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结课论文之欧阳化创编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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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害承担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或连带责任的规则,对于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但其中仍有不妥之处,应当基于网络交易平台交易法律关系的多重性客观基础,以及不同情形下的多数人侵权行为的不同类型,确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不同形态的赔偿责任。

惟有如此,才能够既有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能够确保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责任的公平和公正,并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网络交易平台;

网络消费

Abstract

Withtherapiddevelopmentofelectroniccommerce,theprotectionoftherightsandinterestsofnetworkconsumershasbecomeaproblemwhichneedstobesolvedurgentlyinthefieldofconsumerprotection."

Consumerprotectionlaw"

Article44providesInternettradingplatformprovidersforconsumersthroughonlinetradingplatformtopurchasegoodsoracceptservicesuffereddamagetobearconditionalnotreallyjointliabilityorjointandseveralliabilityrulesandfortheprotectionofconsumer'

slegitimaterightsandinterestshasimportantsignificance.However,therearestillinadequacies,itshouldbebasedondifferenttypesofthelegalrelationofthenetworktradingplatformofmultipleobjectivebasis,anddifferentsituationsofthemajorityofinfringementbehaviortodeterminenetworktradingplatformprovidersassumedifferentformsofliability.Onlyinthiswaycanweeffectivelyprotectthelegitimaterightsandinterestsofconsumers,butalsotoensurethatthenetworktradingplatformproviderliabilityforfairnessandjustice,andbalancetheinterestsofallparties.

Keywordsconsumerrightsandinterests、protectionofconsumerrightsandinterests、networktradingplatform、networkconsumption

引言

人类进入信息时代后,现行的商业体系和模式也发生巨大的变革,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也改变了人们贸易和消费的方式。

我国最早产生的电子商务以8848网上商城正式运营为标志,数据显示近些年来,我国网络购物取得快速发展。

据相关数据统计,2006年我国的网络零售交易额为263亿元,2013年就变为18000亿元,这短短的7年时间就增加了68倍多。

而与此同时由网络购物所引发的消费纠纷也纷至沓来,网络购物消费者投诉迅猛增长[1]。

当前,电子商务行业的发展改变交易行为的存在方式,新型交易方式的出现大幅缩减实体交易成本,使市场交易行为更加便利迅捷。

依托便捷有效的电子支付业务,民间商事行为已经步入互联网时代。

随着网络交易普及,基于网络交易平台产生的法律问题日益突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面临违法行为带来的风险,尤其是侵权行为带来的法律问题。

网络交易侵权行为与民法一般意义上的侵权行为相比,有其显著特征。

它与网络交易的性质及其参与者密切相关。

对《消费者保护法》对网络消费者的保护方面的简单分析可以指导我们更好的应对网络消费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

第一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的决定》,并确定了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2014年3月5日起实施。

此次法律的修改是在综合过去20年旧法实施的基础上做出的重要调整。

新法对旧法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做出了十分具体的变革,我们可以通过对新旧法条的对比理解分析,从而探析其背后所隐含的立法意图和新的适用规则,这是我们研究新《消法》第五十五条适用规则的一个最主要的前提和基础。

一、赋予消费者七日反悔权

第25条第1款、第2款为新增法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二、新增网络等非现场购物信息披露制度

《消法》第28条为新增法条:

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三、“网购”的损害赔偿

第44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章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中的消费侵权

一、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的新特点

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作为互联网社交平台衍生出的一种新兴购物方式,其基本流程是:

经营者首先通过将商品基本情况、实物图片等分享在社交平台中,在其社交圈内进行宣传,招揽消费者,然后使用社交软件与消费者沟通,达成合意,最后消费者通过银行卡或支付软件转账的方式完成与销售者的买卖协议。

与传统购物模式相比,这种购物模式具有经营者成本低廉、消费群体特定、传播速度快且范围广等新特点。

二、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领域存在的消费侵权问题

在互联网领域,新的交易形式容易与原有的法律规范发生冲突,并对传统社会秩序、法律制度产生巨大的冲击与挑战[2]。

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购物方式,虽然可以为消费者提供更广阔的选择空间和更快捷的交易模式,但由于相关规制、监管的不到位,这种购物模式在现实中也导致了诸多消费侵权问题。

1、消费者知情权受损

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2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经营者基本信息、商品或服务基本信息和价格、商品技术情况、商品售后服务基本情况的权利,但是,在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领域,大多数经营者对于商品信息和自身信息没有公开,消费者对商品的了解完全依赖于商家,其与经营者的信息不对称非常明显,消费者的知情权难以实现[3]。

有许多不法商贩利用互联网销售平台进行网络欺骗,具体表现在以下等方面。

(1)利用软件伪造信息

部分经营者利用软件伪造转账截图、夸大商品的销售数量、伪造买家好评反馈欺骗消费者,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

同时,还有部分营者利用软件伪造商品快递信息,让消费者相信其已将商品发出,而实际上该经营者却没有销售或寄出任何商品。

(2)以仿冒品、次品翻新品冒充正品。

在互联网社交平台,部分经营者名义上强调所售商品是国外代购、原单尾货、专柜正品,而实际上销售的却是仿冒商品或过期商品等。

经营者利用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看图购物”的特点,通过使用正品卖家图片与描述的方式,将伪造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仿冒品、次品冒充正品销售给消费者。

此外,还有部分经营者通过将老旧产品翻新的方式,将翻新产品作为全新产品向消费者进行售卖,普通消费者对于手机、平板电脑、笔记本电脑等电子商品的新旧鉴别能力有限,导致其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

2、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受损

公平交易,意味着交易是在充分信息条件下自愿达成的,取决于消费者获得服务的质、量与支付的对价是否对称,收费标准是否能被人们普遍接受[4]。

(1)商品质量无保障

劣品、次品大量存在。

首先,在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领域,经营者内部多形成层层代理的结构体系,大多数下级代理对其所销售的来自上级代理的商品来源、成本、质量等并不了解。

部分下层代理只是复述上层代理的描述,对商品质量、来源没有自己的判断和基本的把握,把伪劣商品当作正品销售,还有部分下层代理明知自己销售的是伪劣商品,仍欺骗消费者。

其次,在互联网社交平台中购物领域,大多数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既没有相关检验、审批证书,也没有权威监督机构的认证;

部分经营者则是使用伪造的检验、审批证书或认证证明欺骗消费者。

由于消费者不具备相应的鉴别能力,对商品的真实质量无法准确把握。

致使该购物领域假冒、劣质商品大量存在,严重侵害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自制“三无产品”繁多。

在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领域,经营者销售的商品种类繁多、范围广泛,相关法律和监管部门对于经营者所售商品缺乏严格限制和监管,部分经营者售卖面膜、护肤品、药品等自制产品,而这些自制产品多是“三无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不具备相应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未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标识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产品成分等信息。

还有部分“三无产品”的包装上虽注明了产品成分,但所注明的成分与产品的实际成分却相去甚远,极易误导消费者。

(2)格式条款侵权

在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领域,消费者长期对经营者提供的不公平格式条款采取接受的态度,不具备对不公平格式条款的鉴别能力,缺乏对侵权行为要采取维权措施的法律意识,致使消费者和经营者对于互联网社交平台购物中的格式条款习以为常。

另外,由于经营者销售的商品主要以中低端商品为主,消费者所购商品的价格一般不会太高,即使存在格式条款侵权的问题,部分消费者顾忌“熟人”面子、考虑来回运费等,也会选择忍气吞声,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此类侵权行为。

互联网消费的迅速发展的同时,消费侵权的问题屡见不鲜,而且花样百出。

诸如还有消费者后悔权受损和消费者人生权受损等一系列问题的出现。

第三章约束网络交易侵权行为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经营主体的身份认证机制,强化经营者信誉担保问责制度

身份认证机制是强制性的,网络交易的侵权行为泛滥源于监管疏漏和准入门槛过低,不法分子要么无视监管方的交易规则,要么利用监管空缺肆意破坏网络交易的公平环境,在违法成本降到最低的时候,选择铤而走险。

首先,身份认证机制的强制是对经营主体中不法分子的有效震慑,核查身份信息和地址,审核营业执照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将网络交易中的经营主体实体化、规范化,确保消费者面对的是具有实体店经营资质的市场主体,这样消费者遇到交易问题时,投诉对象清晰,维权才有可行之必要。

其次,强化信誉担保是为了让经营主体承担更大的违法成本,行业担保有其相关的规范,但信誉担保事关消费者的合法权

益受损后的赔偿问题,信誉担保必须确保经营主体攫取不法利益时的责任足以弥补消费者因侵权行为受到的财产损失。

一旦出现此类行为,经营主体必须承担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担保责任,后果严重的应该承担更多赔偿责任,甚至由监管部门取消其线上经营资质。

根据经营主体申请建立经营门户的资金额度,具体规定每一位经营主体的担保额度,并且在核实经营主体身份信息的前提下,由第三方监管平台与经营主体签订一份担保责任书。

现有相关平台规定中,虽然存在担保金额,但只有千元上下,这么低额度的担保与经营者涉嫌欺诈和售假的违法金额相比,几乎是天壤之别,根本无法给不法分子带来威慑。

因此,对店铺信誉的审查,必须随着经营实际而有所加强,根据经营情况的好坏以及相关的营业规模来定性相应的担保责任。

二、引导消费者树立正品购买的消费观念,逐渐淘汰低门槛准入机制

抵制网络交易侵权行为,重在防患未然,需要全社会加大对消费者的引导和教育。

消费者不存在被人误导的可能性,此类侵权行为便再无存在之必要,要从强化消费者防骗意识入手,倡导正确可行的消费观,才能让不法分子再无可乘之机。

公安机关、工商部门以及第三方监管平台都负有向消费者宣传正确消费观念的义务,特别是第三方监管平台,它们是承接消费者与经营者进行交易的见证人,除了监督交易进程,还要依托互联网媒介直接向消费者推送购物防骗基本知识,提醒消费者注意自己的财产安全。

网络服务技术提供商可以通过自身技术优势,不断提升识别网络交易欺诈网站的技术能力,避免消费者因为技术问题被误导。

监管方、服务商防患于未然的做法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稳定,避免消费者维权上的困难带来的负面影响。

另外,真正杜绝个人网络交易侵权行为的关键在于提高市场经营主体的准入机制,这需要立法机关完善有关规定,使得网络电子商务交易法制化成为常态。

三、响应依法治网,运用互联网的力量,逐渐改变消费者面临网络交易侵权行为投诉不能,投诉无门,投诉无力的局面

当前,“依法治网”新举措应运而生,法律服务更加大众化、普及化,人人惠及,人人享有。

法律救济应当在网络上得到延伸。

如今,法律保护公民权利的新发展进一步形态,网络环境已经不再是法外之地。

构建网络交易维权机制,是一项重大的制度建设项目。

今后,我国在开创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新局面中面临互联网技术的变革和冲击,随着网络交易侵权行为的出现,维权救济的救济需要愈发强烈。

在线交易的维权问题逐渐成为广大消费者和立法部门关注的热点。

除了从源头杜绝侵权行为的出现,我们还应借鉴国外有利的在线维权机制,发展基于互联网+大数据平台的创新诉讼机制,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打上双保险。

结语

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怀着正当合理的动机寻找符合自身需要的商品以及服务,处于被动的局面。

全面认识网络交易针对消费者权益的侵权行为,能让众多不明真相的消费者醒悟,保证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市场中能获得更好的消费质量。

杜绝侵权行为需要监管方和消费者共同努力,监管方在协助消费者维权取证时,应该严格规范自己的积极义务,确保监管不出现疏漏和信息不明,消费者的知情权得到保障,财产权益得以恢复。

消费者的维权渠道依托有效便捷的互联网平台,维权方式最终由相关法律认可,这样才能保证消费者维权渠道的畅通,真正实现维权有效的救济。

未来构建网络平台的维权制度,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余瀛波:

《新消法助推网络购物投诉量遥遥领先》,《法制网》2015年2月3日。

[2]薛虹.电子形式的交易及其法律效力[J].法律适用:

国家法官学院学报,2001(4):

46-48.

[3]周利生.在线交易消费者后悔权之法律探析[J].法制博览旬刊,2013

(1).:

176-178

[4]许明月.我国服务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的缺陷与完善[J].法商研究,2009(6):

101-110.

致谢

经济法课带给我了新的成长和知识的收获。

非常感谢上课时老师对我们的认真负责的传授和指导。

是老师的专心的讲解使我对经济法有了一个新的认识。

尤其在日常生活中看待一些经济方面的问题带来了新的高度。

老师帮助我在以后知法、懂法、守法的路上奠定了很好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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