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距悉你公司供货质量不稳定,故我方暂时中止履行合同。

加拿大公司受到通知后,立即向泰国公司提供书面保证:

如不能履行义务,将由银行偿付泰国公司支付的款项。

但泰国公司受到此通知后,仍然坚持暂时中止履行合同。

问题:

泰国公司的做法是否妥当?

宣告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立即通知另一当事人,如果另一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了充分的保证,则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因为中止合同之时暂时停止了履行合同,而不是使合同告中。

因此,只要另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履约担保(如银行保函),宣告中止履行合同的一方仍须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

因此,泰国公司只能继续履行合同,不能暂时终止履行合同。

7、分批交货下的解除合同

意大利某公司与我国公司签订了出口加工生产大理石的成套机械设备合同,合同规定分四批交货。

在交付的前两批货物中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

在第三批货物交付时,买方发现货物品质仍然不符合合同要求,故推定第四批货物的质量也难以保证,所以向卖方意大利公司提出解除全部合同。

我国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

我国公司所购的货物是加工生产大理石的成套机械设备,任何一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都会导致该套设备的无法使用,也就是说,各批货物是相互依存的,因此,意大利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买方可以宣告撤销整个合同。

除非前三批货物是该套设备的零配件,第四批货物是该套设备的关键设备且第四批货物的质量不存在问题,我国公司才无权解除合同。

8、货物的风险转移

香港某公司与我国某公司与1997年10月2日签订进口服装合同。

11月2日货物出运,11月4日香港公司与瑞士公司签订合同,将该批货物专卖,此时货物仍在运输途中。

货物风险何时由香港公司转移到瑞士公司?

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

但是,如果情况表明由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起时,风险就由买方承担。

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

此案中,货物装运后,香港公司于11月4日和瑞士公司签订合同,将货物转卖,因此,货物风险从该日转移给瑞士公司承担。

9、是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

案情:

1985年2月8日,某港某电业有限公司A与珠海拱北某公司B签订购销合同。

拱北公司向香港公司订购日产佳能复印机200台,价格为CIF九州港1499美元一台,交货期限为4月15日,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付款。

在合同履行时,4月13日B公司收到装船电报通知,电报称所有货物与4月12日往珠海九洲港并注明合同号及信用证号。

4月19日B公司收到九州港码头提货通知,码头方面向公司出示随船提单一份。

提单上的装船日期为4月13日,到货是4月16日,B公司认为香港公司A未按合同交货期限规定的4月15日交货,电报所称4月12日装船不真实,因而没有马上提货。

5月2日,B公司接到中国银行珠海分行承付通知,B公司提出拒付,理由是香港公司延期交货,并于当天电告香港公司,宣告解除合同。

香港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提出异议,从而产生纠纷。

什么叫根本违反合同,什么情况下可以采用解除合同的救济。

本案中B公司认为A公司延期交货一天即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因此希望采取解除车同的救济。

根据公约第25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属于根本违反合同。

本案B公司是延迟了一天,此种延迟当然也属于违约行为,给B公司造成损害,但没有达到致使实际上剥夺了买方依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严重程度,对于季节性的敏感货物,迟到一天可能会导致非常严重的后果而对于复印机这种报告设备,迟到一天引起的损失一般不会严重影响守约方订立合同时期望的经济利益。

因此,本案A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没有达到根本违反合同的程度,因此,买方采取的救济方式不是解除合同,而应是损害赔偿。

10、买方解除合同

1993年1月,中国A公司与日本B公司先后签订合同,由B公司按CIF交货条件将合同项下的8万只用于显像管生产的电子枪按时交予中国A公司。

货到后,A公司在实验性使用中发现,电子枪存在质量问题。

后经双方协商,同意由中国商检机构进行品质检验,经检站证明,电子枪的质量确实存在较大质量缺陷。

A公司随即与B公司交涉并达成索赔协议。

协议规定:

(1)A公司对已收货物中已使用的部分电子枪暂不退还B公司;

(2)B公司应该在三个月内将符合质量要求的7.5万只电子枪发运到A公司;

(3)更换的货物运到后,买方将抽样检测,不合率大于20%,则整批退货。

结果,B公司交来的货物仍然不符合质量要求。

双方在此协商,A公司提出,B公司可将应该提供的电子枪品牌更换为“日天”或“星星”牌。

B公司表示同意按照A公司的要求提供货物,并将此作为索赔协议的一部分。

后由于新供货方的原因,B公司仍然未能履行义务。

1994年5月,A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

(1)B公司退还7.5万只电子枪的价款及利息;

(2)已经使用的5000只电子枪造成的经济损失由B公司承担;

(3)有关检验的相关费用由B公司承担;

(4)保管费、货物差价等经济损失由B公司承担。

B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A公司有何种权利?

在P177页,我们讲到买方对货物有品质担保义务,而本案中的B公司提供的电子枪的质量存在较大的质量缺陷,使得另一方当事人蒙受了损害,属于根本违反合同。

虽然B公司做出补救,但是补救仍给A公司造成不合理的不便或延迟。

因此,A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而且由卖方来承担做出补救的费用。

11、买方要求损害赔偿

1995年3月5日,北京某工业供销公司(买方)与荷兰碧海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进口机床的合同。

由卖方在1995年12月7日前交付买方机床100台,总价值5万美元,货到3日内全部付清。

7月7日,卖方来函:

因机床价格上涨,全年供不应求,除非买方同意支付6万美元,否则卖方将不交货。

对此,卖方表示按合同规定价格成交。

买方曾经于7月7日询问另一家公司寻找替代物,但新供应商可以在12月7日前交付100台机床并要求支付价款5.6万美元。

买方当即未立即补进。

到12月7日,买方以当时的6.1万美元的价格向另一供应商补进100台机床。

对于差价损失,买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卖方赔偿其损失。

补进属于哪种救济方式?

买方要求是否合理?

根据公约第77条的规定,“声称另一方违法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

如果他不采取措施,违反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应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

本案中,买卖双方未对涨价问题达成协议,导致卖方不交货,实际上已构成卖方的违约,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应该宣布撤销合同,并从其他供应商那里进货,以减轻损失。

但是买方虽然在7月7日询问过另一家,但实际上12月7日才补进,因此,买方所要求的差价损失不能予以赔偿,而只能得到合同规定的价格(即5万美元)和宣布合同无效时的时价(即7月7日前后的市场价)之间的差额。

补进属于一种损害赔偿的救济方法。

补进制度是运用最广泛的一种补救办法,并不妨碍其同时提出损害赔偿。

12、我国荣塔公司向日本富士株式会社订购彩电800台,合同规定,彩电价格为每台600美元CIF宁波,2000年6月30日长崎港装货。

货物于2004年6月30日装船,装船时外包装有严重破损,富士株式会社向船舶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的保函。

船长应富士株式会社的请求,出具了清洁提单,富士株式会社据此人银行取得了货款。

货物到达宁波后,荣塔公司发现,电视机外包装箱有严重破损,船舶公司出示了富士株式会社提供的保函,认为该事应向富士株式会社索赔。

现问:

(1)船舶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为什么?

(2)富士株式会社是否应承担责任?

(3)保险公司如何对待荣塔公司的索赔?

(4)荣塔公司的损失如何得到补偿?

  答案:

(1)船舶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因富士株式会社的保函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富士株式会社应承担责任。

因船舶公司之所以出具清洁提单,是因为富士株式会社出具了保函,因而富士株式会社依保函对船舶公司承担责任。

(3)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因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以外,对包装不当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4)荣塔公司的损失可要求船舶公司赔偿,因为它没有如实签发提单。

  [解题思路]本题具体考查CIF条件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简单。

CIF是律考每年必考的一个国际贸易术语,应予以详细掌握。

  [法理详解]

(1)、

(2)、(4)在荣塔公司、富士株式会社、船舶公司三者的关系中,船舶公司作为承运人向买方荣塔公司出具了清洁提单,富士株式会社作为卖方向船舶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的保函。

所谓清洁提单,是指提单上没有任何有关货物外表状态不良的批注。

所谓外表状态,是指承运人收到货物时,凭目力所能观察到货物表面的状态,它表示货物已如数装船而且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由于提单的转让是根据提单的所载情况进行的,不清洁提单是难以转让的,因此跟单信用证制度要求提供的提单必须清洁,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结汇时一般不接受不清洁提单。

提单是物权凭证,它代表着提单内记载货物的所有权,是承运人保证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

本案中承运人既然向买方签发了清洁提单,就负有向买方交付良好货物的义务。

保函是指由托运人出具的用以担保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的一种担保文件。

该保函能担保承运人因签发提单后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但该保函并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为保函的当事人是托运人和承运人。

根据《汉堡规则》的规定:

“保函对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任何第三人,不发生效力。

该规则还规定;

保函对托运人是有效的,但承运人接受只函而签发提单属于恶意的欺诈,则保函对托运人无效。

承运人不仅无权从托运人处取得赔偿,而且要对包括收益人在内的任何第三方的损失承担无限赔偿责任,即只有善意保函才对托运人和承运人有效,但不能对抗任何第三人。

因而,本案中船舶公司应向荣塔公司承担责任,尔后由富士株式会社向船舶公司承担责任。

(3)《海商法》第243条规定: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

(二)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

(三)包装不当。

本案中货物损失的原因是托运人包装不当造成的,因而保险人并不承担保险责任。

  13、我国诺华公司与新加坡金鼎公司于1999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52500吨饲料的CFR合同,诺华公司开出信用证,装船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1月10日,由于金鼎公司租来运货的“亨利号“在开往某外国港口运货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货至2000年1月20日才完成。

承运人在取得金鼎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

“亨利号“途经某海峡时起火,造成部分饲料烧毁。

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又造成部分饮料湿毁。

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迟延,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赶上了饲料价格下跌,诺华公司在出售余下的饲料时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诺华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

  请根据上述事例,回答以下问题:

(1)途中烧毁的饲料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

(2)途中湿毁的饲料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

(3)诺华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饲料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

(4)承运人可否向托运人金鼎公司追偿责任?

(1)属单独海损,应由诺华公司承担。

因为途中烧毁的饲料不属共同海损,而依CFR术语,此时的在途货物已由诺华公司即买方承担风险。

(2)属共同海损。

因为船舶和货物遭到了共同危险,船长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又合理地造成了饲料被湿毁。

此项损失由诺华公司与船舶公司分别承担,这是共同海损的结果。

(3)可以。

因为承运人迟延装船,又倒签提单,当然应对买方的损失负责。

(4)可以。

因为金鼎公司出具保函。

  [解题思路]共同海损制度也是律考的重点内容之一,而且又往往会结合倒签提单和保函问题来出题,解答起来难度较大,应引起足够重视。

另外,CFR与CIF、FOB一样,是律考中最常考的三大国际贸易术语之一,应详细掌握CFR条件下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理详解]

(1)、

(2)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受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而合理地采取措施所造成的特殊牺牲及支付的特殊费用。

与单独海损相比,共同海损具有如下特征:

①发生的原因不同。

共同海损是有意采取措施造成的,而单独海损则是由偶然的意外事件造成的。

②涉及的利益方不一样。

共同海损是为船货各方的共同利益所受的损失;

而单独海损则只涉及损失方个人的利益。

③后果不同。

共同海损应由受益各方分摊,而单独海损则由损失方自己承担。

共同海损的成立条件是:

①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必须遭遇共同危险。

②措施必须是有意的和合理的。

③牺牲和费用必须是特殊的。

④采取的措施取得了效果,达到了全部或者部分保全船货或其他财产的目的。

一般而言,共同海损的损失范围包括:

①抛弃货物的损失;

②为扑灭船上火灾而造成的损失;

③割弃残损部分的损失;

④自愿搁浅所致的损失;

⑤机器和锅炉损害的损失;

⑥作为燃料烧掉的船用材料和物料;

⑦卸货等过程中造成的损失;

⑧运费损失,即由于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害所造成的运费损失。

本案中,船长为了全船的共同安全,有意而又合理地造成了饲料湿毁,该项损失应属于共同海损,由受益人诺华公司与船舶公司共同承担。

至于途中烧毁的饲料,则不符合共同海损的构成条件,应属于单独海损。

至于(3)、(4)两答案中所蕴含的法理,读者朋友可参考上题中的有关阐述,此处不赘述。

  14、2000年,发货人中国厦新进出口公司委托某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将750箱茶叶从大连港出口运往印度,某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又委托其下属S分公司代理出口。

S分公司接受委托后,向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申请舱位,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指派了箱号为HTM-5005等3个满载集装箱后签发了清洁提单,同时发货人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海上货物运输的战争险和一切险。

货物运抵印度港口。

收货人拆箱后发现部分茶叶串味变质,即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印度的代理人申请查验,检验表明,250箱茶叶被污染。

检验货物时,船方的代表也在场。

故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印度为代理人赔付了收货人的损失之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现问:

(1)在集装箱运输中,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应负有什么义务?

它是否应对损失负责?

(2)在集装箱运输中,S分公司应负有什么义务?

(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否是适格的原告?

(4)如果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资格作原告,它应将谁列为被告?

  答案:

(1)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应保持集装箱清洁、干燥、无残留物以及前批货物留下的持久性气味;

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应对茶叶的损失负责。

(2)S分公司作为装箱,铅封的收货物人、代理人,应负有在装箱前检查箱体,保证集装箱适装的义务。

S分公司未尽前述义务,主观上有过失,应承担货损责任。

(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因为其已取得代位求偿权。

(4)被告是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与S分公司。

  [解题思路]本题专考海上集装箱运输合同责任,比较简单,解开本题之关键在于确认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及S分公司有无责任。

  [法理详解]

(1)在海上集装箱运输中,根据国际惯例,集装装箱应该清洁、干燥、无残留物以及前批货物留下的持久性气味。

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的提单适用“海牙规则”的规定,承运人须在航次开始前和开始时履行应尽职责,以便使冷藏舱和该船装载货物的其他部分适于并能安全地收受、承运和保管货物。

作为提供集装箱的承运人,明知发货人托运的是易于串味的茶叶,而将未能彻底清除、残留有前一航次货物气味的不适载集装箱交给发货人装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关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规定,对本案茶叶的货损,犯有疏忽大意的过错,应该承担茶叶损失的赔偿责任。

 

(2)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签发的提单下3个集装箱的运输条件为集装箱运输,即由S分公司全权代理发货人发货、点数、装船、铅封。

S分公司明知对于集装箱的检验,应是其作为发货人、代理人的职责,但是,本航行茶叶装箱前S分公司明知对于集装箱的检验,应是其作为发货的适载性有充分的把握,没有尽到认真检查集装箱体的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2款的规定,犯有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货损赔偿责任。

(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

《海商法》第252条规定: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即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所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将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和S公司都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至于它们各自承担责任的大小,则由法院依据实际情况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判断。

15、原告澳大利亚百斯勒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亚特美食有限公司为在澳大利亚注册成立的企业法。

1996年3月,被告澳大利亚亚特美食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某商业服务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中山大酒店合同。

为筹措合作经营的资金,被告与原告于1996年9月5日在澳大利亚签订贷款协议,约定:

(1)由原告贷款780万美元给被告,贷款期限为4年;

(2)贷款协议适用澳大利亚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合同订立后,被告于当月分三次从原告处共提取了贷款780万美元。

从1996年10月2日起至1997年2月27日止,被告向原告共偿还利息169537.39美元。

至2000年4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6066666.67美元,利息与复息4173246.33美元和罚息834649.27美元。

原告因多次要求被告还贷不成,遂向中山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为诉讼支付了证据公证费1585美元,律师费1.1万元人民币。

被告与中山市某商业服务公司合作经营中山大酒店的合同纠纷在此之前已经提交中山仲裁委员会仲裁。

原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国其他法律规定,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和罚息,并赔偿其为诉讼支付的诉讼受理费、公证费和聘请律师费。

被告同意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但请求中止诉讼,待其参与的仲裁纠纷裁决后再恢复诉讼。

现问:

(1)本案中国法院有无管辖权?

为什么?

(2)应如何确定本案的准据法?

(3)被告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4)有人认为,中山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被告与中山市某商业服务公司的涉外合同纠纷。

这一看法有无道理?

(5)有人认为,被告与中山某商业服务公司的涉外合同纠纷只能提交中国仲裁机构仲裁,不得提交外国仲裁机构仲裁。

(6)被告与中山市某商业服务公司的仲裁一案应适用哪一国家的法律?

参考答案:

(1)中国法院有管辖权。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应诉管辖规定而取得管辖权。

(2)本案中准据法应为中国的实体法。

(3)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并不符合中止诉讼的合法情形。

(4)这一看法并无道理。

中山仲裁委员会依法可以受理涉外合同纠纷。

(5)这一看法并无道理。

中国仲裁机构对于中外合作企业合同纠纷仲裁并无专属管辖权。

(6)应适用中国法律。

16、2000年4月1日,中国隆源公司与加拿大乙公司签定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

交货条件为CIF宁波;

货物应于2000年5月1日之前装船;

买方应于2000后4月10日之前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

4月5日,买方开出了信用证。

4月24日,卖方向承运人瑞典丙公司提交货物,并向英国丁保险公司投保。

4月27日,承运人向卖方签发了提单。

提单载明:

承运人为瑞典丙公司;

提单签发日期为2000年4月27日;

本提单生效后为已装船提单。

卖方即向买方发出货物已装船及已办理保险的通知。

随后,卖方凭借提单及有关单据向议付行结汇。

实际上,货物于5月5日才开始装船,至5月15日始装运完毕,船舶于5月25日抵达目的港。

另外,在运输途中,由于遭遇台风和海啸,货物遭受部分损坏。

接到卖方的通知以后,买方即与韩国戊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转售合同,交货日期为5月15日。

但由于货物于5月25日才抵达目的港,买方无法如期向韩国戊公司交货;

韩国戊公司解除了合同。

由此,买方不但丧失了其预期利润,而且还承担了向韩国戊公司的损害赔偿,此外,由于市场行情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买方只得以低价就地转售,又遭受了一笔损失。

买方在查实情况后,即向法院起诉。

但承运人丙公司提出:

其所签发的提单只是一份备运提单,只有在货物实际装船以后,才能被认为是已装船提单,这是国际惯例。

因此,买方的损失与其无关。

(1)承运人丙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

(2)承运人丙公司签发上述提单构成什么性质的行为?

(3)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的损失由谁承担?

(4)如何确定被告方的赔偿范围?

(1)不成立。

已装船提单是在货物已经实际装船以后签发的提单。

但在本案中,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实质上符合已装船提单的特征,构成一份已装船提单。

(2)属于签发了预借提单。

由于提单是在货物未开始装船或未全部装船的情况下签发的提单。

(3)应由卖方承担,因为在CIF术语下,货物在运输途中的一切风险归于卖方,买方及保险人不对此承担责任。

(4)根据《联合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赔偿范围应为买方的全部实际损失,外加预期利润。

17、我国荣塔公司向日本富士株式会社订购彩电800台。

合同规定,彩电价格为每台600美元CIF宁波,20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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