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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服务费境外执行

技术服务费境外执行

  篇一:

支付境外服务费是否需要代扣代缴所得税

  支付境外服务费是否需要代扣代缴所得税?

  问:

支付给境外公司的咨询服务费、培训费及其他劳务费如何判定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

  答:

1、企业所得税

  问题所述的咨询服务费、培训费及其他劳务费费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需要视其劳务发生地是在境内还是在境外。

  

(1)如果在提供该服务时境外企业未到境内,即其劳务发生地完全在境外,则根据如下规定,对于劳务发生地完全在境外的不需在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该境外企业如未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则对于其完全发生在境外的服务收入不在我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2)如果该境外企业需要到境内进行服务,则需要视提供服务的国家是否为与我国签订了税收协定的国家。

  如果是未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则还要判断其是否在境内构成了机构、场所,机构、场所的判断可依下述规定进行: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确实构成了机构,则应于境内按劳务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于与我国没有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和地区的企业派遣雇员到中国境内提供劳务,通常构成上述意义上的机构、场所,应对归属于该机构、场所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25%的税率,而不再区分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3)如果是与我国签订了税收协定的国家,则视其在境内时间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活动常设机构判定及利润归属问题的批复》(国税函

  [2006]694号)第一条规定,税收协定常设机构条款“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的规定,具体执行中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仅派其雇员到中国境内为有关项

  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当这些雇员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时间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时,则可判定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在境内时间不超过6个月不构成常设机构的,不在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如果该项服务符合特许权使用费征税的,则应按特许权使用费转让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不论其在境内时间是否超过六个月,均应按收入全额10%预提企业所得税。

  对于技术服务费与特许权使用费的区分,应按下列规定进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第四条规定,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

但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第五条规定,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技术许可方派人员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但如上述人员的服务已构成常设机构,则对服务部分的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

如果纳税人不能准确计算应归属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则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利润归属原则予以确定。

  第六条规定,下列款项或报酬不应是特许权使用费,应为劳务活动所得:

  

(一)单纯货物贸易项下作为售后服务的报酬;

  

(二)产品保证期内卖方为买方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

  (三)专门从事工程、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机构或个人提供的相关服务所取得的款项;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类似报酬。

  (4)如果该境外企业来华停留时间超过6个月,该境外企业在境内构成常设机构,应按其营业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现行的通常做法是由税务机关对其利润率进行核定,再以该项服务费收入乘以利润率后再乘以25%的法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关于利润率的确实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相关规定进行申报计算缴纳所得税。

  2、个人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

  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向境外个人支付劳务费属于来自境内的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具体计算办法应按个人所得税中的劳务报酬所得进行处理。

同时还应依据我国与对方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关于个人独立劳务条款规定判定。

  篇二:

关于向境外单位支付服务费的涉税问题

  关于向境外单位支付服务费的涉税问题

  国内公司在香港发行人民币债券,国内公司在香港开立账户。

债券本金直接到香港账户,香港承销商服务费、债券利息直接在收到本金的香港账户进行支付。

  请问支付香港承销商服务费、债券利息时,是否需要缴纳中国税收?

如需缴纳,需要缴纳哪些税?

如何进行缴纳?

是否可以先支付服务费和利息,然后再在中国缴纳税款?

  一、结论

  支付香港承销商服务费、债券利息时,需要代扣代缴营业税;

  支付香港承销商服务费时,不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支付香港企业债券利息时,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二、详细说明

  1.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的规定,贵公司支付给香港承销商服务费、债券利息,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另根据《营业税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就负有营业税的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因此,贵公司接受香港公司提供服务,向其支付承销商服务费,债券利息,需承担代扣代缴营业税的义务,承销商服务费和债券利息的营业税率均为5%。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

(一)款规定,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2.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五)款,贵公司支付的境外企业的给香港承销商服务费,不属于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因此不需要代扣企业所得税。

  3.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

(二)款,贵公司支付境外企业的债券利息,属于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

  的所得,因此需要代扣企业所得税。

另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代扣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10%,税款由贵公司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三、法律依据

  1.《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

  三、金融保险业

  金融保险业,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

  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

金融、保险。

  

(一)金融

  金融,是指经营货币资金融通活动的业务,包括贷款、融资租赁、金融商品转让、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

  1.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包括自有资金贷款和转贷。

自有资金贷款,是指将自有资本金或吸收的单位、个人的存款贷与他人使用。

转贷,是指将借来的资金贷与他人使用。

  典当业的抵押贷款业务,无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均按自有资金贷款征税。

人民银行的贷款业务,不征税。

  2.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

即: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

凡融资租赁,无论出租人是否将设备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按本税目征税。

  3.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行为。

非货物期货,是指商品期货、贵金属期货以外的期货,如外汇期货等。

  4.金融经纪业,是指受托代他人经营金融活动的业务。

  5.其他金融业务,是指上列业务以外的各项金融业务,如银行结算、票据贴现等。

存款或购入金融商品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二)保险

  保险,是指将通过契约形式集中起来的资金,用以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的业务。

  七、服务业

  服务业,是指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业务.

  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

代理业,旅店业,饮食业,旅游业,仓储业,租赁业,广告业,其他服务业.

  2.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四、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第1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根据上述原则,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3.《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40号)第十一条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4.《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

  第四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二)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三)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

  (四)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第三条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第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第三十七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第三十八条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九条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

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第四十条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第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十一条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篇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英等双边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英等双边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收益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中英税收协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中巴税收协定)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中印税收协定)第十二条(以下称所涉及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条款)规定,来自于英国、巴基斯坦或印度(以下称所涉及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的税收居民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内的技术服务费,中国可以对该技术服务费征收不超过限定比例(中英税收协定为7%;中巴税收协定为%;中印税

  收协定为10%)的所得税。

现将执行该规定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所涉及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条款已经明确规定技术服务费发生地认定标准的(如中英税收协定和中印税收协定),按所涉及税收协定规定确定技术服务费发生地;所涉及税收协定未作明确的,按中国国内有关规定(含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确定技术服务费发生地。

  二、《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中巴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142号)、《国家税务局关于中英税收协定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109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印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与执行的通知》(国税发〔1994〕257号)仅明确在所涉及税收协定下中国所拥有征税权的理解和解释,未对纳税人在中国的实际纳税义务做出规定。

对于所涉及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取得发生在中国的技术服务费,应分别以下情形,结合所涉及税收协定和中国国内有关

  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一)据以取得技术服务费的劳务按照中国国内有关规定属于发生在中国境内,且按照所涉及税收协定规定构成在中国境内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对与发生在中国境内劳务相关的技术服务费,应按照中国国内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二)据以取得技术服务费的劳务按照中国国内有关规定属于发生在中国境内,即使按所涉及税收协定规定不构成在中国境内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对与发生在中国境内劳务相关的技术服务费,应按照中国国内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但如果按中国国内有关规定计算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高于按所涉及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条款限定比例计算的税收,该缔约对方居民取得的此项技术服务费可以申请享受协定待遇。

  (三)据以取得技术服务费的劳务按照中国国内有关规定属于发生在中国境外,且按照中国国内有关规定不予征收所得税的,尽管该技术服务费按照所涉及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条款规定属于发生在中国境内,中国可以对此行使征税权,但对此项技术服务费,应按照中国国内有关税收规定执行,不在中国缴纳所得税。

  三、本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分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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