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服务和化妆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分析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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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四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造成人员伤害的食品安全事故后果或者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的罚款;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1)所经营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但未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或者只存在一项违法事实且主动纠正,其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二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所经营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但未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或者只存在一项违法事实且主动纠正的,其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千元以上至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所经营的产品存在较为明显的安全隐患但未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或者存在一项以上违法事实且主动纠正的,其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二万元以上至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所经营的产品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但未造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或者有两项违法事实但主动纠正的,其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所经营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使用者造成伤害的,且只存在一项违法事实,其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至二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五至六倍的罚款。
(2)所经营的食品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物质,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且只存在一项违法事实,其货值金额在二万元以上至四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六倍至七倍的罚款。
(3)所经营的食品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物质,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且存在两项以上违法事实,其货值金额在四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七倍至八倍的罚款。
(1)经营的食品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或者已造成中毒事故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九倍至十倍的罚款,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2)经营的食品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或者造成突发性传染病的,或者存在两项以上违法事实且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或者存在三项以上违法事实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况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的罚款,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八十六条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1)影响人体健康安全但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影响人体健康安全但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对人体有毒有害物质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至五倍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至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并处责令停业。
(2)经营对人体有毒有害物质,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的食品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或已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导致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的罚款;
并处责令停业。
情节严重的,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2)经营的食品造成突发性传染病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上述情形之一且情节轻微的,由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当场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当场给予警告。
有下列情形的,根据情节轻重按如下标准作出处罚:
(1)有本条中一项违法行为,受到警告后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有本条中的一项违法行为,且在一个月以内处于连续状态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中的一项违法行为,且有一月以上处于连续状态的,或者有本条中两项违法行为,且有一个月以内处于连续状态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中两项违法行为,且在一个月以上处于连续状态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连续12个月内受到一次行政处罚但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有本条三项以上违法行为且连续一个月以上的,或者连续12个月曾经受过两次罚款的行政处罚仍然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
(2)违反本条中的一项或数项规定,造成直接轻微后果的,处以二万元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
违法本条中的一项或数项规定,直接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处以二万元的罚款,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1、餐饮服务提供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业,并以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等级按以下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食品安全事故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发生较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处置不力的,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4)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3、造成严重后果的(导致食品安全事故扩大的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1、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进行食品运输的,情节轻微的,由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可能直接危害食品安全,或者经警告后拒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并责令停业:
(1)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所取得的月营业额不足五千元的,处二千元处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所取得的月营业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所取得的月营业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所取得的月营业额三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连续12个月内已受到2次以上2万元以上数额罚款处罚,或者连续12个月内已受到一次责令停业行政处罚的,或者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按上述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细化标准
第五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参照《食品安全法》八十五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五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参照《食品安全法》八十五条和八十六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或者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情形未依照规定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并保存相关记录的;
(四)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销售票据的;
(五)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的;
(六)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参照《食品安全法》八十七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六十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采取措施并报告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参照《食品安全法》八十八条细化标准执行。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细化标准
第三十七条
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查处:
(一)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的;
(二)《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
(三)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
参照《食品安全法》八十四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
(二)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九)有关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十)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改变经营条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或者使用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经营或者使用无标签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参照《食品安全法》八十六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
(二)、(三)、(四)、(八)、(九)项的有关规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项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参照《食品安全法》九十一条细化标准执行。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细化标准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1、擅自生产化妆品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
2、擅自生产化妆品违法所得1000-5000元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3、擅自生产化妆品违法所得5000-10000元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四倍罚款,
4、擅自生产化妆品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1、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2、违法所得1000-5000元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四倍罚款;
3、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人体健康轻微损害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罚款,同时责令该企业停产;
4、造成人体损害严重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罚款,并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1、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
2、违法所得1000~5000元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00~10000元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的罚款。
4、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1、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
2、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违法所得1000~5000元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3、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违法所得5000~10000元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的罚款。
4、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5、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人体伤害的,无论违法所得多少,一律予以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
1、对化妆品生产者的处理:
(1)《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没有按规定每二年复核一次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
(2)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场所、设施设备、规章制度、检验条件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情节轻微的可以在3个工作日内得到纠正的,责令限期改进;
已不具备生产条件,影响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责令该企业停产:
完全不具备生产条件,难以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3)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没有每年进行健康检查的,或者没有取得健康证的,责令改正;
对于存在本条例规定的传染病人员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责令该企业停产;
拒不改正的,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4)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影响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七规定处理。
(5)生产的化妆品投放市场前,未经检验而出厂的,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
对于有连续半年或3个以上批次产品未经检验而出厂的,责令该企业停产;
拒不改正的,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