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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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1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

(1)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纳税额等于当期销项税额减当期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当期应纳税额的多少,取决于当期销项税额和当期进项税额这两个因素。

在分别确定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的情况下,就不难计算出应纳税额。

  一、销项税额的计算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或应税劳务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税额。

销项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销项税额=销售额×适用税率

  销项税额是增值税条例中的一个概念,从定义和公式中我们可以知道,它是由购买方支付的税额;对于属于一般纳税人的销售方来讲,在没有抵扣其进项税额前,销售方收取的销项税额还不是其应纳增值税税额。

销项税额的计算取决于销售额和适用税率两个因素。

适用税率在前已有说明,此处主要介绍销售额。

需要强调的是,增值税是价外税,公式中的“销售额”必须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的销售额。

  一般销售方式下的销售额正确计算应纳增值税额,需要首先核算准确作为增值税计税依据的销售额。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1.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

  2.受委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品;

  3.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费:

  承运者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

  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

  凡随同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

  税法规定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都要并入销售额计算征税,目的是防止以各种名目的收费减少销售额逃避纳税的现象。

但是应当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和逾期包装物押金,应视为含税收入,在征税时换算成不含税收入再并入销售额。

按会计制度规定,由于对价外收费一般都不在“产品销售收入”或“商品销售收入”科目中核算,而在“其他应付款”、“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等科目中核算。

这样,企业在实务中时常出现对价外收费虽在相应科目中作会计核算。

但却未核算销项税额;有的企业则既不按会计核算要求进行收入核算,又不按规定核算销项税额,而是将发生的价外收费直接冲减有关费用科目。

这些做法都是逃避纳税的错误行为,是要受到税法处罚的。

因此,纳税人对价外收费按税法规定并入销项税额计税必须予以高度重视,严格核查各项价外收费,保证做到正确计税和会计核算。

  特殊销售方式下的销售额

  在销售活动中,为了达到促销的目的,有多种销售方式。

不同销售方式下,销售者取得的销售额会有所不同。

对不同销售方式如何确定其计征增值税的销售额,既是纳税人关心的问题,也是税法必须分别予以明确规定的事情。

税法对以下几种销售方式分别作了规定:

  1.采取折扣方式销售

  折扣销售是指销货方在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时,因购货方购货数量较大等原因而给予购货方的价格优惠。

由于折扣是在实现销售时同时发生的,因此,税法规定,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计算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这里需要做几点解释:

第一,折扣销售不同于销售折扣。

销售折扣是指销货方在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后,为了鼓励购货方及早偿还货款而协议许诺给予购货方的一种折扣优待。

销售折扣发生在销货之后,是一种融资性质的理财费用,因此,销售折扣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企业在确定销售额时应把折扣销售与销售折扣严格区分开。

另外,销售折扣又不同于销售折让。

销售折让是指货物销售后,由于其品种、质量等原因购货方未予退货,但销货方需给予购货方的一种价格折让。

销售折让与销售折扣相比较,虽然都是在货物销售后发生的,但因为销售折让是由于货物的品种和质量引起销售额的减少,因此,对销售折让可以折让后的货款为销售额。

第二,折扣销售仅限于货物价格的折扣,如果销货者将自产、委托加工和购买的货物用于实物折扣的,则该实物款额不能从货物销售额中减除,且该实物应按增值税条例“视同销售货物”中的“赠送他人”计算征收增值税。

第三,对折扣销售之所以规定销售额与折扣额须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是从保证增值税征税、扣税相一致的角度考虑的。

如果允许对销售额开一张销货发票,对折扣额再开一张退款红字发票,就可能造成销货方按减除折扣额后的销售额计算销项税额,而购货方却按未减除折扣额的销售额及其进项税额进行抵扣的问题。

这种造成增值税计算征收混乱的做法是不允许的。

  2.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

  以旧换新是指纳税人在销售自己的货物时,有偿收回旧货物的行为。

根据税法规定,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的,应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不得扣减旧货物的收购价格。

所以这样规定,既是因为销售货物与收购货物是两个不同的业务活动,销售额与收购额不能相互抵减,也是为了严格增值税的计算征收,防止出现销售额不实、减少纳税的现象。

考虑到金银首饰以旧换新业务的特殊情况,对金银首饰以旧换新业务、可以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征收增值税。

  3.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

  还本销售是指纳税人在销售货物后,到一定期限由销售方一次或分次退还给购货方全部或部分价款。

这种方式实际上是一种筹集资金,是以货物换取资金的使用价值,到期还本不付息的方法。

税法规定,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货物,其销售额就是货物的销售价格,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还本支出。

  4.采取以物易物方式销售

  以物易物是一种较为特殊的购销活动,是指购销双方不是以货币结算,而是以同等价款的货物相互结算,实现货物购销的一种方式。

在实务中,有的纳税人以为以物易物不是购销行为,销货方收到购货方抵顶货款的货物,认为自己不是购货;购货方发出抵顶货款的货物,认为自己不是销货。

这两种认识都是错误的。

正确的方法应当是:

以物易物双方都应作购销处理,以各自发出的货物核算销售额并计算销项税额,以各自收到的货物按规定核算购货额并计算进项税额。

应注意的是:

在以物易物活动中,应分别开具合法的票据,如收到的货物不能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合法票据的,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5.包装物押金是否计入销售额

  包装物是指纳税人包装本单位货物的各种物品。

纳税人销售货物时另收取包装物押金,目的是促使购货方及早退回包装物以便周转使用。

对包装物的押金是否计人货物销售额呢?

根据税法规定,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单独记账核算的,时间在1年以内,又未过期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

这其中,“逾期”是指按合同约定实际逾期或以1年为期限,对收取1年以上的押金,无论是否退还均并入销售额征税。

当然,在将包装物押金并入销售额征税时,需要先将该押金换算为不含税价,再并人销售额征税。

对于个别包装物周转使用期限较长的,报经税务机关确定后,可适当放宽逾期期限。

另外,包装物押金不应混同于包装物租金,包装物租金在销货时作为价外费用并入销售额计算销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规定,从1995年6月1日起,对销售除啤酒、黄酒外的其他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是否返还以及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当期销售额征税。

对销售啤酒、黄酒所收取的押金,按上述一般押金的规定处理。

  6.旧货、旧机动车的销售

  根据财税[2002]29号通知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旧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计算税额后再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征收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计算税额后再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

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计算税额后再减半征收增值税。

  7.对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销售额的确定

  在本章第一节“征税范围”中已列明了单位和个体经营者8种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如:

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等。

这8种视同销售行为中某些行为由于不是以资金的形式反映出来,会出现无销售额的现象。

因此,税法规定,对视同销售征税而无销售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销售额:

  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

  征收增值税的货物,同时又征收消费税的,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税额。

其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消费税税额

  或: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按1993年12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确定为10%。

但属于应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成本利润率。

  含税销售额的换算

  为了符合增值税作为价外税的要求,纳税人在填写进销货及纳税凭证、进行账务处理时,应分项记录不含税销售额、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以正确计算应纳增值税额。

然而,在实际工作中,常常会出现一般纳税人将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收取的方法,这样,就会形成含税销售额。

在计算应纳税额时,如果不将含税销售额换算为不含税销售额,就会导致增值税计税环节出现重复纳税的现象,甚至出现物价非正常上涨的局面。

因此,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含税销售额在计算销项税额时,必须将其换算为不含税的销售额。

  将含税销售额换算为不含税销售额的计算公式为:

  不含税销售额=含税销售额÷

  公式中的税率为销售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所适用的税率。

  二、进项税额的计算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进项税额是与销项税额相对应的另一个概念。

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它们之间的对应关系是,销售方收取的销项税额,就是购买方支付的进项税额。

对于任何一个一般纳税人而言,由于其在经营活动中,既会发生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又会发生购进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因此,每一个一般纳税人都会有收取的销项税额和支付的进项税额。

增值税的核心就是用纳税人收取的销项税额抵扣其支付的进项税额,其余额为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税额。

这样,进项税额作为可抵扣的部分,对于纳税人实际纳税多少就产生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纳税人支付的所有进项税额都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当纳税人购进的货物或接受的应税劳务不是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而是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或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等情况时,其支付的进项税额就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税法对不能抵扣进项税额的项目作了严格的规定,如果违反税法规定,随意抵扣进项税额就将以偷税论处。

因此,严格把握哪些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哪些进项税额不能抵扣是+分重要的,这些方面也是纳税人在缴纳增值税实务中差错出现最多的地方。

  

  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根据税法的规定,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限于下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和按规定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1.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2.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上述规定说明,纳税人在进行增值税账务处理时,每抵扣一笔进项税额,就要有一份记录该进项税额的法定扣税凭证与之相对应;没有从销售方或海关取得注明增值税税额的法定扣税凭证,就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农业产品,或者向小规模纳税人购买的农产品,从2002年1月1日起,准予按照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扣除。

其进项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对这项规定需要解释的是:

  所谓“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农业产品所包括的具体品目按照1995年6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执行。

  购买农业产品的买价,仅限于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上注明的价款;购买农业产品的单位在收购价格之外按规定缴纳并负担的农业特产税,准予并入农业产品的买价,计算进项税额。

  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以及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根据运费结算单据所列运费金额依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准予扣除,但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不得计算扣除进项税额。

  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运费×扣除率对这项规定需要解释的是:

  外购固定资产,因其自身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因此,所支付的运输费用也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另外,购买或销售免税货物所发生的运输费用,也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准予作为抵扣凭证的运费结算单据,是指国营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单位开具的货票,以及从事货物运输的非国有运输单位开具的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货票。

  准予计算进项税额抵扣的货物运费金额是指在运输单位开具的货票上注明的运费和建设基金。

  从2003年11月1日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均由地方税务局管理和监督。

凡已委托给其他部门管理的,必须依法收回。

  从2003年11月1日起,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纳税人必须经主管地方税务局认定方可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

凡未经地方税务局认定的纳税人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不得作为记账凭证和增值税抵扣凭证。

  从2003年12月1日起,国家税务局将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所有运输发票与营业税纳税人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进行比对。

凡比对不符的,一律不予抵扣。

对比对异常情况进行核查,并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开具或取得货物运输业发票的单位进行处罚。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申报抵扣2003年11月1日起取得的运输发票增值税进项税额时,应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填报《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纸制文件及电子信息,未报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纳税人取得的2003年10月31日以后开具的运输发票,应当自开票之日起90天内向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超过90天的不得予以抵扣。

纳税人取得的2003年10月31日以前开具的运输发票,必须在2004年1月31日前抵扣完毕,逾期不再抵扣。

纳税人办理时,应附抵扣发票清单。

  5.生产企业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免税废旧物资,可按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税法对一般纳税人的上述3、4、5项特殊业务所以作出准予从收购额或运费中计算进项税额抵扣的特殊规定,是因为这些特殊业务在企业的营业支出中占较大份额,且无论是收购农业产品、购入废旧物资,还是支付运费都不能取得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对这些业务支出不能计算进项税额抵扣,将加重企业的税收负担。

因此,需要作特殊照顾处理。

但纳税人在运用上述三项特殊规定时,要注意严格执行规定中限定的条件,例如:

不能随意扩大收购价、运费的范围,抵扣进项税额必须持有经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如果使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收购凭证,以及不按税务机关的要求使用、保管收购凭证的,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按《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购进固定资产;

  2.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3.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4.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5.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

  6.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7.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按照规定取得并保存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未按照规定注明增值税额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对上述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各项目需要解释的是:

  第1项所称固定资产是指:

  使用期限超过1年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

  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2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固定资产的范围比《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固定资产的范围要小一些,主要是不包括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因为销售房屋、建筑物缴纳营业税,不缴纳增值税;另外,对“购进固定资产”,应正确理解为,无论是从国内购人的,还是进口的,或是接受捐赠的,即使取得了扣税凭证,其进项税额也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2项所称非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建筑物,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属于固定资产在建工程。

在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用于非应税劳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中,有两种特殊情况应排除在外,当纳税人做出应确定为征收增值税的混合销售行为或兼营非应税劳务行为时,其混合销售或兼营行为中用于非应税劳务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就可以在计算增值税时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3项所称免税项目是指: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自产的属于税法规定范围的农业产品;

  避孕药品和用具;

  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

  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游艇、摩托车、汽车以外的货物。

  除上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免税项目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报经国务院批准,对少数货物或应税劳务作了免税规定,如:

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形器,对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专供少数民族饮用的边销茶,均免征增值税。

凡是税法规定为免税项目的,对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都不能抵扣。

  第4项所称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是指,企业内部设置的供职工使用的食堂、浴室、理发室、宿舍、幼儿园等福利设施及其设备、物品等或者以福利、奖励、津贴等形式发放给职工个人的物品。

  纳税人凡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是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的,由于其已改变了生产、经营需要的用途,成为了最终消费品,因此,其进项税额不能抵扣。

  第5、6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

  自然灾害损失;

  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

  其他非正常损失。

  税法对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和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是考虑到纳税人的这部分损失与其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的关系,这部分非正常损失中的进项税额不应由国家承担。

  上述不得将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各项目,纳税人须认真掌握,并在计税时严格执行。

  

  三、应纳税额的计算

  在计算出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后就可以得出实际应纳税额。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其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基本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增值税应纳税额计算公式直观地反映了增值税仅对商品流通环节产生的增值额征税的原理,同时,也简洁、明了地解释了增值税的主要内容和计税方法。

为了使这个公式得以正确运用,需要掌握以下几个重要规定:

  计算应纳税额的时间限定

  为了保证计算应纳税额的合理、准确性,纳税人必须严格把握当期进项税额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抵扣这个要点。

“当期”是个重要的时间限定,具体是指税务机关依照税法规定对纳税人确定的纳税期限;只有在纳税期限内实际发生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才是法定的当期销项税额或当期进项税额。

目前,有些纳税人为了达到逃避纳税的目的,把当期实现的销售额隐瞒不记账或滞后记账,以减少当期销项税额,或者把不是当期实际发生的进项税额也充作当期进项税额,以加大进项税额,少纳税甚至不纳税,这是违反税法规定的行为。

为了制止这种违法行为,税法首先对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应计入当期销项税额的时间加以限定,如:

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纳税人发生本章第一节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中第③至第⑧项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等,以保证准时、准确记录和核算当期销项税额。

同时,对计入当期进项税额的时间也加以严格限定。

1995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除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其进项税额申报抵扣的时间,按以下规定执行:

  1.工业生产企业购进货物,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货物尚未到达企业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2.商业企业购进货物,必须在购进的货物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尚未付款或未开出承兑商业汇票的,或分期付款,所有款项未支付完毕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商业企业接受投资、捐赠或分配的货物,则以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时限;申报抵扣时,应提供投资、捐赠、分配货物的合同或证明材料。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商品交易所通过期货交易购进货物,其通过商品交易所转付货款可视同向销货单位支付货款,对其取得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允许抵扣。

  3.一般纳税人购进应税劳务,必须在劳务费用支付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接受应税劳务,但尚未支付款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违反上述规定的,按偷税论处,税务机关一经查出,则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并在该进项发票上注明,以后不论其货物到达或验收入库,或支付款项,均不得计入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计算应纳税额时进项税额不足抵扣的处理

  由于增值税实行购进扣税法,有时企业当期购进的货物很多,在计算应纳税额时会出现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的情况。

根据税法规定,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的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扣减发生期进项税额的规定

  由于增值税实行以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的“购进扣税法”,当期购进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如果事先并未确定将用于非生产经营项目,其进项税额会在当期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

但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如果事后改变用途,发生《增值税暂行条例》第+条第至项所列情况的,将如何处理呢?

根据税法规定,应将该项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发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准确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所称“从当期发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是指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是在哪一个时期发生上述五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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