书》的个人,由所在单位按不低于其月工资的标准一次性发放奖励金。

凡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中各项目标的单位,可按照有关规定领取计划生育奖励金。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宣告无效:

(一)生育二个及二个以上子女的;

(二)收养子女后现家庭有二个及二个以上子女的,但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除外;

(三)因其他情况不符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对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的,由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书面决定。

社会抚养费应当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对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承担孕期检查、生育等费用。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不给职工相应假期或者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的,由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条拒绝、阻碍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5日发布的《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和《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自然科学 > 物理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