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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

第一章导论

第二章国际货物买卖

第一节概述

一、有关国际货物贸易的国际惯例的概述

1.国际商业惯例的概念:

是实践的产物

2.国际商业惯例的特征

(1)任意性:

国际商业惯例不是法律,对当事人不具有强制性,只有在当事人约定引用惯例时,才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同时,当事人在引用惯例时可以对惯例进行相应的修改和增减(当事人可以约定,约定优先)。

注意:

国际习惯和国际惯例的区别:

虽然都是实践的产物,一个国际习惯对所有国际公法的主体有拘束力,但是一个国际惯例对所有的国际经济法主体没有当然的约束力,只有当当事人选了以后才具有约束力。

第二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一、概述

1.概念

二、2000年通则的主要内容

2000年规则共规定了13种贸易术语,排列顺序是从卖方承担费用、风险和责任最小的工厂交货,即EXW,到卖方承担费用、风险和责任最大的目的地完税后交货,即DDP:

(1)根据卖方义务从小到大分为E、F、C、D四组;

(2)除EXW、DDP,其余的均有卖方办出口、买方办进口。

(一)E组

(二)F组(装运合同):

卖方须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

(三)C组(装运合同):

卖方须将货物交给自己安排的承运人

(四)D组

三、六种主要贸易术语

1.FOB、CIF和CFR

区别:

缩略词后港口名

价格构成

安排运输

投保

FOB

装运港

交易成本

买方

买方

CIF

目的港

成+运+保

卖方

卖方

CFR

目的港

成+运

卖方

买方

共同点:

(1)风险转移的时间相同:

装运港越过船舷

(2)交货地点相同:

装运港

(3)进出口手续办理相同:

卖方办出口、买方办进口

(4)适用于相同的运输方式:

海运和河运

使用时特别注意的事项:

FOB:

两个充分通知:

买方租船后给卖方充分通知;卖方交货时给买方充分通知

CIF:

如果买方没有特殊要求,卖方只有义务投保海运最低险(平安险)

CFR:

卖方装船时给买方充分通知

2.FCA、CIP和CPT

伴随集装箱等新型运输方式的产生而产生的

特点:

(1)交货地点为第一承运人所在地

(2)风险自货交第一承运人时转移

(3)适用于一切运输方式

(4)其余各方面FOB—FCA、CIF—CIP、CFR—CPT一一对应

第三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

(一)适用公约的货物销售合同

1.适用公约的货物销售合同

(1)公约只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国际因素以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为标准,而不考虑当事人的国籍。

(2)依国际私法规则的扩大的适用(我国保留)

2.不适用公约的合同

(1)购买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销售

(2)以拍卖的方式进行的销售

(3)依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没有汽车、火车)

(6)电力的销售

3.公约未涉及的法律问题

(1)公约不涉及有关销售合同的效力或惯例的效力问题。

(但解决合同成立问题和合同形式问题)

(2)公约不涉及销售合同对所售出的货物的所有权转移问题

(3)公约不涉及卖方对货物引起的人身伤亡的责任问题

(二)公约适用的任意性

1.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其他法律而排除公约的适用(意思自治优先)

2.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种约定部分地适用公约,或对公约的内容进行改变(约定优先)

注意:

解决法律纠纷的顺序:

约定>贸易术语>公约

(三)中国加入公约时的保留

1.合同书面以外形式的保留

2.扩大适用的保留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略)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的义务

(一)卖方的义务

1.交货、交单

2.质量担保

(1)适用于通常使用目的

(2)适用于特定目的

(3)与样品或样式相符

(4)在包装上的要求

公约规定货物应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3.权利担保

(1)卖方保证对其出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处分权,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

(2)知识产权担保:

指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依买方营业地或合同预期的货物销售或使用地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

(二)买方的义务

1.付款

2.接收货物

(1)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

(2)提取货物(否则承担扩大损失):

应注意的是,接收不等于接受。

四、风险转移

1.一般情况下的风险转移

(1)约定和选择的国际惯例优先

(2)交货时风险转移;非因卖方原因交货不能时,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或期限届满时风险转移

2.特殊情况下的风险转移

(1)对于在运输种销售的货物的风险转移:

自买卖合同成立时起转移给买方

五、违反合同的补救方法

(一)对买方的救济方式

1.实际履行

2.交付替代物:

仅适用于根本违约

3.修理

4.减价

5.宣告合同无效:

只适用于根本违约

6.损害赔偿

(二)对卖方的救济方式

1.要求实际履行

2.宣告合同无效

3.损害赔偿

第三章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

第一节国际海上货物运输

班轮运输(件杂货)——提单(法律规定)

海上货物运输航次租船运输

租船运输(大宗货)租船合同(特有条款)

定期租船运输

一、班轮运输

(一)提单的特征

1.提单是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

2.提单是承运人出具的接收货物的收据

3.提单是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凭证

(二)提单的种类

1.根据货物是否已装船可将提单分为已装船提单和收货待运提单

2.依收货人的抬头可将提单分为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

3.根据提单有无不良批注可将提单分为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

二、调整班轮运输的国际公约

主要有三个,即《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

中国未参加上述三个公约,但中国的海商法在有关班轮运输的法律规定上以海牙—维斯比体系为基础的,同时还吸收了《汉堡规则》的内容。

一、《海牙规则》

1.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有两项,是强制性的)

第一项是适航义务:

承运人在开航前与开航时必须谨慎处理,以便:

(1)使船舶具有适航性;

(2)适当地配备船员、设备和船舶供应品;(3)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他运载货物的部位适宜并能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

第二项是管货的义务。

调整提单运输的两个国际公约的区别

海牙规则

汉堡规则

责任基础

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

完全的过失责任制

免责

航行过失、火灾+无过失免责

无过失责任

责任期间

装到卸(钩到钩)

接到交

责任限制

关于延迟责任

无规定

承担责任

关于实际承运人

无规定

与承运人共负连带责任

关于舱面货和活牲畜

无规定

适用

关于保函

无规定

承认善意保函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为有效

诉讼时效

1年

2年

我国海商法对国际公约的借鉴

海商法

责任基础

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

免责

航行过失免责+无过失免责

责任期间

非集装箱:

装到卸;集装箱:

接到交

责任限制

每件666.67SDR或每公斤2SDR,以高者计

关于延迟责任

同汉堡规则

关于实际承运人

同汉堡规则

关于舱面货和活牲畜

同汉堡规则

关于保函

同汉堡规则

诉讼时效

1年

第二节其他方式的国际货物运输

国际海运、空运、铁路运输法律制度比较

国际海运

国际空运

国际铁路运输

法律依据

《海牙规则》

《维斯比规则》

《汉堡规则》

《华沙公约》

《海牙议定书》

《瓜达拉哈拉公约》

《国际货约》

《国际货协》

运单效力

物权凭证

非物权凭证

非物权凭证

有无航行过失免责

有,(《汉》无)

有,(《瓜》无)

有无责任限制

无,足额赔偿

注:

黑体字的公约为中国已加入的公约

四、租船合同

(一)航次租船合同

1.装卸期间是特有的

(二)定期租船合同

定期租船合同的特有条款

1.停租条款

2.运送合法货物条款

3.航区条款

第三节国际货物运输保险

自然灾害:

不以人力意志为转移的自然力量所引起的灾害

海上风险

意外事故:

在海上发生,如果可尽注意可以避免

风险一般外来风险

外来风险特别外来风险(政治、行政)

特殊外来风险(战争、罢工)

实际全损

全部损失推定全损船货共同危险

损失共同海损有意

部分损失合理

单独海损

注意:

以上所指的全部和部分针对是一个保险单所辖的货物而言。

1.共同海损的后果

(1)应当由获救财产的受益人分摊,共同海损的牺牲人也应参与分摊,共同海损也应列入获救财产

(2)无论投保何种险别,保险人都应赔偿共同海损的牺牲费用和分摊。

2.推定全损和委付

(1)推定全损:

指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要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损失状态。

(2)委付:

是指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物残值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保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

推定全损接受委付,残值权利义务转移

发委付,按实际全损获赔保险人选择

被保险人选择不接受委付,残值权利义务不转移

不发委付,按部分损失获赔

平安险:

承保海上风险造成的货物损失,但是单纯由于自然灾害造

基本险别成的单独海损不赔

水渍险:

承保海上风险造成的全部和部分损失

一切险:

水渍险+11种一般附加险

险别

一般附加险:

11种

附加险别特别附加险:

6种

特殊附加险:

战争险和罢工险

保险人的除外责任:

(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2)属于发货人责任引起的损失

(3)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4)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综合案例题损失承担的顺序:

(1)第一顺序:

保险人,要不要承担责任只要考虑险别和除外责任。

(2)无论第一顺序是否找着责任人,第二顺序必须走,即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并不免除承运人的责任;

第二顺序:

承运人,要不要承担责任关键是看运输规则项下的免责。

(3)如果第一、第二顺序已经找着责任人的情况下,第三顺序就不要走了;

第三顺序:

买卖双方,看货物损失是因过失导致过失方承担

意外风险导致风险转移

第四章国际贸易支付

第一节国家贸易的支付工具

第二节国际贸易的支付方式

一、汇付

1.汇付是买方委托银行主动将货款支付给卖方的结算方式。

2.汇付是建立在商业信用的基础上的。

3.汇付中的当事人:

汇款人、收款人、汇出行和汇入行。

4.汇付的种类有:

电汇、信汇和票汇。

二、托收

1.托收是由收款人(卖方)开立汇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买方)收取货款的结算方式。

2.在托收付款下,付款人是否付款是依其商业信用,银行并不承担责任。

3.托收的当事人:

委托人、付款人、托收行和代收行。

4.托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1)委托人与托收行之间是委托关系。

(2)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是委托关系。

(3)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

(4)代收行与付款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

5.托收的种类

(1)跟单托收可分为:

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承兑交单的风险大于付款交单。

三、信用证

(一)概念和流程图

1.信用证是银行依开证申请人(买方)的请求,开给受益人(卖方)的一种保证银行在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条件下承担付款责任的书面凭证。

2.信用证付款方式是一种银行信用。

3.跟单信用证流程图(前提:

买卖合同约定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

⒋发货

⒌提单

⒈⒍

开证⒑⒒单⒎

申请通付⒊据付

、费知款通、款

用、赎知汇折

押金单票扣

⒉开证、寄证

⒏提示跟单汇票

⒐付款或承兑,取得单据

(二)信用证的种类

1.可撤销的信用证和不可撤销的信用证

2.保兑信用证和不保兑信用证

3.即期信用证和远期信用证

4.可转让的信用证和不可转让的信用证

5.跟单信用证和关票信用证

(三)信用证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1.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

2.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是以开证申请人及其他文件确定的委托合同关系。

3.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是有争论的。

4.通知行与开证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

5.通知行与受益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四)银行的责任和免责

1.银行的责任:

在审单时须坚持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原则。

2.银行的免责

(1)审单表面

(2)传递失误免责

(3)不可抗力免责

(4)银行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或影响,不负责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及买卖当事人的资信等

(五)信用证欺诈及例外原则

1.信用证欺诈的种类

(1)开假信用证

(2)“软条款”信用证:

可使开证申请人控制整笔交易,而受益人处于受制他人的被动地位

(3)伪造单据

(4)以恶意保函换取与信用证相符的提单

注:

前3种欺诈属于刑法调整,第4种属于民事诈骗,属于国经调整。

保函:

是托运人开给承运人的保证承担责任的书面文件。

善意保函(无双方恶意串通的性质)承运人和托运人间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

保函双方串通换取清洁提单的保函

恶意保函倒签提单保函(货物已装船)绝对无效

预借提单保函(货物未装船)

保函综合案例的法律3种关系:

①托运人(卖方)与银行:

适用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条件

②承运人与收货人:

提单是二者之间唯一的法律文件

③托运人与承运人:

纯保函关系

a、善意保函:

托运人对承运人有法定赔偿义务

b、恶意保函:

托运人对承运人无法定赔偿义务

2.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如果在银行对卖方提交的单据付款或承兑以前,发现或获得确凿证据,证明卖方确有欺诈行为,买方可请求法院向银行颁发禁止令,禁止银行付款。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首先在美国法院的判例中提出来的,现在多国(包括我国)法律都承认本院。

(银行无权自行止付)

四、国际保理

(一)国际保理的概念和流程图

1.国际保理支付方式也是一种银行信用。

2.双保理流程图

⒍签订买卖合同、发货、寄单

⒈⒌⒎⒓⒊⒑

出口出口交单支付资⒐发票

保理保理副本货款信催到期

申请协议获80%余额评款日付

书货款估款

⒉转递申请

⒋通知核定信用额度

⒏通知

⒒转交货款

(二)保理的分类

1.有追索权的保理与无追索权的保理

无追索权只是指保理商在对债务人核准的信用额度内承担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对于超过信用额度的预付款,保理商仍享有追索权。

2.单保理和双保理

(三)国际保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1.在出口商与出口保理商之间是根据出口保理协议建立的一种合同关系。

出口保理协议是国际保理交易种的主合同。

2.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之间是相互保理合同关系。

3.在进口商与进口保理商之间是一种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五章我国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

第一节我国对外贸易管理制度概述

一、进出境货物的关税制度

(一)关税制度框架

海关法是我国关税制度的重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

(二)我国关税种类及计征依据

1.我国海关关税有两种:

进口关税和出口关税。

进口关税设普通税率和优惠税率。

对原产于与中国未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按照普通税率征税;对原产于与中国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按照优惠税率征税。

2.根据征税方法的不同,关税可以分为从价税、从量税和二者结合的混合税。

3.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CIF价)为完税价格。

4.出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货物售与境外的离岸价格(FOB价),扣除出口关税后,作为完税价格。

二、货物、技术和服务的进出口管理(非关税制度)

我国的货物、技术和服务的进出口管理以外贸法为基本框架、以其他相关条例为补充。

(一)放开对外贸易经营权

2004年修订的对外贸易法放开了对外贸易经营者资格的要求。

其一、可以从事外贸的主体扩大到了自然人;

其二、外贸经营权的获得由原来的审批制改为登记制。

(二)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

对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实行目录管理,分为禁止进出口、限制进出口和自由进出口。

注意贸易法第16条的规定(不要记,记了反而容易错)

(三)国际服务贸易

外贸法第26条(同第16条)

(四)对外贸易调查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商务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

(1)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对国内产业及其竞争力的影响;

(2)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壁垒;

(3)为确定是否应当依法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等对外贸易救济措施,需要调查的事项;

(4)规避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

(5)对外贸易中有关国家安全利益的事项;

(6)其他国家针对中国的歧视性措施,侵犯知识产权、滥用知识产权,或者未能对中国知识产权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的事项。

三、进出境检验检疫制度

(一)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我国法律规定,对国家制定范围内的商品实施强制性检验检疫(法定检验);对法定检验之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样检验。

经当事人申请、国家质检部门批准,可以免于检验。

(二)进出口动植物检疫

对下列各项实施检疫:

(1)进境、出境、过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

(2)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铺垫材料;

(3)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

(4)进境拆解的废旧船舶。

第二节中国的贸易救济措施

一、反倾销措施

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是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必要条件。

(一)倾销与损害的确定

1.倾销:

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国市场。

正常价值按照下列方法确定(按顺序):

(1)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

(2)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足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

2.损害:

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3.因果关系

(二)反倾销调查

1.反倾销调查程序:

(商务部)发起(依申请或主动)

初步裁定:

终止调查或者临时措施

终局裁定:

取消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WTO争端解决机制

行政复审(依申请或主动)司法审查

2.下列情形下,终止反倾销调查:

(1)申请人撤销申请;

(2)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3)倾销幅度低于2%;

(4)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可忽略不计;

(5)商务部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

(三)反倾销措施

反倾销措施包括临时反倾销措施、价格承诺和反倾销税。

1.商务部可以建议但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价格承诺。

2.终局裁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

征收反倾销税应符合公共利益。

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四)反倾销措施的期限

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又可能导致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可以适当延长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

二、反补贴措施

(一)补贴及专向补贴

根据反补贴条例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必须具有专向性。

(二)反补贴调查及反补贴措施

反补贴措施与反倾销措施类似,包括临时反补贴措施、承诺及反补贴税。

实施条件基本相同。

不同的是,出口国政府或出口经营者,都可以作出承诺。

三、保障措施

(一)采取保障措施的基本条件

如果根据保障措施条例进行的保障措施调查,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产生严重损害威胁,可以采取保障措施。

1.保障措施可以针对公平贸易行为而采取。

(二)保障措施的实施

1.可以采取提高关税、数量限制等形式,不包括价格承诺。

2.保障措施应针对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不区分产品来源国(地区)。

3.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超过4年。

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及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

四、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的司法审查

1.原告(厉害关系人):

申请人、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和其他。

2.被告:

商务部

3.一审法院:

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

4.适用法律:

(1)行政诉讼法

(2)其他有关反倾销的法律、行政法规(3)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

不包括地方性法规。

五、贸易救济措施争议的多边解决

国内程序救济和多变程序救济在性质上是两种根本不同的救济,其区别主要在于下述方面:

(1)当事人不同。

a.国内程序:

原调查的利害关系方

b.多边程序:

出口国政度和进口国政府

(2)申诉对象不同。

a.国内程序:

主管机关作出的决定或采取的措施

b.多边程序:

主管机关作出的决定或采取的措施;复审法院作出的裁决;立法本身

(3)审查标准不同。

a.国内程序:

进口国国内法

b.多边程序:

世界贸易组织的相关规则

(4)处理争议的程序不同。

(5)复议、审判机构不同。

(6)救济结果不同。

第六章世界贸易组织与中国

第一节世界贸易组织概述

一、世界贸易组织概述

1.世界贸易组织与关贸总协定的关系

(1)组织意义上:

世贸组织取代了关贸总协定。

(2)规则意义上:

关贸总协定纳入了世贸组织。

2.从法律制度上的角度看,二者主要存在下述区别:

(1)确立、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

(2)约束力度不同。

(3)法律框架的结构不同。

(4)调整范围不同。

(5)争端解决制度不同。

二、中国与世界贸易组织

中国在世贸组织中的权利义务:

1.多边义务

2.承诺义务,这是中国承担的独特义务

(一)贸易经营权(目前已实现)

中国承诺逐步放开贸易经营权,在中国正式加入世贸组织后的3年内,除国家专营商品外,所有中国企业都有权进行货物进出口。

(二)倾销与补贴中的非市场经济的规定

1.倾销的确定

对中国产品的出口,进口成员在据反倾销规范比较价格时,可以采取两种方法中的任何一种:

(1)针对市场导向型企业:

适用中国受调查产业的价格或成本;

(2)针对非市场导向型企业:

适用所谓的替代国价格或成本。

2.上述选择方法的规定在中国加入议定书生效15年后终止。

(三)特定产品的过渡性产品保障机制(12年)

特别规定了针对中国产品的特定产品的过渡性保障措施机制。

这一机制,专对中国产品实施,实施条件低于保障措施的要求。

(只要造成市场扰乱或市场扰乱的危险即可)

(四)针对中国纺织品的特殊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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