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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公安消防队(站)配备先进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信指挥系统。

  第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未经审核不得擅自施工;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批准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建筑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工程项目的消防审核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以下项目由省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

  

(一)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项目;

  

(二)投资一亿元以上的工程项目;

  (三)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的超高层民用建筑;

  (四)涉及两个以上地(市)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及时审核。

一般工程应当在10日之内,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以及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当在20日之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需专家论证消防设计的工程,可延长至30日。

  第十条 设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工程,实行先检测后验收和年度定期检测制度。

  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馆、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举办大型集会、物资交流展销(览)会、焰火晚会、灯会以及大型文娱体育等群众性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举办日15日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消防安全检查申报之日起3日内进行检查,并在2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制定防火安全制度,开展防火知识宣传,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五)保障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配备应急照明设施;

  (六)设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的,应当加强管理,开展消防演练,提高扑灭火灾的能力;

  (七)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职工疏散受危困群众,扑灭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三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已经设置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

对于暂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新型复合燃料必须通过省级公安消防机构鉴定合格后,方可进行生产、使用。

  民用建筑、民用地下工程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禁止流动加油车在市区营业。

  第十五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古建筑,其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火灾预防工作,严格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禁止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古建筑保护范围内举办焰火晚会、灯会、燃放烟花爆竹、堆放易燃可燃物品。

禁止在古建筑内存放、使用燃气、液化石油气。

  禁止在古建筑的主要殿屋用火、用电;

确需用电或者在厢房、走廊、庭院等处设置生活用电时,必须有防火安全措施,并报请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以及从事电焊、气焊(割)作业,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应当建立和推行电气消防安全检测制度。

  第十七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销售消防产品,除消防车外,须持国家消防检测中心质量检测报告和产品许可证到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禁止在物资仓库、大中型计算机房、图书馆(室)、档案馆(室)、商场商厦、影剧院以及安装使用精密仪器仪表、重要设备和财物集中的场所吸烟、焚烧可燃物品。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灭火器材。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锁闭安全出口,不得堵塞疏散楼梯、消防通道。

  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一条 在农作物收获季节和森林、草原防火期,各级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防火宣传,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粮棉储存地和使用农机具作业的麦谷场地,必须采取防火安全措施,做好灭火应急准备。

  严禁携带火源、火种进入森林、林地、草原。

  第二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加强业务指导,帮助消防重点单位建立消防安全制度。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队(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第二十四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应当设有专职消防队:

  

(一)民用机场、大型发电厂;

  

(二)储备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大型储油、储气基地;

  (三)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专职消防队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或者撤销,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灭火调度指挥。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村、林区居民点可以建立义务消防队,并根据防火、灭火需要,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灭火器材、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六条 消防设施的设计、安装、检测、维修、操作人员、企业专(兼)职防火人员以及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重点岗位人员,必须经过消防专项培训。

  企业、事业单位专门从事消防安全工作的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评定消防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报警。

任何单位、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方便。

  电信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警信息,不得延误。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

  邻近单位应当支援失火单位扑灭火灾、抢救人员和财物。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组织、引导在场群众安全疏散。

  第二十八条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

  各种消防车均免交养路费以及过路、过桥、过隧道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火场总指挥员有权统一组织和指挥灭火工作,决定下列事项:

  

(一)调动附近的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组)协同灭火;

  

(二)使用各种水源;

  (三)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四)组织交通运输、供电、供水、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力量灭火抢险;

  (五)在紧急情况下,为避免扩大损失,有权决定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构)筑物;

  (六)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参加灭火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的情况。

  除公安消防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勘查、清理现场,不得移动现场物品。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参加扑救火灾的外单位专职、义务消防队(组)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工程概算1%-5%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举办或者停止使用,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物资交流展销(览)会、焰火晚会、灯会以及大型文娱体育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予改正的;

  

(二)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三)违反有关古建筑消防安全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生产、销售未经检验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0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或者爆破作业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火灾事故责任,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警告、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过失引起火灾的,对单位处以警告、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对火灾责任人处以警告、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0日以下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的《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2006年08月04日 实施日期:

1999年09月26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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