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关于新刑诉法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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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关于新刑诉法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Word下载.docx

”,“和解(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协商(由被害人、犯罪人及其他人参加)、圆形会谈(由被害人、犯罪人及多方参与)逐渐被认为是恢复性的三种主要表现形式。

另外两个被认为具有潜在‘恢复性’功能的方式是:

给被害人以补偿和由犯罪人提供的社区义务劳动。

”20世纪中期以来的刑事司法中,人们逐步把关注的焦点放在了被害人及社会因犯罪行为所带来的损害上,刑事司法制度开始追求被害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犯罪行为实施者利益三方利益之间的平衡保护,于是刑事和解制度便应运而生了。

恢复正义理论为刑事和解的产生和推广提供了理论基础。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个“舶来品”能顺利移植到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之中有着深厚的文化渊源,那就是张立文教授笔下的“和合”文化。

和合文化的要旨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

第一,人与自然的“和合”关系,人要顺应自然并与自然合二为一。

“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

汉代大儒董仲舒则提出“天人之间合而为一”即著名的“天人合一”思想。

第二,人与人之间的“和合”关系,强调社会关系的和睦融洽,避免争斗和纠纷,古代先贤们从不同的角度阐释了和谐关系的重要性。

孔子云:

“礼之用,和为贵”,“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

”孟子也说:

“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

”老子说:

“天之道,不争而善胜”、“人之道,为而不争。

”墨子说:

“兼相爱则治,交相恶则乱。

”在古代社会,“无讼”、“人和”、“兼爱”、“不争”思想的社会功能十分明显。

民间调解和诉讼和解受到普遍重视,对一些属于私人之间纠纷的“民间细事”甚至不予受理,让乡里或宗族调和解决。

因此新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和解”带有深厚的“中国特性”,很容易取得人民大众的拥护和支持。

也正因为如此,在刑事和解制度尚未被法律所认可的情况下,全国很多地方检察机关就尝试使用刑事和解的方式来处理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同时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和法律效果。

新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至第279条是从基本法角度对刑事和解制度作出的规定,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这三部法律初步形成了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基础。

因为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在我国法律中是第一次,所以许多规定还缺乏“操作性”,迫切需要对其进行研究,从而为法律实务提供参考。

其中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二、对罪名刑期意义的分析

刑事诉讼法第277条是对可以适用刑事和解案件刑期方面的要求,具体包括两大类:

一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如果单独从刑期要求角度考虑,刑法分论第四章在三年以下的罪名有故意杀人罪(刑法第232条情节较轻的情形)、故意伤害罪(第234条)、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第234条之一第1款)等共36个罪名;

刑法分论第五章刑期在三年以下的具体罪名有抢劫罪(第263条)、盗窃罪(第264条)、诈骗罪(第266条)等共13个罪名;

二是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有失火罪(第115条第2款)、过失决水罪(第115条第2款)、过失爆炸罪(第115条第2款)等共29个罪名。

综上所述,单独从刑事和解程序在罪名刑期上的要求考虑,以上78个罪名是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但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范围不仅局限于上述的78个罪名,刑法分论第四章、第五章中的所有罪名和过失犯罪的所有罪名在刑期上都符合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要求,具体理由如下:

刑法包括刑法总论和刑法分论两个部分,对刑法分论中任何一个罪名的量刑都是要受刑法总论“约束”的。

刑法第19条规定: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第24条第二款规定: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刑法第67条第一款规定: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刑法中相关“减轻”处罚的规定还有很多,这些规定表明当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符合“又聋又哑”、“盲”、“中止犯”、“自首”等条件时是有可能获得法定最低刑以下处罚的。

例如:

刑法分论第239条规定: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中对绑架罪的刑期规定是在三年以上,这一规定在刑期上将会排除刑事和解程序在绑架罪上的应用。

但如果绑架罪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符合上述“减轻”处罚的条件要求,那么也是有可能在三年以下判处刑期的,这样就说明单纯从罪名的刑期上确定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是没有意义的,刑法分论第四章、第五章中的所有罪名和过失犯罪的所有罪名在刑期上都符合刑事和解程序对刑期的要求。

三、对“民间纠纷”的界定

刑事和解要求纠纷双方的主体地位和性质必须具有平等性、非公性要求,其实质是对“民间纠纷”这一概念的界定,何为“民间纠纷”是一个极其值得探讨的问题,应当从三个方面对“民间纠纷”进行界定,从而排除不易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罪名。

⑴“民间纠纷”的涵意包含了纠纷双方地位的平等性。

“司法部1990年发布的《民意纠纷处理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范围,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的民间纠纷,即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

’经研究认为,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的‘民间纠纷’可以作如此界定。

”在这里“民间纠纷”的规定其实质是对纠纷主体地位和性质的要求,它要求纠纷双方在行为性质上具有非“涉公性”,任何一方在纠纷发生时都不能是代表行使职权中的国家、国家机构,否则就不符合刑事和解的主体要求,如刑法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

依据上述这一要求可以排除以下罪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可能性:

非法拘禁罪(刑法第238条第4款)、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妇女、儿童罪、诬告陷害罪(刑法第243条第2款)、非法搜查罪(第245条第2款)、非法侵入住宅罪(第245条第2款)、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报复陷害罪。

⑵“民间纠纷”也限定了纠纷发生的原因性质,必须是因为平等主体之间因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的原因引发的纠纷,无纠纷或非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权益侵害不得适用刑事和解,在一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中规定的是很明确的。

然而在刑法分论第四章和第五章中就存在着不可能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因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原因而引起纠纷的罪名。

如刑法第234条之一第二款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234条、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可见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必须要求得到被害人的同意,其本质是行为方与被害方的“合意”行为,否则不能定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而只能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既然要求被害人必须同意,则无法满足刑事和解所需要的“纠纷”要求,更谈不上“纠纷”的民间性了;

再如: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则直接规定了犯罪行为产生的原因,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这是围绕公司会计帐目管理和会计事务为核心的犯罪活动,这种原因不可能是因“民间纠纷”而引起。

因此依据这一要求可以排除以下罪名: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⑶“民间纠纷”要求违法行为侵害法益属性的非“涉公性”,即在纠纷双方符合主体条件的情况下,其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必须为双方的“私权益”,如在纠纷过程侵害了“公权益”,侵害了“涉公”法益,那么是不可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

如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这一犯罪行为可能是通过歧视、侮辱某一个或某一群少数民族成员的民族自尊心的方式进行的,但这一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我国基本的民族政策,即使犯罪行为人对这某一个或某一群少数民族成员进行了赔偿、道歉并取得直接被害人的谅解,但这些行为不足以弥补其行为给国家民族政策带来的损害。

此类犯罪也不具有进行刑事和解的现实可能性,针对这一问题下文将做重点介绍,在此不做赘述。

正因为此类罪名保护的法益具有“涉公性”,一般涉及到国家的基本利益如:

民族政策、选举制度、婚姻制度、宗教政策等,相关权益是在法律,甚至在宪法中加以保护的,此类法益一旦受侵害则不是纠纷双方的问题,而是上升至国家利益高度,所以此类犯罪不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依据这一特点可以排除以下罪名:

侮辱、诽谤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况)、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破坏选举罪、重婚罪、破坏军婚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四、刑事和解的现实可操作可能性要求

刑事诉讼制度要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被具体操作和适用,它必须具有现实的操作可能性。

下面用结构分析的方法将一个犯罪行为分解五个方面即: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犯罪行为------被害人------犯罪后果------罪名与刑罚。

再将参加刑事和解过程中涉及的主体分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公权力机关(包括检察机关和法院)------被害人一方(包括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权利继承人)。

⑴关于刑事和解程序中的被害人

在刑事和解程序中的被害人必须为确定的被害人且被害人不能为国家或社会,同时被害人也不能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本人,否则不具备刑事和解的现实可能性要求。

被害人不能为不确实的人,如果被害人为不确定的人那么是根本无法进行刑事和解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不可能去同无限的或不确定的被害人和解。

拿失火罪为例,失火罪不易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原因就是失火罪的被害人和损失具有不确定性或无限性。

失火罪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这就说明失火罪的被害人和损失后果有可能是不确定的或为无限的。

把失火罪中的被害人分为三类:

一种是直接被害人,其人身和财产受到了火灾实际的、现实的损害;

第二种是间接被害人,其人身和财产可能并未受到以火灾为原因的直接损害,但有基于火灾原因而存在的间接损失;

第三种是即无直接物质损失也无间接物质损失的被害人。

在第三种被害人中,我们不能因为其未遭受直接或间接的物质损失就认定不是被害人,这类被害人在火灾中遭受的可能是命悬一线的威胁,理所当然应为被害人。

针对上述的后两种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无法进行刑事和解的,他们都不具有进行刑事和解的现实可能性。

但例外的是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进行刑事和解的现实可能性不是以法学理论为基础的,而是以司法实践为基础的,在刑事和解制度确定之前就有很多的司法机关尝试在交通肇事案中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它与刑诉法理论相冲突是必然的。

依据上述内容,我们可以认定以下罪名不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损坏交通工具(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施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危险驾驶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污染环境罪。

刑事和解中的被害人必定不能为国家。

正如前方所述在刑事和解程序中所涉及的三方主体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公权力机关和被害人,这三方主体不能重合,否则就失去了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为国家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维护国家利益。

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如果被害人为国家的话,那么检察机关又充当了公权力机关又充当了被害人,明显是不合适的,所以可以肯定刑事和解程序中的被害人必不能为国家。

这一命题可以排除以下罪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可能性: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公用电信设施罪、过失损毁文物罪。

刑事和解中的被害人必不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497条规定:

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的公诉案件,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与被告人和解。

近亲属有多人的,达成和解协议,应当经处于同一继承顺序的所有近亲属同意。

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

此条是针对被害人死亡、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情况下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诉讼权利继承的规定,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不能重合,否则就失去了进行刑事和解的意义。

“公诉案件”包括本身就是公诉案件的情况和由自诉案件转为公诉案件情况。

刑法第260条规定: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才处理。

由此可见刑法第260条的第一款为自诉案件,在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虐待罪才转为公诉案件。

试想在虐待罪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被害人有着特殊的关系(家庭成员关系),在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犯罪行为人可能即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又是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继承人。

如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继承人仅有犯罪行为人一人的话,那么就发生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被害人”身份重合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进行刑事和解根本就无任何意义可言。

所以在自诉案件可转为公诉案件的罪名中可以排除下列情况: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被害人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个权利继承人)、虐待罪(被害人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个权利继承人)、遗弃罪(被害人死亡或失去行为能力且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个权利继承人)。

五、转化型犯罪中适用刑事和解问题

刑法第269条规定: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269条中的抢劫罪则是典型的转化型犯罪,是指当一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满足时,刑法中的某些罪名可以转化为另外一种罪名。

转化型犯罪的实质是一行为对某一法益侵害的同时又实施了其他行为或加重结果导致了对另外一个更大法益的侵害。

那么这种转化型犯罪是否能够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呢?

回答这一问题应采用辩证的方法,针对具体情况做出具体分析。

应分析前后两个罪名,如前后两个罪名均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则转化后的罪名可以适用;

如果前后两个罪名中有一个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则转化后的罪名不能适用。

下面以刑法第269条和刑法第292条为例说明这一问题。

刑法第269条所述的转化型犯罪可以表示为:

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抢劫罪。

而刑法第292条可以表示为:

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在第一个转化型犯罪中前后的两个罪名(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抢劫罪)在前面的论述中已经证明是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则转化后的抢劫罪在满足刑事和解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而第二个转化型犯罪则不然,前面的聚众斗殴罪不属于可以刑事和解的范围,所以即使转化后的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在罪名上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此时也不得适用。

综上所述,针对转化型犯罪要综合分析前后两个罪名所侵害的法益和可能适用的刑罚等一切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要素,如所有要素都适合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则可以适用,反之则不能适用。

六、结论语

经过上述几个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刑事和解程序可以适用的刑法罪名:

⑴在刑法分论第四章中有下列罪名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非法拘禁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的除外)、绑架罪(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除外)、拐卖妇女、儿童罪(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除外)、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诬告陷害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除外)、强迫劳动罪、非法搜查罪、侵入住宅罪(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罪的除外)、侮辱罪、诽谤罪(公诉案件除外)、侵犯通信自由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被害人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个权利继承人的除外)、虐待罪(被害人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个权利继承人)的除外、遗弃罪(被害人死亡或失去行为能力且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个权利继承人的除外)。

⑵刑法分论第五章中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罪名有:

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诈骗罪、聚众哄抢罪、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⑶过失犯罪中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有:

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医疗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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