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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维持判决

行政诉讼维持判决

  摘要:

维持判决作为现行行政诉讼中的一种非常重要的判决形式,在理论上存在着一些认识上的误区,因而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有必要分析当时的立法背景和制度中的不足,并以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来全面代替维持判决。

  关键词:

维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立法背景

  我国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维持判决、履行判决、撤销判决、变更判决和重作判决五种行政判决;2000年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补充规定了确认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这些判决形式,在行政审判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但是,这一理论,特别是维持判决理论中存在着一些认识上的盲点和误区,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本文将分析当时的立法背景和现行制度中的不足,并提出要以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来全面取代维持判决。

  

  一、问题的提出

  为何仅在我国有维持判决制度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一审行政案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应当作出维持判决。

维持判决,一方面意味着法院对就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肯定,另一个方面,也意味着驳回了原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可以说,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维持判决制度是行政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因为,不管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都没有行政维持判决制度[1]。

对此,我们不禁产生第一个疑问,为什么国外不存在维持判决制度,而在我国却有这一规定呢?

是否当初立法时,我国存在着什么特殊的历史背景?

  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与维持判决的具体关系如何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颁布之前,维持判决在行政判决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其作为行政诉讼的特有制度,一直深入人心。

但是,这个司法解释却新增了“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也就是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

“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自从确立了驳回诉讼请求至今,两者重复并行的现象便频频出现,同样的内容,有的地方适用维持判决,而有的地方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既然同样是原告败诉,为何会有两种判决方式?

由此,我们不禁又会产生第二个疑问:

维持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两者是并列关系,抑或种属关系?

在现实制度下,有没有必要保留维持判决?

  针对上述两个问题,本文将分别以两部分来阐述。

  

  二、维持判决确立的背景和现实状况

  从历史演进的角度看,特定制度的演进、形成总是特定时期的产物,那么,在我国颁布《行政诉讼法》之时,是一种什么样的思维背景促使了人们去选择维持判决制度呢?

虽然我们现在无法猜测当时参与立法者的真实想法,但是,这至少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理论研究水平有限

  《行政诉讼法》制定颁布时,对行政诉讼的研究相当有限,没有足够的理论依据。

当时,人们并没有认识到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和维持判决的差异,在一定程度上,甚至把两种判决方式等同起来[2]。

然而,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表明,维持判决的适用条件更严格、适用范围更狭窄;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在理论上,凡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的,都可以适用。

两者在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等方面都存在差异。

由于这个认识上的盲点,致使当时没有足够的理论依据来反驳维持判决。

  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

  《行政诉讼法》第一条中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

“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可以说,这一立法目的直接催生了维持判决制度;同时,维持判决制度又是这一立法目的最直接、最明显的体现,两者之间存在着难以割舍的关系。

事实上,“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这一立法目的的价值取向就在于维护行政权的行使。

在我国,司法权日趋边缘化,相对于强大的行政权而言,司法权只是一个配角。

在这种权力分配格局之下,司法很难独立和中立。

作为行政权配角的司法,在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情形下,法院理所当然应与行政机关保持一致,宣告维持行政职权的行使,也就变成了再自然不过的事,于是,行政维持判决制度就在这样的独特背景下确立起来了。

  但是,从行政诉讼制度的整个发展史来看,无论是法国行政法院的建立,还是英美国家司法审查范围和德国行政诉讼种类的扩张,贯穿于其中的要义和宗旨都是控制政府权力,而不是维护政府职权的行使。

事实上,行政诉讼之所以是行政诉讼的根本特征就在于控制行政权的目的和功能,行政诉讼承载着控制政府权力,保护个人权利的特定价值。

现实生活中,行政权已足够强大,普通的个人与组织绝没有与国家行政机关相抗衡的力量,行政机关完全有能力行使行政职权。

而行政诉讼本身,正是人们防止过于强大的行政权侵害公民权利的一种制度安排。

维持与支持不是行政诉讼的目的,也不是行政诉讼的功能,因此,维持判决制度所体现的这个维护行政职权的功能,与行政诉讼制度本身的价值目标是相背离的[3]。

可以说,维持判决制度的正当性是缺失的,制定维持判决制度当时的一些立法背景现在已经改变了。

  三、维持判决存在的不合理性

  从诉讼法的一般原理来看,维持判决不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超出了司法权的范围

  司法权是一种中立性、被动性的权力,司法权的行使遵循不告不理原则。

由司法权的性质所决定,判决要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衔接。

从行政诉讼法的一般原理来看,判与诉是相对应的,判决是对诉讼请求的回应[4]。

任何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法院都不应主动去裁判,否则便超出了司法权的范围。

也就是说法院的判决,只应当是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肯定或否定的回应。

  而在行政诉讼中,维持判决主要针对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

相信不会有原告提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所以,维持判决必然是一种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而其最直接的后果,就是使法院中立的司法形象、司法独立的司法理念不断遭受冲击,使人们强烈地感受到法院不顾当事人的诉请,“乱行”裁判,与行政机关“官官相护”,最终使人们放弃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主张权利、解决纠纷的方式,虚置行政诉讼化解政府与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规范行政行为的诉讼功能。

我国行政审判的现状、困境与问题可能就是最好的反映。

  从行政行为公定力上看,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判决没有实际法律意义

  根据行政法的一般原理,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在被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确认违法、确认无效之前,应当一直视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即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强制执行力。

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因被提起行政诉讼而中止或者终止。

此就是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制度,对行政机关依法有效行使行政职权,发挥国家机关的职能作用都具有积极的意义,否则,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以行政行为违法为由,或者以其他借口,对抗或者拖延行政行为的履行。

  从行政诉讼的角度考量,影响被诉行政行为法律效力的只能是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判决、变更判决、确认违法或无效判决。

只要人民法院没有作出上述判决,则被诉行政行为就依然发生着法律效力。

正是从这个角度考察,维持判决对该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可以说,如果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被诉行政行为的判决,实属没有必要,不具备任何实际的法律意义。

  从审判的实际效果上看,维持判决限制了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妨碍了对相对人的救济,易使法院和行政机关陷于尴尬境地

  由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维持判决,不仅对原告有约束力,对被告行政机关也具有约束力。

因此,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维持判决。

但如果行政机关在维持判决生效后发现,因客观原因,或实际情况发生了变化,需要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变更或撤销时,又该怎么办呢?

事实上,法院的维持判决限制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削弱了行政执法的有效性、合理性、灵活性。

维持判决成为行政机关独立行使行政职权、依职权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自纠的障碍,妨碍了对相对人的救济,损害了其他当事人的利益,致使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法院作出的维持判决均不能取得应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5]。

  

  四、建议

  将行政诉讼“维护”行政权行使的价值观转化为行政诉讼“控制”行政权的价值观

  十多年的社会变革、十多年的司法实践、十多年的理论研究成果已使行政诉讼“维护行政权行使”的价值倾向更多地向行政诉讼应“控制行政权行使”方向转变。

当然,这个价值观的转变,并不仅仅是删除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维护”的立法目的就可以实现,更重要的是要在民众中间培植行政诉讼法针对政府、控制政府权力的观念。

这种控权价值观念的培植必须通过具体的微观制度设置和具体的制度运作才能奏效,比如不应将法律简单地宣布为统治阶级的意志,革新“法律工具论”、“全能型衙门”的传统观念,强化法的权利保障功能,加强和提高行政审判的地位和作用。

  以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来代替维持判决

  维持判决,主要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判定,并没有回应原告的诉讼请求,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不顾,直接对实体问题作出判决。

一经生效,行政主体便不能轻易变更,限制了行政主体适应形势变化进行行政管理的灵活性,堵住了行政机关纠正错误行为的途径。

  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则是把裁判的中心放在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作出。

驳回诉讼请求,只是意味着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而被告的行政行为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由于涉及合理性问题法院不便审查,还可能是因情势变化,行政行为作出的法律依据已不合法,法院不便妄加评论等,可以涵盖许多情况。

而且,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意味着行政行为仍然有效,维护了国家机关分权的宪法原则,赋予行政机关最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有利于行政机关独立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所以,从理论上看,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完全可以替代维持判决。

  [参考文献]

  [1]张旭勇.行政判决的分析和重构[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116.

  [2]江必新.论行政诉讼中的肯定裁判[J].法学杂志,1988,:

16-17.

  [3]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M].济南:

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

3.

  [4]贺万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08.

  [5]马怀德.行政诉讼原理[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4:

428.行政诉讼维持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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