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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作业Word文档格式.docx

”刑法不仅规定了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还对精神病人以及醉酒的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作了规定。

刑法第18条规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除了对自然人主体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外,97刑法还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

刑法第30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这样刑法就为处罚单位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解决了因对单位定罪无法可依而不得不不了了之的问题,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中的重要地位。

我国刑法对刑罚种类也做了明确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其中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

我国刑法不仅规定了刑罚种类,而且同时对适用某一种的条件作了限制,例如死刑,刑法第48条规定:

“死刑只适用于罪刑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刑法第49条规定: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不仅如此,刑法对量刑原则也作了明确规定。

刑法第61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在量刑方法上不仅对量刑的总的原则作了规定,还对量刑的具体原则作了规定,例如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原则,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原则,犯罪预备、未遂与中止的量刑原则,主犯、从犯、胁从犯与教唆犯的量刑原则,累犯、自首的量刑原则,等等。

此外,我国刑法总则对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刑罚以及具体的刑罚刑罚制度都作了明确规定,不仅如此,新刑法还废除了类推制度。

这些都是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体现。

(二)从分则方面看,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光靠犯罪概念是不够的,要具体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离不开犯罪构成。

总则中规定了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而另外三个要件---主观方面、客体和客观方面则须要从分则中才能找出。

比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这一规定,构成本罪,主观上必须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必须实话了杀人的行为,并且可以推出该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

再联系到刑法总则第17条的有关规定可以确定:

犯罪主体是年满十四周岁的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根据上述要件,就可以正确地认定故意杀人罪了。

不仅如此,上述故意杀人罪的罪状还规定了该罪的法定刑。

对具体犯罪的法定刑规定的形式,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存在着三种情况:

第一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

第二是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

第三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我国采取的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的立法例,即在法律条文中规定一定的刑种、幅度,并确定其最高和最低期限。

这是目前世界上通行的做法,它体现了相对罪刑法定的精神。

由上而论述可以看出,从什么是犯罪到对犯罪人定罪量刑,我国刑法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再加上我国废除了类推制度,可以说基本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典化,将有利于我国刑法立法司法和行刑活动,有利于我国奉行依法治国,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和打击犯罪的政策思想,它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走向成熟与完善的新阶段。

不过,罪刑法定原则作为一项基本的刑法原则,不应当仅仅表现为形成于法条的文字,而应当首先作为一项立法指导原则而被贯穿于刑法典及其它刑法规范之中。

基于此,罪刑法定原则由单纯的法条文字转化为现实法治的前提,在于刑法典立法应当明确、具体、合理、公正,并同时体现民主、科学、文明、进步的立法趋势。

但是在 

1997 

年刑法典确定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未能在法条设置上全面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不仅存在诸多立法失衡的缺憾之处,而且仍有少数条文的设计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确定性、合理性、明确性之要求相悖,妨碍了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落实,甚或也有从根本上动摇罪刑法定原则的危险,因此我国的刑罚法定原则还需进一步完善。

2、简述排除犯罪的事由

排除犯罪事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似乎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实际上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符合犯罪构成,依法不成立犯罪的情况。

关于排除犯罪事由,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只有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两种。

但在刑法理论上和外国的刑法中,除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之外,排除犯罪的事由还有一些其他的情况,主要有以下种类:

依照法律的行为、执行命令的行为、正当业务的行为、经权利人承诺的行为、自救行为、自损行为。

3、论述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第一款的规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这一规定高度概括了共同犯罪的内在属性,体现了共同犯罪成立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共同犯罪要求二个以上的行为主体不仅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且还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共同犯罪的成立,要求同时具备以下主体、客观和主观三个方面的要件:

 

(一)共同犯罪的主体要件 

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具体来讲,包括以下几点:

1、成立共同犯罪,行为人必须是二人以上。

2、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3、这里的“人”,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不仅包括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也包括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

因此,单位与自然人、单位与单位、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都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二)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

从客观方面讲,成立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有共同犯罪行为。

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指向同一的犯罪(包括具有重合性质的犯罪),彼此联系、互相配合,成为一个同一的犯罪活动整体。

每个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这一整体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在发生了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每个人的行为都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1、各共犯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指向同一的犯罪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成为一个同一的犯罪活动整体。

也就是说,各共犯人的行为不是孤立的,而是围绕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进行的,每个共犯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从行为方式上说,共同犯罪行为表现为三种形式:

一是共同的作为;

二是共同的不作为;

三是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

从行为分工来看,共同犯罪行为表现为四种方式:

一是组织行为;

二是实行行为;

三是教唆行为;

四是帮助行为。

2、共同实施的犯罪是结果犯时,必须每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与犯罪结果中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需要指出的是,共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具有特殊性,不是单个人的行为而是数人的共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应对共同犯罪行为统一地加以考察。

在共同实行犯罪的场合,如果共同犯罪人中有一人的行为现实地导致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即使没有直接产生危害结果,根据共同犯罪行为是有机统一的特点,也应认为这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在各共犯人之间存在分工的场合,由于教唆、帮助犯和实行犯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的有机整体,因此都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是犯罪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而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的行为是犯罪结果发生的间接原因,他们的行为引起或者促使实行犯实行犯罪。

(三)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

从主观方面讲,各共犯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共犯人通过犯意的里联络、传递、反馈而形成的明知自己与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

这种共同犯罪故意,是维系共犯关系的思想纽带,它使各共犯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联结为一体,也是各共犯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

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各共犯人意识到自己不是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同他人一起,借助他人行为完成犯罪,至于彼此是否熟识,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

在国外刑法理论中,特别强调共同犯罪人之间的意思联络。

意思联络,是指共犯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法表明其愿意共同犯罪故意。

不要求各共犯之间有一定的主观联系,就必然会把刑事责任建立在几个人的不同的行为客观巧合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必然会倒是所发生结果的客观归罪。

但是,共同犯罪人之间的意思联络不能仅仅理解为事前的通谋,实践中也存在不少事前没有通谋而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

此外,这种意思联络,并不要求在所有共犯之间都存在。

如实行犯与教唆犯、帮助犯分别有犯意联系,而教唆犯与帮助犯之间未必也有犯意联系。

2、从认识因素上看,共同犯罪人明知自己是在和他人共同事实行为,并且明知他们的共同行为可能或者必然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

因此,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上具有不同于单独犯罪的认识因素的特点,它具有双重性。

应强调的是,只需共犯人对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可能有认识,并不需要有具体的预见。

因为共犯人对其他共犯人究竟会采取什么手段、将会造成什么样的结果,是不可能认识的非常清楚的,但绝不能据此就否定共同犯罪故意的存在。

3、从意志因素上看,共同犯罪人对于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洗礼态度。

因此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其意志因素也是双重的,即对本人行为会造成的危害社会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且对他人行为会造成的危害社会结果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

4、共同犯罪故意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共同的直接故意,也可以是共同的间接故意,还可以是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结合。

4、论述数罪并罚的原则、方法及法理

数罪并罚原则:

从理论上说,对于一人所犯的数罪进行处罚,存在着以下四项基本原则:

1、吸收原则。

对于一人所犯的数罪,采取重罪的刑法吸收轻最的刑法,据此确定最终执行刑法的原则。

吸收原则可分为两种不同现象:

一是以法定刑为依据,按照数罪中法定刑最终的犯罪定罪处罚,其他较轻的犯罪不再定罪处罚;

二是先对每一项犯罪定罪处罚,然后将数罪中判决最终的刑罚作为最终的执行刑罚,其他较轻的刑罚不再执行。

吸收原则对于死刑、无期徒刑等特定刑种的运用具有较强的适应性,能够有效避免刑罚执行的技术障碍。

但是,如果数罪并罚的判决都为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仍采取吸收的原则进行处罚,则明显存在着放纵犯罪的倾向。

2、合并原则。

指数罪的刑罚在量上的简单累加。

因此,对于一人所犯的数罪,如果采用合并原则进行处罚,就需要首先对各罪逐一进行刑罚的裁量,然后按照简单相加的方法取各罪刑罚的总和,该总和就是最终应当执行的刑罚。

采用合并原则处罚数罪,能够较为全面地反映犯罪的恶性,能够有效地发挥刑罚的谴责作用,也能够对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提供数量化的依据。

但是,简单的合并难以解决死刑和无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等不同刑种的共同执行问题,事实上将引发合并或并科后的刑罚无法全面执行的问题。

3、限制加重原则。

以排除执行上的障碍为目的,根据一个国家刑事政策的特别要求,对一人所犯的数罪,采取有限制的增加刑罚执行量的原则,称为限制加重原则。

对于数罪的处罚采取限制加重的裁量方法,通常具有两种不同的形式:

一是数刑中最高刑为基础,在法定的限度内适当加重处罚“择重加重”形式。

二是取数刑的平均值,再在一定的限度内适当加重处罚的“平均加重”形式。

4、综合原则。

处罚数罪的综合性原则,事实上是一种折中的原则,即对于一个人所犯的数罪,首先确定每一犯罪的刑罚,然后针对判决形成的不同刑种,灵活适用吸收、合并或加重处罚的各项原则,以达到既排除执行上的技术障碍,又避免过度放纵犯罪的弊端的基本目的。

数罪并罚的方法:

现行刑法对于一人犯数罪的处罚,采用的是较为典型的综合主义原则,这一原则能够有效反映刑罚处罚的基本政策目的,也能够有效避免刑罚的执行障碍和过度放纵犯罪等问题。

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数刑中最高刑为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数罪,采用只执行一个死刑或者一个无期徒刑的简单吸收方法:

对于无死刑也无无期徒刑判决的数罪,则采取在数刑中最高刑以上,累加的总和刑期以下的范围内,由审判机关酌情决定最终执行刑的限制加重原则。

与此同时,刑法还规定了限制最高总和刑期的制度,即数罪均被判处管制刑时,并罚后最终的执行刑不得超过三年:

数罪均被判处拘役刑时,并罚后最终的执行刑不得超过一年:

数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其他判处的刑罚可以被折算、统一为有期徒刑时,并罚后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对于无法折算为有期徒刑的附加刑,现行刑法采取的是合并原则,即数罪中判处附加刑的,应当首先对所判处的附加刑采取累加的方法确定应当执行的总量,然后再与主刑共同执行。

数罪并罚法理:

一人犯数罪,古已有之。

对于犯数罪的如何处罚,历代法律也多有规定。

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长期没有颁布系统的、法典性的刑事法律,解决数罪并罚问题只能靠一些单行的法规和司法解释。

由于立法不明确,诸多问题缺乏法律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实际操作困难重重,随意性很大,不少问题的解决方法既不统一,也不科学。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颁布以后,对数罪并罚的原则和不同情况的数罪具体并罚的方法,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从而为人民法院正确解决数罪的并罚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

量刑的依据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一人犯一罪与一人犯数罪相比,无论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方面,还是在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方面,都要大得多。

因而犯数罪的人理所当然应该受到更为严厉的社会谴责。

对犯数罪的人实行并罚,体现了从重的精神,即使在数罪中最高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时只执行死刑或无期徒刑,分别定罪量刑也表明了社会对犯数罪谴责的严厉程度大于犯一罪的。

马克思指出:

“惩罚在罪犯看来应该是他的行为的必然结果。

”犯了罪而受不到应有的惩罚,或者犯了数罪与犯了一罪在惩罚上没有区别,就不可能遏制犯罪现象的发生,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也就不可能建立。

因此,有罪必罚、一罪一罚作为一项刑法原则被广泛承认。

遵循这一原则,就必须数罪并罚。

犯罪是对正常社会秩序的否定,刑罚则是对犯罪的否定之否定,通过这种否定之否定的过程,表达社会正义观念,恢复社会正常秩序。

对犯一罪的人与对犯数罪的人在处罚上不作区别,既不能实现遏制犯罪的目的,导致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与犯罪人因犯罪所受的惩罚明显失衡,也不能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

5、简述量刑的主要制度

量刑,即刑罚裁量,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依法裁量刑罚的一种审判活动。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我国刑法中具体的量刑制度包括三种:

累犯、自首、立功。

累犯:

累犯特指一类犯罪人,即已经实施了第一次犯罪,并且已经接受了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又在法律限定的时间内实施第二次犯罪的行为人;

累犯特指一种再犯的事实,即应当使用加重处罚原则的两个故意犯罪之间的联结现象;

累犯又是一种程序结论的表达,即首先已经存在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已被执行完毕的有罪判决,其次则是已经具备需要重新追究责任的诉讼实施,判决的执行完毕与诉讼事实的发生之间的时间间隔,提示处罚动程序的必要性。

它包括普通累犯和特殊累犯。

自首:

所谓自首,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国家审判的行为。

它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

立功:

犯罪嫌疑人到案以后,在实体法的范围内,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的线索、证据,司法机关藉此侦破其他犯罪的行为事实,属于立功的表现。

6、案例分析

案例一:

瓜农王某在自家田地里种了5幕西瓜。

因在西瓜成熟季节经常被盗,王某便在全村喊话:

“西瓜打了农药(其实没有打药),偷吃西瓜出了人命我不负责”,但此后西瓜仍然被盗。

于是,王某果真在西瓜上打了农药,并用注射器将农药注入瓜田中较大的5个西瓜内,并在西瓜地里插上也有“瓜内有毒,请勿食用”的白旗。

邻村李某路过瓜地,虽然看见了白旗,但以为是吓唬人的,仍然摘了一大一小两个西瓜,其中大的西瓜是注入了农药的。

回家后,李某先把小的西瓜吃了,然后出门干活。

当天,正好家里来了3位客人,李某的妻子赵某见桌子上放着一个大西瓜,以为是李某买的,就用来招待客人,结果导致2个客人死亡,1个重伤。

(1)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还是属于正当防卫?

为什么?

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不属于正当防卫。

因为,关于正当防卫的司法解释中规定:

对尚未开始不法侵害行为的行为人实施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2)李某的行为触犯了哪些罪名?

李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

(3)李某触犯的数个罪名是否构成数罪?

李某触犯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不构成数罪,属于想象竞合犯。

(4)李某触犯的数个罪名应当如何处理?

答:

李某触犯的数个罪名应从一重罪处断,即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5)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行为属于意外事件。

案例二:

甲和乙均缺钱。

乙得知甲的情妇丙家是信用社代办点,配有保险柜,认为肯定有钱,便提议去丙家借钱,并说:

“如果她不借,也许我们可以偷或者抢她的钱。

”甲说:

“别瞎整!

”乙未再吭声。

某晚,甲、乙一起开车前往丙家。

乙在车上等,甲进屋向丙借钱,丙说:

“家里没钱。

”甲在丙家吃饭过夜。

乙见甲长时间不出来,只好开车回家。

甲一觉醒来,见丙已睡着,便起身试图打开保险柜。

丙惊醒大声斥责甲,说道:

“快住手,不然我报警了!

”甲恼怒之下将丙打死,藏尸地窖。

甲不知密码打不开保险柜,翻箱倒柜只找到了丙的一张储蓄卡及身份证。

甲回家后想到乙会开保险柜,即套问乙开柜方法,但未提及杀丙一事。

甲将丙的储蓄卡和身份证交乙保管,声称系从丙处所借。

两天后甲又到丙家,按照乙的方法打开保险柜,发现柜内并无钱款。

乙未与甲商量,通过丙的身份证号码试出储蓄卡密码,到商场刷卡购买了一件价值两万元的皮衣。

案发后,公安机关认为甲有犯罪嫌疑,即对其实施拘传。

甲在派出所乘民警应对突发事件无人看管之机逃跑。

半年后,得知甲行踪的乙告知甲,公安机关正在对甲进行网上通缉,甲于是道派出所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1)对甲的行为如何定性?

甲在着手盗窃丙的保险柜过程中,因罪行败露而实施杀害丙的行为,甲的犯罪目的是取得财物,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其杀人行为属于盗窃过程中为"

抗拒抓捕"

而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应当成立抢劫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甲的行为属于抢劫致人死亡,成立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应适用升格的法定刑。

  甲的杀人、抢劫行为,都与乙无关,甲乙之间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成立共犯;

甲将丙的储蓄卡和身份证给乙,不构成盗窃罪的教唆犯。

甲两天后回到丙家,打开保险柜试图窃取丙的钱财的行为,属于抢劫罪中取财行为的一部分,不单独构成盗窃罪。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只有在案发后没有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才能成立自首。

本案中,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再归案的,即便如实供述也不能成立自首。

(2)对乙的行为如何定性?

乙事先的提议甲并未接受,当时没有达成合意,二人没有共同犯罪故意。

甲的抢劫行为属于临时起意,系单独犯罪,不能认为乙的行为构成教唆犯。

乙不成立教唆犯,当然就不能对乙的行为适用《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在甲实施抢劫行为之时,乙已经离开现场,与甲之间没有共犯关系,乙没有帮助故意,也缺乏帮助行为,不成立帮助犯。

  甲套问乙打开保险柜的方法,将丙的储蓄卡、身份证交乙保管时,均未告知乙实情,乙缺乏传授犯罪方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故意。

乙去商场购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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