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XX年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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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XX年Word下载.docx

检查人员要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条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管理工作,应当由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单位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对污染损害的赔偿或者环境破坏的恢复有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并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考核。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作为考核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文明、单位的必备条件之一,对未达到规定指标的,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不能批准企业升级。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实行目标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要全面规划,科学管理,合理利用,切实保护自然环境、防治污染,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

第十四条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水以及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发利用。

业经批准开发利用的必须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维护生态平衡。

第十五条加强对农牧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实行科学灌溉,合理使用农药、鼠药、化肥、综合防治植物病、虫、鼠害,回收废地膜,保护植被,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和草原沙化、退化,防止农牧产品污染。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的化石、火山、温泉等分布区域,建立自然保护区。

对人文遗迹、古树、名木采取其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七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

经批准建设的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排放标准。

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第十八条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防为主,防治结合,集中控制,综合整治。

第十九条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项目,要实行环境影响说明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一)建设单位申报项目建议书时,要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环境影响简要说明书;

申报设计任务书时,要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各级人民政府计委、经委对没有环境影响简要说明书的项目建议书和没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设计任务书,不得审批。

(二)建设单位申报初步设计,要附有经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环境保护设计篇章审批表;

申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要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防治污染设施验收报告。

建设管理部门,对没有经审核同意的环境保护设计篇章审批表的初步设计,或者没有经审核同意的防治污染设施验收报告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得审批。

(三)扩建、改建、技术改造项目,要对原有污染同时治理。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计委、科委、经委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安排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的科研、试制任务时,要同时采取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措施。

第二十一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要按下列要求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一)对污染源作出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制定污染防治考核指标;

(三)搞好设备的维修、保养,提高完好率,防止污染物扩散;

(四)已经投入使用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未经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要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二十三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是自治区排放标准的,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的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要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缴纳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要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管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环境保护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自治区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资治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设区的市和盟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决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限期治理的单位,要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和结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对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完成治理任务的,会同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二十五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立即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控制、防范措施,当环境严重污染,威胁到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要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

事故查清后,事故发生单位要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事故处理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引进技术和设备,要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的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将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和有毒、有害产品委托或者移交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七条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烟尘、粉尘的单位,要采取除尘、净化、回收措施。

排放装置要符合国家规定。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运输、装卸、贮存过程中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要求采取密封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二十八条工业排水应清污水分流,分别处理,循环使用。

利用沟渠、坑塘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要采取防渗漏措施。

含有国家规定的第一类污染物之一的废水,应采取闭路循环和回收措施,禁止稀释排放。

第二十九条对暂时不能利用的一般废渣,要按指定地点堆放。

有毒、有害的废渣,要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要设置有防水、防渗、防风措施的专用场地分类堆放,防止有毒、有害的物质扩散。

第三十条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单位,要有严格的管理和防治措施。

排放浓度或剂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长期储存放射性废弃物的,要经过固化处理。

废物库要远离城镇。

运输放射性物质,必须使用有防护设施的专用车辆,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范围内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二条行驶的机动车辆,要装有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并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不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年检或者不得发给行车执照。

航空器不得在城市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资源破坏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由于污染事故造成资源破坏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建设项目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

(二)稀释排放含有第一类污染物之一的废水的;

(三)不按规定输送污水、废水或者贮存、堆放、运输、弃置、倾倒废弃物的;

(四)拒绝现场检查,拒绝执行污染物申报登记制度,在被检查和申报中弄虚作假的;

(五)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设备或者技术的;

(六)转移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有毒有害产品的。

第三十六条对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排污费的,限期补缴并加收滞纳金,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九条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对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可以并处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责令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使用单位,分别由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该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三条对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的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检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二:

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20XX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20XX

(20XX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指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遵循享受待遇权利与履行缴费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在盟市级统筹的基础上,逐步实现自治区级统筹。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筹集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相应的政府补贴责任。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大病保险制度,提高重特大疾病保障水平,实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制度衔接。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事务。

基层劳动保障站所协助开展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办理参保登记、咨询查询等服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医疗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九条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收支监管和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负责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审核并批复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地税部门负责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负责向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供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情况。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发展和改革、卫生、食品药品、民政、公安、教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医疗保险参保登记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城镇各类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非从业城镇常住居民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的权利:

(一)按照规定享受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查询、核对缴费以及享受待遇情况;

(三)参与基本医疗保险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的义务:

(一)依法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

(二)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遵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规章制度;

(四)就医和享受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相关资料和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灵活就业人员持有效身份证件和相关资料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居民持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资料,到基层劳动保障站所或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服务窗口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组织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医疗保险基金筹集

第十七条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标准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医疗消费水平、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等相适应。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医疗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利息、转移收入和其他收入构成。

第十八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六的比例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二的比例缴纳,具体缴费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调整,报自治区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八十的,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为缴费基数;

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为缴费基数。

第十九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应当按照统筹地区规定,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由个人选择下列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按照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全额缴费的,享受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建立个人账户。

(二)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的百分之八十缴费的,享受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和门诊特殊慢性病等待遇,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费。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按统筹地区的缴费比例确定,缴费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一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成年居民个人缴费比例为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二左右,未成年人个人缴费比例为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一左右。

具体缴费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家庭个人经济负担能力确定和调整。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确定和调整财政补贴总体水平,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和调整具体补贴标准。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逐步提高各级财政补贴的基础上,逐步提高个人缴费额度。

第二十二条地税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时足额征缴医疗保险费。

征缴的医疗保险费应当及时存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地税部门应当及时与财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传递缴费票据,核对缴费数额。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按期办理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申报、缴纳。

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补缴。

篇三:

(1991年3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对污染损害的赔偿或者环境破坏的恢复有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

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作为考核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文明单位的必备条件之一,对未达到规定指标的,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不能批准企业升级。

第十四条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水以及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发利用。

业经批准开发利用的必须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维护生态平衡。

第十五条加强对农牧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实行科学灌溉,合理使用农药、鼠药、化肥,综合防治植物病、虫、鼠害,回收废地膜,保护植被,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和草原沙化、退化,防止农牧产品污染。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和化石、火山、温泉等分布区域,建立自然保护区。

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八条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防为主,防治结合,集中控制,综合整治。

第十九条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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