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 A款 版 利益条款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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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 A款 版 利益条款Word格式.docx

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交通工具保险金额扣除已从该项保险金额中给付的伤残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02年第4号(总第40号)》)确定的伤残程度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1)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交通工具保险金额乘以该项伤残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累计给付的金额以本合同约定的相应交通工具保险金额为限。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伤残时,本公司给付对应伤残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伤残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伤残保险金;

如伤残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伤残保险金。

三、烧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Ⅲ度烧伤的,本公司根据《意外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2)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交通工具保险金额及该项烧伤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烧伤保险金,但累计给付的金额以本合同约定的相应交通工具保险金额为限。

本公司给付的上述各项保险金之和以本合同约定的相应交通工具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的相应交通工具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第五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烧伤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

二、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四、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五、被保险人猝死,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被保险人斗殴、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七、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八、被保险人参加驾乘滑翔机、赛车等高风险活动期间;

九、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

十、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十一、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二、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以上任何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

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

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现金价值。

第六条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七条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费由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一次交清。

第八条交费宽限期

保险期间为一年的,保险期间届满日的次日起六十日为交费宽限期。

在交费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但有权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该保单年度投保人应交而未交付的保险费。

超过交费宽限期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交费宽限期届满的次日起终止。

第九条伤残或烧伤程度的鉴定

被保险人因交通意外伤害造成身体伤残或烧伤的,应在治疗结束后,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能够证明被保险人伤残或烧伤程度的资料。

若本合同任何一方对伤残或烧伤程度的认定有异议,则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

被保险人自遭受交通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应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出具资料或进行司法鉴定。

第十条保险金申请所需证明和资料

一、申请身故保险金时,所需的证明和资料为:

1.保险单;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申请人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7.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申请伤残保险金时,所需的证明和资料为:

3.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鉴定书;

4.若由代理人代为申请保险金,则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等文件;

5.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申请烧伤保险金时,所需的证明和资料为:

3.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烧伤程度的资料或身体烧伤程度鉴定书;

第十一条合同终止

本合同成立后,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终止:

一、投保人解除本合同;

二、被保险人身故;

三、本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事项。

因上述情形导致本合同终止,如未发生过任何保险金给付,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如已发生过保险金给付或依本合同约定应进行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现金价值。

第十二条附则

本合同基本条款与本合同利益条款相抵触的,以本合同利益条款为准。

第十三条释义

交通工具:

指领有相关主管部门依法颁发行驶执照的机动车、轨道交通工具、水上交通工具和飞机。

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伤残:

因意外伤害损伤所致的人体残疾。

猝死:

指由潜在疾病、身体机能障碍或其他非外来性原因所导致的、在出现急性症状后较短时间内发生的突然死亡,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为准。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战争:

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以政府宣布为准。

军事冲突:

指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政府宣布为准。

暴乱:

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以政府宣布为准。

现金价值:

指已交付保险费×

(1-35%)×

(1-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已经过日数/该保险费所保障的日数)。

经过日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保单年度:

自本合同生效日(或年生效对应日)起至下一个年生效对应日止。

应交而未交付的保险费:

指依据被保险人年龄、职业类别以及交费方式等因素,投保人在整个保单年度应交付的全部保险费与已经交付的保险费的差额。

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

指本公司有关保险单(凭证)、批单或批注中列明的医疗卫生机构。

生效对应日:

生效日每年(半年、季或月)的对应日为本合同每年(半年、季或月)生效对应日。

附表1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伤残等级

给付比例

Ⅰ级伤残

100%

Ⅱ级伤残

90%

Ⅲ级伤残

80%

Ⅳ级伤残

70%

Ⅴ级伤残

60%

Ⅵ级伤残

50%

Ⅶ级伤残

40%

Ⅷ级伤残

30%

Ⅸ级伤残

20%

Ⅹ级伤残

10%

附表2

意外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类别

烧伤深度及烧伤面积

被保险人年龄在十二岁以上

Ⅲ度烧伤面积在2%(不含)-10%(含)之间的烧伤

Ⅲ度烧伤面积在10%(不含)-20%(含)之间的烧伤

Ⅲ度烧伤面积在20%(不含)以上的烧伤

被保险人年龄在十二岁(含)以下

Ⅲ度烧伤面积在2%(不含)-5%(含)之间的烧伤

Ⅲ度烧伤面积在5%(不含)-10%(含)之间的烧伤

Ⅲ度烧伤面积在10%(不含)以上的烧伤

注:

烧伤面积是指皮肤烧伤区域占全身体表面积的百分数,按《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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