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在哪.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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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在哪

  篇一: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

  篇一:

王卫明与王刘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卫明与王刘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XX)辉民初字第173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卫明,男。

  委托代理人李献宾,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刘凯,男。

  委托代理人徐汉国,辉县市百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辉县市百泉镇大官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保成

  委托代理人李全清,男,1958年1月19日生,

  原告王卫明为与被告王刘凯、第三人辉县市百泉镇大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XX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XX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受理,原告王卫明及委托代理人李献宾,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汉国,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全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父亲系亲弟兄关系,原告母亲曾有亩承包土地,由于母亲年迈,无力耕种,便商定由原告及被告之父每人亩帮母亲耕种。

1998年被告父病故,其母改嫁后未离家,且不再承担原告母亲靳香如的吃粮问题。

无奈,母亲靳香如要求把被告父耕种母亲的亩耕地转给原告耕种。

XX年4月18日经村委会调解员魏xx及家长王xx等人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关于老人土地问题,收麦后王刘凯不再管了,应由叔叔王卫明耕种,王刘凯不再包奶奶粮食。

从XX年秋至今,原告母亲的承包地一直由原告耕种,且国家发放的粮食直补款也一直由原告领取,XX年3月原告发现粮食直补款比往年少了,经了解得知第三人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被告父亲原耕种的亩耕地又划回了被告名下,国家发放的粮食直补款也划给了被告。

经原告与第三人多次协商未果。

XX年5月份,原告向辉县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将该亩耕地及粮食直补款裁决归原告所有。

辉县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以(XX)辉农仲裁字第6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现耕种的亩原属原告母亲耕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刘凯辩称,原告起诉不实,原、被告双方从未就原告母亲靳xx土地承包经营权作过任何约定,所以不存在归还原告的问题,XX年原告母亲靳xx即去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由靳xx耕种的土地因丧失了承包经营主体,应由发包方负责收回。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依法继承。

发包人(第三人)参照辉县市百泉镇司法所的司法建议主持双方平均耕种原告母亲的承包地是发包人职权范围内合法、有效的行为,应予尊重。

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不客观,所谓的分耕土地协议书是在原告经常与被告母亲因房产问题发生争吵,被告母亲房xx无法正常生活的情况下,邀本族家长和我村党支部副书记魏xx经多次调解达成的。

按照协议约定,原由被告家耕种靳香如的亩耕地在被告上学期间暂由原告代耕,不作为土地承包权的转让。

XX年原告未经村委会及房荣花同意,私

  自采取不正当手段将两家分耕靳香如的土地中由被告耕种的亩土地变更到自己名下。

侵犯了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依法继承;2,原告是否取得了原由被告耕种的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XX年4月18日家庭协议书一份,显示原告母亲住房由原告负责,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奶奶住房款500元,其分得奶奶的土地不再耕种。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对耕种原告母亲的亩耕地早在签订该协议时已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2,证人王xx、王xx当庭证言各一份,两证人均证实由于被告母亲再婚后不让原告母亲住房导致了XX年4月18日协议的出现,两证人均是协议见证人,达协议时被告表示耕种其祖母的亩土地由原告永久耕种;3,XX年9月6日由靳香如及其妹靳xx、赵xx、王xx等参与的靳香如《后事安排》一份,显示靳香如表示因老大(被告父)不让其住房,对其生活不管不问,决定将老北院连同桐树及一切财产归老二所有。

据此原告认为,该《后事安排》中的一切财产包括由被告耕种的亩耕地,靳香莲当庭证言一份,证言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后事安排》一致;4,XX年4月20日、XX年3月6日辉县市百泉镇财政所对原告下达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各一份,其中XX年4月20日通知书显示原告接受直补耕地面积为亩,而XX年的通知书中显示原告接受直补面积为亩,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百泉信用社活期存款折复印件一份,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案第三人直接参与下于XX年侵占了应由自己耕种的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予返还。

XX年8月2日原、被告署名的协议一份,显示原、被告间家务事两清。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995年4月8日分地地亩帐复印件及分地账单,XX年4月27日、XX年4月20日、XX年3月6日对被告母亲方xx下达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三份。

其中,XX年的《通知书》显示被告母受补贴面积亩,XX年为亩,XX年为亩。

据此被告认为,三份直补单显示的地亩数虽发生过变化,但被告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未发生过变化,其次,原告提供的XX年8月2日协议书也认可了此前的家务事(包括原、被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再存在争议。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辉县市百泉镇司法所XX年9月18日致辉县市百泉镇大官庄村委会司法建议函一份,显示建议村委会将争议土地平均分配给原、被告耕种;2,辉县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XX)辉农仲裁字第6号裁决书一份,裁决书显示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材料本身不持异议,对该证据证明目的及第2组证据材料均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书是在被告上学期间无力照顾祖母的情况下让祖母到原告家生活的,而耕种祖母的0,175亩土地仅是让原告暂为代耕,不是永久性让原告耕种。

两个证人均不清楚被告当时的处境。

原告提供的《后事安排》仅是靳xx对其后事的安排包括靳xx当庭证言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本身被告不持异议,但XX年直补单显示原告的土地数量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擅自变更的,故对原告据此证实其应有土地数量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的XX年8月2日协议被告表示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异议与被告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均不持异议,但同时认为被告据此不能证实原告耕种原由被告耕种的亩土地系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对于第三人提供的司法所建议函原、被告均不持异议。

被告与第三人相互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表示认可。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被告虽对其真实性虽不持异议,但该协议是在该争议土地承包方靳xx不在场的情况下达成的,原、被告双方无权对靳香如耕种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第二组证据材料王少令等二人证言与协议书相吻合,

  故对其效力亦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后事安排因未涉及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应视为无效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身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除百泉镇司法所建议函外,与被告提供证据基本一致,而原告对该建议函不持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所有证据材料表示认可,故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卫明与被告王刘凯系叔侄关系,被告系原告兄王xx之子。

1995年第三人百泉镇大官庄村民委员会分给原告之母靳香如亩口粮田。

因靳xx年事已高,村委会将亩口粮田一分为二即由原告耕种亩,被告之父王xx耕种亩,但承包经营权主体仍为靳xx。

1998年被告之父王xx去世,其家庭无劳动力耕种,XX年4月1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王卫明耕种原分在被告父名下的亩靳xx的口粮田,王刘凯不再包奶奶(靳xx)粮食。

XX年靳香如因车祸身亡。

XX年原分在王xx名下的亩耕地所产生的税费及种粮补贴仍由王刘凯承担或享有。

XX年原告王卫明要求村委会给付种粮补贴,村委会向其支付XX年—XX年的种粮补贴。

后被告就此事向上级政府进行信访,经百泉镇政府出具意见,村委会又将争议土地及种粮补贴付给被告王刘凯。

后王卫明向辉县市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XX年7月1日辉县市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以(XX)辉农仲裁字第6号裁决书驳回了王卫明的仲裁请求。

原告起诉我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农村土地的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

而XX年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虽约定被告不再耕种其父耕种靳xx的亩耕地交由王卫明耕种,但协议双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双方无权对该承包经营权归属作出约定。

因此该协议书仅应视为代耕协议。

XX年靳xx去世后,承包经营权主体已不复存在。

靳xx与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终止。

依照法律规定,发篇二:

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目录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总则管辖与参与人仲裁组织证据申请与受理调解和仲裁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及时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简签订的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各类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县(市、区)、乡(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以下简称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对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审理合同纠纷,应遵循先调解、后裁决的原则,并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审理合同纠纷,应以事实为依据,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

  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章管辖与参与人

  第七条合同纠纷案件由发包方所在地乡(镇)仲裁委员会管辖;乡(镇)仲裁委员会对标的较大、案情复杂的合同纠纷,认为需要由县级仲裁委员会办理的,可以报请县级仲裁委员会办理。

  合同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到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八条发生合同纠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和承包者是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完善的地方,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主要负责人和承包者是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

  第九条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代为参与案件的处理。

委托他人代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他人代理后,当事人参与纠纷处理的资格不变。

  第十条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申请、答辨、反请求和变更请求;

  

(二)委托律师和他人代为参与处理;

  (三)申请回避;

  (四)申请保全措施;

  (五)遵守仲裁程序和仲裁庭纪律;

  (六)陈述案情,提供证据;

  (七)履行调解书或仲裁裁决。

  第三章仲裁组织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经过考核后,并持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仲裁员证书,方可取得任职资格。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原单位应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办理合同纠纷案件,由仲裁员2名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1名组成仲裁庭进行。

  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简单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主持调解和仲裁。

  第十四条仲裁庭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并将决定告诉当事人。

仲裁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公正裁决。

  第十五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一)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的;

  

(二)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三)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四章证据

  第十六条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记录。

  第十七条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方能作为定案根据。

  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需要技术鉴定的事项,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受委托单位应依照委托事项,鉴定标准出具鉴定报告。

  现场勘察或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第十八条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或公民调查取证。

  第五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九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侵权人愿意承担侵权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合同纠纷案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承包合同中有仲裁约定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

  

(二)申请人必须是与合同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

  (五)未超过申请时效;

  (六)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写明: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人代表或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四)申请人签名、盖章、申请日期。

  第二十二条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5日内立案,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符合规定的,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和仲裁通知书发到被申请方;被申请方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7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按申请人数提交副本)和有关证据,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和当事人身份证明,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答辩书

  后及时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六章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四条调处合同纠纷案件前,仲裁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第二十五条为避免造成财产损失,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当事人申请,对与案件有关的财物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解决合同纠纷。

  决定采取保全措施,可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措施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二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合同纠纷案件,应先行调解。

调解应在自愿和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

调解可以由仲裁员1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七条调解成立,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

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篇三:

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

  篇二:

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目录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总则管辖与参与人仲裁组织证据申请与受理调解和仲裁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及时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简签订的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各类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县(市、区)、乡(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以下简称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对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审理合同纠纷,应遵循先调解、后裁决的原则,并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审理合同纠纷,应以事实为依据,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章管辖与参与人

  第七条合同纠纷案件由发包方所在地乡(镇)仲裁委员会管辖;乡(镇)仲裁委员会对标的较大、案情复杂的合同纠纷,认为需要由县级仲裁委员会办理的,可以报请县级仲裁委员会办理。

  合同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到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八条发生合同纠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和承包者是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完善的地方,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主要负责人和承包者是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

  第九条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代为参与案件的处理。

委托他人代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他人代理后,当事人参与纠纷处理的资格不变。

  第十条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申请、答辨、反请求和变更请求;

  

(二)委托律师和他人代为参与处理;

  (三)申请回避;

  (四)申请保全措施;

  (五)遵守仲裁程序和仲裁庭纪律;

  (六)陈述案情,提供证据;

  (七)履行调解书或仲裁裁决。

  第三章仲裁组织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经过考核后,并持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仲裁员证书,方可取得任职资格。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原单位应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办理合同纠纷案件,由仲裁员2名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1名组成仲裁庭进行。

  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简单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主持调解和仲裁。

  第十四条仲裁庭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并将决定告诉当事人。

  仲裁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公正裁决。

  第十五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一)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的;

  

(二)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三)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四章证据

  第十六条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记录。

  第十七条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方能作为定案根据。

  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需要技术鉴定的事项,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受委托单位应依照委托事项,鉴定标准出具鉴定报告。

  现场勘察或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第十八条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或公民调查取证。

  第五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九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侵权人愿意承担侵权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合同纠纷案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承包合同中有仲裁约定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

  

(二)申请人必须是与合同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

  (五)未超过申请时效;

  (六)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写明: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人代表或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四)申请人签名、盖章、申请日期。

  第二十二条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5日内立案,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符合规定的,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和仲裁通知书发到被申请方;被申请方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7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按申请人数提交副本)和有关证据,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和当事人身份证明,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答辩书

  后及时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六章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四条调处合同纠纷案件前,仲裁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第二十五条为避免造成财产损失,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当事人申请,对与案件有关的财物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解决合同纠纷。

  决定采取保全措施,可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措施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二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合同纠纷案件,应先行调解。

调解应在自愿和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

调解可以由仲裁员1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七条调解成立,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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