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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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Word格式.docx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总账;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条 

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和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省财政厅直接负责驻沈阳中直、省直单位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沈阳以外的中、省直单位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按照属地原则,由其所在地的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单位临时聘用会计人员视同用人单位职工,按照第四条规定办理。

  无工作单位的常住居民,拟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以身份证为准)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无工作单位的外来人员,拟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其暂住证所在地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 根据财政部的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和铁道部分别负责各自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七条 

全省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全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按照统一考试大纲、统一考试命题、统一网络考试、统一考试时间、统一微机评卷、统一公示成绩的原则,采用互联网技术实施无纸化方式进行。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范围按照财政部公布的全国统一考试大纲执行。

考试时间原则上每季度末举行一次。

考试成绩由省财政厅于考试结束后10日内公布。

  第八条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二)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三)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符合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条件的,必须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

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一次性通过全部规定科目的考试,才能申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前款所称会计类专业包括:

  

(一)会计学;

  

(二)会计电算化;

  (三)注册会计师专门化;

  (四)审计学;

  (五)财务管理;

  (六)理财学。

  第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应参照国家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商地方物价管理部门确定后,严格执行。

  第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向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所在地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申请人应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持下列材料:

  

(一)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二)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的学历或学位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三)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四)近期同一底片一寸免冠证件照两张。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人应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场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应出具注明日期、加盖本机构会计从业资格许可专用印章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

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规定的设计格式统一负责印制、编号、颁发和管理。

  第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全面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综合管理工作。

具体职责包括:

  1.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2.建立和完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题库;

  3.组织实施全省考试考务工作;

  4.监督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

  5.在辽宁会计网上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考务规则及考试相关要求;

  6.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各市、县(区)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的考务工作。

  1.组织报名考试,包括确认参考人员资格、相关要件、免试条件等;

  2.确定考点,组织各项考务工作;

  3.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员应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学习不得少于24小时。

  第二十二条 

根据财政部制定并公布的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大纲,省财政厅负责制定本省持证人员年度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市、县(区)财政部门应按照省财政厅制定的培训规划并结合地区实际,认真组织安排好所属范围内持证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各单位应鼓励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二十三条 

承办会计从业资格考前培训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须经教育管理部门批准,同时向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各有关专业学校和具备教育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的培训单位,须具备固定的教学场所、微机设备、相应师资等培训条件。

  各培训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培训计划、培训内容、培训课时的要求,按需施教,讲求实效,保证质量。

  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定期在辽宁会计网或相关媒体上公布已备案的培训单位名单,加强对培训单位的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二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

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离岗证明,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员在同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在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

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会计管理机构应按照辽宁省会计人员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负责建立和健全本地区持证人员从业档案,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以及前款第

(一)至第(五)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可以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会计管理机构应加强与其他会计法执法检查部门的协调,建立监督检查信息交流机制。

对依法查处的涉及会计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等情况,要及时录入会计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建立会计人员从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八条 

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应及时到原颁发机关申请补发。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严格进行审查,经审查无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由持证人员在辽宁会计网或相关媒体上声明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作废后,方可办理补证。

  第二十九条 

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相关申请登记表格应置放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公场所,免费提供。

申请人也可以从辽宁会计网直接下载。

  第三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三)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收到相关信息时,应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中舞弊的人员,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全部考试成绩。

  第三十三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骗取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并通知所在单位。

  第三十四条 

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或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其所在单位,并在辽宁会计网等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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