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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者是由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编制的一部样板法,于1952年公布,以后经过多次修订,最新版本是1998年版,该版本增补了2A(租赁)、4A(资金划拨)等内容。

该法典第二编专门对货物买卖作出具体的规定,其内容在资本主义各国的买卖法中是最为详尽的。

不过该法典并不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只有经过美国各州议会采用,才可成为该州的法律。

美国50个州中,迄今除路易斯安那州部分接受该法典之外,所有各州均已通过立法程序采用了《统一商法典》。

(二)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条约

由于各国买卖法的差异导致的法律冲突,给国际货物买卖活动带来诸多不便,国际上一些法律界、贸易界人士,很早就作出努力,试图通过国际条约的形式来统一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

迄今已生效的关于货物买卖的条约有三个,即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以及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1、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

上述两个公约均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拟定,并于1964年海牙会议上通过,前者于1972年8月18日生效,后者于同年8月23日生效。

这两个公约内容比较繁琐,有的概念比较晦涩难懂,而且偏向于大陆法传统,迄今批准或参加的国家有比利时、冈比亚、德国、以色列、意大利、荷兰、圣马利诺和英国等8国,该公约在国际上影响不大,未能起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规范的作用。

2、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该公约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起草,于1980年维也纳外交会议上通过,并于1988年1月1日生效。

截至2002年11月,已有62个国家核准和参加该公约,它们是:

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白俄罗斯,波斯尼亚和黑山共和国,保加利亚,布隆迪,加拿大,智利,中国,哥伦比亚,克罗地亚,古巴,捷克共和国,丹麦,厄瓜多尔,埃及,爱沙尼亚,芬兰,法国,格鲁吉亚,德国,希腊,圭亚那,洪都拉斯,匈牙利,冰岛,伊拉克,以色列,意大利,吉尔吉斯斯坦,拉脱维亚,莱索托,立陶宛,卢森堡,毛里塔尼亚,墨西哥,蒙古,荷兰,新西兰,挪威,秘鲁,波兰,摩尔多瓦,罗马尼亚,俄罗斯,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新加坡,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西班牙,瑞典,瑞士,叙利亚,乌干达,乌克兰,美国,乌拉圭,乌兹别克斯坦,南斯拉夫,赞比亚。

该公约在国际上具有重要影响。

(三)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是商人们在长期的贸易实践中经过反复使用而逐步形成的一些习惯作法和规则,它们不具有法律强制性,由当事人约定是否采用。

一经当事人采用,它们就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由于它们来自商人的实践,很易为商人们所接受,因而在国际贸易中应用广泛。

不过这些惯例往往不完整、不明确,缺乏统一性和规范性,因此一些非政府国际组织进行了一些贸易惯例的编纂工作。

在国际货物买卖方面最重要的惯例,是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该通则最初于1936年制定,以后经数次修改。

现行文本是2000年的修订本,对FOB、CIF、CFR等13种价格术语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具体规定了买卖双方在交货方面的权利与义务。

该通则在国际上已经得到广泛的承认和采用。

此外,国际法协会制定的《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Warsaw- 

OxfordRules)就CIF合同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在国际上也有较大的影响。

美国1941年修订的《国际贸易定义》(Revised 

AmericanForeignTradeDefinition,1941),在美洲各国曾有过一些影响。

二、中国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

目前中国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主要包括:

198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94年通过、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一节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第五章第二节有关债权的规定,第六章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等,均与货物买卖有关。

《合同法》总则对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作了一般性规定,分则第九章对货物买卖作了具体规定。

此外,中国于1987年成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因而该公约也适用于中国。

应当注意,中国在批准该公约时提出了两项保留:

1.关于书面形式的保留

《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规定: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

此规定同中国当时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关于涉外经济合同(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规定不一致,故中国在核准公约时对该条款提出了保留。

但是,中国新合同法已不再要求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已经与《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规定相一致,我国对公约的这一保留应该撤消。

2.关于《销售合同公约》适用范围的保留

公约第1条b项规定,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处于不同的国家,即使他们的营业地所在国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按照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公约将适用于这些当事人所订立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中国对此提出保留,中国认为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双方的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三、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

《销售合同公约》是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重要成果,在国际上有深远的影响。

以下介绍实体规定之外的一些关于公约适用问题的规定。

(一)《销售合同公约》的结构

《销售合同公约》首列序文,接着是101条规定,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适用范围和总则;

第二部分是合同的订立;

第三部分为货物的销售,包括总则、卖方的义务、买方的义务、风险转移、卖方和买方义务的一般规定等五章;

第四部分是最后条款,规定了对《销售合同公约》的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保留、公约的生效等问题。

(二)《销售合同公约》所适用的合同当事人

《销售合同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有两种情况:

①双方营业地所在国都是《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那么《销售合同公约》将被适用。

②虽然双方或一方的营业地所在国不是《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但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那么《销售合同公约》将适用,双方就是《销售合同公约》所指的合同当事人。

例如营业地在中国的某公司与营业地在伦敦的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如果依据国际私法规则该合同应适用中国法,则尽管英国不是《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但该合同仍可适用《销售合同公约》,因为中国是《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

根据《销售合同公约》,营业地是否在不同的国家是考虑合同的“国际性”的唯一标准,当事人的国籍等因素是不予考虑的(《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3)款)。

(三)《销售合同公约》不适用的货物买卖

《销售合同公约》第2条规定,它不适用于以下6种货物销售:

(1)供私人、家属或家庭使用而购买的货物的销售。

这类销售往往受制于各国的消费者保护法,有许多特别的、强制性的规定,因而《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它不适用于这种销售。

(2)经由拍卖的销售。

这类销售往往由拍卖法调整。

(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这类销售属于证券买卖,在各国都由特殊的法律,如证券交易法等调整。

(5)船舶、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这类销售一般适用不动产销售的法律。

(6)电力的销售。

(四)《销售合同公约》不适用的事项

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第4条,《销售合同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以及买卖双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尤其是《销售合同公约》不适用于下列事项:

(1)合同的效力或其他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

(2)合同对所售货物的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各国合同法在上述两方面的规定有很大差别,《销售合同公约》并不试图在这些方面达到统一,这些问题由有关的国内法调整。

(五)《销售合同公约》适用的任意性

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第6条,营业地在《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不适用《销售合同公约》,他们也可以减损《销售合同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但必须尊重营业地所在国已经作出的保留。

 

第二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含义

货物买卖合同是指一方为取得货款,而把有形动产及其所有权转移给另一方而订立的协议。

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相比,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要复杂得多,因为它具有“国际性”,或“涉外因素”。

这里说的“国际性”,可以根据许多标准来划分,例如以当事人国籍为标准,以当事人营业地为标准,以行为地为标准,以货物是否跨越国境或关境为标准,等等。

例如《销售合同公约》,就是以营业地标准来确定国际性的。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众多合同中的一种,同时受合同法与买卖法的制约。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

许多国家的法律对于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并没有什么特别的要求,当事人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还可以以行为的方式来订立合同。

德国、英国、瑞士、奥地利等国法律都有这样的规定。

在这方面,《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很典型,其第11条规定:

“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

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证人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中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但是也有一些国家对买卖合同的形式有所要求,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1条规定,价金超过500美元的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否则该合同不能在法院得到强制执行。

《法国民法典》第1341条规定,所有价值在5000法郎以上的交易,必须制成书面形式才有效,货物买卖合同也不例外。

三、国际货物买卖中的要约

《销售合同公约》中文本将Offer译为发价,将Acceptance译为接受,国内学者不同意者甚多,以下分别译为要约和承诺。

(一)要约应当具备的条件

货物买卖中的要约需符合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同时还需符合买卖法的特别规定。

一般说来,货物买卖中的要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才有效:

(1)要约必须清楚表明要约人受要约的约束,并与对方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即一旦要约被对方接受,要约人就必须与对方订立买卖合同。

在国际贸易中,发盘人经常在其发盘中附有某种保留条件,例如:

须以我方最后确认为准(Subjecttoourfinalconfirmation)、有权先售(Subjecttoourpriorsale)或注明“仅供参考”(Forreferenceonly)等字样,并没有清楚表明受发盘条件约束的意思,因而并不构成具有法律效力的要约,而只是邀请要约。

在业务中,卖方寄送价目单、商品目录,买方向卖方询价,都不构成要约。

(2)要约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清楚。

即要约必须包括拟订立的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例如:

商品的名称、价格、数量、品质或规格、交货期及交货地、付款方式等。

缺少主要条款将使买卖合同的内容难以确定,给合同的履行带来困难,这样的要约将被各国法律视为无效。

不过要约人也无需详尽无遗地列出合同的所有条款,只要具备最主要的条款使合同内容得以确定即可。

至于必须包括哪些条款才视为达到了十分确定、清楚的程度,各国买卖法及《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有不同的要求。

大陆法系各国对要约需具备的条款一般都有较严格的解释,要求尽可能详细列出各项条款。

根据《销售合同公约》,一个发盘一般应具备三项主要条款才视为十分确定:

①应当载明货物的名称;

②应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数量或如何确定数量的方法;

③应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价格或如何确定价格的方法。

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买卖合同应当包括的条款要求更低,该法2-204条规定,一项货物买卖合同即便没有载明合同的主要条款,该合同仍然有效,只要双方当事人确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而且有合理的补救基础。

2-305条进一步规定合同的价格条款留空(open)时确定价格条款的办法,2-308条和2-309条还分别规定了如合同未明确规定交货时间、交货地点时的替代办法。

(3)要约必须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的人(Specific 

persons)发出。

《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

(1)、

(2)款对此有明确规定,主要采纳了北欧一些国家的法律原则。

(4)要约必须送达至受要约人才生效。

各国法律对此规定一致,《销售合同公约》第15条

(1)款明确规定:

“要约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二)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销售合同公约》第15、16条对要约的撤回与撤销问题作了规定,其规定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完全一致,本书“合同法”部分已作阐述,此处不再赘述。

四、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承诺

(一)承诺须具备的条件

根据各国法律及《销售合同公约》,一项有效的承诺须具备以下条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本书第四章“合同法”第二节“合同的成立”已作阐述。

(2)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按照各国法律,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进行更改、扩充、限制,否则就构成对要约的拒绝。

美国《统一商法典》和《销售合同公约》则采取了比较灵活的态度。

首先,《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

(1)款规定,对要约表示承诺,如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应视为对要约的拒绝,并构成反要约(Counter-offer)。

然后,第19条

(2)款又规定,承诺中载有对要约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如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要约的条件,则除要约人在不过分延迟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提出异议,仍可构成承诺,合同仍可有效成立,合同条件以要约中的条件及承诺时所添加或更改后的条件为准。

第19条(3)款对“实质性的变更”作了明确的界定:

“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的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要约的条件。

”也就是说,含有对以上6方面条款的添加或不同条件的承诺是无效的承诺,构成反要约。

对这6个方面之外的条款作出变更,如包装条款、单据条款等,一般不视为实质性的变更。

(3)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进行。

各国法律和《销售合同公约》都规定,承诺应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作出。

《销售合同公约》第21条对承诺的期限的计算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其第1款规定:

要约人在电报或信件内规定的承诺期间,从电报交发时刻或信上载明的发信日期起算,如信上未载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上所载日期起算;

要约人以电话、电传或其它快速通讯方法规定的承诺期间,从要约送达受要约人时起算。

其第2款规定:

在计算承诺期间时,承诺期间内的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算在内;

但是如果承诺通知在承诺期间的最后一天未能送达要约人,因为那天在要约人营业地是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则承诺期间应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

根据各国法律,如果承诺未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作出,而在有效期之后才到达要约人,则该承诺无效,合同不能成立。

《销售合同公约》对逾期承诺的效力,在第21条中作出灵活的规定,该规定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9条规定完全相同,本书“合同法”部分已作阐述。

(二)承诺的生效时间

在书面承诺生效时间问题上,《销售合同公约》采取了到达生效原则。

《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

(2)款规定:

承诺要约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生效。

还规定:

如果表示承诺通知在要约人所规定的时间内,或者如果要约中没有规定时间,则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能送达要约人,该承诺即为无效,但须考虑交易的情况,包括要约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

对口头要约必须立即承诺,但情况表明有不同要求者除外。

由此可见,在承诺生效时间问题上,《销售合同公约》基本上采取了德国法的原则,即到达生效原则。

但公约也规定了到达生效原则的例外情况。

《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3)款规定,如果根据要约的要求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或惯例,受要约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例如与发运货物或支付货款有关的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需向要约人发出通知,则承诺于该项行为作出时生效,不过该项行为必须在要约有效期内,或如果要约没有规定有效期,则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作出。

在此种情况下,承诺并不需要等到货物运到要约人时才生效。

【案例5-1】费兰图诉洽尔维奇国际公司(1992年)

作为卖方的被告(美国)洽尔维奇国际公司与俄罗斯一外贸公司签订了销售鞋子的合同,规定所有争议在莫斯科仲裁。

接着被告即与位于意大利的原告费兰图协商落实货源。

1990年5月,被告将一份自己已签名的书面文件寄给原告签署。

该文件不仅包含交货、价格及信用证支付条款,而且规定了上述仲裁条款。

被告当月给原告开出了信用证,部分货物得到装运,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

8月,原告签署了上述书面文件,同时也附了一封信表示不接受仲裁条款。

由于被告拒绝接受其余的货物,原告向美国法院起诉。

被告当即辩称:

该案应在莫斯科仲裁。

美国联邦法院1992年判决被告胜诉,其理由是:

当事人一方为美国公司,另一方为意大利公司,因此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公约第18条

(1)款规定承诺既可以用声明的方式,也可以用其他行为的方式;

原告对被告要约中的仲裁条款没有及时表示异议,反而接受了被告的履行,原告的这种行为构成了《公约》中的承诺。

(三)承诺的撤回

《销售合同公约》第22条规定:

承诺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承诺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要约人。

这项规定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完全一致。

第三节 

卖方和买方的义务

买卖合同通常对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都作出规定,双方的义务应根据合同中的规定。

《销售合同公约》以及各国买卖法,对买卖双方的义务也作出具体的规定,这类规定大多数都属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作出与这些规定不同的约定。

只有当买卖合同对某些事项没有作出规定或规定得不明确时,才适用《销售合同公约》或有关国家的买卖法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但这些法律中如果有强制性的规定,则必须适用这些规定,买卖合同的条款不得与这些强制性规定相抵触。

一、卖方的义务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的义务主要有以下三项:

①按合同规定交货;

②交付与货物有关的单据;

③转移货物的所有权。

在第①项交货义务中,主要涉及交货的时间与地点,卖方对货物的品质担保以及权利担保等重要事宜。

以下根据《销售合同公约》和各国买卖法,阐述上述几方面的主要法律原则:

(一)交货的时间与地点

1.交货地点

如果合同规定了交货地点,则卖方应在合同规定的地点交货。

当合同没有规定交货地点时,则应根据适用法律来确定交货地。

各国法律通常区分为特定物的买卖和非特定物的买卖两种情况:

①如果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物,各国法律一般规定,卖方应在订约时该特定物所在地交货;

②如果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非特定物,根据有些国家的法律,如法国、德国、瑞士、英国等国法律,卖方应在其营业地交货。

但有些国家的法律,如《日本民法典》,则规定卖方应在买方营业地交货。

《销售合同公约》第31条对于卖方交货地点作了如下规定:

(1)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具体的交货地点,而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应把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买方。

这里所说的运输,是指买方、卖方之外的承运人的运输,不包括卖方自行送货或买方自行派车取货这类情形。

当运输须由两个以上的承运人来完成时,卖方只须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即履行了交货义务。

(2)如果合同没有规定交货地点,又无须承运人运输,根据《销售合同公约》,如果该合同出售的货物是特定物,或从特定存货中提取的,或尚待制造或生产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这些货物是在某一特定地点,或将在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产,卖方应在该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3)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他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所谓交给买方处置(Atthebuyer’sdisposal),是指卖方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让买方能够取得货物,如:

做好交货前的准备工作,将货物适当包装,刷上必要的标志,并向买方发出通知让其提取货物,等等。

中国《合同法》第141条规定: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

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2.交货时间

如果买卖合同对交货时间作了规定,则卖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

如果合同没有规定交货时间,根据大陆法国家的法律,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即时交货,卖方也有权在合同成立后立即交货。

中国《合同法》也有类似规定,第62条4款规定: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销售合同公约》对交货时间作了如下规定:

(1)如果合同中规定了交货日期,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交货的日期,则卖方应在该日期交货。

(2)如果合同中规定了一段交货时间(如:

7月至8月),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一段时间(如:

收到信用证后一个月内),则除情况表明买方有权选定一个具体日期外,卖方有权决定在这段期间内任何一天交货。

(3)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交货。

根据英美法,合同没有规定交货时间时,卖方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交货(英国《货物买卖法》第29条

(2)款,美国《统一商法典》2-309

(1)条)。

(二)提交有关货物的单据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装运单据(Shippingdocuments)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它们是买方提取货物、办理报关手续、转售货物以及向承运人或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所必不可少的文件。

在象征性交货中,卖方将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交给买方时,即意味着交货,交单的时间和地点即为交货的时间和地点。

有些学者甚至把C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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