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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较2002年施行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有多方改变,其中首次明确提出,不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户籍地人年均可支配收入,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计征标准3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这意味着此前由各地执行的数倍不等的征罚标准,将统一设上限。

统一征收标准计征设最高三倍上限

根据2002年《办法》规定,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

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

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这意味着地方可自行制定标准。

而新《条例》拟明确规定,明确了计征基本标准,并规定已生育一个子女,不符合政策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计征标准3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加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这意味着,社会抚养费征收最高标准被限定在不高于年人均收入的3倍。

统一执法区域按户籍地收入标准执行

2002年《办法》规定,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如果发生现居住地则由现居住地按照当地标准征收。

如发生在户籍所在地,则由户籍所在地按照本地标准征收。

如都未发现的,则由首先发现的地方,按当地标准征收。

而新《条例》则规定,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应当配合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

这意味着,流动人无论生育行为发生在哪里,均按户籍所在地标准征收,现居住地只是配合征收工作。

撤销乡镇罚权仅县级政府可做处罚

在2002年《办法》中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条例》规范了征收主体,限制了委托征收权限。

明确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征收机关)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征收机关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社会抚养费征收的调查取证工作。

这意味着,乡镇或街道一级不再承担征收权利,而只负责调查取证工作。

征收范围缩小不合程序但不违法不罚

《条例》明确指出,社会抚养费征收要严格依法行政,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条例》还明确界定了征收对象,缩小了征收范围。

明确规定征收对象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的公民;

对符合政策规定,但不符合程序规定生育的,不予征收社会抚养费。

特别是明确提出,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征收程序的,社会抚养费征收行为无效。

《条例》首次提出,社会抚养费征收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

社会抚养费征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强调结合当事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情节,“合理”确定征收数额。

增加调查环节当事人申辩禁加重罚

在2002年《办法》中,并未就超生行为进行调查的规定。

而新《条例》则在此方面增加了数款要求。

其中,第十三条规定,征收机关发现公民有依法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规定,征收机关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协助调查,不得阻挠。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

调查终结,征收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征收、补充调查、撤销案件等不同的处理方式。

此外,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征收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社会抚养费征收额度。

明确“乱收费”下征费指标属“乱收费”

在2002年《办法》中,对于“乱收费”的标注仅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而在新《条例》中,则明确6种乱收费行为,分别是擅自改变社会抚养费征收范围的;

擅自调整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

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指标和任务的;

征收社会抚养费不出具合法收据的;

向征收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社会抚养费的;

其他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行为。

上述行为要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

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篇二:

最新超生罚款标准

最新超生罚款标准

超生二胎罚款不高于户籍地三倍人均收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并公开征求意见。

根据公开资料显示,按照《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第5条则规定,对违反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或者非婚生育子女的公民,社会抚养费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3至10倍征收。

但并未规定是否对当事人双方分别计征。

按照20XX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21元计算,在北京超生的城镇居民,罚款最低为12万余元,最高40余万元。

而按照新的《条例》,双方分别计征不高于3倍,既1至3倍的社会抚养费计算,在北京超生按新标准,当事人双方总计社会抚养费约在8万元至24万元之间。

此外,对北京还规定,非本市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按照本市居民的征收标准执行。

这意味着,对于非本地户籍流动人口,也按北京标准执行。

而新《条例》则拟规定,执行标准一律按照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标准执行。

1.统一征收标准计征设最高三倍上限

根据2002年《办法》规定,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

2.统一执法区域按户籍地收入标准执行

如都未发现的,

则由首先发现的地方,按当地标准征收。

3.撤销乡镇罚权仅县级政府可做处罚

4.征收范围缩小不合程序但不违法不罚

5.增加调查环节当事人申辩禁加重罚

调查终结,征收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征收、补充调查、撤销案件等不同的处理方式。

6.明确“乱收费”下征费指标属“乱收费”

篇三:

社会抚养费

华东理工大学研究生《民法学专题》课程考试试卷月

开课学院:

法学院任课教师:

徐明考生姓名:

钱逢政学号:

_____Y4815004________成绩:

社会抚养费合理利用的思考

Y4815004钱逢政

摘要:

社会抚养费的问题一直是民间与学界争论的焦点,从一开始征收标准如何确立的问题,到今天是否应该继续征收的问题。

十八届五中全会明确二胎问题,一些人认为社会抚养费讲也会随之取消。

个人认为,在当前以及将来一定阶段,社会抚养费仍有存在的必要性,但是应该进行制度上的一些改变。

本文基于数量庞大的社会抚养费的合理利用进行一些思考,旨在实现社会抚养费取之于民然后更好的用之于民的构想,利用此经费建立失独老人的养老机制、建立因计生政策导致生理或心理问题的救助机制以及特殊情况下的返还机制。

关键词:

社会抚养费、失独养老、救助机制、返还机制

计划生育法第41条第2款规定:

“不符合本法第18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是随着计划生育政策而来,对于“超生”的经济限制经历了从“超生罚款”到“计划外生育费”,再到“社会抚养费”的变更。

目前,我国法律明确规定:

社会抚养费是指为调节自然资源的利用和保护环境,适当补偿政府的社会事业公共投入的经费,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的费用。

20XX年张艺谋超生事件的爆发,七百多万的社会抚养费,再一次将社会抚养费推到了舆论的风口浪尖,民间和学者广泛关注。

既有对计生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不作为和选择性执法的质疑,也有对天价抚养费合理性的质疑,更多的人则更加关心这么多年收的钱都去哪了。

20XX年9月1日,京、鲁、粤、沪等地的14位女律师基于社会抚养费收支不透明的情况联名致信国家审计署申请将这一信息向社会公开,询问社会抚养费的收支情况是否属于审计事

[1]项。

20XX年11月28日,黄细花等6位人大代表联名向全国人大提出建议,提出取消征收社会抚养费,以使当前已经处于超低水平的总和生育率能有所提升,缓解非常严峻的老龄化形势。

20XX年12月8日,一万多名社会各界人士联名向全国人大和国务院法制办建议,取

[2]消社会抚养费。

一同寄去的,还有一本厚达834页的联署者留言簿。

20XX年9月18日,审计署公布了甘肃、河北、湖北、湖南、江西、陕西、四川、云南、重庆9省市下属的45县关于社会抚养费的审计结果,从审计结果来看,主要存在统计上报计划外生育人口的数量不实、社会抚养费计征基数与各地实际收入水平差距较大、征收单位

[3]自由裁量权较大、社会抚养费实际征收到位率较低、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不规范等问题。

而20XX年24个省份公布了20XX年度社会抚养费年度总额,总计200多亿元,而其他一些省市则拒绝公布。

社会抚养费所引起的诟病很多,主要集中在征收标准不统一、执法人员自由裁量权缺乏

[4]规范、社会抚养费收支不透明、使用不明确。

本文旨在针对社会社会抚养费这一庞大资

金的合理利用进行一些思考。

一、能否将社会抚养费用于失独家庭养老机制

《中国老龄事业发展报告(20XX)》显示:

中国人口老龄化速度日益加快,老年人口年龄构

[5]成也迅速发生转变,第一次老年人口增长高峰已向我国袭来。

目前,中国养老制度的不完善,导致绝大部分的老龄人口依赖商业保险、事业单位保险和政府养老制度,而更多的偏远地区和经济落后地区则严重依赖家庭养老,也就是将养老的责任交给了自己的子女。

当下一代出现意外情况,像丧失基本劳动能力或者出现死忙,老人的养老问题便会变得日趋严峻。

尤其是响应国家号召只生育了一个子女的老人们,晚年生活

[6]不仅得不到任何保障,还要承受家庭变故造成的巨大心理压力。

在计划生育政策推行之下,

我国独生子女家庭数目不断增多,因疾病、意外伤害等原因导致独生子女离世的家庭数目亦随之扩大,对于这些数目惊人且每年仍在不断攀升的失独家庭而言,精神痛苦、经济困境和老无所养等是其不得不面对的人生难题。

20XX年,我国失独家庭至少有100万户,且每

[7]年以约7.6万户的数量持续增加。

面对这一日益攀升的庞大数字,现阶段,政府并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去保障他们的生活。

从国家层面的法律看,2001年底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27条明确规定: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虽然有法律层面的规定,但这一规定过于笼统,在实际的操作中并没有产生效果。

第一,钱从哪里来的问题没有具体规定。

第二,具体由哪些部门操作没有提及。

前文已经提及,每年全国各省份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已然是一个庞大的数字,而且对于社会抚养费的使用,一直存在诟病。

笔者认为,不妨拿出社会抚养费当中的一部分钱设立专

[8]项经费,专门用于失独老人的养老问题,由民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障部门管理。

当失独老人生活还能自理,可以利用社会抚养费建立专门针对这类人群的养老保险,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并联合失独老人所生活的社区,进行定期或者特殊时候的慰问制度,老人生病的时候需要有人辅助就医等。

当失独老人生活不能自理的时候,有必要建立专门的失独老人养老机构。

失独老人不仅要面对公立养老机构床位紧张的局面,还要面对即使有床位也住不进去的尴尬局面,我国养老院的“行规”均明确要求必须有担保人在入住协议上签字才可入住,而一般情况下多由子女担任担保人,子女缺失的情况相爱其他亲属、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也可以担任,但实际情况是养老结构为规避风险,很少愿意接收非子女做担保人的老

[9]人。

民营养老机构养老床位充足,但面对昂贵的费用,失独老人也只能掩面而泣。

面对如此窘境,政府有有必要站出来,这是政府责无旁贷的责任。

建立专门的失独老人养老机构,除了能更有效的照顾失独老人的生活起居,更能集中财力物力,针对失独老人的这一特殊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心理辅导,缓解他们的心里疼痛。

二、能否建立因计生政策导致的生理和心理问题救助机制

现实生活中,还大量存在着这样一群人,因为计划生育进行结扎后导致出现后遗症。

在扬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委员刘凤梅和童欣做的一份调查中,1979到2003中,就有124例因为结扎手术导致的并发症。

因手术并发症,一些家庭失去了劳动力,以致经济困难、夫妻生

[10]活不协调、感情淡薄,子女的教育、身心健康均受影响,导致整个家庭生括质量低下。

目前,由乡镇给予结扎手术导致并发症患者的补助,已经远远不能解决实际问题。

随着医疗水平的提高,在现阶段,由于结扎手术导致的并发症已经越来越少。

但是,新的问题又层出不穷,在社会抚养费征收的过程当中出现的暴力执法以及由于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导致的子女无法取得户口和无法入学的情况。

比起身体的伤害,这一些列问题导致的精神伤害有过之而无不及,尤其是当一些未成年人遭遇到这种情况。

每个孩子一生下来都是平等,父母的过错不应该转继到他们身上,政府更不应该以户口为裹挟。

北京通州区的超生大户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六个超生儿长期没有户口,直到媒体报道之前仍有四人没有户口。

他们当中,有人因为户口无法和同龄人走进学校,有人因为户口无法如常人结

婚生子,老四更是得了抑郁症。

这仅仅是众多家庭当中的一个缩影,而这,已经让我们不能承受。

这些问题本不应该成为问题,然而,现实生活中我们却无法回避。

因计生政策导致身体后遗症的一群人正在渐渐老去,许多人因为无法入学而苦苦挣扎,饱受心理煎熬。

适龄入学儿童因为与社会抚养费挂钩的户口问题无法入学,将会给他们年幼的心理带来巨大的打击,有些人,可能基于此而改变了一生的命运。

对于他们的救助,已经刻不容缓。

利用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对于这样一种特殊人群的救助合法有据,理应加紧对计生政策导致后遗症人群的救助,对于未成年人因社会抚养费造成的不公正对待,应该有针对性的建立心理干预机制。

对于现象密集的地区,有必要建立专门的机构联合地方政府让他们重返校园并进行必要的心理疏导,在现象比较个别的地区,应该派专人进行实地探访,提前进行心理疏导,保证每一个青少年的健康成长。

因为计生政策导致生理机能出现问题的人已经在渐渐老去,而新生的婴儿又是国家的未来,对于这样的两个群体,救助机制的设计已经迫在眉睫。

制度除了要求公民给予以外,也有责任保证每一个公平有尊严的老去和开始生活。

三、能否设立某种特殊情况下的返还机制

20XX年4月10日,安徽芜湖一对夫妇向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局讨还社会抚养费的事件引起了我的思考。

在超生婴儿出生不久,这对夫妇便足额缴纳了四万元的社会抚养费,然而,在缴纳完社会抚养费后的一个月,婴儿夭折,出现了上述事件。

这个婴儿仅仅在社会上存活了不到两个月,然而,他的父母确为他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当然,还包括四万块钱的社会抚养费。

那么,这种情况下,计生部门是否应该返还或者部分返还所征收的社会抚养费?

现行出台的法律规定,是没有依据的,以至于出现了上述管理局副局长说到的,你们的要求很合理,但是,法律上无法可依,我深表同情。

国家卫计委20XX年11月起草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条例(送审稿)》中,也只是规定了因不可抗力或者发生重大意外事件,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减免社会抚养费,其中并没有关于社会抚养费返还的规定。

从条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在缴纳社会抚养费之前,如果发生意外情况,可以向相关部门反应,争取减免社会抚养费。

那么,对于一个依法第一时间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公民,当出现重大意外事件的时候,法律却没有赋予他们救济的权利,这样的法律是不是在变相鼓励拖延或者拒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现象。

如果法律不能做到保护尊法守法公民的切身利益,如何说服公民在以后的生活中按照法律的意志去生活。

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副院长王敬波教授指出,缴纳社会抚养费更多被认为是当事人因超生加重了未来的社会负担而在最开始做出的一次性经济补偿。

因此,其性质应该属于预先缴纳的补偿性行政收费,而不是惩罚性的罚款。

“既然是预缴的行政收费,那么当收费的理由全部或部分不存在时,比如缴纳社会抚养费后超生的孩子夭折,就应该有相应的返还程序。

”王敬波说,但是现在,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国家目前也没有专门的行政收费法,这是一个明显的法律漏洞。

当然,在现阶段,建立某种机制下的返还制度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

比如,是全部返还还是部分返还?

如果是部分返还的话,又以何为依据?

这些都是存在的问题,但是,不能因为存在巨大的障碍,我们就不去思考。

笔者认为,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确定给我们提供了某种思考。

是否可以依据超生婴儿出生地或者说长期生活地区的生活水平和发展水平(考虑到中国的众多流动人口,出生地可能并非长期生活地区),来评估政府每一年在社会公共事业上为超生婴儿的经费投入。

我们可以建立一个阶梯式的经费投入机制,因为常识告诉我们,针对零岁和十五六岁的小孩,政府针对社会公共事业投入的经费显然是有区别的。

因此,可不可以尝试建立整个零到十八岁的过程中,政府对一个超生婴儿社会事业公共投入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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