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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判决夏某遗产中的15万元由夏飞继承7.5万元,应由夏翔继承的7.5万元由其子夏雨代位继承。

2、樊凤枝和她的女儿张容华、小儿子张冬生诉张志强继承纠纷案2002年

樊凤枝的老伴儿去世了,他们一家曾居住的房屋于2002年进行了拆迁,大儿子张志强家拿到所有拆迁款。

樊凤枝和她的女儿张容华、小儿子张冬生认为,他们与老人的大儿子张志强同为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应继承相同份额的遗产,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在47万余元的拆迁补偿款中,张志强应向樊凤枝支付7万元,向张冬生和张容华各支付5万元,并同时支付利息。

  法官经过走访和调查发现,樊凤枝在丈夫1985年患病后很短的时间内即出走,待其去世后便再婚。

张冬生和张容华也在结婚后搬离原住处,没有回来照料过父亲。

樊凤枝甚至连丈夫丧事都没有回来参加。

张志强则长期照顾老父亲。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3条的规定: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法院判决樊凤枝和张冬生各继承遗产中的1.3万余元,张容华继承2.9万余元,其余归张志强所有。

6、海安县陈军诉伯父、姑妈代位继承纠纷案2000年

  陈军1976年出生,2岁时被陈洪礼收为养子。

1992年,陈军的养父因车祸不幸去世。

1999年10月,陈军的养祖父去世,他生有二子一女,陈军的养父陈洪礼排行老三。

养祖父死后,陈军的伯父、姑妈在办完丧事后不久,就将陈军养祖父遗留的3万元银行存款分掉了,一分钱也没有给陈军。

陈军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陈洪书、陈洪梅告上了法庭。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养子女的法律地位等同于婚生子女,陈军作为养子可代替其养父继承应得的那份遗产,被告陈洪书、陈洪梅取消陈军的代位继承权是违法的。

  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决原:

告陈军和被告陈洪书、陈洪梅各得遗产1万元,原告陈军应得份额由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负责返还。

二、遗嘱继承纠纷

1、代书遗嘱形式不符法院认定属于无效

近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遗嘱继承纠纷案。

因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法院认定遗嘱无效,幸好另订有遗赠协议,重庆一女子顺利取得了父亲的遗产。

  王大爷本想通过立遗嘱的方式避免子女在其故后,为争夺遗产发生纠纷,但没想到三个子女最终还是为了遗产对簿公堂。

  2008年2月22日,王大爷立下一份遗嘱,表示由其二女儿王芬在其去世后继承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一套房屋以及21000元的农转非安置费,遗嘱系王大爷找人用电脑打印的。

王大爷看了这份打印的遗嘱后,就在上面签了字。

  2009年12月,王大爷去世。

2010年4月份,王芬就到重庆市渝北区某街道办事处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所领取了王大爷的死亡待遇补偿10400元。

  “我父亲当时已经七十多岁了,根本不会使用电脑,该遗嘱是我父亲找人帮忙用电脑打印的,因此属于代书遗嘱,但这份代书遗嘱不具备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当认定无效。

”法庭上,王大爷的另外两个子女——王坤、王珍要求法院认定该代书遗嘱无效。

  重庆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同时还要有遗嘱人、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才是有效的代书遗嘱。

而王大爷立的这份代书遗嘱只有遗嘱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求,应当认定无效。

  眼看着父亲立的遗嘱被认定无效,王芬心里急了,立马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自己和父亲于2008年2月27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该遗赠协议约定由王芬负责照顾父亲的生活起居,并负担其生养死葬的费用,父亲故后则将渝北区的一套房屋及农转非安置费遗赠给王芬。

  由于我国法律未明文规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不得签订遗赠协议,重庆一中院终审判决该遗赠协议有效,王芬顺利取得了父亲的遗产。

  ■法官提醒■

  订立遗嘱是公民处分个人财产的一种方式,可以有效避免继承人之间因分割遗产而引起的纠纷。

但我国法律对各类遗嘱的内容和形式都作了相关的规定,公民在订立遗嘱时一定要遵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必要的时候可以咨询专业的法律人士,保证自己对财产的处分是合法有效的。

2、安徽省界首市一老人生前立下遗嘱,将其购买单位的一套住房指定由其再婚妻子继承并进行了公证。

老人去世后,围绕其房产继承及抚恤金纠纷,继母将五子女告上法庭。

  经查明:

郭云汉原为界首市一学校教师,与前妻余某共生育二女三男五个子女。

1993年4月前妻余某去世,1994年4月与时年53岁的界首市居民陈兰芝共同生活。

1995年郭云汉患病致瘫,生活不能自理,由陈兰芝照料。

1998年2月27日郭云汉自书遗嘱一份指定由陈兰芝继承其所购学校住房。

1999年3月9日,郭云汉与陈兰芝补办了结婚登记,2004年5月又到当地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

2007年4月郭云汉病逝,由其五子女出资办理了丧葬事宜。

对于郭云汉将房产指定由陈兰芝继承,五子女表示异议,家庭为此闹起纠纷,后陈兰芝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郭云汉所居住房屋及郭死亡抚恤金1.87万元归其所有。

  该案一审期间,郭云汉五子女对其父公证遗嘱和结婚登记申请书中的签名和指纹手印提出质疑。

2008年5月经法院委托上海某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公证遗嘱加捺的指印倾向于郭云汉指纹,而结婚登记申请书中的签名笔迹处指印指纹无法出具明确结论。

为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郭云汉生前所购学校房产归陈兰芝所有,郭云汉死亡抚恤金1.87万元,由陈兰芝享有3700元,其五子女每人享有3000元。

  五子女不服一审判决,以陈兰芝所提供其父遗嘱虚假,并认为遗嘱处分的房产应属于其父和其生母余某的共同财产,其父无权处分为由上诉二审。

2008年7月,五子女又向当地公证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公证处撤销为其父所发遗嘱公证文书,但未得到公证处的采纳。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陈兰芝与上诉人五子女均系郭云汉的法定继承人。

由于郭云汉生前立有遗嘱并经公证,故应依公证遗嘱处理其遗产。

且郭云汉生前居住房屋于1993年12月通过房改购得该房60%产权时,其前妻余某已去世,该房产应由其个人所有。

1998年其取得该房全部产权时,已与陈兰芝以夫妻名义同居四年,并于1999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其后来所取得该房40%产权部分,应属与陈兰芝共有。

由于其遗嘱指定继承未影响陈兰芝对其个人财产部分的享有,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上诉人五子女虽称遗嘱虚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最后,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3、邹某诉郑某遗嘱继承纠纷案

  原告邹某是被告郑某的舅舅,邹某姐姐是郑某的继母。

据邹某说,2000年12月,他姐姐、姐夫两人将一套售后公房出售,15万元房款全部由儿子郑某代收。

两年后,姐姐向儿子要房款准备另行购房时,不料郑某一口拒绝。

2002年11月,姐夫病故。

一个月后,姐姐也因骨折住进医院。

期间,郑某对继母的病情不闻不问,护理事宜全部由邹某一人挑起。

姐姐为感谢弟弟的尽心照料,2003年3月1日立下遗嘱,言明百年之后自己所有的财产由弟弟一人继承。

这份遗嘱共有四个见证人签名:

一个是没看过遗嘱内容的医生;

一个是代理原告出庭的律师;

还有两个与原告有亲戚关系。

八天后,姐姐过世。

邹某认为,郑某手中的15万元房款是姐姐、姐夫生前共有财产,姐夫先于姐姐死亡,故房款中有近12万元属于姐姐的遗产,应由他继承。

  法院认为,邹某提供的遗嘱盖有被继承人(邹某姐姐)的手印和图章,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见证书,由两名见证人现场见证,由医生签名确认被继承人立遗嘱时处于清醒状态,因此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

见证人之一的律师现虽为本案代理律师,使其不能再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并不因此导致其代理诉讼之前的代书及见证行为无效。

根据我国《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并非所有继承人的亲属一律无见证资格,而且两名见证人出庭陈述的见证过程在细节上亦能一致,故法院对其见证证言予以采信。

医生本人承认其在遗嘱谈话笔录和遗嘱上签名,并证明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神志清醒,有行为能力。

据此,法院确认该代书遗嘱有效。

法院同时认定,邹某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另外3万元房款在郑某手中,因此不能排除该钱款由邹某姐姐收取而让郑某代出收据的可能,故不予认定。

  法院判决:

由邹某继承其姐姐的9万元房款遗产。

4、遗嘱程序违法无效

  2003年3月12日,程援钧认为其母程清华去世前经公证处公证的财产分配遗嘱不是其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向南岸区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南岸区公证处公证程序违法。

  南岸区法院审理并查明:

南岸区公证处公证员在为程清华老人代书遗嘱时,没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见证,遗嘱也没有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的签名,公证处对程清华老人所作出的遗嘱公证,不符合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

另外,遗嘱公证应由两名公证员共同办理,而南岸区公证处在办理该公证时,系一名公证员办理。

虽然此公证书由公证处主任签发,但签发人与承办人各有不同的职责,不能视为两名公证员共同办理。

  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该遗嘱公证书。

5、遗嘱内容不合法,财产按法定继承分割

  2000年3月,享年72岁的张某在临终前立下遗嘱(未经公证机关公证),遗嘱是这样写的:

“由长女处理我的后事,所余金钱由次女和小女平分,住房由长女继承。

妻子只有居住权,可住此房至死。

”遗嘱中没有了妻子的财产继承份额。

2001年3月,妻子想不通,诉至法院,要求把住房判给自己,同时要求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母亲和女儿在法庭上针锋相对。

法庭经过调查,认为被继承人生前的住房以及名下的存款、国库券、家具等均系原告与被继承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同时,夫妻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财产的归属。

  法院判决:

房屋权、被继承人名下的存款的一半归原告所有;

另一半归三个女儿所有,其余家用电器归原告所有。

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1、“父债子还”有法可依但限于继承遗产内

  宽城县一老人谢某去世,其儿子继承遗产,该老人的债权人认为:

父债子还,天经地义。

遂将该老人的儿子告上法庭,要求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近日,宽城法院作出判决,该老人的儿子以继承的遗产价值为限,偿还债权人借款5.5万元。

  两年前,谢某为做服装生意,缺乏资金,向朋友钱某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

2011年12月,谢某因病身亡,所欠钱某的借款也未来得及偿还,所遗留下的部分服装全部由其儿子小谢继承。

钱某在多次向小谢索要欠款未果的情况下,将小谢告上法庭,要求替父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债具有相对性,谁负债,谁偿还;

谢某虽去世,但应有遗产,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的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经评估谢某遗产价值5.5万元,而小谢某又不愿多赔偿,据此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

“父债子还”虽有法律依据,但仅限于子女继承父母遗产的范围之内。

如果继承的债务大于继承的财产价值,对于超出继承遗产的债务,子女就可以不偿还,但子女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当然,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他就不用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编辑:

逯永霞

  文章出处:

河北法院网

  (转自河北法院网_案件快报)

2、母亲罹患肝癌过世继父匆忙低价卖房

  年过半百的穆林与周娟本是对半路夫妻,共同生活3年后周娟被查出罹患肝癌,与病魔抗争的最后半年里,丈夫不仅没有承担高昂的医疗费,并在周娟去世一个月后以低廉的价格匆忙卖掉二人的房子。

周娟的儿子晓涛一气之下将继父穆林告上法庭。

近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对该起法定继承纠纷作出一审判决,穆林应支付晓涛20余万元。

  2007年,58岁的穆林与53岁的周娟结合成为一对半路夫妻,婚后夫妻和睦,并于2009年购买了房屋用于二人居住。

但好景不长,去年6月,周娟被查出患有原发性肝癌,需及时住院治疗。

周娟的儿子晓涛得知后,便全力照料母亲,带其辗转东方肝胆医院、龙华医院、杨思医院进行治疗。

然而,周娟在与病魔斗争半年后不幸逝世。

悲痛不已的晓涛为母亲安顿完后事后,又得知消息,继父穆林在周娟去世后的一个月,便匆匆将原先二人共同居住的房屋卖掉,售价仅36万余元。

回想这半年中继父穆林始终处身事外,心寒的晓涛将其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分割母亲周娟的遗产,也就是被穆林所卖掉的房屋。

  庭审中,晓涛诉称,母亲在重病期间和临终前都没有得到穆林的关怀。

自己也曾就医药费、营养费等问题多次与穆林联系,但对方始终予以回避,仅给过2万元。

万般无奈之下,为了延续母亲的生命,他只能四处举债。

最后,负担了医药费、营养费18万元,丧葬墓地费等7万余元。

而穆林在妻子过世一个月就匆忙将房屋卖掉的行为应遭到谴责。

  穆林辩称,该房屋是自己出钱所买。

周娟在生病前的一年就已经离开了他,但她生病期间,自己曾去探望,表示可以负担医药费,但是周娟说没必要,晓涛当时也拍过胸脯说由他来负责。

所以,不同意承担上述费用,也不同意将房屋继承分割。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穆林将房屋转让的行为发生于周娟死亡后,所以该房屋中周娟的份额属遗产范围。

对于周娟的份额的确定,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般分出为穆林所有,其余的为周娟的遗产。

因晓涛同意按穆林主张的转让价格进行处理,故房款36万中的一半18万元属周娟的遗产。

周娟在死亡前曾进行治疗、抢救,因周娟生前患有癌症,该病属重大疾病,在治疗中自负或自费的治疗费、药费、自购药费、营养费等费用较高,晓涛提供凭证证明上述费用共18万元且同意扣除穆林曾支付的2万元,穆林对此认可,则该部分费用共计16万元,属于周娟生前的债务,应在遗产中予以扣除,故周娟遗产范围确定为2万元。

对于遗产分配原则,因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本人应多分及他人应少分遗产的证据,故按均等原则进行分配,晓涛和穆林各得1万元。

对于周娟生前债务16万元,应以周娟遗产来偿还,因该费用已由晓涛垫付,从遗产中扣除的16万元应归还晓涛。

  另外,周娟的亲友为其办理丧事,合理支出,符合社会公序良俗。

对于此部分之处的费用不属周娟生前所支出,不能在确认遗产范围时予以扣除,属共同债务的分担。

故丧葬墓地费7万余元由晓涛和穆林按均等原则承担。

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作者:

 谢丽娜)

  (转自中国人民法制网_案件频道_民商经济)

3、债务人因病已死亡 拖欠货款应从遗产中偿还

  2003年7月到10月份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从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拉走化肥350吨,存入农业公司仓库后原告销售3157.48吨,被告销售42.52吨。

被告销售的42.52吨化肥于2003年11月12日翟传信于2003年11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内容:

每吨按1140元150吨共计171000元,同年11月底全部付清原告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只付了50000元货款,下欠121000元至今未付。

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立即偿还下欠121000元的货款。

  濮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

对于原告起诉之事由,是翟传信与原告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有效应于保护,依照证明条的约定,翟传信应按约承担付清所欠化肥款义务,可翟传信诉讼中死亡,四继承人表白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

对被告主张翟传信入股股金60000元,已退30000元,剩余的30000元要求冲抵所欠原告的化肥款,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农业公司根本不欠原告款,应驳回原告对农业公司的诉求。

为此,只有用翟传信的遗产偿还这笔债务。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翟传信偿还原告李玉化肥款91000元,由被告翟传信的遗产清偿,驳回原告对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诉求,其他诉求不予支持。

4、父债子还须有前提条件

李某为独生子,1998年结婚独立生活。

其母早亡,其父开办了一家服装加工厂。

为了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于2002年初向张某借款20万元购置生产设备。

1999年秋,李父去世。

张某持李父出具的20万元借据,要求李某还债。

李某将父亲的所有财产卖掉,得款18万元全部还给张某。

张某要求李某继续偿还余下的2万元欠款,被李某拒绝。

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代父偿还余下的2万元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

李某已将其父亲所有遗产变卖后全部用于还债,李某没有实际继承其它财产及财产权利。

  法院做出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5、遗产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有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

  2003年5月20日,张某和李某接到杜集区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王某以买卖纠纷将他们告上法庭,向他们讨要父辈欠下的债务。

原来,早在1995年,张父从事建筑行业,所需水泥均由王某供应。

张父由于文化不高,书写困难,便将经济往来交由跟随自己多年的李父办理。

2田1年6月,王某和张父结算水泥款,经过核算,李父执笔给王某出具了欠条,称总计欠水泥款及运费35000元,落款张父。

同年10月,张父突患癌症病逝。

2003年1月,李父又意外因心肌梗塞去世。

王某索债无门,便持欠条将欠款人的后人告到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李父生前与张父系雇佣关系,李父为完成雇主张父交办的事务而进行的民事行为,其后果应由雇主张父承担。

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法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继承法》的规定,判决张某从继承父亲的遗产中给付王某货款及运费35000元。

四、遗赠纠纷

1、隔代继承遭姑姑反对遗嘱有效获法院支持

因奶奶去世了,孙欢欢想将奶奶去世前赠与自己的房屋过户却遭到姑姑的反对,于是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当年奶奶的遗赠有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

法院经审理查明,奶奶的遗赠行为合法有效,2013年1月9日,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支持孙欢欢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2009年7月,孙欢欢的奶奶王某立下遗嘱:

在百年以后将本市鼓楼区一所房屋赠与孙欢欢,并办理了遗嘱见证。

2011年王某去世。

孙欢欢在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的过程中,遭遇了姑姑的种种阻挠,致使孙欢欢至今也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2012年12月,孙欢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诉争房屋的产权归自己所有。

而孙欢欢姑姑辩称,房屋不是奶奶的个人财产,属于奶奶和爷爷的夫妻共同财产,奶奶无权处分,且房屋部分是由自己出资购买,房屋所有者应为自己。

  法院经审理查明,该房屋自2004年至今由原告孙欢欢居住,于2006年登记于奶奶名下。

孙欢欢姑姑所说房屋应为奶奶和爷爷丈夫共同财产,因爷爷于1985年死亡,而2004年奶奶购买的房屋应认定为在夫妻关系自然消灭后取得的个人财产。

而姑姑所举证的缴款单仅能证明其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不能证明其即为诉争房屋的买受人,亦不能证明其即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

因此,2009年奶奶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代媛媛|法治网

  (转自中国法制新闻网-经典案例)

2、继母诉继子房产权纠纷案

  1996年,50岁的徐女士嫁给了丧偶多年的张先生。

婚后半年,居住的私房遭遇动迁。

由于徐女士的户口不在安置范围内,所以,动迁后张家的儿孙等5人作为安置对象分得了4套新房。

虽然徐女士也随之住进了新房,但作为继母她却始终未得到张家小辈的认可。

同样,在张先生的内心深处,父子情远比黄昏恋分量要重得多。

2003年1月4日,张先生将儿子等小辈叫到身边,明确了3套房屋分别归大儿子、小儿子及长孙所有。

而自己住的一套,则表明在百年之后,赠与两个儿子。

双方还就房屋产权分割事宜前往公证处签订了房产分割协议。

  10天后,张先生去世。

3月1日,徐女士与两个继子订立了和解协议,约定所住房屋的产权按公证书为准。

继子们考虑到她的实际困难,允许其居住至2004年12月底,届时则应自动搬离。

事后,徐女士悔意顿生。

她认为,四套房屋系拆私还私,产权应为张先生个人所有。

自己作为后妻继母,理应分得一居半室。

更何况房屋产权证至今尚未办理,其当然有权利提出重新分割主张。

  2003年4月,徐女士将张家子女告上法庭。

张家子女认为,4套房屋是张家共同安置的财产,已确定了归属,且有公证书为据。

所以,继母已不再拥有四套房屋的产权份额。

  法院经审理认为:

房产分割公证协议明确了4套房屋的产权归属,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由于张先生在协议订立后不久即去世,致使相关的房屋产权赠与登记手续无法办理,但这并不影响张先生将其份额赠与两个儿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赠与协议有效。

由于张先生对4套房屋已不再享有产权份额,故徐女士之诉请法院难以支持。

  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3、没有履行遗赠所附义务者不能接受遗产

2001年,郭某13岁和7岁的妹妹成了孤儿。

其父亲在临终前,请求姑妈把郭某兄妹俩抚养长大,并答应将其6间房子和所有家产作为报酬。

郭某的姑妈答应了。

随后郭某的姑妈卖掉了郭家的房屋、家具、农具、牲畜,带着郭某兄妹俩回到了她在外地的家。

但不久,郭某的姑妈便把郭某的妹妹送给别人抚养。

之后,郭某的姑妈又让郭某辍了学,托人把郭某送给外地一对无子的夫妇收养。

2002年6月,由于不适应当地的方言和生活习惯,思念不知下落的妹妹,郭某离家出走,在城市中游荡。

2003年10月,郭某被其他流浪的少年打伤,经警察发现送到了医院治疗。

  法院判决取消郭某姑妈接受遗产的权利,返还给郭某兄妹5000元人民币。

同时,法院裁定郭某的舅舅为郭某兄妹的监护人。

4、知道受赠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表示是否接受,视为放弃遗赠

2002年3月,张老汉在去世前,留下了将自己存款中的5万元赠给侄子张某的遗书,当时,全家人和张某都在场。

2003年2月,张老汉的3个儿女分割了包括赠给张某的5万元在内的遗产。

于是,张某一纸诉状起诉到西城法院,要求老汉的继承人返还遗赠给自己的5万元。

老汉的继承人以遗产已分割为由拒绝了他的要求。

  法院认为,原告在知道受赠后长达一年之久,未明确表示是否接受,故视为放弃遗赠。

因此,遗赠给原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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