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申报和管理指南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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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申报和管理指南doc

 

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

申报和管理指南

 

第一部分机构管理事项

第二部分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事项

 

第一部分机构管理事项

 

第一章 保险机构筹建

一、筹建条件

(一)申请筹建,应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申请人自身发展规划;

2.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均达到充足Ⅰ类;

3.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不低于B类,且省级分公司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不低于C类;

4.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内控健全;

5.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6.在保险公司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的,当地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

7.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开业满三个月。

省级分公司在其所在地市设立分支机构不受此限制;

8.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内控健全;

9.有符合拟设机构主要负责人任职条件的筹建负责人。

(二)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在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不得有以下情形:

1.无主要负责人或者临时负责人超期的;

2.无稳定、规范的营业场所的;

3.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

停业情形已向银行保险监管机构报告的除外;

4.存在重大内部控制缺陷,尚未整改到位的;

5.最近一年内撤销分支机构三家以上的;

6.最近一年内同一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两次以上或者变更主要负责人三次以上的;

7.最近六个月内发生过五十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者一百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影响较为恶劣的;

8.银行保险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三)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不得有以下情形:

1.申请人或者拟设机构所属省级分公司最近两年内受到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

2.申请人或者其管理人员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在受到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3.在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六个月内受到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

4.在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辖区内,最近一年内有三家次以上分支机构受到保险行政处罚的;

5.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最近六个月内受到保险行政处罚的。

二、筹建申请材料

筹建省级分公司由保险公司总公司向中国银保监会提出申请。

筹建省级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向内蒙古银保监局提出申请。

筹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纸质材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

(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清单;

(四)申请人分支机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五)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六)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

(七)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八)提供相关反洗钱说明材料,包括总公司反洗钱内控制度、总公司信息系统的反洗钱功能报告、拟设分支机构的反洗钱机构设置报告和拟设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岗位人员配备及接受反洗钱培训情况的报告;

(九)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提交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说明,并就是否存在《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做出声明;

(十)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

(十一)中国银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同一机构申请设立多家分支机构,以上第

(二)、(三)、(四)、(九)项材料内容未发生变化的,只需首次报送时提供,再次报送需提交已报送说明。

说明内容包括该材料首次报送时间、文号及具体事项等。

三、筹建要求

(一)核准开业的省级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原则上需经过三个月的考察期,证明有适当的管理管控水平后,方可申请筹建下级机构。

省级分公司在其所在地市设立分支机构不受此限制。

(二)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不得再管理其他任何分支机构。

(三)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

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应当根据本指南规定重新提出设立申请。

(四)保险机构筹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开展机构筹建办公场所、信息系统建设及人员招录等工作。

(五)保险机构在筹建期间,禁止通过任何方式以已开业保险机构的名义或以独立名义经营保险业务或提供保险服务,包括查勘理赔等服务。

(六)保险机构筹建期间更换筹建负责人的,应在更换后10日内由筹建申请机构报告内蒙古银保监局。

第二章保险机构开业

一、开业申请材料

筹建工作结束后,由筹建申请机构向内蒙古银保监局提出开业申请。

内蒙古银保监局受理开业申请后,省级分公司和新设第一家中心支公司机构开业,由法制处会同统研处和专业处室联合进行现场开业验收。

经核准开业的保险机构,须持内蒙古银保监局颁发的核准开业文件及保险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机构开业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纸质材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

(一)开业验收报告;

(二)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其中应说明筹建机构是否符合《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分支机构开业标准;

(三)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消防证明或者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五)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

(六)内控制度建设情况报告(附内控制度清单),说明分支机构内控制度建设总体情况,不包括内控制度文本;

(七)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等;

(八)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

(九)职场全景和关键部位照片;

应包括:

外景、营业厅、财务室、单证室、经理室、培训室等;电脑机房全景照片,包括天花板、地板、空调、电子设备等。

(十)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

(十一)中国银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开业标准

(一)营业场所权属清晰,安全、消防等设施符合要求,使用面积、使用期限、功能布局等满足经营需要。

营业场所连续使用时间原则上不短于两年;

(二)办公设备配置齐全,运行正常;

(三)信息系统符合监管要求;

(四)内控制度完善;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条件;

(六)特定岗位工作人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要求。

工作人员经过培训,符合上岗条件;

(七)产品、单证、服务能力等满足运营要求;

(八)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

(九)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保险机构改建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的,改建要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且对改建可能造成的影响已进行充分评估,并有可行的应对措施。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改建申请书;

(二)保险公司同意改建的书面文件;

(三)申请人分支机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四)改建报告,包括改建的必要性、合理性说明,改建情况,改建对保险业务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影响及处理方案,改建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改建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五)改建为上级分支机构的,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改建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说明、并就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做出声明;

(六)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七)消防证明或者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八)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

(九)内控制度建设情况报告,说明分支机构内控制度建设总体情况,不包括内控制度文本;

(十)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等;

(十一)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

(十二)改建验收报告;

(十三)职场全景和关键部位照片;

应包括:

外景、营业厅、财务室、单证室、经理室、培训室等;电脑机房全景照片,包括天花板、地板、空调、电子设备等。

第四章 保险机构变更营业场所

保险机构变更营业场所由省级分公司向内蒙古银保监局提出申请。

保险机构变更营业场所,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纸质材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

(一)变更营业地址申请书;

(二)变更后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

(三)总公司批准文件(省级分公司迁址时提供);

(四)变更后营业场所消防证明或者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五)职场全景及关键部位照片;

应包括:

外景、营业厅、财务室、单证室、经理室、培训室等;电脑机房全景照片,包括天花板、地板、空调、电子设备等。

(六)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

(七)中国银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保险机构撤销

撤销省级分公司由保险公司总公司向中国银保监会提出申请,撤销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向内蒙古银保监局提出申请。

撤销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纸质材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

(一)撤销申请书;

(二)申请撤销的原因或理由说明;

(三)机构撤销后业务后续处理方案以及其他善后事宜的处理情况;

(四)总公司意见书。

 

第六章保险机构更名

保险机构申请改变分支机构名称,属于备案事项。

提交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填报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

第七章 关于营业场所的说明事项

一、开业申请、变更营业场所申请等文件所列营业场所须唯一,且须与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的地址相符。

营业场所应逐级列示机构所在地行政隶属关系,并明确到街道、门牌号。

二、保险机构所有内设部门只能在保险许可证核定的营业场所范围内进行保险管理经营服务活动。

三、保险机构任何内设部门在保险许可证核定的营业场所范围外进行保险管理经营服务活动的,须履行机构设立的行政许可手续,经内蒙古银保监局核准后方可进行。

四、保险机构任何内设部门在保险许可证核定的营业场所范围内以独立名义签发保险单的,须履行机构设立的行政许可手续,经内蒙古银保监局核准后方可进行。

第八章 保险机构出单点管理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公场所出单点

具备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资格的保险机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公场所内设置出单点或服务窗口,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与之衔接的商业车险业务。

二、保险机构出单点报告

(一)保险机构设立出单点,须事先由省级分公司统一向内蒙古银保监局报告。

(二)书面材料需提交《保险机构远程出单报告表》一式一份,电子文档需提交《保险机构远程出单报告表》与下列附件材料电子化后的合并文档。

1、与公安交警部门的合作协议;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使用其办公场所的证明文件;

3、出单点负责人简历;

4、出单点照片,主要包括公安机构交通管理部门外景全景照片、内部职场照片和出单点工位照片。

 

第二部分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事项

第九章任职资格条件

一、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二)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8年以上。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3年以上;

(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

(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

(五)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二、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2年以上;

(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

(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3年以上;

(五)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三、保险公司支公司、营业部经理应当具有保险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四、保险机构拟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其任职条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者经济工作的年限可以减少2年。

五、保险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任职条件中的学历要求可以放宽至大学专科:

(一)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

(二)从事法律、会计或者审计工作8年以上;

(三)在金融机构、大中型企业或者国家机关担任管理职务8年以上;

(四)取得注册会计师、法律职业资格或者中国银保监会认可的其它专业资格;

(五)在申报任职资格前3年内,个人在经营管理方面受到保险公司表彰;

(六)在申报任职资格前5年内,个人获得中国银保监会或者地市级以上政府表彰;

(七)拟任艰苦边远地区高级管理人员。

六、保险机构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或者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规定同级机构总经理的有关规定。

七、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其它经营管理职务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国家有关规定;

(二)不得兼任存在利益冲突的职务;

(三)具有必要的时间履行职务。

第十章 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申请

保险机构高管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内蒙古银保监局核准的任职资格。

一、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保险机构应当如实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

保险机构以及拟任高管人员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保险机构拟任高管人员频繁更换保险公司任职的,应当由本人提交两年内工作情况的书面说明,并解释更换任职的原因。

任职资格申请,申请人应向内蒙古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纸质材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

(一)拟任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二)中国银保监会统一制作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拟任高管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任职条件中有最低学历要求的需提交学历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对拟任高管人员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五)拟任高管人员劳动合同签章页复印件;

(六)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前担任过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或在其他单位任职的应提交原任职文件或工作证明;

(七)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与原单位解除合同关系的证明文件;

(八)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保险从业以来个人案件责任追究情况的书面说明文件;

(九)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接受反洗钱培训的证明材料;

(十)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

(十一)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章 拟任高管人员任前知识测试

一、测试时间。

原则上每月1次。

二、测试地点。

原则上不能跨地区进行测试,对异地任职高管人员可在现任职机构所在地参加当地行业协会组织的测试,对于需要参加拟任高管任前谈话的人员需参加内蒙古保险行业协会组织的测试。

三、测试形式。

测试采取分专业、分层级进行。

专业分财产险和人身险,每个专业又分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及以下层级,根据不同专业和层级实行分卷测试。

四、测试内容。

主要有四个方面:

监管时事政策、保险基础知识和保险原理与实务、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保险相关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

五、测试成绩。

电子化测试系统自动阅卷,并当场生成测试成绩。

测试成绩作为核准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重要参考依据,测试成绩60分以上视为合格。

首次测试不合格的,保险公司应督促其加强法律法规学习并视情况再次参加测试。

六、测试报名。

测试前10日为测试报名截止日。

截止日前未报名的,不再补报名。

报名后,拟任高管人员应当按时参加测试,无特殊原因不得缺考。

确有原因不能参加的应履行请假手续。

七、测试纪律。

参考人员凭身份证、驾驶证等有效证件进入考场,未携带有效证件的,不能参加测试。

在测试过程中,严禁参考人员有以下行为,一旦发现将当场取消其测试资格,同时两年之内不得参加任前测试:

(1)携带资料进行抄袭、交头接耳、左顾右盼、互打暗号或手势等舞弊行为;

(2)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有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经监考人员制止仍不改正的;

(3)测试期间查看、使用手机等通讯工具的;

(4)冒名顶替测试的;

(5)不服从监考人员管理,其他严重违反测试纪律的。

第十二章 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时限

一、10日内报告的事项

(一)事项内容

保险机构应当自下列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由高管人员职务任免机构向内蒙古银保监局报告。

1、高管人员的任职、免职或者批准其辞职的决定;

2、对高管人员作出的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决定;

3、根据撤销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解除高管人员职务的决定;

4、根据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解除高管人员职务、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

5、指定或者撤销临时负责人的决定;

6、保险机构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保险机构暂停其职务的决定;

7、保险机构高管人员在任职期间犯罪或者受到其他机关重大行政处罚的,保险机构暂停其职务的决定。

(二)报告要求

书面材料需报送《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事项登记表》一式一份,电子文档需报送《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事项登记表》与下列材料电子化后合并的电子文档。

1、职务任免决定;

2、处理处分决定;

3、其他决定性文件。

二、2个月内完成的事项

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对高管人员的任命文件并报告内蒙古银保监局。

第十三章 不需重新审查任职资格的情况

已核准任职资格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保险机构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无须重新核准其任职资格,但中国银保监会对拟任职务的资格条件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调任或者兼任高管人员,应当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营销服务部经理不属高管核准范围,属报备事宜。

第十四章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高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拟重新担任同一保险机构内高管人员,或者担任其他保险公司高管人员的,须经过任职资格审查:

一、获得核准任职资格后,保险机构超过2个月未任命;

二、从该保险公司离职;

三、受到中国银保监会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

四、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或者《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章不予核准任职资格

保险机构拟任高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内蒙古银保监局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被判处其它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四、被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自被取消或者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五、被金融监管部门禁止进入市场,期满未逾5年;

六、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未逾5年;

七、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八、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九、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十、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十一、申请前1年内受到中国银保监会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

十二、因涉嫌从事严重违法活动,被中国银保监会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十三、受到其它行政管理部门重大行政处罚未逾2年;

十四、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中国境外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严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十五、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章临时负责人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指定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一)原负责人辞职或者被撤职;

(二)原负责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三)中国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

临时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不得有本规定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指定临时负责人的,内蒙古银保监局有权要求保险机构限期更换。

 

 

第三部分格式文书及规范要求

第十七章 格式文书

一、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审查,应当使用由中国银保监会制定统一格式的《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资料报送,应当使用由中国银保监会制定统一格式的《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任职报告表》。

三、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的报告工作,应当使用由内蒙古银保监局制定统一格式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表》。

第十八章 规范要求

一、人员简历要求

(一)机构筹建负责人简历、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和任职报告表、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登记表所填内容必须与个人档案保持一致。

(二)曾任职机构须填写全称,曾任职务必须如实、准确填写。

二、证明性文件要求

(一)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中有复制资料的,应当签注“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二)学历证件只提供已取得的最高学历证明,在读证明不得作为学历证明。

三、电子文档要求

(一)行政许可事项或报告事项需提供的电子文档可采用PDF格式。

(二)各类行政许可事项除应按本指南相应规定报送电子文档外,同时还须利用保险机构和高管人员数据填报客户端系统中对应的功能选项,填报数据后报送。

四、报送要求

(一)行政许可事项应一事一报。

(二)行政许可事项和非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合并报送。

(三)行政许可文件应注明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邮箱。

附录:

保险机构及高管人员管理格式文书样本

1、保险机构筹建申请书样本

2、保险机构开业申请书样本

3、保险机构撤销申请书样本

4、保险机构迁址申请书样本

5、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样本

6、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事项登记表

7、保险机构远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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