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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研究一文档格式.docx

在法国“,注册动产”为重要的、流动性大的动产如船舶、飞机等交通工具14]。

意大利民法规定,轮船、驳船、航空器、机动车应当以登记的方法公示15]。

在日本,农业用动产(包含发动机、原动机、拖车、抽水机、制茶机、孵卵机、干茧机及牛马、小渔船等)、汽车、建筑机械等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16]。

在我国台湾地区,应当纳入登记的动产指一切具有最大或者较大价值的动产如机器、设备、车辆甚至加工中的产品半成品等17]。

在当代社会,动产的价值虽一般较不动产小些,但其法律意义、经济意义也不能忽视,尤其是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这三种重要的动产,在现代社会中,更具有不亚于不动产的重要价值。

因此,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动产皆为重要的动产,一般动产仍以交付为公示方法。

关于动产物权登记的功能,依笔者之见,它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功能并无二致。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功能,一些学者概括为物权公示效力、物权变动的根据效力、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善意保护效力、警示效力、监管效力18]。

另有一些学者认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功能主要在于公示19]。

这些看法比较全面地概括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作用。

但是就登记的功能而言,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更为可取。

因为,登记就是将标的物上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的情况向社会公众予以公开,使社会公众了解某项特定的标的物上的物权状态。

具体到动产物权登记,也是如此,其功能主要表现如下:

1.公示动产上的物权归属及其负担。

本来,基于动产的可移动性,自古以来动产物权最常见的公示方法是交付即移转占有,但是,近代以来,某些重要的动产亦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即通过登记宣示标的物上的物权及其负担。

它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1)动产物权的设立;

(2)动产物权的移转和变更;

(3)动产上的权利负担;

(4)动产物权的消灭;

(5)动产权利的其他情况,如飞机法定使用寿命期间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等。

换言之,通过登记就能确定某项物权归谁所有,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实际上就是对物权的归属在法律上的确定。

换言之,凡是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就是法律所承认的享有权利的人。

即使登记发生错误,在登记没有更改以前,也只能推定登记记载的人为真正的权利人。

一旦实行了登记,就是对物权最有效的确定。

同时,设立登记不仅可以表明物权的产生,而且有助于解决物权的冲突,这就是说在同一物之上存在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在内容上相互冲突的物权时,应当以登记的时间先后来确定应当确认和保护哪一个物权。

因为,按照一物一权原则,在一个标的物上设定两个以上内容上相互冲突的动产物权的,各项物权的效力当以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为准,登记在先的权利优先实现。

也就是说,在动产物权发生冲突时,先来后到的规则体现为以登记的时间先后为准20]。

2.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交易秩序。

交易,即指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就其所有的财产和利益进行的交换。

从法律的角度观察,交易的基础形态是物从一个市场主体移转到另一个市场主体,其本质为物权在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移转21]。

为了使这种移转正常进行,防止移转中的欺诈等行为,就必须确保交易安全,使交易双方充分了解交易动产的权属状况,了解物权状况的各种信息,包括权利人是否真正享有物权、物权的负担状况如何、物权的存续期限等。

只有在了解了这些情况的基础上,当事人才能决定是否从事交易,或者以什么样的价格达成交易。

如果这些信息不公开,不仅使交易受阻或交易成本增加,而且会给交易欺诈行为提供机会,妨害交易秩序。

由于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主体不必像简单商品经济时期的交易主体负担过重的市场调查义务,因此,动产登记制度的设立使动产物权的权属和设立情况等信息得以全面公开,权利的变动变得清晰透明和公开,从而使权利的让渡能够顺利地、有秩序地进行,形成安全的市场交易。

3.减少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登记可以使动产物权的信息完全公开化,不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了极大的方便,而且因为公信制度的设立使当事人能够充分信赖登记的内容,从而在从事交易之前不必要投入极大的精力和费用,去实际地调查、了解对方当事人是否对转让的财产享有物权或被转让的财产之上是否设有负担等情况。

这就极大地减少了其交易成本。

因为,就对权利瑕疵的了解途径而言,交易人实质调查的成本大于其查阅登记簿进行权利推定的成本22]。

4.实现国家对重要动产交易的监管。

登记制度在一定意义上也是一种对市场进行宏观监控的制度,在登记过程中,通过登记的实质审查,也能够发现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重要动产的非法转让问题,及时纠正交易中的违法行为,尤其是对机动车而言,登记还可迅速查找肇事车辆,以保护受害人。

二、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在现代财产法上,采用登记为公示方法的动产物权主要是船舶、航空器等重要动产的所有权及其变动、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让与担保23]。

这些权利的存在宣告了动产上物权与占有的分离,从而突破了“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传统民法规则。

然而,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效果仍有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两种立法例。

所谓登记对抗要件主义,指的是登记对动产物权变动的行为只具有确认或者证明的效力,而没有决定其能否生效的效力。

这种立法体制是《法国民法典》创立的,后来为《日本民法典》、我国旧民法(即现今台湾地区民法)等所继受24]。

根据《法国民法典》,除协议抵押权成立需要“以公证形式做成证书始得设定”之外25],其他各种物权变动,不论是依据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法典均不再要求以公证或登记这些形式作为行为生效的条件。

比如不动产物权依契约变更时,法典规定,契约如满足“承担义务的当事人的同意、上述当事人的缔约能力、构成义务客体的确定标的、债的原因合法”等条件便可有效成立26]。

《日本民法典》采纳了这种体例。

该法第176条规定:

“物权的设定及转移,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

日本就农业用动产,认有抵押权(农业动产信用法);

就汽车认有汽车抵押权。

依日本农业动产信用法,得为抵押标的之农业用动产,包含发动机、原动机、拖车、抽水机、制茶机、孵卵机、干茧机及牛马、小渔船等;

依日本汽车抵押法,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注册的汽车可以设立抵押权,但大型特殊汽车适用建设机器抵押法的规定。

抵押权之公示方法为登记。

一个动产备一登记用纸,有如个个不动产27]。

法国与日本民法确定的原则是,登记只有简单的动产物权公示作用,没有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决定作用,这种立法一般称之为登记公示主义。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具有重要价值之动产,其物权变动须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惟此项登记并非物权变动生效之要件,仅系对抗要件28]。

其最大优点在于具有公示性,第三人可以在交易时查阅登记簿,极便于确定该动产上的物权归属和权利负担,从而更有利于交易安全。

所谓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即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的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等事项非经登记不得生效的立法体制。

这就是说,关于物权的一切法律行为,都必须在具有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条件之外,而且还必须将该意思表示予以登记,并自登记时起该法律行为方可生效,即当事人要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动产物权的行为方可有效。

这种体例为《德国民法典》所建立,为《瑞士民法典》所采纳29]。

依该主义,物权变动除了当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外,尚须践行法定登记方式才能生效;

若不经登记,则既不能对抗第三人,也不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

这种对物权变动采取严格公示制度的立法,便于确定物权变动时间,最大的优点在于创造了公示性利益,使第三人可以经过查阅登记簿而知悉标的物上的物权归属及其是否已经存在其他担保物权。

从世界范围看,动产物权登记的对抗要件主义更具有广泛性和可行性。

这可以从两方面加以说明:

一方面,对于船舶、航空器,国际通例是,其登记的效力为登记对抗主义;

另一方面,为世界许多国家所承认的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皆确认了登记公示方法,并且,多数立法规定的是登记对抗要件主义。

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U.C.C.)就动产担保采登记对抗要件主义,认为动产让与担保非经登记则不得对抗第三人。

我国台湾动产交易担保法借鉴美国模式,采书面成立登记对抗要件主义,其第5条规定:

“动产担保交易,应以书面订立契约,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奥地利1920年制定的关于动产担保的特别法,为了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予以明确并向第三者公示,实行“Verzeichnis”及“Liste”两种登记制度30]。

我国现行立法关于动产登记的效力,既可以说是折中主义,也可以说是一种混乱。

换言之,即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与登记对抗要件主义并存。

登记生效要件主义者,如《担保法》第41条规定:

“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照该条和第42条的规定,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因此,以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为标的的抵押权,非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登记对抗要件主义者,如我国关于海商、航空等事项的特别法所规定的动产抵押权,不以登记为其生效要件,抵押登记仅为动产抵押权可以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我国《海商法》第13条规定:

“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

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6条规定:

“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

”尤其要注意的是,我国《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另外,在我国,按照现行司法实践及公安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31],我国也将汽车登记纳入到物权登记体系中。

依照《机动车登记办法》,我国汽车登记管理的内容大致可分为两项:

一项是登记汽车的技术数据和使用性能,并颁发汽车牌照作为行使的法定准许标志;

另一项是登记汽车的车主,同时颁发机动车所有权证书作为所有权的证明。

前者应随车携带,并装置在指定的部位,以备管理机关的检查,后者则无须随车携带,但在车辆转让时应交给买方,以履行汽车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

后一项内容的登记实为物权登记。

在登记簿所列的车主和所有权证书中的车主不一致时,如何确定谁是真正的车主(所有人)《,机动车登记办法》未予明文规定,但从理论上分析应以登记簿为准,这一点和不动产登记的原理一样,登记簿的效力高于产权证书,在二者不一致时,以登记簿为准。

虽然《机动车登记办法》并未明确登记究竟为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但从其规定和实务中的做法来分析,应解释为生效要件。

首先,采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的领域,其登记审查多采实质审查主义,而采登记对抗要件主义的领域,其登记审查多采形式审查主义。

从《机动车登记办法》的规定来看,它要求的是实质审查主义。

《机动车登记办法》第5条规定机动车的登记事项包括来历凭证和进口凭证以及受有抵押等,可见车管机关要审查其来历和车上的权利负担,看其是否适合登记为申请人所有以尽审查之责。

《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章规定要向车主颁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并由其保管。

可见,登记要确定谁是车主,车管机关自然要对此尽审查之责任,以保证车主的真实性。

相反,在采对抗主义立法例的国家,登记的内容仅为申请人提交的转让协议,登记机关并不审查其真实性和有无瑕疵,又称“契据登记制”,这种登记对登记机关的要求要比我国对汽车登记机关的要求为低。

其次,采生效要件或将登记作为判断是否有物权依据的国家,登记通常是强制性的,可以说,登记生效与登记强制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

而我国的汽车登记则具有强制性。

另外,《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也明确指出:

“未履行过户登记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

”在实践中,人们一般将登记理解为物权转移的生效要件。

因此《,机动车登记办法》第三章的标题为“过户登记”,从字面上看也是理解为生效要件,否则,只须称确认登记即可。

因此,我国的汽车登记采信的是登记生效主义32]。

可见,在动产登记的效力问题上,我国没有实现立法上的统一,就是在以“运输工具”为标的的动产抵押权上,还实行着两种不同的制度。

很明显,这两种不同的制度是应当统一的,而统一的目标应为建立统一的动产物权登记的对抗主义规则。

这是因为,首先,对于应当登记的动产的物权变动,若实行严格的登记生效主义,不利于动产交易的迅捷和便捷,反而会增加动产交易的费用和加重动产登记机关的负担。

其次,再依照我国《担保法》第43条的规定,除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以外,动产抵押实行登记对抗要件主义;

真正能够依照《担保法》第41条适用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的动产抵押,仅限车辆、企业的设备及其他动产。

可见,登记生效要件主义适用动产抵押的余地相当有限。

最后,同为动产,在权利变动方面应当实行相同的制度,若对其权利变动实行不同的公示制度,必然增加法律适用的冲突,显然这并非理性的选择33]。

更为重要的是,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在汽车交通事故处理中,显得非常不合理。

依我国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1条规定:

“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的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经常发生汽车卖了好几年以后卖主被人告上法院要求承担所卖汽车出了交通事故后的民事责任的情况。

在卖主对汽车根本没有控制也没有享有其使用利益的情况下,仍然要其承担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的确不公平。

应当十分欣慰的是,我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对船舶、飞行器和汽车物权实行登记对抗要件主义。

然而,必须指出的是《,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的这一规定也有不周全的地方。

其一,关于动产登记的条文置于动产交付一节,显然不合体系化的要求;

其二,除船舶、飞行器、汽车外,应当登记的动产还有《机动车登记办法》规定应办理登记的汽车之外的机动车、铁路机车、大型农用机械如联合收割机以及设立让与担保的动产等。

三、登记对抗力的本质动产物权登记的对抗力,是指经过登记的物权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在第三人的物权主张与登记的权利人的物权主张相冲突时,登记权利人的物权得到法律保护,简言之即“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换句话讲,当事人之间的动产物权变动自当事人的合意的生效而生效,只是在未进行登记之前,若有善意的第三人对于同一标的物主张物权,则该善意第三人的物权主张应予支持。

而从反面来解释,登记的对抗力即为“凡登记者即可对抗任何人”。

“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的意义为何,日本学者见解及判例有如下几种观点34]:

(1)债权效果说。

即认为未经登记,纵然在当事人间亦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仅发生债权效力。

(2)相对无效说。

即认为未经登记,在当事人间虽已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在对第三人的关系上则完全不发生物权变动之效力。

(3)不完全物权变动说。

该说认为未经登记,在当事人间及对第三人之关系上虽应认为已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不完全,即不发生具有完全排他效力的物权变动。

(4)第三人主张说。

该说认为未经登记,在当事人间及对第三人的关系上均应认为已完全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在第三人为一定的主张时,如否认物权变动的效力或提出与该物权抵触的事实,则在对该第三人的关系上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5)否认权说。

该说认为变动的物权虽然未经登记,但仍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在第三人就同一物取得物权并进行登记的情况下,该第三人对于此项变动的物权可以进行否认。

(6)法定证据说。

该说认为,登记仅为一种法定的证据,变动的物权一经登记便在法律上产生一种类似于公证的证明效力35]。

从总体上看,日本学说与判例倾向于不完全物权说和第三人主张说36]。

登记对抗要件主义本是意思主义立法例中的一种制度37]。

按物权的基本特性,凡物权皆有对世性,而在登记对抗主义效力下,无论标的物的占有是否发生移转,在未为登记之前,这种物权变动仅在当事人之间生效,而对于善意的第三人的物权主张却是毫无对抗力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是不完全的或者是受到限制的38],受让物权的人取得的物权也是不完全的39]。

然而,所谓不得对抗,并非不发生效力,而是指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在当事人之间业已完全有效成立,在对第三人的关系上亦非绝对无效,仅该受让物权的当事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主张物权变动的效力而已。

故而,第三人既可以否认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的效力,也可承认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的效力,因为法律之所以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40],如果第三人愿意放弃自己的利益,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当可以允许该第三人承认这种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的效力。

准以此解,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能对抗的法律效果,必须有第三人出现并经该第三人主张时,始能发生。

换句话说,尽管登记对抗的是不特定的第三人,但必须第三人主张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存在时才发生对抗力问题,而并非因未登记之事实而自然发生41]。

至于对抗恶意第三人,更不待言。

应当注意的问题有二:

第一,依登记对抗主义,在当事人未进行登记之前存在移转占有但未登记、未移转占有且未登记两种情况。

在前一种情况下,占有的公信力显然要弱于登记的公信力。

第二,依登记对抗主义,无论是物权的二重买卖或二重转让42],还是同一动产的多重抵押或者先押后卖,善意第三人就同一物取得物权并进行登记的,其对于登记的有无,一般认为应由该第三人负举证责任43]。

四、第三人之范围的确定动产物权变动中所谓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第三人”的范围如何,颇值研讨。

关于第三人的范围,国内外民法学界历来存在无限制说和限制说两种观点。

在无限制说看来,所谓第三人系指所有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既包括对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亦包括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从而当未登记的动产物权人处分标的物如抵押权人拍卖抵押物时,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若为善意,则也可请求以平等的地位参加分配。

也就是说,如果动产物权没有进行登记,则对所有第三人都没有对抗效力。

而依限制说的观点,所谓第三人应指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或者至少对该特定之物享有给付请求权的人,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并不包括在内。

只要物权已经成立,无论是否登记,其效力都优于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

因为:

第一,就法律性质言,物权具有排他性,其效力优先于一般债权,乃是物权法的基本规则,动产物权作为物权之一类自然也优先于债权,且不论其是否登记,均不影响其优先力。

第二,从文意上看,所谓对抗,系以权利间依其性质有竞存抗争关系为前提(如同一标的物上的动产抵押权和质权),始发生对抗问题。

动产物权依其本质即优先于债权,自然不发生对抗问题。

第三,从交易安全看,由于一般债权人向债务人借与金钱,系信赖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故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风险。

并且,一般债权人的债权标的物与动产物权变动中的物权标的物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依理不具有对抗变动的动产物权的效力44]。

第四,从附条件买卖看,所谓第三人不应包括买受人的一般债权人的理由尤为明显。

出卖人既然仍为所有人,则当其基于此项资格行使权利,一般债权人有何理由而主张对抗?

换句话说,一般债权人不能仅因信赖买受人所占有之物为其所有物,即应受到保护,交易上的信赖危险,仍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45]。

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第三人的限制说为判例和学界的通说。

我国《担保法》第43条第2款中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13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对该第三人是否应当有某种限制,立法显然没有明文。

依笔者之见,司法实践采限制说可能更为科学。

值得研讨的是,对第三人进行限制的标准怎样,第三人的范围究竟为何。

关于对第三人进行限制的标准,国外民法学界存在多种学说。

(1)正当利益说。

该说认为应以第三人与动产物权登记具有正当利益为限制标准,所谓第三人是指当事人或一揽子承继人以外的、对物权的得丧及变动主张欠缺登记有正当利益的人。

日本学者川井健教授对此评价极高。

(2)有效交易说。

该说主张,登记是作为谋求各个交易关系的安全的制度,对于处在该有效交易关系中的第三人来说,不具备登记便不得对抗,但是,该第三人在对其他第三人的关系中没有登记也可以对抗。

我妻荣教授持这种观点。

(3)吃掉或者被吃掉说。

该说认为,承认物权变动者,只限于拥有因内容不能同时存在而且在逻辑上理所当然必须被否定的权利所有人。

该说的基本原则是,只要与相对人不存在“吃掉或者被吃掉”的关系,该物的受益人即便没有登记,也可以向相对人主张该物权变动的存在46]。

(4)恶意第三人排除说。

依此说,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虽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对于恶意第三人仍具有对抗的效力。

(5)背信的恶意第三人排除说。

此说认为,未登记的物权对抗的第三人不包括背信的恶意者,亦即,未登记的物权虽不能对抗一般的第三人,但仍能对背信的恶意者产生对抗力。

该说在日本战后获得了较大的发展从而成为日本判例、学说的通说47]。

客观而论,正当利益在实践中是很难判断的,完全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且,单纯的正当性也显得空洞。

有效交易关系的具体内容较难确定,吃掉或者被吃掉说也难以适用于所有的案件48]。

恶意第三人排除说、背信的恶意第三人排除说则是从反面确定可以对抗的第三人,其对第三人的限制范围仍未具体。

在笔者看来,我们应当采取“吃掉或者被吃掉”和“恶意第三人排除”相结合的标准。

之所以不采信“背信的恶意第三人排除”的标准,不但因为恶意第三人排除说乃我国学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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