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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刑法属地原则的理解适用及立法完善

关于我国刑法属地原则的理解、适用及立法完善

作者:

陈忠林

我国《刑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都适用本法。

”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该款即我国刑法空间效力属地原则的规定,正确理解我国刑法中的属地原则,实际上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即如何理解《刑法》第6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哪些属于该款中中提到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以及如何认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内犯罪”。

鉴于我国刑法学界对这几个问题的解释,多有与我国参与的有关国际条约、我国国际法学界以及刑法规定本身内在逻辑相悖,或者不甚清楚的地方,笔者愿谈一些自己的看法,望能得到学界同仁的指正。

一如何理解《刑法》第6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

在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上,我国刑法学界的分歧主要表现在对《刑法》第6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在我国船舶、航空器和驻外使领馆内发生的犯罪是否属于我国领域,是否属于我国刑法属地原则适用范围的问题上。

从刑法效力角度看,在我国船舶、航空器和驻外使领馆内发生的犯罪涉及到两个不容混淆的问题:

一是在我国登记的船舶、航空器和驻外使领馆内发生的犯罪应否适用我国刑法;二是对在我国的船舶、航空器和驻外使领馆内发生的犯罪是否应根据属地原则适用我国刑法。

对前者的回答必须以我国刑事管辖权的范围为基础,而对后者的回答则只能以我国领域的范围为据。

这二者的区别在于:

一国的刑事管辖权是一个没有地域限制的概念,因为一国的刑事管辖权不仅包括属地管辖,而且也包括属人管辖、保护管辖、普遍管辖和专属管辖(后面我们将看到,这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用来表示一国对该国船舶行使管辖的崭新的概念),除属地管辖外,后四种管辖的范围都与特定的地域没有必然的联系;而一国的领域则是一个必须有明确地域界限的概念,因为所谓一国的领域是一个国家能够行使完全排他性主权的地域范围,因而一国的领域只能是“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注:

王献枢主编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国际法》,第137页。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根据有关国际法规定及国际惯例,应将我国的船舶、航空器和驻外使领馆理解为我国的领域,对在上述空间范围内发生的犯罪应根据属地原则适用我国刑法。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学界的这一理解,不仅不符合国外刑法学界、我国国际法学界在此问题上的主导性观点,更是违背国际法有关的基本原则,有悖于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公约规定的精神。

(一)我国的船舶、航空器不应解释为我国领域

在一国登记注册的船和航空器是否属于该国领域,在国际法中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

在我国刑法学界,除少数人外(注: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第296页;李恩慈:

《论我国刑法空间效力的立法完善》,见高铭暄主编《刑法修改建议文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第188页。

),绝大多数的人都对此持肯定的态度。

理由是根据国际惯例,在一国登记的船舶或航空器,不论是民用或军用,不论是国家所有或是私人所有,都是该国的“拟制领土”,旗籍国应对其享有属地管辖权。

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将船舶、航空器视为旗籍国的浮动领土,不能说一点都没有依据。

因为,尽管我国国际法学界的主流认为认为对船舶、航空器适用旗籍国刑法属于属人管辖(注:

王献枢主编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国际法》第84页。

),但是,根据国际法学界“占主导地位学说(有争议!

)(惊叹号为原作者所加—笔者),公海上的船舶是船旗国的国土”(注:

[德]英戈·冯·文希:

《国际法教程》,知识出版社(1997),324页。

)。

而且我国国际法学界也有人认为,国家属地管辖权中的“属地”“包括一国的领陆、领海、领空,也包括在该国注册的船舶、飞机、航空器和航空器”(注:

陈致中:

《国际法教程》,中山大学出版社,第61页。

)。

从各国刑法立法例的角度看,将对船舶、航空器内发生的犯罪适用本国刑法,规定在刑法的属地效力内的立法例也不鲜见(如法国刑典)。

但是,笔者认为根据以下三条理由,不宜将我国的船舶、航空器视为我国“领域”。

由于航空器问题与船舶问题颇有相似之处,这里就主要分析对我国船舶内发生的犯罪适用我国刑法,不宜理解为适用我国刑法属地原则的原因。

1.将一国船舶视为旗籍国领域的延伸与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不符。

关于对船舶上发生的犯罪管辖权问题,目前国际上有关船舶地位最全面、得到绝大多数国家支持的国际法依据,是我国1996年5月参加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尽管笔者在国内尚未见根据该公约解释船舶地位的有关论述,但根据该公约的有关规定,应该说任何国家对在本国领域外的任何船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该视为“该国的领域”。

严格地说,国家的领域是一个国际法中的概念,其内涵是“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注:

王献枢主编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国际法》,第137页。

)。

在一般情况下,一国能够完全行使排他性的主权管辖的地域范围,就是该国领域的范围。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沿海国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及邻接的……领海”。

根据“不属于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土地是不能称为国家领土的”(注:

王献枢主编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国际法》,第137页。

)籍国可以对其行使属地管辖的传统观点。

按笔者的理解,即使在公海上也如此。

因为,该公约第89条规定“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之下”。

对一国船舶在公海上的地位问题,《海洋法公约》第92条专门规定,“除国际条约或本公约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在公海上应受该国的专属管辖”。

这显然是明确地用“专属管辖”这一崭新的概念,否定了传统国际法有关船舶地位的“属地管辖”或“属人管辖”理论。

此外,海洋法公约还规定,一切民间或国有商用船舶等不享有完全豁免权的船舶,如在公海上涉嫌海盗、贩卖奴隶、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等非法行为,他国军舰、军用飞机有登临检查权(第110条);如有上述非法行为,他国可以逮捕、扣押有关人员和船舶(第105条、第109条);上述船舶如果有违反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行为,即使已经脱离他国领域,沿海国有自该国内水、领海和毗邻区开始的紧追权(第111条)。

特别应说明的是:

根据该公约第32条、第95条和第96条规定的精神,就是在公海上的一国军舰和“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也不应该理解为国家领土的延伸。

因为,上述条文在规定旗籍国对该类船舶拥有的不属非旗籍国管辖的权利时,使用的也不是与国家领域有关的“属地管辖”,而是一个与主权相对应的概念:

“完全豁免权”(关于豁免权的性质,笔者将在分析外交特权与豁免时说明)。

上面有关分析说明,就国际法的角度讲,在1995年3月15日我国政府尚未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前,认为我国的船舶是我国领域的延伸,因而在刑法空间效力问题上应适用属地原则,应该说还有一些道理。

但是,在此之后再坚持这种观点,就很难说和我国有义务遵守的上述公约规定的精神相符了。

2.坚持一国船舶是旗籍国领域的延伸,与国际法基本原则不符

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土地完整是当代国际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

也是当代各国规定刑法空间效力的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

一国的领土是该国行使主权的“对象和空间”、“尊重一国主权就应首先尊重一国领土完整,而尊重该国领土完整就是尊重该国主权的表现”,是当代国际法学界的共识。

由于国家领土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排他性”,因而在国家领土主权问题上,相互尊重他国主权和领土完整这一国际法的基本原则,首先就表现为一国领域内不允许他国领土的存在。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一条规定,一国的内水,领海等都属于沿海国领土主权的范围。

如果承认一国船舶是旗籍国领域的延伸,无疑是说在我国的内水和领海范围内,将会出现“将存在着不断变化着”外国的领域,出现外国的领土和我国领域并存并立,相互竞争的情况。

用一国船舶是“拟制领土”的理论,来解释外国船舶在我国领域内的地位,难免有侵害我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之嫌;如果用这种理论来解释我国船舶在他国领域内的地位,在国际法学界恐怕很少有人会认为这认为符合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国际法基本准则。

在我国国际法学界,认为“根据领土主权原则,沿岸国对其港口内的外籍船舶上发生的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注:

王铁崖主编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国际法》,第207页;王献枢主编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国际法》,第167页。

),是主导性的观点;即使主张对船舶、航空器的管辖属于“属地管辖”的人也认为,“沿海国对于进入内水的外国船舶得行使属地管辖权”,通过他国领海或领空的船舶、航空器等,如果有“任何违反所在国法律的行为,该国法院有权管辖”(注:

陈致中:

《国际法教程》,中山大学出版社,第61页。

)。

而这种管辖,显然只能是基于领土主权的属地管辖。

国外国际法学界的通说也认为,“沿海国对于内水拥有完全的领土主权和由此产生的一切权利”,“除了拥有强制主权权限的国家船舶以外,悬挂外国国旗的船舶,原则上属于属于港口国的主权范围”,“在外国内水的船舶没有治外法权,因此,它们受沿海国的领土主权”“特别是警察权和司法权的管辖”。

即使对拥有豁免权的外国军舰等国家船舶,“港口国在港口‘良好秩序’即公共安全和秩序受到损害时”,也“可以行使其主权”(注:

[德]英戈·冯·闵希,《国际法教程》,世界知识出版社,第324页。

);“国际法给予每一个国家”的军舰“主张豁免当地管辖的权利”,然而,“这并不妨碍当地法律适用于享受豁免的人们,虽然这并不允许对它们强制执行当地法律”(注:

[英]詹宁斯·瓦茨修订:

《奥本海国际法》,第330页。

)。

可见,任何在他国领域内的船舶,都不得视为旗籍国的领土(最多只能享有国际法规定的“豁免权”,而不能行使领土主权),是国内外国际法权威们的一致看法,笔者认为,在国家领域这样一个只能根据国际法来解决的问题,我们刑法学者应该尊重国际法学界的意见。

主张船舶是旗籍国的领域,不仅在理论上不符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法条约;从实践角度看,也会使我国政府和我国的司法机关处于十分尴尬的地位。

例如,当在我国港口或内水中的一般外国船舶中发生的犯罪严重影响了我国秩序(如外国人对外国人实施的杀人、抢劫等恶性犯罪),或者侵害了我国的利益(如外国人对我国政府或公民实施犯罪),如果承认船舶是旗籍国的领土,我国司法机关机关就无权行使属地管辖,在未经旗籍国同意的情况下采取登船搜查,逮捕有关人犯等保护我国秩序和国家、公民利益的必要措施。

如果这样的话,必然会削弱我国应有的领土主权,限制我国政府和司法机关维护我国正当利益的必要手段。

相反,当我国船舶在外国领域内时,如果坚持在他国领域内的我国船舶是我国领土,那么当其中发生的犯罪干扰了所在国的秩序,而后者根据国际法行使属地管辖,采取了登上我国船舶进行搜查、逮捕等国际法允许的司法措施时,那我国政府就必然会面临一种进退维谷的两难局面:

根据船舶是旗籍国领土的主张,对沿海国行使主权提出抗议吗?

必然会因无国际法根据而得不到国际社会的支持;默认这种“侵犯我国主权”的行为吗?

又显然又有损于我国的国际尊严。

3.对一国船舶内发生的犯罪适用旗籍国刑法,是国家对船舶的专属管辖权的体现

笔者认为,根据上述分析,完全可以得出船舶不是旗籍国领域,对在我国船舶中发生的犯罪适用我国刑法,不应用属地原则作为理论根据的结论。

但是,对船舶内发生的犯罪是否应象我国刑法学界和国际法界某些人所主张的那样,用国家的属人管辖权来加以解释呢?

笔者认为,对这个问题也只能给一个否定的回答。

因为,

(1)从国际法角度来看,用属人管辖来解释对船舶内发生的犯罪适用旗籍国刑法,没有法律和理论根据。

因为就笔者所知,不但在有关的国际法文件中没有类似的规定,而且国外的国际法理论也没有类似的提法;

(2)从刑法角度看,用属人管辖作为对在我国船舶内发生的犯罪适用我国刑法的根据,必然与我国《刑法》第6条第二款规定相冲突。

首先,由于属人管辖的对象是本国公民,用属人管辖无法解释对在我国船舶中犯罪的外国人适用我国刑法的情况。

因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说外国人一登上我国船舶就变成了中国人。

其次,即使认为可以根据属人管辖对在我国船舶和航空器内的犯罪适用我国刑法,那我国《刑法》第6条第二款应该与我国《刑法》第7条的规定具有相同的内容,即在我国船舶或航空器内犯罪“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的,可以不适用”我国刑法(注:

注意:

笔者在这里用“我国刑法”取代了原文中的“本法”,理由将在后面说明。

),而不是“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都适用我国刑法。

第三,即使承认我国对本国船舶的管辖属于属人管辖,那这种管辖的对象也只能是作为一个单位的船舶或航空器本身(而不是船舶内的临时乘客),与之相应,适用我国刑法的范围也只能限于单位犯罪的范围,也不应该是“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都适用我国刑法。

对我国船舶内发生的犯罪适用我国刑法,用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都不能作出合理解释,那么我国刑法作出上述规定的国际法依据何在呢?

在传统的国际法理论中,除了用属地原则来解释旗籍国对本国船舶的管辖根据外,还有一种相当流行理论。

这种理论认为一国对本国的船舶行使的主权“不是假设的领土主权,而是与属人主权与属地主权并列的国旗主权”(注:

[德]英戈·冯·闵希,《国际法教程》,世界知识出版社,第346页。

)。

国家根据这种主权行使的管辖,必须以船舶具有该国国籍为依据,但由于其管辖内容的特殊性,不可能归人属人或属地管辖的范畴。

因此,这种管辖应是一种与上述管辖并列的独立管辖形式——旗籍管辖(或称旗籍国主义)。

本文前面所引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船舶在公海和他国领海、内水内的地位有关规定说明,该公约显然是采用了承认旗籍管辖是一种独立管辖形式的观点。

但是,由于该公约中的国家主权指的只是基于国家领域的领土主权,因此,该公约第92条在规定船舶地位没有采用旗籍管辖的说法,而是使用了“专属管辖”这一崭新的概念。

我国是该公约的签字国,对我国的刑法学者来说,用专属管辖来解释对我国船舶内发生的犯罪适用我国刑法,是唯一科学并有国际法根据的提法。

对于一国的航空器不属于登记国领域,这里只需简单地说明,没有任何国际条约限制各国对停留在该国领域内的航空器行使属地管辖权。

相反,我国参加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1条规定:

“缔约各国承认每一国家对其领土上空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该公约第16条规定:

“缔约各国的有关当局有权对其他缔约国的航空器在降停或飞离时进行搜查”,而1963年的东京公约和1971年的蒙特利尔公约都在强调了航空器登记国应该对发生在该国航空器内的犯罪行使管辖权的同时,规定该公约并不排斥按照本国法行使任何管辖权。

这当然意味着任何航空器停留国可以根据主权原则对此类犯罪对行使属地管辖权,如果承认航空器是一国领域的延伸的话,显然又会发生与船舶问题一样的国家领域范围冲突的问题。

(二)我国驻外使领馆不是我国领域

一国驻外使领馆的法律地位是与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紧密联系的一个问题。

在国际法上,解释驻外使领馆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理论有三种。

一是代表说,即认为外交特权是外交人员因代表国家而获得的特殊权利;二是职务需要说,即认为外交特权是外交代表有效执行职务的必要条件;三是“治外法权说”,这种学说将使馆看成派遣国领土的延伸,外交代表因是在本国拟制的领土(使领馆)上而享有外交特权。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一种学说曾“长期得到国际法著作和判例的支持”(注:

王献枢主编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国际法》,第318页。

),但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该学说却“逐渐遭到冷落”(注:

王献枢主编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国际法》,第319页。

)。

“既不是以事实为根据,也不符合各国外交特权和豁免方面的说法”(注:

王铁崖主编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国际法》,第343页。

),则是该学说日渐得不到国际法学界支持的主要原因。

例如,依一般国际法,享有外交特权的外交官也得遵守接受国的法律,各国驻外使领馆不得如同在派遣国领土上一样行使外交庇护权,不得在使馆内行使拘留权;就是馆舍,“也不能独立于接受国的司法管辖之外”(注:

王献枢主编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国际法》,第318页。

)等等。

特别是面对各国给予外交官特权和豁免权的程序和范围可能出现的差别,以及许多国家是根据互惠和对等原则用国内法来确定外交特权的内容的情况,更是用“治外法权说”根本无法说明的事实。

当然,从法理角度看,“治外法权说”与客观事实不符或该学说在国际法学界受到冷落,并不是不宜用该学说来解释我国驻外使馆法律地位的主要依据。

该学说违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精神,不符合我国政府在这个问题上的基本立场,才是不应该用这种已过时理论将一国使领馆解释为派遣国领土延伸的根本原因。

从国际法角度看,我国参加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一开始就在序言部分就明确指出,外交特权和豁免的目的“在于确保代表国家之使馆能有效地执行职务”。

同时,该公约第41条经三款还专门规定,“使馆馆舍不得充作与与本公约或一般国际法之其他规则,或派遣国与接受国间有效之特别协议所规定之使馆职务不相符合之用途”。

世界各国国际法学界普遍认为,上述规定表明该公约“赞同‘职务需要说’,同时也照顾‘代表性说’”(注:

王献枢主编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国际法》,第319页。

);根据该公约,接受国授予外交使馆特权和豁免权,“目的是为确保外交使馆的职能”;“使馆的建筑物和馆区避于接受国的领土主权管理范围,即它不是从接受国领土分离出去的派遣国的领土,而是接受国的领土”。

即使赞成使领馆享有“治外法权”的人,也认为“使馆馆舍的‘治外法权’不意味着使馆馆舍是派遣国的领土,而是指接受国不得在那里行使强行性权力”(注:

[德]英戈·冯·闵希,《国际法教程》,世界知识出版社,第259—260页。

)。

我国人大常委会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都分别在第1条明确规定,制定上述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代表其国家有效地履行职务”。

同时,根据上述条例的第1条和第26条规定的精神,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及其人员享有的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具体内容,是由“中国政府根据对等原则”“确定”,不是外国使领馆作为“外国领域”而本身固有的。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将使领馆的特权和豁免严格限制在“有效执行职务”的范围之内,上述我国制定的1986年条例(第25条)和1990年条例(第24条)还明确规定,不得将使馆馆舍与领馆馆舍充作与履行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笔者认为,上述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都明确表明了我国政府在使领馆享有的外交特权与豁免问题上,没有采用将一国驻外使领馆视为该国领土的“治外法权说”。

在这种情况下,仍认为我国驻外使领馆是我国领域的延伸,不仅不符合我国有义务遵守的国际公约规定的精神,更是与我国政府的立场与我国有关的法律相悖。

二对《刑法》第6条第一款中“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的法理解释

1.对我国《刑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理解

为了正确地理解我国《刑法》第6条第一款中所说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首先得弄清该款规定的究竟是什么内容。

从国内外刑法学界对类似规定的解释来看,对该款规定的内容大致有三种理解方式。

一种方式是将该款规定的属地原则理解为刑法空间效力的基本原则;再一种方式是将该款规定仅仅理解为刑法典的适用范围;第三种方式是将该款规定理解为刑法规定的属地原则的适用范围。

如果按照第一种方式理解。

即认为该款规定表明我国《刑法》在空间效力问题上采用基本原则是属地原则,其他原则只是补充。

那么,我国刑法第7条规定的属人原则、第8条规定的保护原则、第9条规定的世界原则都应该属于《刑法》第6条第一款中所说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即属于属地原则的例外。

意大利、德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对该国刑法中类似规定的解释,就是采用的这种理解方式(注:

madovani,dinttopenale,p924;c.fomasari,"iprincipideldinttopenaletedesco",p49.)。

这种理解方式固然能说明刑法空间效力的基本原则和其他原则间关系,但却不利于说明刑法属地原则的真正内容,故笔者认为不宜为我国刑法学界采用。

上述第二种理解的方式,即将《刑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理解为刑法典的适用范围,是为我国刑法学界通说实际采用的理解方式。

尽管我国刑法学界都认为刑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的“我国刑法”的属地原则,但由于将该款规定中的“适用本法”理解为狭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典),故很自然地将不属于刑法典内容的(今后可能制定的)特别刑法,民族自治地区的变通条例和现在的香港,将来的澳门、台湾地区的刑法,以及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都理解为该款中所说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

但是,这种理解方式显然忘记了这么一个事实:

不论是特别刑法、民族自治地区的变通条例,还是(属于我国享有完全主权的)现在的香港、台湾和将来的澳门刑法,都是属于我国刑法。

上述理解方式说明的实际不是我国刑法的属地原则,而是我国刑法中的刑法典和特别刑法、区域性刑法的关系(关于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将在后面分析)。

尽管这种理解方式在目前是通说,但却包含有不可克服的内在矛盾。

首先。

这种理解与我国刑法学界认为刑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我国刑法(注意:

不是我国的刑法典)的属地原则的通说自相矛盾;如果一方面承认刑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我国刑法的属地原则,另一方面又认为适用我国的特别刑法和地区性刑法就是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不适用上述原则的情况,这不是等于说我国的特别刑法和区域性刑法就不是我国刑法,港、澳、台地区就不是我国的领域吗?

更重要的是,这种理解根本就不符合该款规定本身的逻辑要求。

因为,世界各国在刑事立法中作类似规定,都在于强调在本国领域内犯罪都就要适用该国刑法(包括该国的地区性刑法和特别刑法),以达到维护国家主权的目的;如果将一国刑法效力的属地原则只理解为刑法典的效力,显然违背规定该原则的立法原意。

此外,如果将特别刑法也理解为不适用我国刑法属地原则的例外,那么必然会给司法实践提出一个非常严肃的问题:

我国的特别刑法都没有(至少以前没有,今后估计也不会)专门规定刑法的空间效力问题,那么,这些法律应不应该在我国适用?

如果应该适用,又应该按照什么原则适用?

如果将《刑法》第6条第一款中的“本法”理解为狭义的刑法典,将该款规定中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理解为一切不属于狭义的刑法典规定的情况,显然无法根据刑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的属地原则给上述问题一个明确的回答。

第三种理解我国《刑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即将该款规定的内容真正理解为我国刑法的属地原则,或者说将该款规定理解为对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都应适用广义的我国刑法(而不是狭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那么,该款中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就可以分为

(1)应在我国领域外根据属地原则适用我国刑法和

(2)在我国国内不适用我国刑法的情况。

按这种方式来理解我国《刑法》第6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仅符合世界各国刑法学界理解刑法属地原则的通例(前面所说的第一种理解方式在理解刑法的属地原则时,实际上也是按这种方式来理解的,只是理解属地原则和其他原则的关系时,才将刑法空间效力的其他原则看成属地原则例外);同时也更符合法理,可以避免第二种理解在理论和实践上不可避免的内在矛盾。

这样,目前我国刑法教科书中所说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实际上都是属于根据我国国家的最高属地统治权应该适用我国刑法(包括特别刑法和区域性刑法和区域性刑法)的情况,就是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也不例外。

因为,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模式不同,我国刑法第11条专门规定了外交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

从这个角度看,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不仅不属于广义的不适用我国刑法范畴,甚至也不属于不适用狭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问题(因为应该适用该法第11条的规定)。

2.《刑法》第6条第一款中“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

如果说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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