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发布劳动争议审判状况白皮书和十大案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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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发布劳动争议审判状况白皮书和十大案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日益顺畅,一裁终局制度分流了较大数量的案件。

新类型案件、涉新经济业态案件不断增多

  目前,劳动者提起诉讼时一般会同时主张多项权利,包括拖欠工资、奖金、加班工资、提成、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工伤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待遇等等,有的案件甚至多到十余项权利,诉讼请求复合化倾向较为明显。

 

但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新经济业态的发展,新类型劳动争议案件也日益增多,例如竞业限制违约责任与侵害商业秘密责任竞合,员工和企业间的劳动关系与股权激励、期权奖励关系并行,履职过程中职务行为引发侵权行为,用人单位欠薪的民事责任与拖欠劳动报酬罪刑事责任的竞合,因职务侵占、挪用公款、商业贿赂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等。

特别是传统产业经由“互联网+”改造后,灵活就业形态不断发展,在用工极度灵活、高度自主化、混合契约的新业态面前,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判断标准受到很大考验。

目前,涉及网约车驾驶员、互联网零售快递、互联网物流配送、网络主播等案件从无到有,成为热点问题。

江苏高院有关人士表示,针对江苏劳动人事纠纷案件的现状和变化,江苏法院通过重塑劳动人事争议审判理念,平衡劳动者合法权益和企业用工自主权,建立多元联动矛盾化解机制,加强经济结构调整过程中劳动者权益保护,搭建理性对话平台,完善裁审衔接机制建设,推进劳动人事争议专业化审判等,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最大限度预防和化解劳动争议纠纷。

记者于英杰

【附】江苏法院2016-2018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

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就业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案号:

南京江宁法院(2018)苏0115民初9063号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违法指令劳动者待岗,劳动者对此没有过错的,应视同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按照正常履行劳动合同的工资标准支付待岗期间劳动报酬。

  【简要案情】王某于2006年4月入职南京某电子公司任工程师。

2017年9月,公司安排员工进行年度体检,王某被检出乙肝指标异常,并被公司得知。

2017年11月1日,公司通知王某脱岗治疗。

2017年11月2日,王某赴医院检查,诊断为转氨酶和乙型肝炎病毒DNA指标超正常值范围,医嘱平时接触、饮食一般不传染。

2017年11月29日,电子公司通知王某继续脱岗治疗,治疗期间支付病假工资,待指标恢复正常后再返岗。

之后,王某向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投诉涉案体检中心在企业员工常规体检中私自开展乙肝二对半检查以及向所在单位反馈乙肝项目检测结果泄露个人隐私等事项。

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书面答复王某,已责令涉案体检中心在非入职体检乙肝项目检测申请及告知程序上加强改进,对其他信访事项告知了维权途径。

另查明,电子公司《传染病汇报制度》规定,病毒性肝炎属于乙类传染病,全员实行自检,一旦发生不适症状必须第一时间申报人力资源部,有加班的员工可申请调休,没有加班的可申请病假。

后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电子公司按正常工资标准补发强制休假期间的工资。

仲裁委认为电子公司强制王某休病假的依据不充分,但无主观恶意,王某实际已休病假,酌定电子公司按正常薪资标准的90%补发工资。

王某与电子公司均不服,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电子公司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单方指令王某离岗,将王某视同甲类传染病而对其采取隔离措施,该待岗行为与王某当时的病情严重程度以及传染程度相比明显不相适应,违反了电子公司应当提供劳动条件的义务,侵犯了王某的劳动权利,该指令行为不具有正当性,王某待岗的性质不属于病假,电子公司应按照双方在正常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确立的工资标准,照常全额支付待岗期间工资。

  【法官寄语】就业是保障劳动者生存和发展等基本人权的重要途径,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变迁,就业歧视也以不同的形式体现出来,在我国出现的身高歧视、性别歧视、相貌歧视、学历歧视、户籍歧视、疾病歧视等都是就业歧视的具体表现。

近年来,乙肝病毒携带者受到就业歧视的案例屡见不鲜,部分企业以待岗为名、行逼迫劳动者自行辞职为实。

对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早在2007年即发布《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本案中,王某虽被诊断为转氨酶和乙型肝炎病毒DNA指标超正常值范围,但医嘱平时接触、饮食一般不传染,故王某的身体情况不构成其履行电子公司工程师职责的根本障碍,电子公司强行指令王某待岗,侵犯了王某的正当劳动权利,电子公司应按正常工作的工资待遇向王某支付。

用人单位应引以为戒,依法保障劳动者平等就业的权利,消除就业过程中的歧视现象;

劳动者亦应关注自身身体健康,定期体检,做到早发现、早评估和早治疗。

  案例二:

劳动者选择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不得再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淮安中院(2016)苏08民终1558号

  【裁判要旨】劳动者在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下选择与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得另行主张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简要案情】马某系淮安某商贸公司总账会计。

2013年7月,双方签订第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

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

2015年7月1日,双方签订第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

2015年11月1日,马某申请辞职,商贸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批准马某辞职。

之后,马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商贸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仲裁委未予支持,后马某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马某虽符合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其与商贸公司已签订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马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的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的期限协商一致。

商贸公司在此基础上与马某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判决驳回马某要求商贸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有权要求与用人单位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可以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并不排除劳动者选择与用人单位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在双方已经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视为劳动者做出了选择。

如果劳动者反悔,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应举证证明所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若不能举证证明,其相关主张将难以得到支持。

本案旨在提醒劳动者应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在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可以及时向用人单位提出。

即便出于各方面的考虑没有提出,也不用担心,在本次固定期限合同到期后,劳动者仍有选择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实际权益并没有丧失。

案例三:

劳动者工作过程中应忠诚、勤勉地履行职责

宿迁中院(2017)苏13民终3572号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基于业务需要,临时性、短期性地指派劳动者至本单位其他部门支援工作,且工作内容不超出劳动者技能范围的,应认定用人单位工作安排合理,对合理的工作安排劳动者应予服从。

  【简要案情】周某于2008年9月入职泗阳某电子公司,劳动合同约定:

周某为公司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岗位工作,同意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工作,且需保质保量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周某工作岗位说明书载明其工作内容及职责主要包括:

1.自动机设备点检;

2.机器设备的维修;

3.定期对设备进行保养;

4.产线保养稽核;

5.不定时对机器生产的产品抽检。

2015年11月27日,电子公司安排周某协助李某、庄某等人安装自动流水线设备,周某以不具备该技能为由拒绝。

公司表示安装流水线为临时性工作且在正常工作时间进行,望周某予以配合,周某仍拒绝。

当日,公司以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对周某作出记小过处罚。

11月28日,公司再次安排周某协助安装自动流水线设备,周某仍拒绝。

同日,公司再次对周某作出记小过处罚。

12月1日,周某再次拒绝工作安排,公司当日作出记大过处罚。

12月2日,公司就周某不服从工作安排找其谈话,希望周某端正工作态度,服从公司合理工作安排,不要继续消极怠工。

后公司经上报工会,于12月3日以周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连续四天消极怠工为由向周某作出解除决定。

周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电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委对其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周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周某的岗位职责虽然是维修、保养流水线,但安装属于其工作内容的合理延伸,周某也曾经协助安装过流水线;

电子公司亦非要求周某一人安装设备,而是要求其协助他人共同完成,且安排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并未加重周某的工作负担。

在周某连续怠工且多次受处罚的情况下,电子公司依据规章制度及法定程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法院遂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这决定了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应当听从用人单位指示、安排和监督,并忠诚、勤勉地完成工作任务。

用人单位基于业务需要,临时性、短期性地指派劳动者至本单位其他部门支援工作的,属于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正常调整,而不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劳动者应服从用人单位合理的安排。

本案中,即便周某存在对流水线安装不熟练的情形,其可在公司对其安排工作时提出增加技术人员等合理性要求,也可在工作中学习以增加自身技能,而不应消极地多次拒绝。

本案旨在倡导劳动者对待工作应持积极、勤勉的态度,珍惜学习的机会。

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也应根据劳动者的特长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确因生产经营需要等调整劳动者的岗位、工作内容的,应积极与劳动者协商,以免不必要的纠纷发生。

  案例四:

劳动者可请求撤销显失公平的工伤待遇和解协议

张家港法院(2017)苏0582民初13447号

  苏州中院(2018)苏05民终3368号

  【裁判要旨】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达成调解协议后被认定工伤及评定伤残等级,调解协议具有可撤销情形的,劳动者可在撤销调解协议后主张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简要案情】陈某系江苏某建筑公司木工,建筑公司未给陈某缴纳工伤保险。

2015年1月1日,陈某在工作中不慎被钢管砸伤脚部。

2015年12月4日,经派出所调解,建筑公司支付陈某赔偿款28000元。

2016年12月26日,陈某受到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

2017年3月14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

2017年10月27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通知书,再次鉴定陈某的伤残程度为拾级。

后陈某向建筑公司主张法定工伤保险待遇,建筑公司不予支付。

陈某遂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建筑公司支付法定工伤保险待遇。

仲裁委支持陈某的仲裁申请。

建筑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就工伤事宜签订了调解协议,但赔偿事宜的协商系在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作出之前,陈某的法定赔偿额为76134.9元,远超双方约定的28000元,故该调解协议对陈某而言是显失公平的,符合可撤销情形。

陈某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要求建筑公司按法定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可视为陈某主张了撤销权,故建筑公司应重新按法定标准向陈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法官寄语】当事人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的调解协议,其内容并非对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亦非继续性合同,而是就工伤待遇赔偿责任的承担达成的一次性或分期给付契约,其性质并非劳动合同,对其效力的判断应适用民法总则相关规定。

如果该调解协议系在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说明工伤职工对自己的工伤待遇标准尚不十分清楚。

当劳动者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标准,调解协议符合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可撤销情形的,劳动者可申请撤销双方之前签订的调解协议,并在此基础上要求用人单位按法定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我们希望通过这则案例提醒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应注意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不能因不了解法律规定而轻易放弃了本应当属于自己的权利。

  案例五:

劳动者应按约履行在职期间竞业限制义务

高邮法院(2015)邮民初字第0522号

  扬州中院(2016)苏10民终1708号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简要案情】陶某从2002年起到江苏某科技公司工作,2010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

协议第一、二条约定:

合同期限为五年,陶某从事技术管理工作,职务为电器自控组组长;

第四条约定陶某工资报酬由基本工资和竞业补偿及组长技术补贴构成,工资按月全额支付,竞业补偿1万元并每年增加1000元,组长技术补贴1.2万元,在每年年底一次性发放;

第六条约定陶某从事的是涉及科技公司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工作,应严格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陶某承诺在合同期间以及解除或终止合同后的五年内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散布、使用、转让,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科技公司有直接竞争的业务,不得到与科技公司有同类业务竞争关系的单位供职,不得将科技公司的客户及业务用于自营或转他人经营;

第八条约定陶某如违反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的,应支付科技公司违约金20万元整。

后陶某先后共计收取科技公司以竞业补偿名义给付的28000元。

2013年12月31日,在高邮市公安局武安派出所对陶某询问笔录中,陶某陈述了自己组织人员生产与科技公司的产品构成原理一样,产品形状相类似的包装机,并且对外销售包装机4台,传输机2台。

2014年10月10日,科技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陶某停止侵犯科技公司商业秘密以及从事包装机生产销售等竞争性行为,并一次性支付违反保密及竞业限制规定的违约金20万元。

仲裁委裁决陶某支付违约金15万元。

陶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聘用协议中关于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约定真实、合法、有效,陶某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协议中关于在职期间竞业限制以及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约定,亦违背了其对公司的忠实义务,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法院判决陶某向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

  【法官寄语】《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该条对竞业限制义务的规定并不限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后,而是规定用人单位对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均可以与之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仅是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作出规定。

而且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负有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义务,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离职后的就业权和生存权。

在职期间的劳动者本身已有劳动报酬作为生存保障,其就业权和生存权并不因履行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而遭受损害,而且保密和竞业限制也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尽的忠实义务之体现,故对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是否支付以及如何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属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

本案中,科技公司与陶某聘用协议中关于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陶某在工作期间已收取科技公司按照双方聘用协议约定所支付的竞业补偿款,故陶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例六:

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后仍须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苏州虎丘法院(2017)苏0505民初588号

  苏州中院(2018)苏05民终2624号

  【裁判要旨】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约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后,其剩余期限内的竞业限制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的,应予支持。

  【简要案情】刘某于2013年6月至某精蜡公司工作并担任研发中心主任,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至2016年10月22日止。

双方签订《保守秘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刘某)应保守甲方(精蜡公司)的商业秘密,在合同期内和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两年内,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侵犯甲方商业秘密或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

甲方每月按照乙方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

2016年7月,市场监督管理所以刘某涉嫌无照从事蜡制品的制造和加工,查封了相关场所并扣押了相关物品。

刘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从2013年11月底开始无照经营蜡制品,其掌握精蜡公司所有技术、工艺、配方和部分客户的名称,应当负有保密义务;

客户中有三家曾是精蜡公司的客户。

之后,刘某向精蜡公司提出辞职,双方确认劳动合同自2016年9月23日解除。

解除后,精蜡公司按约向刘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2016年10月,精蜡公司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刘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0万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仲裁委逾期未作出裁决结果,精蜡公司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刘某在精蜡公司工作期间存在侵犯精蜡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结合刘某的工作职责、侵权的持续时间、刘某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50万元不再予以调整,因《保守秘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期尚未到期,刘某应继续按约履行。

  【法官寄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即剩余期限内的竞业限制义务不因劳动者给付违约金而免除。

因为只要竞业限制协议尚未到期,用人单位订约时所期待的可保护利益就仍然存在,应通过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加以保护。

而且,如果允许劳动者在支付了违约金之后,就不再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无异于变相承认了劳动者可以随意单方违约,尤其实践中往往有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新用人单位,通过代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以获得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解除,从而达到获取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及资源的目的。

若劳动者可以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约定,不仅有违竞业限制制度设立的初衷,而且变相鼓励和放纵了劳动者及新用人单位对原用人单位的违约与侵权,有违合同严守及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劳动者承担了违约责任后,在剩余的竞业禁止期内,仍然应当履行竞业限制约定。

  案例七:

用人单位不得通过逆向派遣规避法定责任

阜宁法院(2016)苏0923民初6162号

  盐城中院(2017)苏09民终2282号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让劳动者与指定的劳务派遣机构轮流签订劳动合同,再派遣回用人单位从事原工作的,系规避法律的逆向派遣行为,用人单位仍应承担用工主体的法定责任。

  【简要案情】曹某于2007年7月6日入职某热电公司,从事皮带工岗位工作。

入职后,为民服务社以劳务派遣的方式与曹某签订劳动合同,将曹某派遣至热电公司工作。

2008年7月1日,宏太公司作为劳务派遣方与曹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仍将其派遣至热电公司工作,工种仍为皮带工,合同期限为2年,双方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自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

2014年8月,协力公司作为劳务派遣方与曹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仍将其派遣至热电公司工作,工种仍为皮带工,合同期限为1年,期间签订了二次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

2016年8月11日,协力公司向曹某发出告知书,载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8月31日到期终止,到时不再续签。

曹某申请仲裁,请求裁令热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仲裁委未予受理,曹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曹某实际为热电公司招用,但热电公司却先后通过为民服务社、宏太公司、协力公司与曹某签订劳动派遣合同,将其派遣至本单位从事岗位、地点均无任何变化的工作,热电公司的这种做法是规避用人单位法律责任的逆向派遣行为,因曹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热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对该主张应予支持。

  【法官寄语】劳务派遣作为灵活性用工方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劳动合同法》  

  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本案中,虽然涉案派遣公司并非热电公司设立,但热电公司对曹某的雇用显然是长期的,且曹某也实际系热电公司自己招用。

热电公司这种通过多家派遣单位轮流实施派遣的行为与劳动合同法中所禁止的用人单位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行为性质一样,均为通过假派遣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规避用人单位法定责任的行为。

我们希望通过这则案例告诉用人单位,要诚实守信、依法用工,逆向派遣的面纱并不能遮盖用人单位实质的用工方式。

作为劳动者,也要擦亮眼睛,不能轻易“就范”,要大胆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案例八:

劳动者主张推定解雇经济补偿金应以用人单位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

南京中院(2018)苏01民终836号

  【裁判要旨】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要结合单位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原因、单位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对劳动者生活的实质影响等综合考量,用人单位不存在主观恶意的,不构成推定解雇,对劳动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简要案情】周某于2000年10月入职南京某营销公司任销售部经理职位,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至2015年7月11日止。

2012年10月8日,营销公司免去周某销售部经理职务,通知周某停止一切市场相关工作,配合进行清查。

2012年10月26日,公司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周某邮寄《员工清账通知》,通知其领取工资。

2012年11月20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就周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决定立案。

2013年2月25日,周某被刑事拘留。

营销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周某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

2013年4月4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对周某执行取保候审。

2013年6月23日,周某发函给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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