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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作中遇有属于对方管辖范围的问题时,应当及时通报对方查处。

双方在同一个税收问题认定上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先按照负责此项税收的一方的意见执行,然后报负责此项税收的上级税务机关裁定,以裁定的意见为准。

税务案件的查处,原则上应当由被查对象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但发票案件由案发地的税务机关负责。

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自系统内,遇有涉及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的税务案件,由最先查处的税务机关负责;

管辖权有争议的,有关税务机关应当本着有利于案件查处的原则协商确定查处权;

经过协商仍然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各方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裁定。

根据规定,下列案件可以由上级税务机关查处或者统一组织力量查处:

1.重大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避税、抗税案件;

2.重大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案件和其他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3.根据举报,确需上级税务机关派人查处的案件;

4.涉及被查对象主管税务机关有关人员的案件;

5.上级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由自己查处的案件;

6.下级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由上级税务机关查处的案件。

五、税务稽查的程序

(一)税务稽查对象的确定与立案

实施税务稽查,首先需要明确的就是稽查对象。

从我国税务稽查实践来看,各级税务稽查机构一般通过以下三种方式,确定稽查对象:

通过电子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筛选;

增值税选案筛选指标:

●进项税额-销项税额>

0连续超过三个月;

●销售税金负担率低于同行业平均税负率(或低于同行业最低税负控制线);

●销售税金与销售收入变化幅度不同步;

●销项税金与进项税金变化幅度不同步。

企业所得税选案筛选指标:

●销售利润率(纵向比较大幅下降、横向比较明显偏低);

●销售毛利率;

●销售成本利润率;

●投资收益率;

●人均工资额(=工资总额÷

平均职工人数)

●固定资产综合折旧率(=本期折旧额÷

平均固定资产原值)

选案筛选指标:

●销售收入变化幅度>

30%;

●六个月内累计三次零负申报;

●六个月内发票用量与收入申报为零;

●申报与发票销售收入对比;

●申报收入<

发票销售收入;

●申报销项税额与发票销项税额对比;

●申报进项税额与抵扣联对比;

●进项税金增幅超过销售收入增幅30%;

●出口金额变化幅度;

●工资总额-计税工资-纳税调增>

0;

●三项经费(福利、工会、教育)提取额-计税工资附加扣除限额-纳税调增>

●广告支出、业务宣传费、招待费;

●税务管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发票管理)违章户

2、根据稽查计划,按照征管户数的一定比例筛选或者随机抽样选择;

3、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情报交换资料确定。

税务稽查对象确定以后,应当分类建立税务稽查实施台账,跟踪检查、考核稽查计划执行情况。

在税务稽查对象当中,经初步判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查处:

1、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和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

2、无上述违法行为,但是查补税额在5000万元至2万元以内的(具体金额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根据当地实情况在上述幅度以内确定);

3、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④税务关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其他情形。

(二)税务稽查的实施

税务稽查的实施,是指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执行国家税法和有关财经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收集有关证据等活动。

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稽查以前,应当先全面了解被查对象的有关情况,确定稽查方法,然后向被查对象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稽查时间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

但是,对于被举报有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查对象有税收违法行为的,预先通知有碍稽查的,不必事先通知。

如果税务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近亲属关系、利害关系和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关系,应当自行回避,被查对象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实施税务稽查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税务检查证件。

在税务稽查过程中,稽查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和法定程序采取询问、调取账簿资料和实地稽查等手段。

需要跨管辖区域稽查的,可以采取发函调查和异地调查两种方式。

稽查结束时,税务稽查人员应当将稽查的结果和主要问题向被查对象说明,核对事实,听取意见。

税务稽查完毕后,稽查人员应区别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1、对经过稽查没有发现问题的,如果没有立案查处,由稽查人员制作《税务稽查结论》报批,如果已经立案查处,由稽查人员制作《税务稽查报告》,连同有关稽查资料,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2、对未立案的税收违法案件,可以按照简易程序,由稽查人员直接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按照规定报经批准以后执行;

3、对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稽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报告》,连同《税务稽查底稿》和其他证据,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三)税务稽查的审理

税务稽查审理工作应当由专门人员负责,必要时可以组织会审。

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审阅稽查人员提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确认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当;

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对于大案、要案或者疑难案件,本级税务机关定案有困难的,应当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以后定案。

审理人员在接到稽查人员提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和有关资料以后,应当在10日以内审理完毕。

审理结束时,审理人员应当提出综合性审理意见,制作《审理报告》和《税务处理决定书》,履行报批手续以后,交有关人员执行。

对于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制作《税务违法案件移送书》,报经领导批准以后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稽查人员提交的经过稽查没有发现问题的《税务稽查报告》,审理人员审理以后确认的,制作《税务稽查结论》报批;

有疑问的,退还稽查人员补充稽查,或者报告领导另行安排稽查。

(四)税务处理决定的执行

税务执行人员接到批准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以后,填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送达被查对象,并监督其执行。

被查对象没有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规定执行的,税务执行人员应当依法对其应当补缴的税款和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填制(查封(扣押)证)、(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或者(扣缴税款通知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以后执行。

被查对象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决定,在规定的时限以内既不执行,也不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填制〈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协助强制执行。

对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税务案件,税务机关应当在移送前将其应缴未缴的税款、罚款和滞纳金追缴入库。

对于未作行政处理决定,直接由司法机关查处的税务案件,应追缴的税款,由税务机关办理补缴税款手续;

定为撤案、免予刑事处罚的,税务机关应视其违法情节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加收滞纳金。

第二篇税务稽查职权

税务稽查人员职权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 《税务稽查规程》规定。

具体职权包括加课滞纳金权、核定应纳税额权、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权、阻止出境权、要求补缴税款权、检查权权、处罚权、申请司法强制权

一、加课滞纳金权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征管法第三十二条)

二、核定应纳税额权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征管法第三十五条)

三、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权

(一)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

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

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

(征管法第三十七条)

(二)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

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慝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以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征管法第三十八条)

(三)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慝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和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征管法第五十五条)

四、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权

(一)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

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

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以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征管法第四十条)

3、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慝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和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4、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管法第八十八条)

五、阻止出境权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

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征管法第四十四条)

六、要求补缴税款权

1、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征管法第五十二条)

2、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

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3、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七、检查权

(一)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1、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2、到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3、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4、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5、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6、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

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征管法第五十四条)

(二)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征管法第五十七条)

(三)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征管法第五十八条)

八、处罚权

(一)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二)征管法第五章法律责任中规定。

(三)行政处罚的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征管法第七十四条)

九、申请司法强制权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检查基本方法,是指税务机关和税务检查人员实施税务检查时,为发现税收违法问题,收集相关证据,依法采取的各种手段和措施的总称。

本章主要介绍账务检查方法、分析方法、调查方法、盘存方法、电子查账等内容。

第三篇税务稽查的方法

 税务稽查基本方法是指稽查人员实施税务检查时,为发现税收违法问题,通常采取的手段和措施的总称。

主要介绍查账方法、分析方法、调查方法等内容。

  

(一)查账方法

  查账方法按照审查方法分为审阅法和核对法,按照审查的详细程度分为详查法和抽查法,按照查账顺序分为顺查法和逆查法。

  1.审阅法

  审阅法是指对稽查对象有关书面资料的内容进行详细审查、研究,发现疑点线索,取得税务稽查证据的一种检查方法。

审阅法适用于所有企业经济业务的检查,尤其适合于有数据逻辑关系和核对依据内容的检查。

审阅法的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与会计核算组织有关的会计资料;

二是除了会计资料以外的其他经济信息资料以及相关资料,如一定时期的内外部审计资料、购销和加工承揽合同、车间和运输管理等方面的信息资料。

  

(1)会计资料的审阅

  

(2)记账凭证的审阅

  (3)账簿的审阅

  对账簿的审阅除了审阅总账与明细账、账簿与凭证的记录是否相符以外,重点应审阅明细分类账。

  (4)会计报表的审阅

  审阅会计报表时不能仅仅局限于对资料本身的评价,更主要的是对资料所反映的经济活动过程和结果做出正确判断或评价。

  (5)其他资料的审阅

  对于会计资料以外的其他资料进行审阅,一般是为了进一步获取全面信息。

在实际工作中,应视检查的具体情况审阅有关资料。

一般可审查以下几方面的资料:

  应注意:

一是对于上述资料的审阅,除审阅其本身的合法性、合理性外,还应结合所掌握的其他资料进行审阅。

二是对于时间逻辑关系的审阅,应审核资料所反映日期与经济业务发生日期、会计核算记录日期是否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

  2.核对法

  核对法是指对书面资料的相关记录,或是对书面资料的记录和实物进行相互核对,以验证其是否相符的一种检查方法。

  核对法作为一种检查方法,在检查过程中用于查实有关资料之间是否相符是有一定限度的,在采用核对法对稽查对象的会计资料或其他资料进行核对和验证时,必须相应结合其他检查方法的运用,才能达到检查目标的要求。

  

(1)会计资料之间的相互核对

  

(2)会计资料与其他资料之间的核对

  (3)证证核对

  (4)账证核对

  进行账证核对时,一般采用逆查法,即在查阅有关账户记录时,如果发现某笔经济业务发生或记录存在疑问,可以将其与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进行核对,以求证是否存在问题。

  (5)账账核对

  通过账账核对,可以发现诸如利用存货账户直接转销的方式隐瞒销售收入、在建工程耗用自产货物或外购货物未记销售或未作进项税额转出、以物易物销售货物未记销售等涉税问题。

  (6)账表核对

  其目的在于查明账表记录是否一致,报表之间的勾稽关系是否正常。

  (7)账实核对

  账实核对是指采用实物盘存与账面数量比较、金额计算核对的方法,核实存货的账面记录与实际库存是否一致,查明实物是否真实、数量是否正确,账面记录是否真实、准确。

  核对时,稽查人员要有计划、有重点的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主要和重要财产进行盘点和核对。

  3.详查法

  详查法,又称全查法或详细审查法,是指对稽查对象在检查期内的所有经济活动、涉及经济业务和财务管理的部门及其经济信息资料,采取严密的审查程序,进行详细地审核检查。

  详查法适用于规模较小、经济业务较少、会计核算简单、核算对象比较单一的企业,或者为了发现重大问题而进行的专案检查,以及在整个检查过程中对某些(某类)特定项目、事项所进行的检查。

详查法对于管理混乱、业务复杂的企业以及税务稽查的重点项目、事项的检查,一般都能取得较好的效果。

  4.抽查法

  抽查法,亦称抽样检查法,是指从稽查对象总体中抽取部分资料或存货进行审查,再依据抽查结果推断总体的一种方法。

抽查法具体又分为两种:

一是重点抽查法,二是随机抽查法,对于抽查结果与实际情况差异比较大的,应进一步查明原因,必要时可以扩大抽查范围,或者放弃抽查结果。

分析时应注意进行准确性和可靠性的分析。

  5.顺查法

  顺查法,又称正查法,是指按照会计业务处理程序,依次进行检查的方法。

顺查法适用于业务规模不大或业务量较少的稽查对象,以及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问题的稽查对象和一些特别重要项目的检查。

  6.逆查法

  逆查法,又称倒查法,是指按照会计处理程序的相反方向,由报表、账簿到凭证的一种检查方法。

从检查技术上看,逆查法主要运用了审阅和分析的技术方法,根据重点和疑点,逐个进行追踪检查。

逆查法主要适用于对大型企业以及内部控制制度健全、内部控制管理严格的企业的检查,但不适用于某些特别重要项目的检查。

  

(二)分析方法

  分析方法是指运用不同的分析技术,对与企业会计资料有内在联系的财务管理信息,以及税款缴纳情况进行系统和重点的审核分析,以确定涉税疑点和线索,进行追踪检查的一种方法。

常用的分析法包括控制计算法、比较分析法、推理分析法、技术经济分析法、经济活动分析法、因素分析法和趋势分析法等方法。

  1.控制计算法

  常用的方法有:

以产控耗,以耗控产,以产控销和以支控销等。

  2.比较分析法

  比较分析法是指将企业会计资料中的有关项目、数据,在相关的时期之间、指标之间、企业之间及地区、行业之间,进行静态或动态的对比分析,从中发现问题,获取检查线索的一种分析方法。

比较分析法的种类较多,常用的有绝对数比较分析法、相关比率比较分析法、构成比率比较分析法。

  A.绝对数比较分析法

  例如,对企业各个不同时期的货物运输费用或销售收入进行对比,对各个不同时期的库存商品(存货)的购销存数量进行对比,都属于绝对数比较分析。

通过这种对比,可以揭示被查事项的增减变动是否正常,是否符合经营和核算常规,从而发现存在的问题。

  在税务稽查过程中,绝对数比较分析法适用于对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会计报表中相关项目真实性的核查,以及成本计算表(单)、纳税申报表、有关账户余额和有关明细账户特定项目的检查。

当这些项目的增减变动超出了正常的变化幅度和曲线值时,便可以认为这种变动存在某种涉税疑点或问题。

  B.相关比率比较分析法

  相关比率比较分析法,又称相对数比较分析法,是指通过计算被查项目的百分比、比率或比值结构等相对数指标的比较,揭示其中存在的差异,并对这些差异进行对比,以判断问题的性质和程度。

如应收账款周转率、存货结构、税收负担率、存货(运输)费用比率等指标的计算与对比,就属于相关比率比较分析。

  在税务稽查中,有时运用相关比率比较分析法比绝对数比较分析法更容易发现问题。

比如,稽查人员在运用绝对数比较分析法对被查项目进行分析后,为了确保分析判断的客观和正确,可以运用相关比率分析法予以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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