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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超期羁押问题Word文件下载.docx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提出更贴近我过法制实践的解决问题的方法。

一.怎样理解超期羁押

超期羁押是我国存在多年的司法问题,长期困饶正常办案,严重侵犯人权,所谓超期羁押是指司法机关在侦察,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超过法定的羁押期限而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行为.起具体表现在:

公安机关对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及时报请批准逮捕;

对已批准逮捕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案件没有在法定的办案期限内侦查终结;

对有在押犯的案件,公诉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将案件审查完毕;

法院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审结的情况.

从超期羁押概念的内涵中我们把超期积压分成两种:

一种是司法机关在诉讼阶段积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了最长的法定期限而继续羁押的违法行为,我们称之为绝对的超期羁押.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4,126,127,128条的规定,就一罪而言侦查中的最长羁押期限只有7个月,超过7个月的羁押行为便是绝对的超期羁押.另一种是司法机关在诉讼阶段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了法定期限而又未办理延长羁押期限的法律手续而继续羁押的违法行为,我们称之为相对的超期羁押.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案件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案件,可以经上一级检查机关批准延长1个月.这里的两个月就是相对的超期羁押.因为如果超过两个月后,司法机关按照法律的规定经上一级检查机关批准,还可以继续羁押,而这种羁押便是合法的.否则,便是违法的

总之,无论是绝对的超期羁押,还是相对的超期羁押,都是对被羁押者的合法权利的践踏,都是不尊重基本人权的表现,它已经引起了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院和公安部的高度重视,因此,全面分析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科学合理的提出解决的方案,己成为我国诉讼领域的当务之急!

二.为什么会产生超期羁押

(一).超期羁押产生的外在因素.在我国之所以会产生大量的超期羁押现象的外因是其必然性,”合法”性的原因.它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司法救济的不到位.由于我国没有设立审前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中立法官审查和”人身保护令”制度,缺乏行之有效的司法救济制度.羁押性强制措施中的拘留完全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逮捕一般由检查机关依据公安机关的申请而决定.犯罪嫌疑人不可能在这个决定他本人切身利益的时候提出自己的申辩,而律师在此时的唯一作用就是申请取保候审,但取保候审的同意与否又完全取决于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司法机关自由裁量。

所以,这种缺乏有效的事前、事中的司法救济的诉讼体制是急待于完善的。

第二,责任追究的不严格。

由于超期羁押的责任追究制度至今没有普遍的建立起来,因此办案人员过多的考虑的是破案率而不是办案率,而破案率的关键线索就是口供,通常情况下口供是可以通过超期羁押而“关”出来的。

所以,超期羁押成为提高破案率的有效方式,也有挖深案、破积案的重要作用,但却不要任何的司法人员为此承担经济上、行政上和刑事上的责任,那我们的司法人员何乐而不为呢?

第三,未决羁押的制度缺失。

从根本上说,中国的未决羁押制度还处于法制水平较低的状态。

从实体层面上看,尽管在公法领域,凡是公共权力机构剥夺公民权利的场合,都必须受到诸如“处罚法定”、“罚刑相适应”等基本原则的限制,但与犯罪者相比,那些仅仅因为涉嫌犯罪而被羁押的嫌疑人、被告人却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

而在适用程序方面,无论是刑事拘留、逮捕还是拘留、逮捕后的持续羁押,都是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基于侦查、公诉的需要而采取的。

可以说,在未决羁押的实施程序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既是追诉者又是裁判者,面对超期羁押和无理羁押,公民无法有效地将问题提交给中立的司法裁判者,获得司法机构提供的救济。

由于不受有效司法控制,本来应当属于刑事诉讼法程序保障措施的未决羁押,在实践中越来越变为带有惩罚性和预支刑罚的性质,成为得到最普遍适用的强制措施,而那些旨在替代羁押之适用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反倒成为强制措施适用上例外。

第四,检察机关对超期羁押的监督措施乏力。

检察院是对超期羁押的主要监督机关,但是法律却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强有力的监督保障措施。

检察机关发现超期羁押现象,只能通过看守所间接了解。

看守所条例规定,看守所要将超期羁押案件报告检察机关,但看守所也无法准确、及时掌握超期羁押情况。

检察机关对于超期羁押的问题往往处于事后监督的被动地位。

向超期羁押的办案单位和办案人提出纠正意见,对纠正意见不重视的则毫无办法。

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超期羁押的情况只有提出纠正权而没有实际处分权,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有关部门不纠正或不及时纠正也无能为力,是一种缺乏权威的监督,因此,超期羁押问题不能从根本上解决。

第五,政法委协调案件效率低,协而不调,调而不决,致使超期羁押不能解决。

各级政法委作为各级党委主管政法工作的部门,协调各办案机关疑难案件或“小三长”会议解决不了的案件,这几年成绩不小。

但是,由于没有形成一套有效的机制,致使权力责任不明确,有些疑难案件多次上协调会,多次协调不成或协而不决,或由于不能定期例会致使超期羁押迟迟得不到解决。

总之,内因和外因是产生超期羁押的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是我们本身所固有的制度,体系不科学,不完善的外在表现,这就要求我们在今后解决超期羁押问题过程中对我们的法律体系进行全面的综合的考虑、比较、分析、从而在程序上为我们这场反超期羁押的战斗提供有力的保障和规范上的支持。

.超期羁押产生的内在因素。

在我国只所以会产生大量的超期羁押现象的内因是其根本性、主要性的原因。

它主要表现有以不四个方面:

第一,不认真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办案时限的规定,违法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一九七九年制定,一九九六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办理案件的刑事拘留、审查批捕以及侦查期,审查起诉期,审判期,次数等有明确规定.但是,由于办案人不能严格遵守,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期羁押在看守所.

第二,公,检,法等机关由于严重不履行”罪行法定原则”,致使违法超期羁押问题得不到解决.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消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第142条第2款规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第162条第2款规定:

”证据不足,不能认为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的,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从以上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看出,刑诉法赋予公安机关,检查机关,审判机关撤案,权,不起诉权,无罪判决权.但由于公,检,法各机关的办案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怕做出这些决定而担责任,都不能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这些职权,宁可错押,也不放人.因为超期羁押没有后果追究,更没有法律追究,而放了人,小则怕追究办案质量不高的责任,大则怕影响政绩不能升迁,这个问题在高层领导中尤为突出.

第三,从我国司法界目前流行的诉讼价值取向上来看,”重实体,轻程序”,忽视”人权保护”现象十分严重.

重实体,即要求实体真实,结果真实,是指案件的处理结果最大限度的符合客观实际,包括事实认定的准确无误和运用法律的无懈可击.轻程序,既对诉讼过程中的程序合法与否不予重视.程序合法,具体指诉讼过程的没一个大,小环节,不分巨细,均严格地遵循现行程序法的规定.轻程序,就是表明不一定要求程序合法.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际工作过程中,把对实体公正的追求摆在优于程序公正的地位上.换句话来说,只要能做到实体公正,程序违法,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是可以让人原谅的.但实际上程序上的不公正,并不是像想象中的那么无关紧要,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公民个人要想和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抗衡,唯有运用法律武器,才能保卫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其中主要就是要依靠程序公正,因为在这场力量悬殊的对抗中,程序公正是公民获得人权保护的最有效的武器.

在老百姓的眼中,超期羁押现象似乎很正常,见怪不怪了,岂不知自己的合法权益正在受到侵害.人权,其基本思想就是保护一个人的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一个人不得被违法关押,其个人自由要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这一点已成为世界各国所公认,并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之中.但在超期羁押这个问题上,对”人权保护”意识的淡薄,已表现的淋漓尽致.

  第四,司法人员的个人素质较低也是导致超期羁押的重要因素.

在我国的司法队伍中,个人素质适应不了法制建设的发展需要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在基层司法队伍中,这个问题更是严重.良好的个人素质,能分清是非,把案件处理好.个人素质差,往往会引起两方面的问题:

一是造成对实体问题本身的认识错误;

二是为片面追求实体上的公正,忽视了对诉讼程序上的要求,违反程序法.对犯罪嫌疑人的超期羁押就是其中的一个主要表现.在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后,有这样一个案例,一个贫困县里的公安机关将一个犯罪嫌疑人关押了三,四年时间仍未结案,原因是这个人涉嫌砂仁,但公安机关几年来一直没能收集必要的证据,公诉机关无法无法起诉,但又不能将此人放出看守所,因此,这个人就这样一直在看守所关了三,四年.从此案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这样关押犯罪嫌疑人,无论作何解释,都说明我们司法机关的工作在素质上存在问题.如此人是凶手,那么无端将他人关押数年之久,仅仅因为怀疑,法理何在?

至于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将案件办结等其他的超期羁押现象,无一不认可是司法人员在素质上有问题的表现

三、怎样解决超期羁押

根据我国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经济建设的法律实践情况和我国超期羁押的现状和产生的原因,并结合被羁押者基本人权和合法权利的要求,提出具有针对性的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对策。

首先,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建设,进一步细化细节,从外部环境上杜绝超期羁押现象的存在。

为此,对超期羁押从时间、地点和人物三个层面加以控制,以求达到解决超期羁押这一现象的目的。

第一,从时间上,杜绝超期羁押现象的存在。

按照比例性的原因确定羁押的期限。

在这一点上既可以参照我们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可以参照外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

例如,意大利刑事诉讼第304条。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97条的规定等。

使预防性羁押的总期限时间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被指定罪规定的最高刑期的2/3。

这样可以根据不同的案件规定不同的羁押期限,一般的刑事案件可以规定的相对短些,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规定的长些。

同时一旦达到最高的羁押期限,应当立即改变强制措施,从而保证被羁押人的合法权利!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8日颁布了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的若干规定就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其内容还有待完善。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也可以效仿这一规定颁布一些切实可行的司法规定从时间上对超期羁押行为加以限制

第二,从地点上,杜绝超期羁押现象的存在。

对不同诉讼阶段的羁押地点加以明确的法律限制。

我们建议立法规定,削除逮捕以外的强制性羁押措施的实施地放在公安机关,而一旦犯罪嫌疑人被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批捕之后应当立即更换其羁押场所,使公安机关在逮捕后侦查过程和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处在其它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也就是使公安机关的羁押权与侦查权相分离,从而有效的防止羁押权的滥用,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确保犯罪嫌疑人不受妨碍的行使其基本的防御权,有力的保证了当事人的基本人权

第三,从人物上,杜绝超期羁押现象的存在。

建立对超期羁押的个人追究制度,使任何违反法定羁押期限的人都会受到经济的、行政的甚至于刑事的制裁。

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曾写到“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移的一条经验,因此应当根据责任者的主观过错和超期羁押造成的客观后果追究其不同责任。

被超期羁押者、其近亲属、律师和羁押地的专门负责人员都可以提出申诉,而检察机关提出违法通知书并负责检查对违法通知书的实际履行情况。

责任者所在的单位的纪检检察部门也要进行调查并提出多方面的处理意见(经济、行政和刑事意见)。

并负责落实处理,同时向检察院的检察部门备案。

从而,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和防止公安机关内部的包庇现象的产生,更加有利于两个司法机关的密切合作。

其次,真正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素质,从主观上解决超期羁押现象的存在。

为此,要做好三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严格司法准入制度。

目前,全国进行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是解决司法机关人不严格的有效办法。

这项制度一定要长期坚持下去,不能有一丝一毫的懈怠和放松。

第二、进行在职培训。

对现有的在职司法人员进行长期、有效、多渠道、多层面、大范围的培训工作,加大司法人员任职期间的考核力度,真正让知法、懂法、守法的人员执法。

从而减少因办案人员个人的学术、思想和道德问题带来的人性的超期羁押现象。

第三,正确科学的司法理念。

需要加大对现有司人员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和法制观的培养,真正的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武装自己的头脑,用“三个代表”的思想衡量自己的行动,健全科学而合理的司法理念并把它运用实践工作中去。

从而保证整个司法诉讼程序的公平和正义。

最后,针对我国现存的大量超期羁押问题,我们应当坚定信心,鼓动勇气,相信在党和国家的逐步司法改革下,在广大人民的法律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下,我们通过各种手段和途径最终会在我国建立一个高效、健康、科学的司法诉讼体系!

综上所述,本文的基本理论是:

对于超期羁押我国这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我们应当从其产生的内因和外因两种因素加以分析。

进而提出切实符合我国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的解决方法:

针对外因,应当从羁押的时间、地点和个人责任上加以严格的约束和控制,从而在法律上解决超期羁押的问题;

针对内因,应当从准入制度、在职培训和司法理念上加以教育和引导,从而在思想观念上解决超期羁押的问题。

总之,对于超期羁押问题是一个长期的、必需的、不间断的过程;

是需要国家、社会、司法机关和个人多方面努力的工作;

对这个问题的解决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现代化的重要标志!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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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卫东,郝银钟被告人诉讼权利与程序救济论纲[J]中外法学1999年3期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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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陈瑞华审前羁押的法律控制-----比较法律角度分析[J]政法论坛,2001年4期99~112页

5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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