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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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x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纳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清真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审查、审批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摊贩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和集中交易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清真食品应按照《甘肃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进行生产经营,保证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主动承担社会责任,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九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加强食品安全舆论监督。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行登记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登记工作,登记信息实行信息化管理,将登记信息录入到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系统,按程序核准通过后,打印和发放登记证(卡),并负责将清真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登记信息通报民族工作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在划定的场地设置标示牌,公示食品摊贩管理制度,并为食品摊贩经营场地提供必要的基本卫生设施。

第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与开放式厕所、化粪池、污水池、家禽家畜圈(舍)、垃圾场(站)等污染源直线距离应在25米以上。

(二)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包装容器应当无毒、清洁,使用前洗净、消毒;

经营场所不具备洗消条件的,应当使用一次性餐饮具或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器具、售货工具和设备。

(三)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四)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专人保管,有专用的称量器具,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并在醒目位置公示食品添加剂名称、剂量、来源等。

(五)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毒、无害。

(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和口罩等。

(七)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按照甘肃省清真食品管理的法律条例及标准进行,清真食品摊位与非清真食品摊位应分隔设置,并保持一定距离。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用无标签、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和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食品。

(五)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六)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八)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九)无标签、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十四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及培训考核制度,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体检和培训考核,取得有效的健康体检和培训考核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国务院卫生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索取食品购销凭证(电子一票通)或供货者的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和购货凭证。

建立进货查验、销售台账,召回和销毁等记录。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回流使用。

第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审查入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登记证(卡)及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二)检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反食品安全相关规定的,要及时制止并报告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三)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基本情况、经营项目、商品信息,指导并督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建立生产经营台账,执行食品安全制度。

(四)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制度,对食品从业人员加强培训。

第三章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规范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申请登记表》;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

(四)从业人员信息清单;

(五)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六)《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

(七)产品品种及原辅料、食品添加剂清单;

(八)生产加工主要设施、设备清单;

(九)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布局图;

申请材料齐全,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予以受理,由指定机构核查登记信息。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2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加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如需变更申请人信息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事项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前款所称的申请人信息,包括食品小作坊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民族、住址、联系电话等。

登记事项包括生产加工品种、生产销售地址、从业人员信息等。

第二十条设立食品小作坊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按照登记表所登记的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在显著位置悬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营业执照、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相关管理制度,从业人员佩带健康证。

(三)食品小作坊要有与生产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

(四)食品小作坊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清洁卫生;

上、下水通畅并具备相关设施;

应有防蝇、防鼠、防虫等措施和洗手、更衣等设施;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有害物质应当合理处置。

(五)地面应用无毒、防滑的硬质材料铺设,无裂缝,排水状况良好;

墙壁一般应当使用浅色无毒材料覆涂;

房顶应无灰尘;

生产场所内的厕所应为水冲式。

(六)生产场所内光线充足,照度应满足生产加工要求。

工作台、敞开式生产线及裸露食品与原料上方的照明设备应有防护装置。

(七)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设施、设备和器具。

(八)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存放等区域分开设置;

(九)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十)清真食品小作坊除满足本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和遵守《甘肃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13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外,食品小作坊还应禁止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婴幼儿配方乳粉、乳制品、酒类、罐头、速冻食品、饮用水类等食品,以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植物油、酱油、食醋;

(二)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食品及特殊医学用途食品;

(三)食品添加剂;

(四)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五)国家、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辖区内群众接受度高的特色食品和传统食品等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允许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食品的品种目录,并报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每季度对其生产的产品按照相关安全标准进行检验,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以及生产工艺改变后生产的首批食品,必须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产品应当如实标注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生产和销售地址、联系方式等,并显著明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产品”字样。

第二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生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当天生产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并保存相关凭证;

主动向消费者出具包括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销货凭证。

第四章食品摊贩经营规范

第二十六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摊贩登记卡》,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摊贩经营申请登记表》;

(二)业主身份证;

(三)从业人员信息清单;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五)《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

(六)在固定市场以外经营的食品摊贩,还需提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摊点位置准许使用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符合规定条件的,当日核发《食品摊贩登记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委托派出机构进行登记。

《食品摊贩登记卡》有效期1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延续手续。

第二十七条 食品摊贩如需变更申请人信息及《食品摊贩登记卡》事项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前款所称的申请人信息包括业主姓名、身份证号码、民族、住址、联系电话等。

登记事项包括经营品种、地址、食品从业人员信息等。

第二十八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和下列要求:

(一)按照登记表所登记的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二)在明显位置悬挂《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业人员佩带健康证;

(三)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销售的亭、棚、车、台及密闭的废弃物收集设施;

(四)接触和储存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货架、橱柜、设备等设施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五)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具有防雨、防尘、防蝇、防虫等设施;

(六)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保持生熟隔离,防止原辅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

(七)禁止在距离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200米范围内设摊经营。

第二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13条规定的禁止经营的食品外,食品摊贩还应禁止经营下列食品:

(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保健食品;

(四)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五)凉菜、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等高风险食品;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辖区内群众接受度高的特色食品和传统食品等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允许食品摊贩经营食品目录。

第三十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登记的经营地点、经营时间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及时清理场地,保证环境卫生、整洁。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对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的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或者专项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行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少于1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引导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不得妨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三十三条 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制定年度监督检验计划并组织实施。

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三十四条 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立即依法采取措施,封存有关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等物品,防止事故扩大;

在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患者医疗救治和流行病学调查的同时,按照《甘肃省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开展事件调查、事故查处、信息报送等应急处置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五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信用档案,并依法予以公开。

对诚实守信者予以鼓励;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者,应当增加检查频次。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组织辖区监管部门对接到的咨询、投诉和举报及时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核实、答复和处理,并依规兑现奖励。

受理举报单位应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如有不履行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监管职责,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将依照《食品安全法》、《甘肃省食品安全监管责任问责办法》等法律法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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