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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而言,“因为白纸黑字的规则最终是由法律适用者来解释的,所以,法律适用者所说所解释的才是真正的法律。

”那为什么不能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来取代法官在个案中的法律解释作用呢?

这是法律解释必要性的全部意义。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法律文本的局限性。

文字语言具有其他信息载体不具有的规范性和相对确定性,所以法律文本必须也只能用文字表达。

法律文本的性质决定了其中的文字语言具有规范性、原则性和代表性的特征,文字语言表意的缺陷也同时决定了法律文本在适用中的局限性,而这种局限性只能通过法律解释来予以克服。

(1)法律概念的不确定。

概念的含义表现在具体的使用过程中,任何概念都是确定性和灵活性的统一。

由文字含义的概括性带来的法律概念的确定性只是相对地确定。

这种确定性并不能排除使用中概念外延的不确定,也不能排除概念的内涵存在漂移的情形。

文字语言对一个法律概念的规范性表述,可能在事后的具体案件的裁判过程中,由于此时适用的环境条件的不同,社会形势的变迁、观念认识的变化的不同而出现各种模糊和冲突之处。

例如,毁坏一词的本义是指通过物理形态上的破坏,使物品丧失使用效能。

甲某在海轮上与乙某发生争执,乘其不备将乙某手指上一枚价值昂贵的钻戒夺下丢入海中。

这里,甲某的行为是应当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故意毁坏”呢,还是属于“抢夺”呢?

法律概念相对个案情形产生了模糊和冲突之处。

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法官最终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甲某定罪量刑。

在这里,法官对毁坏一词采取了效能丧失说的解释定义,而不再拘泥于物理形态上的破坏这一特征,使这一概念的定义在个案中发生了漂移。

另外,由于人们的认识结构的个人经验及利益不同,对同一法律概念往往无目的地或有目的地持不同的理解,这也使法律概念的歧义得到了放大。

只有通过法律解释来正确界定法律概念在具体案件中的含义,才能正确的适用法律。

(2)法律语言的原则化。

在法律制定的过程中,立法者无法预见到所有矛盾的具体形式,因此,法律也不可能提供每一个纠纷的具体解决方法。

那种试图用明确的语言,预设出一切纠纷的状态、制定出事无巨细、包罗万象的法律条文,让法官成为“法律售货机”的立法实践,已经成为历史上失败的陈迹。

为了维持法律体系的稳定性,使法律规范具有更广泛的适用性,立法者总是用高度抽象、原则的文字语言来表述具有代表性的社会行为规则与法律标准,向社会输出体系性的法律。

诸如情节严重、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具有过错等等类似的法律语言所形成的法律文本,无法与现实生活直接相对应,不通过法律解释,难以适用于各种纷繁复杂的个案。

(3)法律情形的典型性。

法律文本的文字语言必须精炼而具有代表性,其表述的法律规范的情形,通常考虑的都只是、也只能是能够说明这一法律规范最为典型的情形。

一条具体的法律规范所设定的典型情形,在其中心地带是比较明确的,也不易产生分歧,但是事物的表现有轻重缓急不同、高低深浅不一的形式,越往其边缘地带就越会产生模糊不清或者模棱两可的情形,给人们的认识带来分歧。

这种状态下,一个个案事实在审判过程中能否归入特定法律规范所指称的情形范围,也会产生分歧。

例如备受争议的“许霆”盗窃案中,分歧最大的就是是否可以将故意利用取款机出现故障而多取款的行为归入盗窃犯罪的法律规范的范畴,还是应当将其归入民法中不当得利的法律规范的范畴。

由于对法律规范所指称的情形范围的理解不同,直接影响该法律规范能否适用到该案件事实以及如何适用到该案件事实中,而这个问题就必须通过经验的适用去解释法律规范。

正如波斯纳所言:

“一些相互不一致的规则可能都适用于同样的活动。

在逻辑上讲,相互不一致的规则不能运用于同样的活动。

法官有责任排除这些不一致性。

但逻辑并不能告诉他应当抛弃哪条规则。

因此,司法的过程在于将法律适用于具体的个案,为个案找出解决的方案。

澄清法律规范的疑问和含混,将抽象、原则的法律规范运用到具体的个案、用法律规范中代表性的情形指导裁判特殊的个案,都必须通过对法律的解释来明确立法者的意图,使法律规范的含义更加精细、使法律体系具有适度的张力与活力。

2、法律发展的需要。

法律的发展主要是通过法律的立改废和适用过程中的解释来实现的。

相比较而言,法律解释对法律发展的重要性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表现得更加突出,它是法律避免自身缺陷、形成新陈代谢,实现从个案解释到发展为成熟的司法意见、再到形成法律规则的循环发展的重要途径。

(1)法律的滞后性需要法律解释来矫正。

法律是对过去社会生活的总结,却要适用于将来的生活。

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的情况相对成熟、固定,制定出的法律也不可能朝令夕改,但社会生活总是日新月异的。

因此,在社会生活不断发展、观念不断更新的情况下,法律总会显得不合时宜、表现出滞后性,对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缺乏预见,从而形成法律空白。

正所谓“理论是苍白的,而生活之树常青。

”如果我们机械的搬用法律条文的含义,就难以对出现的这些新情况、新问题作出恰当的处理。

在这里,法官需要将法律视为一套理性开放、能够满足社会生活发展需要的体系,以法律原则所体现出的价值保护和平衡的体系为指导,以立法者的思维角度进行思考,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拟制立法者的意图,依据公平、正义的理念,为个案寻找最合法且合理的解释答案。

正如拥有宪法解释权的美国最高法院,在漫长的司法实践活动中,不断的通过个案中的法律解释来发展宪法,使美国宪法成为世界上最长寿的宪法之一。

(2)法律的漏洞需要法律解释来弥补。

法律是代表着不同利益群体的立法者,在通过民主立法程序的不断博弈后,相互妥协的结果,体现了保护、平衡和促进不同法益的思想。

法律规范的基本模式是法律适用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她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和选择,表述的系一般性情况,是对社会生活的成熟总结。

但由于不同的立法者希望通过立法所寻求的利益取向不同,对于某些争议很大、利益格局复杂的问题,在难以形成成熟的、多数的立法意见的情况下,这些问题就会被搁置。

如果缺乏其他上位法的指引,这些问题反映到司法中就会形成法律漏洞。

针对出现这种情况的个案,法官没有可以适用的具体的法律规范,也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裁判,而必须综合考虑个案的各方面情况,依据法理对法律原则作出解释,在多元化的价值冲突中作出判断,形成具体的裁判规则,保护和平衡冲突的法益,用以解决纠纷,填补法律漏洞,实现个案正义。

二、法律解释与逻辑推理

裁判的最终结果系法律推理的结论。

法律解释正确是保证法律推理结论正确的前提。

法律推理需要运用逻辑三段论,但又绝非完全是三段论形式逻辑的演绎。

在案件事实得以认定后,它还涉及大前提和小前提如何确定、如何连接的问题,而这一推理过程必须有赖于法律的解释,否则就没有对个案的法律推理,也没有法律的具体适用。

法律解释贯穿了法律推理的全过程,构成了进行三段论法律推理的先决条件,决定了法律推理的实质正确性,而三段论的法律推理则表现了法律解释结论的形式正确性:

首先,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①,必须要依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权和法律关系的性质来搜寻相互对应的法律规范。

法律规范的基本逻辑结构为概念与判断,它构成了法律推理的大前提。

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否确定、判断是否明确、立法者的意图是否清晰,都需要法律解释来确定。

如果无法查找到相互对应的法律规范,出现了法律漏洞或法律空白,由于缺乏大前提,就无法进行下一步的法律推理。

这时,就需要根据法律适用“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层次性要求,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逐层扩展其他上位法的相关法律规范、其次是法律原则、再次是法理,将其作为大前提,使案件事实被包容于这一大前提中。

然后,在法律规范与事实认定的连接上,即对法律推理的小前提也必须进行法律解释,以确定两者的构成要件是否一致、某项法律规范能否适用于这个具体个案。

二者构成要件的各事实要素连接的密切性越高、越明确,与法律规范所设定的典型情形就越接近,其适用结论的可靠性就越大。

最后,在保证大前提、小前提都是妥当的情况下,才能按照形式逻辑的三段论方式,将小前提套入大前提,最后得出解释结论,即判决结果。

如下图所示:

1、↓确认待决案件的事实:

C;

2、↓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权,分析C中法律关系的性质,依次搜寻相关的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理;

3、↓大前提:

法律规范(原则、法理)A→B(具备A构成要件事实产生B法律效果);

4、↓小前提:

事实连接C=A(待决案件的事实C与A构成要件的事实要素一致);

5、↓结论:

法律后果C→B(该待决案件事C应当适用B法律效果);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待决案件的当事人可能提出多种诉讼请求,事实C也往往包含多重法律关系的性质,因此,一个案件的推理结果也就常常具有多种法律效果。

通过上面的推理形式可以很明确的看出,法律推理的前提并不是给定的,构成上面推理的前提本身都含有不确定的因素,是无法直接进行三段论形式逻辑的推理的。

在演绎推理之前的前提创设过程中,必须要对现实情况进行考虑和归纳,通过正确的法律解释的方法对前提予以明确和固定,才可能得出正确的结论,保障法律推理的实质正确性。

但不同的法官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可以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做出不同的选择,形成不同的推理前提,这会形成法律解释结论的多元化。

真正决定法官各自选择结果的,是不同的认知和价值取向,这又是经验性的。

每一名法官都在试图用逻辑的方法使自己的选择正当化,三段论逻辑的法律推理成为法律解释结论形式正确性的表现。

因此,在逻辑推理过程的法律解释中,充分的交流与探讨是十分必要的,能够使不同的意见在综合后实现价值的最大化,让裁判既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又能代表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念而获得社会支持。

对此,美国大法官霍姆斯在其著作《普通法》中写到:

“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

”他用“逻辑”指代“三段论”和“数学书本的公理及自然推论”;

用“经验”指代“对社会的权宜之计的考虑”。

三、法律解释的方法

法律解释是多元化的,不仅体现在解释的主体、种类上,也体现在解释法律的方法上。

法律解释的方法,是与产生法律解释必要性的原因相对应的,现就几种典型的解释方法介绍如下:

1、文义解释。

即按照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和通常使用方式进行的解释,目的是探求法律用语最明显、最自然和最常用的含义,虽然这并不当然就是法律规范的立法意图。

这种解释方法强调概念和规则的内涵和外延的明确性,通常与立法者需要表达的立法意图相一致。

严格的文义解释具有注疏性特征,公众一般只需对条文进行阅读,依通常理解即可得知法律规范的含义,符合法律应当具有可预测性的特点,是首先要考虑的解释方法,但也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机械化倾向。

只有具有排除文义解释的充分理由时,才可能放弃文义解释。

2、体系解释。

即按照作为被解释对象的法律规范在法律体系中所处的地位或语境来确定其含义。

这种解释方法,维护整个法律体系的连贯性及法律用语的一致性,并从价值判断的角度消除关联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可以有效的维护法律体系的价值统一性。

限缩解释和扩张解释属于其具体的形式。

根据特定的案件事实,某一条法律规范或概念的外延无法与其直接相互对应,存在着“过宽”或“不足”的情形,是否应当进行限缩解释或扩张解释,取决于它与不同法律或同一法律内部之间,在语意关联性上和价值关联性上的和谐统一。

3、法意解释(主观目的解释方法)。

是指通过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和意欲实现的目的,确定立法的原初意图,在此基础上得出法律规范的含义。

这种解释方法是以立法史和立法过程中参考的资料或有权机关的相关释法作为解释依据的。

这些解释依据往往能直接体现立法者的意图,在没有明显的不适当或存在相互冲突的情况下,不应被随意否决。

在立法者有特殊的立法意图及法律规范文义模糊、概念产生歧义时,法意解释是确定其含义的重要方法。

4、目的解释(客观目的解释方法)。

这是一种能够弥补法律空白和法律漏洞,使过去制定的法律跟上时代步伐的适应式解释。

是指由于社会发展的日新月异,在特殊个案中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和立法原意已经滞后或法律出现了漏洞时,法官根据法律的精神及现时社会关系的发展需要,按照合理的目的进行的法律解释,确保实现立法背后的目的。

运用目的解释时,必须综合考虑政治、经济、社会、公共政策、公共利益等因素,以立法者的角度和思维来实现特殊案件中的正义。

因为解释法律是为现实服务。

任何法律答案,都不应违背社会发展的潮流,与现时社会关系的发展需要相冲突。

5、当然解释

当然解释,也成为勿论解释,是指某一事项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法律所用词语在逻辑上当然应有的含义来阐明法律规定的真实内容,或根据众所周知的道理来推论法律规范也应适用于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

如举轻以明重或举重以明轻。

当然解释由于根据事物之间相似的属性,故具有类比推理的思维方式。

当然解释是相对于实际事实而言,在法律用语可能具有的范围内进行类比适用,而在解释结论上具有实质上的合理性,所以具有当然性。

如禁止垂钓旨在保护池塘的鱼类资源,既然连垂钓都不允许,撒网捕捞则当然属于禁止行列。

6、反对解释

所谓反对解释就是指根据法律条文的正面表述,推导其反面含义的解释方法。

反对解释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能使用:

一是法律规范所确定的条件为法律效果的全部条件;

二是法律规范所确定的条件为法律效果的必要条件。

除了上述几种不同的主要解释方法外,还有其他一些解释的方法,如示例类推、比附、归纳解释等。

它们在运用的结果上可能存在矛盾,却有一个共同目标:

澄清法律的含混和冲突,填补法律空白和漏洞,在这些地带充当着立法者的角色,明确或拟制立法意图,确定法律规范的含义。

法律解释的方法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紧密相关,为了维持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和保障人权的需要,必须坚持文义解释的优先适用。

特别是在刑事审判中,法律解释必须遵循谦抑性原则,不得过度解释。

在特殊个案中,如文义解释不能得出合适的解释结论时,再运用法意解释、体系解释等其他解释方法进行解释。

解释的结论必须最终符合法律所要保护的法益的目的、符合特定时期公众的价值标准、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

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还必须注意克服法条至上主义与法律虚无主义的倾向。

法条至上主义和法律虚无主义是教条主义和经验主义在司法工作中的表现。

法条至上主义是指死扣法条,机械理解法律条文,不懂得根据法律的精神、原则、价值来变化运用。

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时,就以为没有法律依据,不知如何裁判或生搬硬套。

法律虚无主义是指不顾法律规范的客观含义和立法者的意图,随意的以自己的认识和价值观为出发点来解释运用法律,天马行空、率性而为,最终背离了法律所追求的目的。

但事实证明实践中容易犯的错误就是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

往往是在法条至上主义的方式无法解决问题时,转头而向采用了法律虚无主义的方式。

因此,这两种不良倾向都是我们应当注意避免的。

四、法律解释结论的证立

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不同的解释主体,运用不同的解释方法,从不同的角度,就会得出不同的法律解释结论。

例如,律师在解释法律时,最爱使用的就是文义解释的方法,因为这方法容易使法律出现漏洞,使诉讼变成一场规则的竞技,方便律师寻求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而法官往往运用不同的解释方法,在利益之间寻求平衡。

那么,法官应如何论证某个法律解释的结论才是这个案件的最佳处理答案呢?

这是一个比较判断的过程,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

1、法律解释结论的正确性判断。

法律答案没有绝对的正确性,只有相对的合理性。

不同的法官,对法律规范在某些特殊案件中的解释,往往有很多不同的意见。

面对“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争议局面,我们应当如何做出选择呢?

这里涉及一个判断标准的问题,但法律工作不是自然科学,无法通过重复的实验来验证答案的正确性,而只能是一个充满价值评价和原则性的判断标准。

笔者个人的认识是,在个案中判断法律解释结论的正确性,应当主要从两个方面做出判断:

(1)法律解释结论是否达到了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精神的和谐一致。

法律解释在于解决问题,不是制造冲突。

解释结论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不能因为个案的解释而破坏法律体系的价值统一性。

这意味着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应当在尽量满足法律规范性、可预见性、统一性的秩序要求的前提下,根据该部法律的精神及原则来探求具体法律规范所设定的价值要求,并据此作出选择,使选定的法律解释结论能够实现法律所追求的目的。

(2)依据一个理性社会人的标准,判断法律解释结论是否符合公众普遍认同的“常识、常理、常情”,以确认法律解释的正确性。

正义的本质是绝大多数人的理性道德,法律解释结论不能够违背公众“常识、常理、常情”的基本要求,这不仅是现代民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现代共识真理观的必然结论。

通过“常识、常理、常情”来解读公平、正义,最大的优点就在于突出了民众这一判断的主体,从而有利于法律解释的结论获得公众的认同。

当然,上述的两项标准并非是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和谐统一的。

之所以要提出“理性社会人”的标准,是因为目前司法与民众尚缺乏良好的沟通与交流的制度性机制,民众对司法过程的性质并未真正了解。

舆论的炒作、社会意识流的泛滥、制度性的压力等,都有可能让民众对司法的认识产生偏差,进而损害到司法的理性与中立。

2、法律解释应当保持稳定性与变动性的统一。

我国系成文法国家,不实行先例制度,法官可以根据个案解释和适用法律,其自由度笔者认为还大于英美法系的法官。

英美法官要做出一个不同于先例的判决,重新创立一个规则时,需要就个案不同于先例的特殊之处进行充分的说理和论证,才可能实现。

目前,我国司法体制在这方面还较少约束,不少地方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还较为普遍。

这就涉及到法官在比较法律解释的结论时,应当考虑到法律解释是否保持了稳定性与变动性统一的问题。

毋庸置疑,法律的运用需要稳定性,需要增强法律的可预见性、维护适用结果的一致性,以便于人们有效的安排生活,避免遭受突如其来的法律变化的打击。

因为,如无法律所保障的确定性和预测性,人们将无所依据,对于创业、投资及其他种种社会活动的结果将无把握。

因此,为了维护法律运用的稳定性,法官应当遵循立法意图来解释法律规范的含义,正如一名士兵在上级意图明确而客观情况并未发生重大变化时,他应当执行上级的命令一样,法官不能背离立法意图,以自己的认识和价值观来天马行空的解释法律。

因为法官并不具备立法者所拥有的信息资源和调研平台,个人的认识和价值观不具有立法机制那样的统筹全局、综合平衡的能力。

如果各自为政,陷入了法律虚无主义的泥潭,不仅难以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法制的统一也将荡然无存。

但在某些特殊的案件中,立法出现空白或漏洞,已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进步,如果法官固步自封,机械的解释法律条文,就会导致重大的不公,使法律不能适应日新月异的社会生活,成为社会进步的桎梏。

这时就需要法官像立法者一样思考,将法律看做具有某种客观的自我生活的东西,按照社会发展的需要对法律进行与时俱进的解释。

这里真正决定法律答案的不是法律本身,而是法官的个人历史结晶和社会生活。

而这正是法律变动性的需求,其目标也是为了实现立法背后的目的。

正如论者所言,司法需要稳健,即维护主流价值,吸收成熟的思想和社会见解,遵循先例,符合和代表大多数人的公平正义观,不因外界的风吹草动而轻易的改弦易辙,但在特殊的情况下或社会生活发生重大变化时,又需要洞见,不失时机的能动司法和积极影响社会政策,成为社会变革和历史进步的推动力量。

对此,以色列最高法院的法官巴拉克在其《法官的角色》一文中写道:

“法官应当承担弥合生活与法律之间的缝隙的职责,在变革与维持现状的需要之间做出适当的平衡。

没有变化的稳定是衰落,没有稳定的变化是混乱无序。

我们必须通过变化维持稳定。

恰像天空中的鹰,只有在运动中才有稳定。

在许多情况下,法官的工作是反映深层的公共意识,而不是创造之。

但是,并非一概如此。

有时需要司法发挥领导作用,而法官成为新共识的斗士。

布朗诉教育部案就是一个著名的案例。

如果法院每周都宣判一个新的布朗案,法院就无法维持其公信。

但是,如果法院错过了宣布布朗案的特殊时期,同样无法维持其公信。

3、注重法律解释的指引作用和价值导向。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应当在尽量满足法律秩序的要求下,实现法律所追求的目的,并考虑结果对社会公众及社会生活的影响。

司法政策就是要求“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三个效果的统一。

为此,法官必须将法律解释的过程及结论放到整个社会的大环境中来考察,其对社会公众的指引作用和价值导向不应发生偏差,避免出现形式合法、却不合情理,存在重大风险的裁判结果。

那么,应当对法律解释结论的指引作用和价值导向提出什么样的要求呢?

笔者个人认为主要有以下两条:

(1)尽量减少和缓和社会压力,而不是增加之。

当事人都是认为利益冲突无法调和,才选择诉讼予以解决。

法官裁判的实质就是对当事人之间的诉争的利益进行判断、比较和平衡。

法官解释法律应当向当事人展示过程的理性,尽量减少和缓和社会压力,而不是单纯的宣示决定。

如果将法律解释结论作为裁判结果,那么它也不应加重双方的矛盾对立或促使矛盾激化,应当尽量使纠纷得以平息。

但这并不是说当事人的情绪可以绑架裁判结果,一些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在司法范畴内无法获得支持,也只能通过社会救助予以解决。

这是从个案方面来谈。

将个案放到社会生活中,还必须考虑解释结果是否会挑战到公众的道德观念,是否可能危及到公共利益。

即使一个裁判的结果是合法的,但如果会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给社会秩序带来很大的压力,那么这样的解释结论也是应当进行修正的。

(2)尽量促进和增加社会福利,而不是减少之。

法律是一项社会工作,社会福利是其主要的价值基础。

法官在个案中对法律解释的结论,应当尽量降低社会成本,促进和增加社会福利,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在公法中,就是限制和平衡权力的强势,减少社会管理成本,实现良性互动的社会管理;

在私法中,就是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权利,减少社会交易成本,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财富的流通增值;

在社会法中,就是对弱势群体的利益予以特殊关切和保障,减少社会机会成本,缓解社会的矛盾冲突,实现社会和谐发展。

 

注①:

对事实认定规则的运用本身,同样离不开法律解释。

如果无法认定主要事实,则应当将证据规则作为大前提,将举证不能的事实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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