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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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市城乡建委: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时,就建设项目的排水工程设计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市环保局:

对依法需办理排水许可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许可的建设项目,在环评审批阶段核实排水设计条件咨询意见,在竣工环保验收阶段,核实排水许可;

对向江河湖泊等水体直接排放污水、废水以及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排污单位,进行日常监管并依法查处超标排放等违法行为。

(五)市交委:

负责组织市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就排水工程施工同时涉及车行道和人行道的占用、挖掘许可实行联合会审,申请事项影响公共供排水设施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相关审查意见。

(六)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房管、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分工)

市、区、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职责分工负责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一)市水务局负责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的公共排水设施设计条件咨询;

国家和省重点项目、市管项目以及市水投集团污水项目的公共排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查;

除施工临时排水许可证以外的其他排水许可证的核发;

移动、改建或者临时占用直径800毫米以上公共排水设施的审批。

(二)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排水设施接驳手续办理;

区管项目的公共排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查;

施工临时排水许可证核发;

移动、改建或者临时占用直径小于800毫米公共排水设施的审批;

公共排水设施保护方案备案。

(三)花都区、番禺区、南沙区、萝岗区、从化市、增城市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排水设施设计条件咨询;

公共排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查;

公共排水设施接驳手续办理;

排水许可证核发;

移动、改建或者临时占用公共排水设施的审批;

第五条(排水监测管理职责分工)

广州市城市排水监测站(以下简称“市排水监测站”)负责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排水监测管理工作。

花都区、番禺区、南沙区、萝岗区、从化市、增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水监测管理工作,其可以委托排水检测机构进行排水的日常检测工作,监测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六条(排水设施用地的保护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不得擅自占用现状水体和《广州市中心城区河涌水系规划》、《广州市雨水系统总体规划》(2007~2020)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蓝线控制用地。

确需占用蓝线的,应当按照《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机关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与现状管线的衔接)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水工程在规划、设计时,应当利用现有的排水设施,在标高、流量、流速等方面与现状管线相衔接。

第八条(地表径流控制)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水工程应当根据排水规划采取雨污分流、地表径流控制和雨水综合利用等工程措施,使建设后的地表径流量不超过建设前的地表径流量。

第九条(“三同时”政策)

地表径流控制及综合利用工程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其建设费用应当纳入项目建设投资。

第十条(技术规定)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排水工程规划、立项、环评、设计、施工、验收、维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附录

《广州市排水工程技术管理规定》的规定。

第十一条(排水设施设计条件咨询)

在进行公共排水设施工程方案设计前或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就设计条件咨询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单位办理排水设施设计条件咨询的,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水设施设计条件咨询申请表和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图。

第十二条(排水工程建设和接驳公共排水设施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工程设计要求进行建设。

排水设施工程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区、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公共排水设施接驳手续,并在取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负责进行接驳施工。

第十三条(办理接驳手续应当提交的材料)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公共排水设施接驳手续的,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排水设施接驳申请表;

(二)排水设计条件咨询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意见;

(四)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五)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排水设施竣工验收的有关资料;

(六)排放口设置排水专用检测井的有关资料;

(七)接驳设计图。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公共排水设施接驳手续办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接驳的决定。

第十四条(排水户分类)

排水户分为一般排水户和重点排水户。

重点排水户是指排放污水可能对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包括:

(一)50个床位以上或者月排水量500立方米以上的医疗单位;

(二)排放污水会腐蚀排水管道、影响污水处理单位正常运行的化学、生物等实验室;

(三)常年存栏量达到500头猪、15000只鸡或者100头牛的养殖业;

(四)屠宰和食品加工企业;

(五)垃圾处理场(站);

(六)洗车业和汽车维修业;

(七)冶金、电镀、化工、印染、制药、造纸等企业;

(八)其他月排水量3000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排水户。

上述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排水户为一般排水户。

第十五条(排水专用检测井设置要求)

排水专用检测井包括雨水检测井和污水检测井。

排水户应当在自用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点前分别设置雨水检测井和污水检测井。

重点排水户设置污水检测井的,应当在井内安装在线监测设施或者预留安装监测设施的位置。

第十六条(排水专用检测井设计要求)

排水专用检测井的规格和结构可以参照《给水排水标准图集》排水检查井【02(03)S515】要求设计,但井底应当低于管底500毫米以上。

第十七条(排水户进行预处理的要求)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水质标准的,应当按规定进行预处理,不得采用稀释法降低其浓度后排入公共排水设施。

第十八条(预处理设施的设置要求之一)

下列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规范设置隔油池:

(一)公共厨房、餐厅,肉类、食品加工类等排水含有食用油的;

(二)排水含有汽油、煤油、柴油及其它工业用油的。

第十九条(预处理设施的设置要求之二)

经营养殖场、屠宰场、肉菜市场等的排水户应当在污水检测井之前设置格栅井。

设置格栅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格栅栅条的间距为25毫米以上40毫米以下;

(二)格栅的安装角度在80度以下(与水平面夹角);

(三)格栅采用耐腐耐磨材料制作,其强度和刚度能够满足使用要求;

(四)格栅井盖型式利于清掏栅渣,并考虑防盗要求。

第二十条(检测井和预处理设施用地规定)

排水专用检测井和预处理设施应当设置在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并且便于清疏、维护的位置,不得占用公共设施用地。

第二十一条(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

排水户负责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保证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排水户应当将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维护情况以及污水处理设施每日的实际处理量、耗电量、投药量、运行时间和处理前后水质情况等数据记录存档。

排水户应当建立联系人制度,配合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重点排水户监控数据共享)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排水户的监管。

重点排水户已按照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要求规范安装在线监测设施且通过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监控数据与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时共享。

第二十三条(申请施工排水许可提交的材料)

施工作业单位依照《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施工排水许可的,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施工排水方案及图纸。

施工排水方案包括排水总平面示意图,化粪池、隔油池、沉淀池等预处理设施的平面图和剖面图等。

排水总平面示意图应当标示施工场地各种设施的设置位置、流向,与公共排水设施接驳的示意,排水边沟、管道的尺寸、长度,检查井规格等,并且标明建设项目用地红线、现状市政道路边线、人行道边线等。

(三)排水设计条件咨询意见。

第二十四条(施工排水许可条件)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施工排水许可审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施工排水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按规定修建预处理设施;

(二)按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排水设施及位置接驳;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经由公共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而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同时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行业标准和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施工排水预处理要求)

施工作业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进行预处理。

第二十六条(施工排水预处理设施设置要求)

施工排水预处理设施应当包括排水边沟、排水管、洗车槽、沉淀池或者一体化净化设施等。

施工场地内有厕所、淋浴室或者厨房的,还应当建设化粪池和隔油池。

设置施工排水预处理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在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且便于清掏、维护的位置。

(二)排水边沟沿施工场地周边设置,边沟尺寸满足排水要求,经计算确定。

厕所、淋浴室、厨房等排放的污水采用管道收集。

(三)化粪池的规格与尺寸根据《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砖砌化粪池(02S701)或者钢筋混凝土化粪池(03S702)要求选用。

(四)隔油池根据《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小型排水构筑物(04S519)要求选用。

(五)预沉设施的有效容积按照停留时间不低于30分钟计算确定。

(六)污水量根据用水量、地下水抽排水量、降雨量综合计算,且不能小于最大时供水量。

(七)沉淀池设置深度在1.2米以上1.5米以下范围内;

计算沉淀池有效容积时,扣除沉淀池保护高度(20厘米以上)和积泥高度(50厘米以上)的容积,长宽尺寸可以根据工地用地情况确定,长宽比不小于4;

沉淀池出水口设置格栅阻隔异物,上盖防护板或者设置防护围栏。

沉淀池参考样式见本细则附录

(八)化粪池与隔油池出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沉淀池出水可以排入公共排水管网。

(九)排水口不超过三个,各出水口在施工围蔽墙外进行清晰标示。

第二十七条(预处理设施竣工验收)

施工排水预处理设施建设完成后,施工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施工排水预处理设施未经验收或者损坏的,禁止排放施工泥浆等建筑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沉淀池维护和清理)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每日检查并及时清掏沉淀池,控制沉淀池积泥高度不超过50厘米。

沉淀池积泥、工地余泥应当外运处置。

第二十九条(施工排水许可后监管)

区、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并组织排水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抽查检测。

第三十条(公共排水管网的清理)

工程完工后,施工作业单位应当检查施工排水接驳的公共排水管网上游1个井段,下游3个井段的公共排水设施状况,清理建筑垃圾、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施工作业单位完成清理并经检测合格后,应当书面报告区、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施工排水接驳设施处理要求)

工程完工后,施工排水接驳设施作为该建设项目永久排水接驳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接驳手续,并依照《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

施工排水接驳设施不作为该建设项目永久排水接驳设施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封堵接驳口。

第三十二条(监测机构资质要求)

排水水质检测报告应当由排水监测机构出具。

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具有实验室资质认定资格,并对水样的真实性和代表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水质检测项目和采样要求)

排水水质检测项目包括基本检测项目和行业检测项目。

基本检测项目包括pH值、五日生化需氧量、化学需氧量(铬法)、悬浮物和氨氮;

行业检测项目见本细则附录

总汞、总镉、总铬、六价铬、总砷、总铅、总镍、总铍、总银的检测点应当设置在车间处理设施的排水口;

其他检测项目的检测点应当设置在污水检测井。

雨水检测井在非降雨时排水的,应当采样检测。

第三十四条(水质检测报告要求)

水质检测报告应当附有明确标示采样位置和名称的排水平面图。

水质检测报告采用的样品名称应当与排水平面图标示的名称一致。

第三十五条(重点排水户定期检测要求)

重点排水户应当定期对水量、水质进行检测,编制水质检测报告。

重点排水户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排水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冶金、电镀、化工、印染、制药、造纸等企业应当每季度检测1次,其它重点排水户应当每半年检测1次。

第三十六条(水质检测报告报送规定)

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的重点排水户应当自水量、水质检测工作完成之日起30日内,向市排水监测站报送水质检测报告。

花都区、番禺区、南沙区、萝岗区、从化市、增城市的重点排水户应当自水量、水质检测工作完成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报告。

重点排水户报送的水质检测报告应当包括原件和扫描件。

市排水监测站和区、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质检测结果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测和结果公布)

市排水监测站应当对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排水户的排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市水务局。

市水务局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三十八条(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市排水监测站应当建立排水户的排水监测档案,一户一档案。

排水监测档案应当包括下列资料:

(一)市水务局移交的已核发《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档案资料;

(二)重点排水户领取《排水许可证》后的水质检测报告;

(三)市排水监测站监督检查资料,包括纸质版本和电子版本。

第三十九条(公共排水设施保护方案备案具体要求)

施工作业单位在施工作业时,不得影响公共排水设施的安全。

施工作业有可能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编制公共排水设施保护方案,经与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协商同意后,于施工前5个工作日内报区、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作业单位不得在保护方案中隐瞒有关情况,不得提供虚假备案材料。

第四十条(保护方案备案提交材料的要求)

施工作业单位办理公共排水设施保护方案备案的,应当向区、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函;

(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和建筑红线图;

(三)公共排水设施保护方案;

(四)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出具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保护方案备案处理规定)

施工作业单位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以现场方式报送材料的,区、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单位印章的书面回执。

施工作业单位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报送材料,且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区、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回执形式告知施工作业单位。

第四十二条(施工作业单位的巡查和通知义务)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每日巡查可能受施工影响的公共排水设施,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通知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

第四十三条(管理单位的巡查责任)

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日进入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施工作业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之一)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排水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和《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之二)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本细则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数量上下限词语使用规定)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录I:

广州市排水工程技术管理规定

附录II:

平流式沉淀池参考样式图

附录III:

行业检测项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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