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是否一律不受司法救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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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是否一律不受司法救济

 2011-03-27

纠纷双方是否属于平等主体,是人民法院确定案件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前提。

当承包法律关系主体一方与另一方之间存在平等性和隶属性的身份竞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在形式与内容上也存在不一致的现象时,法院应当从争议的内容以及合同的本质特征出发,来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合同性质、合同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做出正确判断,从而依法保护权利主体获得司法救济。

 

[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

杜嘹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西安亿通微波电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

 

   杜嘹亮原系亿通公司的职工,于2006年8月15日同亿通公司签订了公司业务内部协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协议的主要内容为:

部门业务关系独立核算,由公司与部门负责人共同执行,协议一经签署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有违反应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公司以30万元为限,根据部门实际经营需要以借款的方式分批拨付给部门责任人,责任人承担对电讯运营商工程的所有业务;责任人承担经营地点50%的费用、所有人员的工资及相关开支、涉及合同的税款以及业务的回款;公司按照合同金额(最终以回款额确定)的80%拨付给责任人,合同的所有经营费用包括损失均由责任人承担:

项目的先期投资,如最终未能签订合同,公司和部门责任人各承担50%;部门独立核算,由责任人全权负责,公司发生股权买卖或转让,不影响该部门经营。

杜嘹亮称,协议签订后其与业务单位的业务金额达438180元,但2007年4月27日,亿通公司通知其离开公司自谋出路,且将公司转让,致使其无法继续履行协议,无法实现协议约定的分成比例款,遂以亿通公司不适当履行该协议为由而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据协议判令亿通公司支付收益分成。

 

[审判]

  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杜嘹亮作为亿通公司工程部门的负责人,代表本部门与亿通公司签订了协议,就该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主体显然不适格;且杜嘹亮与亿通公司签订的协议属公司与所隶属部门之间的内部协议,签订协议的双方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因履行内部协议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遂裁定:

对杜嘹亮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宣判后,杜嘹亮不服一审裁定,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称:

协议属于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性质,是公司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结果。

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承担责任的主体就是上诉人个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劳动法律关系,该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将其作为劳动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受理。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杜嘹亮与亿通公司所签订协议在形式上虽是部门与公司之间签订,但协议内容约定的是杜嘹亮与亿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该协议双方虽然存在隶属关系,但协议内容不涉及公司内部管理事项,而是杜嘹亮与公司就公司经营方面的责任及风险承担的约定,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遂裁定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评析]

   本案一、二审法院之所以作出了不同的认定,关键在于对合同的性质以及对双方是否属于平等主体产生了不同认识。

对法律关系性质的不同认识,必然造成案件处理的不同结果。

 一、司法实践中对本案所涉及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其处理的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为劳动合同性质,双方属争议案件予以受理。

理由为:

本案的上诉人杜嘹亮系亿通公司职工,与亿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所签协议所涉业务是上诉人的工作职责范围。

公司通过协议的方式对职工工作职责范围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是企业实行内部劳动管理、考核的一种方式,因此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纠纷。

本案上诉人也曾以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然仲裁委以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为由,不予受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

(2)项规定,当事人不服该裁定,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以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诉人杜嘹亮系亿通公司工程部门的负责人,其以个人名义与公司签订协议,应视为代表本部门与亿通公司签订。

杜嘹亮并未取得部门授权而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或着说原告并不具有单独的诉权。

就协议而言,是公司与其隶属部门所签定,属于单位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的性质,该协议非平等主体之间财产或人身关系。

因此,因该协议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法院应不予受理,本案一审法院即持有此种观点。

 

第三种意见认为,杜嘹亮虽以部门负责人的名义与公司签订协议,其所涉业务是部门之业务,但协议中关于责任承担和核算的内容,均反映是杜嘹亮个人与亿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涉及部门或内部其他人的权利义务,所以应当认定该协议属杜嘹亮个人与公司签订,而不是代表部门签订。

其以公司未履行协议侵害了个人权益为由提起诉讼,具有诉权和原告主体资格。

杜嘹亮虽系公司员工,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在身份上与公司存在隶属或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签订协议名称为公司业务内部协商决议,但该协议内容并未涉及杜嘹亮与公司之间就劳动管理、待遇或其它内部管理事项之约定,而是杜嘹亮与公司就公司经营方面权利义务、责任风险承担及利益归属等方面的约定,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二审法院即作此认定。

 

 二、本案所涉几个法律关系的界定及辨析

  1、本案法律关系的界定

  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其核心内容在于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和劳动对象,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组织、管理从事劳动活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力报酬。

其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的双重特征。

劳动关系建立前,劳动者有权选择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条件、用工方式、劳动待遇、劳动保障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磋商订立劳动合同。

这一过程体现了劳动法律关系的平等性。

一旦劳动关系正式建立,劳动关系的平等性即为隶属性所替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即具有身份上的依附性,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属于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

同时,劳动关系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性质。

劳动力消耗过程与劳动者生存过程的高度统一,体现出劳动关系的本质是人身关系,而劳动关系中的工资、福利、劳动力成本等概念则具有财产关系的属性。

 承包关系也称承包经营管理,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在对国有企业进行改制,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适度分离,建立责权利相统一、绩效挂钩,按劳分配的新型劳动分配机制的背景下,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来确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而逐步发展起来的一种企业经营、管理的模式。

长期以来,理论和实务部门对承包关系的分类一直采用内外标准。

其中,外是指其它企业承包经营,内则是指企业内部承包。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经营管理的方式、承包的方式和内涵也在不断发生演变,而这种划分标准既没有体现出承包关系的法律内涵,更与社会经济活动格格不入,使得法院在解决承包纠纷时,常常无据可依、模棱两可。

因此,应当依据合同双方的法律地位、合同的性质和风险责任承担范围、收益归属等反映承包法律关系本质的多重标准对承包关系进行界定,将其分为经营性承包和内部责任制承包两种类型。

  经营性承包是指发包方将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全部或部分在一定期限内交给承包者,由承包者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并承担经营风险及获取企业收益的行为。

承包者与发包方通过签订合同,对双方在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确认。

当将企业的整个经营管理权发包时,发包人必须是企业的所有人(特指企业承包),而只对企业的部分经营权发包时,发包方也可以是企业管理人(如部门承包、项目承包等等)。

承包方可以是法人组织、自然人,自然人既可是企业外部的人,也可以是内部职工。

因为经营性承包是一种纯粹的财产关系,调整横向的经济关系,所以即使承包人为企业内部职工,在合同的签定上,双方也具有自主性,不存在一方强加于另一方,双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内部责任制承包是根据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由企业所有人或企业作为发包方与其内部的生产职能部门、分支机构、职工(包括企业负责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生产经营目标而签定的承包合同(如厂长、经理负责制、部门责任制、岗位责任制等等),是发包方对承包方实行的一种考核和激励措施。

在签定合同时,对承包方而言,企业、部门或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岗位责任人,必须接受发包方的条件并签定合同。

所以,内部责任制承包中承包人与发包方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主体之间在法律地位上处于不完全平等的地位,合同主要目的在于明确岗位责任,并依据责任指标调整基本劳动报酬之外的收益分配,体现的是在纵向管理关系之下的财产分配关系。

 2、经营性承包合同与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辨析

 经营性承包与内部责任制承包的根本区别在于双方法律地位、风险责任承担和收益分配的方式不同。

经营性承包合同由双方自主签定,内容平等协商。

对承包人而言,超额收益归己,经营风险自担,体现了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

内部责任制承包是发包方对承包人完成经济指标(如劳动量、生产成本等)情况的考核,签定合同时承包人必须被动接受承包条件,在风险责任承担上往往是多样性的,既包括一定范围内财产上的风险责任(如风险金),还包括行政责任(如任职资格、行政处分等等),体现了绩效挂钩、按劳分配、责权统一的原则。

 

  内部责任制承包与劳动关系两者均具有人身和财产的两重性,但还是有明显区别。

劳动关系侧重于劳动权利的保护和对劳动者劳动过程的考核,并据此作为支付劳动报酬的依据。

劳动者对劳动的结果一般不承担风险责任,或者说劳动者对劳动结果的风险责任也仅限于劳动报酬的范围。

内部责任制承包以劳动关系为基础关系,侧重于依据经济指标对劳动者的劳动结果进行考核,并以此决定对基本劳动报酬之外的收益分配。

劳动合同和内部责任制承包并非同一概念,不能相互代替。

但由于内部责任制承包人身份关系存在竞合(同时具有劳动关系和承包关系主体地位),所以常常发生劳动关系与内部责任制承包关系的交叉现象。

如在劳动合同中规定了岗位责任和非劳动权利部分的要求,在责任制承包中又规定了劳动保障和待遇的条款等。

   3、本案所涉几种纠纷在当前法律框架下的解决机制

  不同性质的纠纷决定了司法介入的角度、深度和方式,程序则必然有所不同。

为此,法律对调整不同法律关系形成的纠纷,规定了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

   关于劳动争议纠纷,因为劳动关系中既包含隶属关系和平等关系,又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故属劳动法调整的范围,而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

就其纠纷解决,法律专门规定了不同于普通民事纠纷的特别处理程序,即仲裁前置程序。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才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根据起诉方式和起诉理由的不同,分别决定以劳动争议案件、其他民事案件、撤销仲裁案件受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

  经营性承包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就此发生的纠纷系一般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内部责任制承包,因其是非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就此发生的纠纷,应当由企业或其上级机关调处解决,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但当其与劳动关系存在交叉时应分别对待。

如承包人与单位之间发生劳动保险待遇方面的纠纷,不因其为承包人身份而改变争议的性质,双方的纠纷仍属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照劳动争议案件的解决程序处理。

在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中,如果规定了劳动权利的内容而发生纠纷,亦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同时,仲裁机构可以对合同中规定的非劳动权利的内容及违约责任予以确认。

如果这些条款不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则可以作为处理上述劳动争议的依据。

  

三、对本案二审法院处理意见的分析

 1、应当依据协议内容确定其性质。

法院对协议性质的认定,不能仅依据形式进行判断,更应通过协议内容所反映法律关系的本质予以认定。

如前所述,本案所涉及的协议形式上虽为公司业务内部协商协议,是公司同部门之间就业务开展签订的协议,由公司与员工签定。

但很显然,上述协议的形式与内容并不统一,其内容则反映出两层含义:

第一,协议内容并非是劳动权利或福利待遇方面的约定,而是调整双方财产关系的内容,故即使上诉人与单位存在着劳动关系,也只能表明上诉人在此与单位之间存在着劳动法律关系和其他合同法律关系的竞合,所以本案非劳动争议纠纷。

第二,部门责任人虽以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但公司与部门责任人之间实行独立核算,部门责任人与公司分但经营费用、部门责任人承担所有部门人员所有工资待遇以及外签合同的风险责任,并明确约定了税后收益分配比例。

该约定体现了赢利归己、风险自担的原则,明显超出了劳动法律关系和内部责任承包的范畴。

从上述法律特征看,应当认定双方是一种经营性承包性质的法律关系。

 2、经营性承包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民事争议的范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经营性承包合同在签定时,双方完全处于自主的地位,合同内容也体现了平等协商的过程,任何一方均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

即使如本案上诉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但是否及怎样签合同并不受劳动关系的制约,故本案应属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3、上诉人具备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本案协议虽是单位与部门签订,但协议中约定风险责任和收益全部由其个人承担和享有,并不涉及部门或内部其他人的权利义务。

所以,应当认定该协议属上诉人个人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而不是代表部门签订。

故上诉人以公司未履行协议侵害了其个人权益为由提出起诉,具有诉权和原告主体资格。

 

   四、承包合同纠纷司法救济标准的思考

 关于承包纠纷的司法救济,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司法解释、劳动部的有关答复,如《关于企业经营者依企业承包合同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也只是反映了解决国有企业承包纠纷的有关事项,而对民营企业及其他类型企业是否适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现代企业制度的确立,公司制、股份制企业成为企业的主要形式,企业不存在有主管上级之说。

与此同时,承包关系也呈现出多种方式,如项目承包、单位部门承包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也比比皆是,对因此发生纠纷是否可以纳入司法救济,在当前法律框架下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使得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无法统一认识。

显然,经济形式的多样性决定了民事纠纷的多样性,也给司法干预介入的深度和程序、方式提出了新的要求。

如果再依据那些距今已近20年是为解决特定社会时期承包关系而形成的法律规定,很难适应当前经济的发展现状。

然而,如果不从法律上对形形色色的承包关系进行界定,发挥法律的导向作用,也不利于经济的平稳发展。

从纠纷解决机制上进行完善,的确为审判实践所要解决之问题所在。

 

  综上所述,认定承包合同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而纳入司法救济的范畴,可以考虑以下判定标准:

第一,承包方在签订承包合同时是否能够不受其他因素(如身份的隶属关系、上下级关系等)的影响和制约,自主决定是否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第二,承包方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以及内容约定上是否能够与发包方通过平等协商而达成一致;第三,合同内容是否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如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价有偿的法律原则;第四,争议的内容是否解决双方的财产关系即横向的经济关系,而非解决与身份关系相关的纵向管理关系;第五,除上述四个标准之外,还要考虑到司法介入的社会效果,使案件受理后纠纷能够得到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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