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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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Word下载.docx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四)规模以上大型企业。

第八条取得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按照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和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乙级以上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一)省级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

(三)规模以上中型企业。

第九条取得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设区的市范围内从事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第二章资质条件与审定

第一十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和固定资产。

其中:

申请甲级资质的,注册资金8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700万元以上;

申请乙级资质的,注册资金6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500万元以上;

申请丙级资质的,注册资金4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300万元以上。

(三)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

申请甲级资质的,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700平方米;

申请乙级资质的,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

申请丙级资质的,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四)有一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经历,且没有违法行为记录。

申请甲级资质的,须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2年以上;

申请乙级资质的,须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丙级资质1年以上;

申请丙级资质的,须有相关工作经历。

(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六)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职业卫生检测、评价、质量控制、工程控制等方面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申请甲级资质的,须具有不少于25名取得资格证书的全职专业技术人员;

申请乙级资质的,须具有不少于20名取得资格证书的全职专业技术人员;

申请丙级资质的,须具有不少于15名取得资格证书的全职专业技术人员。

(七)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及资历要求。

(八)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与评价能力。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十一条申请甲级、乙级、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分别向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一十二条申请甲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等资料,报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初审。

予以受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资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在接到审核意见和申请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同意受理的,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评审;

不同意受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在接到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资质审批决定。

经审批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

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一十三条申请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等资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二)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初审。

予以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报告和申请资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不予受理的,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报告和申请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资质审批决定。

第一十四条申请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等资料,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二)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初审。

予以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报告和申请资料报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三)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报告和申请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资质审批决定。

第一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卫生专家库,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评审。

专家组由5名或者7名专家组成,专家组组长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

技术评审应当在60日内完成,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审批期限。

第一十六条技术评审包括申请资料技术审查和现场技术考核。

第一十七条现场技术考核的程序和内容为:

(一)依据申请资料进行现场核查;

(二)考核技术负责人及其他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

(三)抽查原始工作记录、影像资料、报告、总结、档案等资料;

(四)必要的盲样检测。

第一十八条专家组自现场技术考核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技术评审报告。

第一十九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客观、真实地反映技术服务事项,并对出具的技术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手续,方便服务对象,并采取措施保证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和规定的区域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

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跨省(区、市)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应当向当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技术服务内容、技术服务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四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收费标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的规定。

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没有行业自律和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

(三)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技术服务活动;

(四)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

(五)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

(六)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七)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体系。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过程控制记录、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

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全过程管理。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个体防护用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对违法违规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能力;

(二)是否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开展工作;

(三)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规范标准;

(四)是否履行了技术服务合同的条款;

(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

(六)内部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是否健全;

(七)实际操作中是否存在违纪现象;

(八)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年检。

通过年检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由原发证机关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合格印章,正本上贴附年检标识。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

整改合格者的,准许继续执业;

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原发证机关取消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格,并收回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原发证机关复核后,对合格的,换发资质证书;

逾期未申请续展的,资质证书过期作废。

第三十二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1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一)分立或者合并;

(二)单位名称或者地址发生变化;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

第三十四条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或者租借。

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用人单位接受指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二)以备案为由,变相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

(三)采取任何形式的地区保护,限制外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到本地区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四)干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正常活动;

(五)以任何理由或者任何方式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六)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摊派财物;

(七)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五章罚 则

第三十六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资质续展、年检、接受监督检查时,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料的,发证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不予核发资质证书或给予暂停使用资质证书3至6个月直至收回资质证书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区域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

  

(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本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九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四)未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

(五)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六)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资质,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的;

(二)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

第四十一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仍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对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原资质审批机关决定。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三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的具体工作程序、条件、标准,以及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指建设项目不包括医疗机构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指职业病危害不包括医疗机构的放射性危害。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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