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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关系理论是民法学理论的基础、总纲、主线。

把握这个主线对正确理解和适用民事法律有指导意义。

本书的内容体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总论(第一编)

第一、二、三章概念、原则

第四、五、六章主体、

第七章客体

第八、九、十章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原因

(二)民事法律关系分论(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第二--五编)

物权、债权、继承权、人身权(知识产权、亲属权另教材)

(三)侵权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法律后果,第六编)

第二节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民事法律关系要素的构成及其意义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这三者是缺一不可的,故称民事法律关系的三要素。

掌握民事法律关系要素的理论,对每一项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变更、终止的判断,对其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有纲举目张的功效。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的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人。

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人通常称为当事人,当事人主要指公民(自然人)和法人,还包括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

在某些情况下,国家也可成为特殊的民事主体,例如,当国家发行国库券时,便在国家与持券人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国家成为借贷法律关系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中,享有权利的一方为权利主体,又称权利人;

负有义务的一方为义务主体,又称义务人。

多数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都既享有权利,又负有义务。

民事法律关系可以使双方的,也可以是多方的。

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成为不同。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民事权利与义务共同指向的事务。

如前例,甲购买己的房子,双方订立买卖房屋合同,在这一买卖法律关系中,房子便是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实践中,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有四类:

物、行为(不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

此四类分别是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的客体。

有些权力也可称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如国有土地使用权。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既是产生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的依托,也是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重要依据。

四、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例如,甲与己订立一房屋买卖合同,甲向乙交付房屋价款,取得房屋所有权,已取得房屋价款,同时交付房屋,甲、乙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便成为这一买卖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是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社会关系,没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就不能构成民事法律关系。

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为人们制定建立和谐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规则,是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具有了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用民事方法保障当事人享有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维护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正常秩序,以促进社会的发展。

民事权利义务有些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有些是当事人之间协商决定的。

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有不同的内容,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也是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依据。

第三节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与消灭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与消灭的含义

任何社会关系总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反映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则表现为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

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是指因一定的民事法律事实的出现,民事主体之间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因一定的民事法律事实的出现,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化。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包括民事主体变更、客体变更、内容的变更。

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因一定的民事法律事实的出现,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终结。

包括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

相对消灭即为变更。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与消灭的原因-民事法律事实

(一)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与消灭的事实或客观现象。

民事法律规范的颁布实施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提供了法律依据,而民事法律事实的出现才能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

如人的死亡引起具体的继承法律关系的产生,诉讼时效届满可以引起当事人胜诉权的消灭等。

(二)民事法律事实的特征

1.是一种客观事实,并能用证据证明的事实

(法律明确规定可以推定的除外)

2.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事实

民法规范对法律事实的规定有两种:

一种为明确规定某种情况引起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没规定的如:

日出、日落、四季变化、朋友约会、读书、散步等事实不是法律事实。

一种是规定当事人依法选择民事法律事实的自由。

如:

下雨本不是法律事实,但当事人依民法规定将天下雨作为其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时,天下雨就是法律事实。

3.能够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的事实

民事法律事实能够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的事实,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与消灭。

(三)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江平主编《民法学》)

事件

民事法律事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代理

绝对无效

表意行为无效

(民事行为)相对无效

效力待定

行为

侵权行为

民事责任→诉讼时效

非表意行为违约行为

事实行为--无因管理行为、著作等

*行为:

作为、不作为;

合法、不合法

(四)民事法律事实的构成

民事法律事实的构成,又称为民事法律事实的结合,是指引起某项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法律事实相结合。

遗嘱继承关系的发生,需要被继承人有效遗嘱的存在,被继承人死亡和继承人不拒绝接受继承等民事法律事实。

第四节民事权利、民事义务

一、民事权利

(一)民事权利概念

民事权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

民法学界对民事权利的释义有多种,多采用“手段说”。

民事权利,是指民事法律规范赋予民事主体满足其利益的法律手段。

有以下几层含义:

1.权利人可以在法定范围内享有某种利益或实施一定的行为。

2.权利人可以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3.权利人因他人的行为而使其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有关国家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予以保护。

(二)民事权利的分类

民法理论与实践中将民事权利分为如下若干类型:

1.财产权与人身权

依民事权利内容的利益性质不同,可分为财产权与人身权。

这是民事权利最基本的分类。

财产权是指具有物质财产内容、直接与经济利益相联系的民事权利。

物权和债权是财产权的两大种类。

人身权是指具有与人身不可分离的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如公民的姓名权、名誉权、法人的名称权、荣誉权等。

由于人身权具有与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离性,故一般不能转让和继承。

2.绝对权与相对权

依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不同,可以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

绝对权是指其效力及于一切人的权利,它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人,即任何人均负有不妨害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义务。

故绝对权又称对世权。

绝对权的主体一般不必通过义务人的作为就可实现自己的权利。

各种人身权、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等都属于绝对权。

相对权是指其效力及于特定当事人的权利,它的义务人是特定的,所以又称对人权。

相对权的主体必须通过特定义务人的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其权利。

相对权一般就是指债权。

3.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依民事权利作用的不同,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权利客体,而具有排他性权利。

包括:

物权、知识产权、人格权。

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可以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债权是典型的请求权,如合同当事人有权要求对方履行义务,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损失等。

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仅凭自己单方的行为便可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

如承认权、追认权、选择权、解除权、撤销权、继承权等都属于形成权。

抗辩权,是指对抗他人行使权力的权利。

如同时履行抗辩权。

4.主权利与从权利

以民事权的相互依存关系为标准,可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

主权利是指互有关联的两个以上的民事权利中,可以独立存在的民事权利。

从权利是指互有关联的两个以上的民事权利中,必须以其他权利的存在为前提的民事权利。

从权利随主权利的存在或消灭而存在或消灭。

例如在借贷合同中,借款人以其财产对贷款人(债权人)设定抵押,贷款人即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而该抵押权的存在,是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的,贷款人就借款合同享有的债权为主权利,就抵押合同享有的抵押权为从权利。

5.专属权与非专属权

以权利与民事主体的关系为标准,可分为专属权与非专属权。

专属权,是指专属某特定民事主体的权利。

如人格权、身份权。

专属权不得转让和继承,但也有例外,如企业的名称权。

非专属权,是指不属于某特定民事主体专有的权利。

非专属权可转让和继承。

一般财产权多属非专属权,但矿藏、水流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为专属权。

6.原权利与救济权

原权利是民事法律关系中存在的权利。

救济权是原权利受到侵害时,或有受到侵害的现实危险时而发生的权利,是原权力的派生权,其目的在于救济原权利,其实质是请求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

即只有当所有权受到侵害时,所有权人才有停止侵害的请求权,也有权提起诉讼。

7.既得权与期待权

以民事权利是否已经取得为标准,可分为既得权与期待权。

既得权,是指权利人已经取得而可以实现的权利。

期待权,是指将来有取得与实现的可能性的权利。

如附条件的权利、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权利等。

(三)民事权利的行使

民事权利的行使,是指民事权利主体实现其权利内容的行为。

行使民事权利与主张民事权利不同。

例如民事主体向法院提起确认权利存在的诉讼是主张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的行使是实现民事权利内容的过程,而民事权利的实现是民事权利实现的结果。

如请买受人支付货款是行使债权,买受人支付货款,出卖人实现了债权。

行使民事权利的方法较多,大体分为事实行为和民事行为两种。

民事权利的行使有权利人的意思决定,他人不得干涉。

但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即不得滥用民事权利。

(四)民事权利的保护

1.国家保护

国家保护又称为公力救济,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由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予以保护。

经常性的大量的是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予以保护。

2.自我保护

自我保护,又称为私力救济或自力救济,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民事主体自己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其权利。

方法有:

(1)自卫行为

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2)自助行为

自助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对他人的人身自由予以拘束或对他人财产予以扣押或毁损的行为。

对此我国法律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存在。

从外国的立法和实践看,自助的条件较为严格,学者通说徐四个要件:

第一,为保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情势紧迫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

第三,采取的手段适当;

第四,事后及时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将入室的窃贼捆绑、送公安局。

二、民事义务

(一)民事义务的概念

民事义务,是指民事法律规范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约定,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的法律手段。

包括三层含义:

1.义务人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或约定,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需要;

2.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直接向义务人请求履行;

3.也可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有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民事义务的分类

民事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相关联,因此二者有一些共同的分类:

如专属义务、非专属义务;

主义务、从义务;

基本义务、非基本义务等,除此之外,还有一些相对独立的分类:

1.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

2.积极义务(作为义务)与消极义务(不作为义务)

第五节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的概念

由于学者对法律责任的本质的理解不同,民事责任成为一个有诸多解释的概念:

(1)制裁说;

(2)后果说;

(3)义务说

本教材采用后果说,即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合同义务或法定民事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民事责任的特征

1.民事责任以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为前提,这是民事法律责任的根本特征。

2.民事责任以一方当事人(加害人)补偿另一方当事人(受害人)的损害为主要目的。

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具有惩罚性,是对国家和社会承担责任。

3.民事责任可以由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协商。

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无效,如关于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

民事责任的分类

三、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见第38章,686页)

构成民事责任的条件共有四项:

(一)民事违法行为的存在

行为的违法性是构成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

民事违法行为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作为的违法行为;

另一种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凡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如果违反法律而作为时,称为作为的违法行为。

民事法律要求行为人在某种情况下,有做出某种行为的义务,行为人必须履行这种义务,如果负有这种义务的人不履行其义务,便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二)损害事实的存在

只有在民事违法行为引起了损害后果的情况下,行为人才负民事责任。

可见,损害事实是构成民事责任的条件之一。

如果仅有违法行为,而无损害的结果,就构不成民事责任。

损害包括两种类型:

凡是能以货币来表现的损害属于财产权利方面的损害;

凡是不能用货币来表现的损害,则属于非财产权利的损害。

非财产权利包括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法人所享有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利。

(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联系

民事责任是民事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不法行为后果应承担的责任,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而对于自己行为以外的后果是一般不负责任的。

因此,只有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

因果关系,行为人才能对该损害承担责任。

所谓因果关系是指客观现象之间的一种本质的必然联系。

如果某一违法行为是某一损害事实的原因,而该损害事实恰是该违法行为实施的结果,则该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间就存在因果关系。

(四)行为人主观上须有过错

过错是指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它分故意和过失两种状态。

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不良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的心理。

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不会发生或自信可以避免的心理。

故意和过失的区分,在刑法上对于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但在民法中,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一般不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不同。

但是在某种特定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过错大小,又是确定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

这些特定情况包括:

1.混合过错。

所谓混合过错,是指不履行合同或侵权损害是由当事人双方过错所引起,即双方都有过错。

双方都有过错,依法律规定,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或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共同过错。

这是指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违法行为,并都有过错的情形。

行为人主观上有共同致害的意思联系,是共同过错的最主要特征。

共同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这是指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引起的,加害人的民事责任便可减轻或免除。

四、侵权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见第42章,730页)

在侵权行为法中,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是指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得以免除或者减轻侵权责任的合法事由。

侵权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主要有下列几种:

(一)正当理由

1.正当防卫:

公民为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权利克受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害而加以反击的合法行为,如果造成了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

2.紧急避险:

公民为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袭击,不得已采取的损害他人较少利益的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

3.依法执行职务

依法执行职务的抗辩理由的条件:

(1)执行职务的行为必须有合法的根据或者有合法的授权;

(2)执行职务的行为合法;

(3)执行职务的行为是必要的。

4.受害人同意

受害人同意是指在不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受害人事前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某项不利的后果。

手术前签字,体育比赛的合理冲撞。

那么怎么看待“安乐死”?

受害人同意作为侵权行为排除的情形具有以下特征:

(1)受害人愿意承担某种不利的后果;

(2)受害人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

(3)受害人自愿承担不利后果,必须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否则无效。

如同性恋自愿结婚。

(4)受害人同意必须在受到侵害之前作出,之后只能是免除加害人的责任。

(二)外来原因

1.不可抗力:

公民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水灾、火灾、地震、风暴、旱灾、飓风等。

2.受害人的过错

受害人的过错有三种情况:

(1)受害人故意;

(2)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

(3)受害人具有一般过失。

责任的承担:

(1)受害人故意由其自己承担,如撞车自杀;

(2)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和(3)受害人具有一般过失,即双方均有过错,按过错的大小来分别承担责任,可减轻侵害人的责任。

3.第三人的过错

第三人的过错是指第三人对事故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

对侵害人可免除或减轻处罚。

五、民事责任的归则原则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法律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或标准。

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是民法的三大归类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也叫过失责任原则。

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

按过错责任原则,

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

它主要不是根据责任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由法律规定的特别加重责任。

学说上称为客观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

3.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使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害得不到补偿,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双方合理分担损失的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民事损害赔偿理论的发展和完善,其主旨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六、民事责任的分类

(一)合同责任、侵权责任和其他责任

这是根据责任发生的根据不同而作的分类。

合同责任,是指因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违反合同法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

“合同责任”与“违约责任”不是同一概念,合同责任的外延比违约责任范围大,除违约责任外,还包括缔约过失责任、后合同责任等。

侵权责任,是指因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益或人身权益产生的责任。

其他责任是指除以上两种责任以外的责任,如无因管理责任、不当得利责任等。

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法律保护的权利的性质、各种责任的发生前体、构成要件、责任方式等都不同。

(二)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

这是根据民事责任是否具有财产内容而作的分类。

财产责任,是指让民事违法行为人承担财产上的不利后果,是受害人得到财产上的补偿的民事责任。

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非财产责任,是指为防止损害后果是受损害的非财产权利得到恢复的民事责任。

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财产责任要考虑责任人的实际财产状况,非财产责任是用于财产责任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责任人在承担财产责任后,还要承担非财产责任,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三)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

这是根据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范围所作的分类

无限责任,是指责任人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的责任。

有限责任,是指债务人得以在一定的范围内或限额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

在民事活动中,无限责任使原则,有限责任是例外,一般法律有专门规定的才是用有限责任。

(四)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

这是根据民事责任的主体承担的是否为独立责任而进行的分类。

1.单独责任,是指由一个民事主体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

单独责任不是单方责任。

2.共同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并且都有过错,从而应共同的对损害的发生承担民事责任。

在共同责任中根据各责任人之间的共同关系,分为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1)按份责任

按份责任是指多数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各自承担一定的份额的民事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没有连带关系。

份额按法律规定或约定办,无规定或约定的,推定个责任人承担相同的责任。

(2)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因违反连带债务或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各责任人之间具有连带关系。

即连带责任人对外不分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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