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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A、单一国B、复合国(邦联和联邦)

基本权利

A、独立权B、平等权C、自保权D、管辖权(属地、属人、保护、普遍)

国家主权

的豁免

含义:

指非经一国同意,国家的行为及其财产不受或免受他国管辖

表现:

在司法豁免方面

放弃条件:

必须“自愿、特定、明确”

明示放弃——通过条约等明白的语言文字表示放弃

默示放弃——构成:

A、国家作为原告在外国法院起诉B、正式出庭应诉C、提起反诉D、作为利害关系人介入特定诉讼

不构成:

A、国家在外国领土范围内,从事商业行为B、国家或其授权代表,为了主张豁免权,出庭阐述立场或者作证C、要求法院宣布判决或裁决无效

豁免原则的发展:

认为国家的商业行为不应享有豁免权

国际法上

的承认

特征

承认的主体:

包括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

承认的对象:

包括新国家、新政府、民族解放组织、交战团体、叛乱团体

承认的性质:

既是法律行为,又是政治行为,但不是法律义务。

承认是一种单方行为,承认引起的法律关系是有限的,只限于一定的范围,只有在双方建立外交关系后,才能产生全面的权利义务关系

表现形式

明示承认

默示承认

认为是承认:

a、建立外交关系b、缔结政治性条约c、正式接受领事d、正式投票支持参加政府间国际组织

不认为是承认:

a、共同参加多边国际会议或国际条约b、建立非官方或非完全外交性质机构c、某些级别和范围的官员接触

种类、

后果

法律承认:

具有溯及力,可追溯至新国家或新政府成立时

事实承认:

具有片面性和过渡性,比较模糊,可随时撤销

新国家和

新政府的承认

新国家的承认——发生在四种情况下:

a、国家独立b、国家合并c、国家分离d、国家分立

新政府的承认——一般只发生在一国由于剧烈的社会革命或政变而产生新政府情况下,与新国家一起诞生的新政府和各国平稳的政府更迭都不产生国家法中政府承认的问题

的继承

国家继承

分为:

国家继承、政府继承、国际组织继承【国家继承最重要】

条约继承:

约定——无约定:

a、领土条约:

继承

b、人身条约:

不继承

不同的领土变更情况不同,条约继承也不同

a) 

国家合并——部分不及整体,仅对原部分有效

b) 

国家分离或分立——整体影响部分

c) 

领土部分转移——随领土发生转移效力

d) 

新独立国家——独立自主决定

非条约继承:

财产继承——a、不动产:

随领土一并转属继承

b、动产:

领土实际生存原则,随其最密切联系原则一并转移

b)档案继承——:

协议 

无协议(领土实际生存原则)

债务继承:

国家债务,不包括:

地方化债务、恶债、本国政府对外国私人所负债务、本国私人对外国政府所负债务

合并:

全部转属继承

分离、分立:

协议——无协议,公平的按比例转属继承国

独立:

不予继承,除非另有协议

(三)国际组织

政府间

国际组织

法律人格

派生的、有限的

成员

正式成员(原始成员和纳入成员)

非正式成员(准成员和观察员)——没有选举权、没有表决权

机构

权力和决策机构:

通常称为:

大会、代表大会、全体会议

【有些组织由成员国元首、首脑或部长组成或参加】

执行机构:

理事会、执行局、执行委员会

行政机构:

一般多称:

秘书处

表决制度

全体一致通过

协商一致通过

多数表决通过,根据投票权分配方式不同,分为平权表决制和加权表决制,加权表决多用于金融等经济性组织

联合国体系

成立:

根据1945年在旧金山签订的《联合国宪章》成立

宗旨:

维持和平、促进合作

主要机关:

(下图)

专门机构

正式与经社理事会签订协议的联合国专门机构有17个,此外,国际原子能机构和世界贸易组织,与联合国有合作关系,被视为类似的专门机构

它是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专门机构是成员具有普遍性的全球性组织,而不包括区域性组织

专门机构与联合国具有法律联系,它们通过与经社理事会签订并经大会核准的关系协定成为专门机构

它们具有独立的国际法律人格

联合国大会

性质

审议和建议机关,而非立法机关

大会每年举行一届常会,一般为期3个月

表决实行会员国一国一票,一般决议为多数通过,重要决议为2/3多数通过

表决:

重要问题

2/3多数通过

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相关的建议

选举安理会、经社理事会和托管理事会

新会员国的接纳

会员国权利的中止或开除会籍

实施托管问题

联合国预算及会员国会费的分摊

效力

有约束力:

对于联合国组织内部事务通过的决议

无约束力:

对于其他一般事项做出的决议,只有建议性质

安理会

联合国唯一有权采取行动的机关,可以采取必要的物理行动。

安理会除一年两次定期会议外,在安理会任何理事国或秘书长提请时,应当召开

职权:

a、促使争端和平解决b、维护和平c、其他方面

理事国

5个常任理事国:

中、法、俄、美、英

10个非常任理事国:

按地域分配名额,任期2年,不得连任

表决

安理会表决采取一国一票

对于程序事项决议的表决采取9个(2/3)同意即可通过

对于非程序事项或称实质性事项的决议表决,要求包括“大国一致原则”

常任理事国的弃权或缺席不被视为否决,不影响决议通过,当对于一个事项是否为程序性事项发生争议时,采用“大国一致原则”

适用非程序性

事项表决的

向大会推荐接纳新会员国

向大会推荐秘书长人选

向大会建议中止会员国权利

向大会建议开除会员国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经社理事会由联合国大会选出的54个理事国组成,任期3年,可以连任,每年两次常会

托管理事会

名存实亡

国际法院

由15名法官组成,大会和安理会分别选举,均特别多数获任,任期9年,可连选连任

秘书处设秘书长1人

秘书长由大会根据安理会包括5个常任理事国在内的9个理事国的推荐委任,任期5年,可连任一次

大会有权拒绝安理会所推荐的候选人,但无权任命安理会未推荐的人

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国民不得担任秘书长

(四)非政府间国际组织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最显著的特点是其成立及活动主要是由各相关国家的国内法加以规定

在性质上,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其实是一种民间性的跨国联合

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专门设立了非政府组织委员会,负责接纳非政府组织的申请,审批给予它们在经社理事会的咨商地位或观察员身份,拥有向联合国相关机构提供咨询意见的权利

第三章国际法律责任

(一)传统国际责任的构成【1+1】

行为归因

于国家★

作为、不作为

国家机关的行为

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其他实体的行为

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

别国或国际组织交给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视为该支配国的国家行为

叛乱运动机关的行为,被视为已经或正在形成的新国家的行为

一个行为可归因于几个国家时,相关国家对于各自相关的行为承担单独或共同的责任

7) 

非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行为不是国家行为,但对于某些特点人员,如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外交使节。

另外,如果国家纵容或唆使个人肆意侵犯外国的权益,则承担间接国际责任。

8) 

国家当局暂不存在时的行为

违背国际义务

分类:

国际不法行为——一般国际责任 

国际罪行——国际刑事责任

排除行为不当性(排除国家赔偿责任)

同意:

事先、自愿、明确,不违反国际强行法

对抗:

条件:

针对性和适度性

种类:

对抗措施——非武力自卫——使用武力

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

非行为者本身引起

危难和紧急状态:

别无他法,非行为者本身或协助造成不违反国际强行法

(二)国际法律责任形式

终止不当行为

恢复原状

赔偿

道歉

保证不再重犯

限制主权

(三)国际责任制度的新发展

国际形式责任问题——“双罚原则”,国家和领导人

国际赔偿责任问题——从赔偿责任的主体,分为:

国家责任制度,如《空间物体造成损害公约》

双重责任制度,即国家和营运人共同承担

营运人赔偿

第四章国际法上的空间划分

(一)领土——包括:

领陆、领水、领空、底土

构成

领陆

边界:

在协议划定边界时,如无传统习惯线,国际实践:

以山脉为界时,依“主分水岭”。

以可航行河流为界时,依“主航道中心线”。

以不可航行河流为界时,依“河流中心线”。

边界制度:

界标维护——若一方发现,应尽速通知另一方,在双方代表在场的情况下,重建或修复。

边境土地的使用——不得在边境设立靶场或可能危及对方居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武装试验和演习

界水的利用——在本国一侧捕鱼,在本国一侧航行,航行时有国籍标志;

除遇难或有特殊情况外,一方船舶未经允许不得在对方靠岸停泊

领水

——包括:

内水和领海

河流:

内河:

完全主权

界河:

以主航道或河道中心线为界分属沿岸国,使用时不得损害邻国权益

多国河流:

对沿岸国船舶开放,分段属沿岸国,沿岸国协议管辖利用

国际河流:

依条约对所有国家开放,非军用船舶有无害通过权,由条约约定管理等事项

国际运河:

地位和航行制度由条约确定,一般对所有国家开放

领空

国际民用航空基本制度《芝加哥公约》

领空主权原则

国籍制度:

登记主义原则

航班飞行(我国要求均须经许可或依协议):

a、定期——经许可b、不定期——不经许可(多数国家保留)

民事责任制度《华沙公约》

客运——推定过失责任

货运——不完全过失责任

安全制度:

三个劫机公约(东京、海牙、蒙特利尔)或引渡或起诉

底土

取得方式

传统

方式

先占——我国只承认历史上的,而现在的先占不承认

时效——我国不承认3) 

添附——我国承认

割让——强制割让不承认,非强制割让承认5) 

征服——不承认

新方式

殖民地独立

公民投票(条约或国内法有规定)

主权及限制

领土主权:

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享有最高权力【所有权和管辖权】

领土主权的限制:

一般限制:

边境制度中的相邻权,领海无害通过权,外交特权和豁免等

特别限制:

a、共管(合法)b、租借(依条约平等自愿与否效力不同)c、国际地役d、势力范围(已经废弃)

(二)海洋法

海洋水域的

划分及制度

A、内海

界限:

直线基线(我国)

地位:

完全主权(外国船舶未经许可不得进入)

港口制度:

a、进出港口——1周前办理手续,24小时前报告情况

b、航行停泊——服从管理

刑事管辖权:

只对:

a、扰乱港口安宁b、受害者为沿岸国或其国民c、案情重大或船旗国领事或船长提出请求时沿岸国才予以管辖

B、领海

领海基线起,但不得超过12海里

完全主权,但受无害通过制度的限制

无害通过的条件:

a、军用船舶除外b、连续不停迅速通过c、潜水艇须浮出水面并展示国旗d、须无害

a、罪行后果及于沿海国b、扰乱地方安宁c、经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

C、毗连区

界限:

从领海基线起,不得超过24海里

地位:

不享有主权,只行使某些方面管制(或依附于专属经济区、或依附于公海)——公空

权利:

沿海国的权利仅及于海关、移民、财政和卫生等

D、专属经济区

从领海基线起,不超过200海里

【拥有专属经济区的权利,需要以国内法形式宣告来实现,不同于“大陆架”】

不享有主权

权利:

自然资源的勘探开发和管辖权

E、公海

六大自由:

a、航行自由b、飞越自由c、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d、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e、捕鱼自由f、科学研究自由

船旗国管辖权:

应仅悬挂一国旗帜,否则视为无国籍,不受保护

普通管辖权:

a、海盗行为b、非法广播c、防止或禁止贩运奴隶和毒品

登临权(临检权):

条件

登临权只能由各国军舰或经正式授权的为政府服务的船舶行使

被登临的船舶只能是军舰和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以外的船舶

有正当理由:

海盗行为/贩奴行为/非法广播/无国籍

登临权的行使应当审慎,登临不当,应当赔偿

紧追权:

只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明显标志的经授权的为政府服务的船舶或飞机进行

必须从国家管辖范围内的海域开始(除公海外)

只有在被追船舶视听所及的距离内发出停驶信号后,才可开始

紧追必须连续不停地进行,不得中断(交接)

e) 

将被追逐船舶逮捕,及被追逐船舶进入其本国或第三国领海时,紧追停止

海洋下覆底土的划分及制度

A、内海和领海下底土

——领土组成部分,完全主权

B、大陆架

从领海基线起,不足200海里,扩展到200海里,最远不应超过350海里

不享有主权,但享有某些排他性的主权权利

自然资源的勘探、开发和管辖权,沿海国专属权利,无须声明即享有

C、国际海底区域(公海海底)

开发主体:

a、海底管理局b、由缔约国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法人

开发原则:

平行开发制

(三)国际法上的特殊空间

外空活动

的法律制度

登记制度:

“登记国”

发射国应对其发射的空间物体进行国内登记,并报告联合国秘书长

二个以上国家发射的,由其共同决定由其中一个登记

外空物体的登记国,对该物体拥有所有权和管辖控制权

登记国发现外空物体失踪或消灭,应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责任制度:

“发射国”

绝对责任——对大气层内的物体

过错责任——对大气层外的物体

第五章国际法上的个人

(一)国籍

国籍取得

出生取得:

血统主义:

单系血统主义和双系血统主义(欧洲)

出生地主义:

(美洲)

混合制:

(多数国家,我国)

F4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F5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

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F6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加入取得

申请入籍:

申请——审查——批准——入籍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

a、中国人的近亲属b、定居在中国的c、有其它正当理由

因法律事实入籍:

跨国婚姻、收养、取得住所、领土转移等

国籍丧失

自愿丧失

自愿退籍,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自愿选择放弃,中国公民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a、外国人的近亲属b、定居在外国的c、有其它正当理由

非自愿丧失

因事实而丧失

被剥夺国籍

不得退出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二)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外国人的待遇

国民待遇:

仅限于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并不包括政治方面

最惠国待遇:

一国给另一国的待遇,不低于现在或将来给任何第三国的待遇

差别待遇:

包括歧视待遇和优惠待遇

互惠原则:

普遍优惠待遇:

发达国家给发展中国家的优惠

外交保护

性质:

国家属人管辖权的体现

条件:

一国国民权利因所在国的国家不当行为而受到损害,而非私人行为

国籍继续原则

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范围:

【国民被非法逮捕、财产或利益被非法剥夺、受到歧视、被“拒绝司法”等】

引渡

引渡的主体:

国家(依条约承担引渡义务,无条约可自由裁量)

不予引渡的情形:

国际法的一般规则——本国国民、不构成双重犯罪的、政治犯不引渡

我国引渡法:

可能会受到不公正待遇,已过追诉时效。

曾经遭受过酷刑,纯属军事犯罪的

引渡的程序(我国)

联系机关:

外交部

决策机关:

引出:

最高院指定的高院

引入承诺:

量刑——最高院 

限制追诉——最高检

引渡的效果:

罪名特定、非经引出国同意,不得转引渡

向中国请求引渡

应当拒绝引渡

被请求引渡人具有中国国籍

根据中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的

因政治犯罪而请求引渡,或者中国已经给予庇护的

在收到请求时,中国的司法机关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

根据中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在收到引渡请求时,由于时效或者赦免等原因,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被请求引渡人在请求国曾经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的

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政治见解或者身份等方面的原因而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可能由于上述原因受到不公正待遇的

请求国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的

可以拒绝引渡

中国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

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等原因,根据人道主义原则不宜引渡的

向外国请求引渡

对被请求国附加条件的承诺

对于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

由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

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4、庇护

构成要件:

a、外国人b、政治原因c、入境并居留d、拒绝引渡

不予庇护的情形:

外交代表的罪行、种族灭绝、侵略、劫机

域外庇护:

(使馆庇护),非基于领土的庇护,没有国际法依据

(三)国际人权法——国际人权条约体系

国际人权宪章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

1966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我国仅此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专门领域的人权条约

区域性人权公约

第六章外交关系法和领事关系法

特权与豁免(《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

馆舍、寓所

外交特权

使馆内舍不可侵犯,即使是火灾,未经馆长或其代理人同意,也不得进入使馆。

使馆内设施、交通工具免受搜查、扣押、强制执行或者征用。

使馆档案无论何时何地都不得侵犯,即使两国断交,发生武装冲突。

外交人员的寓所不可侵犯,未经允许不得进入。

(包括临时住所,如旅馆房间)

领事特权

领馆馆舍:

未经领馆馆长/使馆馆长或其指定人员同意,不得进入领馆中专供工作之用的部分。

发生火灾时,推定同意。

领馆内设备、交通工具有免受征用,如确有必要,应采取一切步骤以免妨碍领馆执行职务,并向派遣国作出迅速、充分及有效的补偿。

领馆档案无论何时何地都不得侵犯,即使两国断交,发生武装冲突。

特别使团

其房舍不得侵犯:

中国的特殊规定

未经允许,不得进入的领馆范围为整个领馆,而不仅限于工作部分。

领事官员的寓所、文书、信件、财产不受侵犯。

通讯

使馆

非经接受国同意,不得装置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外交邮袋不得开拆、扣留

外交信差,人身不受侵犯,不受任何形式的逮捕或拘禁

特别外交信差,在将外交邮袋送交收件人后,不再享有豁免权

外交邮袋可以委托商业飞机的机长转递,但机长非外交信差

领馆

非经接收国同意,不得装置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领事邮袋,有重大理由,在派遣国授权代表在场时,可以开拆;

若派遣国拒绝,则邮袋须退回原发送地

领事信差,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监禁

税收特权

使馆领馆

免纳捐税、关税

外交人员

免除捐税,其中主要是个人所得税和其他直接税

其私人用品,免除一切关税及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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