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Word文件下载.docx

上传人:b****2 文档编号:822130 上传时间:2023-04-29 格式:DOCX 页数:12 大小:23.16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Word文件下载.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2页
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Word文件下载.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2页
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Word文件下载.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2页
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Word文件下载.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2页
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Word文件下载.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2页
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Word文件下载.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12页
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Word文件下载.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12页
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Word文件下载.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12页
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Word文件下载.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12页
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Word文件下载.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12页
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Word文件下载.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12页
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Word文件下载.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12页
亲,该文档总共12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Word文件下载.docx

《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Word文件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Word文件下载.docx(12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Word文件下载.docx

2009年4月1日、4月16日,何某将价值3600元的水泥送往田某房屋建造工程处,田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所收水泥被用于田某房屋建造。

2009年8月19日,何某以田某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法院判令田某支付货款3600元。

田某辩称:

自己从未与何某洽谈过水泥买卖业务,该案的实际情况是田某将房屋建造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给顾某,水泥系由顾某本人直接向何某购买。

田某在送货单上签字只是证明水泥被送到了工地,何某、田某之间从未发生水泥买卖关系,故请求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

(二)结算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

结算单、发票对买卖合同成立具有证明力,但属于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来对买卖合同成立与否作出判断。

(二)债权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

债务人出具的对帐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和凭证足以证明债务人承认此债务存在的事实。

按照常理,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债权人持有该债权凭证,即推定凭证持有人为合法的债权人,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预约效力及违约救济

司法解释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预约是相对于本约而言的一种特殊合同,其指向本约的缔结。

预约合同通常应具备合意性、约束性、确定性和期限性等四个基本特征。

(一)预约的法律效力

预约订立后,预约双方须以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磋商,除不可归责于双方的理由外,应当缔结本约,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二)预约合同的违约救济

既然承认预约的独立性,那么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自是题中应有之义。

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只能是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和适用定金罚则。

买卖预约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主要是指“所受损失”,至少应当包括四项内容:

(1)订立预约合同所支付的各项费用,例如交通费、通讯费等;

(2)准备为签订买卖合同所支付的费用,例如考察费、餐饮住宿费等;

(3)已付款项的法定孳息;

(4)提供担保所造成的损失。

这四项损失,有据可查,比较明显易于确定。

[案例]2001年9月4日,肖某与H公司订立预约合同一份,约定:

肖某向H公司预定商品房一套,总房价112万元;

签订预约时支付定金2万元;

肖某应于2001年9月12日前到H公司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作违约论。

2001年9月11日肖某带着购房款前往H公司准备签约。

在签约时,肖某发现合同文本中增加了11条补充条款(系迟延付款及交房责任等方面为主要内容的权利义务约定)。

肖某与H公司为增加的补充条款是否删除发生争议,最后导致双方未能订立买卖合同。

嗣后,双方为定金问题协商未果,肖某诉至法院,要求H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

三、无权处分情形下买卖合同效力及违约救济

司法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

无权处分行为是现代社会生活中的常见现象,在买卖交易关系中该问题更为普遍。

《合同法》第51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物权法》第97条规定: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发票的证明力

司法解释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发票是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和会计结算的原始凭证,也是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的原始依据和必要资料。

以销售项目性质和纳税主体资格为标准,发票通常被分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二者的区别在于:

取得发票的纳税人是否可以依法抵扣购货进项税额。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力

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中,一般不能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单独作为交付标的物、支付货款的证据予以认定,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商业惯例、交易习惯或其他证据来综合加以认定。

[案例]2005年10月原告印务公司为被告药业公司承印宣传画册及宣传单,被告销售部经理龙某出具收条给原告,载明收到原告送来宣传册4000本,与之前送来合计5000本。

同年12月23日龙某以经手人身份再次出具收条给原告,载明收到原告送来宣传册5000本,每本1.55元,价款7750元;

宣传单4万份,每份0.095元,价款3800元,并加盖被告公章。

同日,原告把开票日期为2005年12月23日,价税合计为115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告。

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既已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贸易交易习惯,双方已钱货两清,根本不存在未支付报酬款的问题。

双方为此成讼。

[案例]2003年8月22日,原告风公司与被告信公司签订《经销贸易协议》,按协议约定风公司委托信公司代理销售电动童车,付款方式第一批先发货,货到即付款80%;

从第二批起每批由信公司先付款,原告风公司收款即发货。

签约后,风公司向信公司提供了第一批货物及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

信公司在收到货物与发票后通过银行转账向风公司给付了货款。

风公司认为其又向信公司交付了一批货物,对此举证提供标号为NO.1991626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销货单位记账联),证明第二批货物价税合计金额,并提供该公司自制未经对方盖章确认的扣除第一批货物退货价值后的应收款对帐单1张。

审理中经法院调查,信公司持NO.1991626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已在成都市金牛区国税局进行了纳税抵扣认证。

风公司认为已证明其已将第二批货物交给信公司。

信公司认为虽收到发票并进行报税抵扣但不能证明对方提供了第二批货物,该票存在因其他货物风公司向信公司出具的可能。

(二)普通发票的证明力

考虑到正常的市场交易下,出卖人一旦开具发票就意味着纳税义务的发生,就要缴纳相应的税款,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出卖人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先行开具发票的行为比较少见。

故本条司法解释第2款从正反两方面进行了规定: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五、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

(一)普通动产多重买卖先后履行顺序

司法解释第九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23条规定: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均未受领交付的,采纳“先行支付价款说”。

理解该条规定时,应注意以下情形:

(1)有的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有的买受人尚未支付价款。

对此情形,法院应当支持已支付价款之买受人的请求。

(2)数个买受人先后均已支付价款。

对此情形,法院应支持先行支付款项买受人的请求。

并不考虑支付价款的多少因素。

2、均未受领交付,也未约定支付价款的,采纳“合同成立在先说”。

[案例]甲公司和乙公司于2007年8月1日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

乙公司从甲公司购买一台特定SK350大型挖掘机,价格120万元,并约定乙公司在10日内交付货款120万元,甲公司在8月15日前将挖掘机交付给乙公司。

任何一方违约,均处以价款20%的违约金。

同年8月8日,甲公司为解决经营中的资金困难,便隐瞒已与乙公司签约之事实,与丙公司签订了挖掘机买卖合同,将该特定挖掘机以130万元价格卖给丙公司,丙公司于当日即交付货款130万元,甲公司亦于当日将该挖掘机交付给丙公司。

8月15日乙公司到甲公司催促其履行合同,得知甲公司乙将挖掘机卖给丙公司且已经交付。

乙公司遂以甲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判令甲公司交付挖掘机,并支付违约经24万元。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丙公司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

(二)特殊动产多重买卖先后履行顺序

司法解释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实践中特殊动产多重买卖发生的情况可能有以下情况:

1、甲将A船卖与乙,已交付且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又卖与丙。

2、甲将A船卖与乙,尚未交付和登记,又将该船卖与丙,亦未交付和登记。

3、甲将A船卖与乙,尚未交付和登记,后又卖与丙,已经交付且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4、甲将A船卖与乙,已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后又卖与丙,未交付和登记。

5、甲将A船卖与乙,已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后又卖与丙,未交付但已办理过户登记。

6、甲将A船卖与乙,尚未交付但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后又卖与丙,已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7、甲将A船卖与乙,采取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后又与并签订了A船的买卖合同,并将A船现实交付与丙。

 

六、标的物风险负担

风险负担制度作为在当事人之间就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不幸损害进行合理分配的制度,向来是买卖法之核心问题。

风险负担的核心问题是确定风险移转的时间,即风险从何时起由出卖人移转至买受人。

风险移转时间不仅涉及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而且还可能涉及向造成损失的第三方的追偿权以及确定当事人向保险人的索赔权问题。

我国风险负担采取交付主义原则,风险虽标的物交付而移转,而与所有权是否移转无关。

七、标的物检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合理期间"

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两年"

是最长的合理期间。

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

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

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

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

通知时间的限制。

1、合同约定的质量检验期间就是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

2、合理期间。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所谓合理期间,是指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正常检验以及通知出卖人所必需的时间。

合理期间是一个非常难以确定的时间,应靠经验法则来判定。

3、两年期间。

关于《合同法》第158条规定的“合理期间”与“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的关系,收货人首先受“合理期间”的约束,该“合理期间”最长不得超过收到之日起两年。

4、质量保证期。

八、违约责任

(一)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

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1、价款接受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

在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场合,如合同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则出卖人同时享有支付逾期违约金与请求继续履行原债务两项请求权,二者既可以同时主张,也可以分别主张。

2、对帐单、还款协议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区分以下情况:

(1)对帐单、还款协议等仅仅对原合同履行情况作出确认,并未对原合同作出变更,或仅是对原合同要素之外的其他内容作出部分变更,但不涉及逾期付款责任的:

出卖人根据对帐单、还款协一等主张欠款时,一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院应予支持。

(2)对帐单、还款协议等已发生变更主合同中的价款等要素内容,导致原合同发生实质性改变,合同的同一性丧失,发生债的变更的:

如果对帐单、还款协议等对原合同的本金等作出实质性改变,属于对原合同的要素作出了变更,发生债的更改。

此时,对帐单、还款协议构成一个新的合同,原合同归于消灭。

所以,当出卖人依据对帐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一并请求买受人依原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因原合同已不存在,故对其请求,不应支持。

(3)对帐单、还款协议等既未对原合同做出变更,也未形成债的更改,但其中明确载有逾期付款利息数额的:

已经表明出卖人依据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主张损失赔偿,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能重复适用。

3、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即当价款支付方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时,价款接受方本可以获得由该金钱所产生的法定孳息,但由于价款支付方并未按期支付,由此给价款接受方造成了法定孳息的损失。

(二)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问题

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因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方当事人可就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主张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违约方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受到可预见性标准、减轻损失规则、混合过错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指出:

“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

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

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

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案例]2011年9月9日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某金属材料500吨,合同约定价格为每吨6000元,约定甲公司提货日期为11月9日,货到付款。

甲公司为中间商,购买货物的目的是转售获利。

甲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与丙公司签订此类金属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价格未每吨8000元,约定交货日期为2011年111月9日,由丙公司直接到乙公司提货。

甲公司与乙公司合同签订后该金属材料价格一路上涨,至11月9日每吨价格为7500元,乙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供货。

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100万元。

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在判决赔偿数额时遵循损益相抵规则扣除有关税款和费用。

[案例]董某与某专用汽车物资经销公司之间订立汽车买卖合同。

后董某驾驶汽车运载超重货物上路行驶,由于钢圈破碎导致翻车,给董某造成伤害。

董某向法院起诉汽车物资经销公司,要求该公司对自己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汽车质量不合格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但董某超重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

一审法院判决汽车物资经销公司对董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汽车物资经销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董某应承担一定责任。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求职职场 > 简历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