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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连续亏损,且亏损额有逐年上升趋势,而不是一时性、偶然性的亏损。

第二种情况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①资产界限。

“不能清偿”这里可能有两种情况:

一是资不抵债,即资产总额小于债务总额,资产负债率100%以上。

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来说已失去偿还债务的能力;

二是资大于债,但偿债资产小于应偿债务,如速动比率在100以下。

在这种情况下,若硬性偿还债务,将不得不动用长期资产,这样势必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陷入更严重的“不能清偿”,从而导致企业坠入破产界限。

②信用界限,指企业信用状况恶化,甚至难以筹措新债还旧债的境地。

③时间界限。

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必须是到期债务。

④空间界限。

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必须是所有到期债务,即任何己到期的债务均无力支付,而不是个别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无法偿付。

企业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破产清算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企业破产的有效方式。

在破产的过程中,企业只能单独使用一种破产手段,即只能单独申请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破产清算中的一种方式,不能同时进行两个及以上的申请。

这也就导致企业在破产的方式的选择时,必须明确自身所采用的方式。

因此,我们进行了如下的研究:

二、企业破产过程中存在的财务问题

(一)和解过程中存在的财务问题

1、《企业破产法》中的和解

(1)破产和解含义的界定

破产和解是破产预防制度的一种,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在法院的主持下,为避免破产宣告或破产分配,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磋商谈判,达成相互之间的协议,一系列解决债务危机问题以图复苏的制度。

理论上破产和解可以划分为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和解、破产程序开始后至破产宣告前的和解以及破产宣告后的和解。

但是从《企业破产法》第九章特别是第95条的规定来看,现行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和解仅指破产程序开始后至破产宣告前的和解,而不包括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和解和破产宣告后的和解。

破产宣告后的和解只可能存在于《企业破产法》第105条规定的自行和解的情形中。

(2)破产和解与诉讼和解、自行和解的区别

破产和解不同于以完全自愿为原则的诉讼调解,破产和解的根本特征是破产和解不需要每一个债权人的同意,该和解协议的效力一旦获得法院的认可并在此之前由债权人会议以表决机制通过的和解协议,将对不同意和解的债权人产生约束力。

这是破产和解区别于诉讼和解的地方。

因此,破产和解又被称为强制性和解。

因此,破产和解是并不能够满足所有的债权人的利益,而是当达到法律上规定的条件,其效力能够约束全体的债权人。

首先破产和解从发生程序上看是在自行和解之前。

只有宣告破产后的和解才是自行和解。

其次,破产和解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法院宣告企业破产,是企业能够持续的、良性的经营。

而自行和解的目的则有两个,意思避免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而是避免通过破产清算分配破产人的财产。

宣告破产后的自行和解存在的意义在于,通过和解方式分配财产达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和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

最后,和解的表决机制不同。

破产和解由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代表的债权额占到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因此破产和解的表决机制一是形式上必须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决议;

二是表决的原则是多数表决原则。

而自行和解必须由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和债务的处理问题自行达成协议。

2、和解过程中存在的财务问题

(1)破产和解的优势

与破产清算程序相比,破产和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债务人偿债的压力,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成本都相对较小,使债务人产生再建和重生的可能。

从另一方面来说也可以避免因宣告破产带来的一系列的问题。

避免了破产企业商业信誉完全丧失。

客观上来说,破产和解减少了企业破产的数量,减少了社会失业,保障了经济秩序的稳定维护了社会的和谐发展。

(2)企业破产和解后存在的财务问题。

然而,破产和解作为避免企业破产清算的一种司法程序,也存在诸多先天无法克服的缺陷。

第一,少数不愿和解的股东利益被侵犯。

从破产和解的表决机制来看,破产和解只要满足《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要件,通过债权人会议的多数决议,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和解。

但是,在这里通过的决议并不代表每一个债权人的意愿。

因此,一小部分债权人因为法院的裁定而被迫放弃自己的意愿,造成其财产一定程度的损失。

也就是说,在破产和解的程序中,没有任何程序是有关于如何保护这一小部分债权人的财产和利益。

事实上,从财务的角度,破产企业或者破产企业和解后能够获得最大利益的群体可以对这一小部分债权人进行一定的弥补。

如企业可以在和解后,给这部分债权人不同形式的经济补偿。

第二,企业破产和解后,对企业的债权和股权结构的影响。

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2007年10月6日,某公司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全体债权人同意放弃利息,A公司以放弃利息后的债权为基数,按65%的比例清偿全部债务,全体债权人放弃剩余的35%的债权。

2008年3月10日,和解协议执行完毕。

从上述案例不难看出企业的债务负担减轻了。

破产和解实际上是破产企业与债权人的较量,需要债权人放弃自己的一部分利益,作出必要的让步,方可达成协议。

其实债权人并不关心债务人是否可能重生,和解是否成立更大程度上取决于债权人对自身利益的权衡。

也就是说,债权人预期能够把在破产和解中损失的利益从企业重生后得到更大程度的弥补。

我们知道,企业的资本结构对发展企业的有着重大的影响,那么企业和解重生之后应该怎样调整资本结构呢?

是减少负债或者保持一定程度的负债还是减少负债的同时也对股权进行相应的调整?

这些情况就必须从企业具体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再加以变动调整。

第三,加重关联企业的财务风险。

假设上述案例中A公司的一个和解债权人B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A公司的保证人C公司偿还B公司在和解程序中未获清偿的债权。

那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01条的规定这种情况是被法律认可的。

也就是说在和解程序完成后,债权人保留对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债务的权利。

而债务人与债权人之前的和解协议对保证人无效。

这一定程度加重了保证人的财务负担,增加了其经营风险。

有可能因为拯救一个企业却使另一个企业面临财务上的困境。

(二)破产重整的财务问题

1、《企业破产法》中的重整

(1)破产重整含义的界定

破产重整制度是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谓重整,是指当企业因财务困难已具有破产原因或有破产之虞而又有复兴的可能时,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不对其财产立即进行清算,为防止其破产,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定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方式全部或者部分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依法继续经营其业务。

由利害关系人申请,经法院裁定,对其实施强制治理,使其得以维持和再生的法律制度。

破产重整制度所蕴含的拯救企业的理念使其弥补了破产清算与破产和解制度的不足,具有极大的法律价值。

(2)破产重整的目的与破产重整中债权协商制度

重整的根本动机是符合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的。

重整除了对投资者,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影响,有时往往也是该国的财政和税收,以及与债务人有利益关系或交易的其他企业,企业职工和社会保障条件有负面的影响。

破产重整制度有两个主要目标的企业拯救及清理债务。

破产重组,调整股东,债权人和其他有关各方与重整的商业利益,安全利益的行使和限制,达到一个平衡各方的利益、公司的宗旨,以避免解体。

破产和重组系统的核心部分是债务谈判,有关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将实施由债务人和债权人协商的结果。

企业破产法在中国建立了理赔调查,重组计划,强制性审批贷款协商制度。

(3)破产重整中债权协商制度的立法框架

我国破产重整制度中债权协商的立法框架包括:

①债务人财产的核查与冻结。

债务人财产价值是债务人与债权人进行协商的基础,因此在协商开始的时候,有必要先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

查明情况后,应相应的冻结债务人的财产。

债权的核查一般由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进行,债权核查完毕,债权人无异议的,由法院裁定。

②法定分组。

只有真正具有法律认可的债权才能够获得债权登记的资格。

债权人只有向法庭及债务人申报债权,并提交有关证据才能使其债权数额得到确认。

基于公平理念,不同性质的债权应当区别对待,因为其不同的权力内容。

对此,企业破产法规定分组应当采用法定分组模式。

即由法律明确规定分组的标准,法院及重整参与人不得改变,具体分为有担保重整债权人组、优先重整债权人组、无担保重整债权人组及股东组等四组。

③双重衡量标准。

《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项规定表决结果采取双重衡量标准。

也就是说,统一表决权组须同时满足表决权及人数的标准才能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就立法而言,双重标准较符合债权人自治的精神,可以同时避免少数债权人或股东凭借优势地位控制表决结果。

④强制批准。

在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企业破产法》第87条允许在重整计划的任何修改不得损害其他组的利益的前提下,制定人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协商的双方可能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相应的修改。

若协商不成,在满足法定条件情况下法院也可以强制底批准重整计划。

2、破产重整过程中存在的财务问题

(1)没有具体衡量破产重整的标准

根据《破产法》中的描述,企业申请破产是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资本抵债的情况。

也就是说申请破产的企业财务报表中的净资产应当为负数。

说明负债总额已经远远大于资产的总额。

但是,目前破产实务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哪些申请破产的企业可以进入重整程序,哪些不能。

这就使得是否启动破产重整程序,完全取决于法院对该破产企业的裁定。

绝大部分申请破产的企业都是资不抵债的情况,可以根据负债总额与资产总额的比例,设定一个标准。

达到这个标准就可以批准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这样会更合理。

(2)重整过程中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导致公司重整延迟,财务恶化

根据债权协商的形式把协商组分为具有担保重整债权人组、优先重整债权人组、无担保重整债权人组及股东组等四组。

从以上不难看出,破产法中将利益取向一致的分为一组并且破产重整计划草案很难满足所有关系方的利益,必然会牺牲一部分关系人的利益。

由于企业重整的过程实际是各方利益关系人的妥协和让步,这就导致有些表决组能够顺利达成重整计划而有些组则不会通过这项破产重整计划。

由于破产重整计划草案通过的标准采用双重标准,要达到表决权与人数的标准,这就导致企业破产重整可能因为各利益方没有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而迟迟拖延,使本来已经恶化的经营状况加剧。

可以由法院给出一个明确的时间段,责令债权人与股东及利益相关人在此期限内达成并提交重整计划。

否则,自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3)挽救重整企业有可能损害股东利益 

在重整程序过程中,股东的参加其实可以增加重整企业复苏的可能性。

但是股东和债务人企业有利害关系,主要表现在剩余索取权和红利分配权。

而处在重整阶段的企业一般在重整人的控制、运作之下,可以是其他的精通企业管理的重整计划执行人,也可以是原企业经营管理层。

也就是说,重整企业的重整人有可能是原来债务人企业的管理层。

在这种情况下股东重新对重整企业进行投资的风险十分大。

并且我国尚缺乏派生诉讼对股东权利保护的法律保护。

这就可能导致经营管理层侵犯股东的利益。

甚至为了让股东对该企业重新投资而伪造篡改真实的财务数据。

完善法律制度,制定出一套完善的重整后利益追索程序,成为保护股东的利益一条途径。

(4)强制批准制度有可能导致部分股东及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最大利益原则名存实亡。

最大利益原则,是指重整计划必须保证每一个反对该计划的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都至少可以获得他在清算程序中本可获得的清偿,其目的在于保护对重整计划持反对意见的少数派的利益。

我国《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3项对此做了规定:

“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

由此可见,我国破产法仅将该原则适用于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程序,我国破产法所规定的最大利益原则只针对普通债权人,而股东及担保债权人在内的所有索取权人都无法得到最大利益原则的保护。

此外,按照我国破产法的上述规定,只要单个债权人所在的表决组已经通过了重整计划,单个债权人就不得要求自己所获的清偿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被批准时所能得到的清算价值,这与设立最大利益原则的根本宗旨相违背,剥夺了该赞成破产重整计划组中少数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机会。

由上可见,在法律移植过程中,我们并没有深刻理解和认真探究隐藏在具体法律制度之后的价值和理念,尽管我国现行立法表面上确立了最大利益原则,但实际上远未实现该原则的初衷。

《破产法》中竟然已经确定最大利益原则,所以目前应确保法律中的精神实质在实践中被体现。

在实践中彻底贯彻最大利益的精神,确保部分股东和债权人利益。

(5)重整后的资产的处置问题

破产重整计划批准通过后,对于现有公司的资产应该如何处置。

因为破产企业的资本结构,以及现有资产的质量好坏都存在问题,所以需要进行重新的调整。

例如对于固定资产可以将不良的资产剥离,低价出售、转让。

对良性的固定资产进行重新组合。

对于坏账、过长时间的应收账款,应该积极的出来采用让售变现,加大催收力度、债权转股权等方式进行处理,存货中陈旧、过时、变质的部分,应将其剔除出来,通过拍卖变现,将“死物”变成“活钱”,既改善了存货质量,又节省了存货仓储费和资金占用费,降低了存货资金占用量。

(三)破产清算的财务问题

1、《企业破产法》中的清算

(1)破产清算含义的界定

破产清算是指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依照破产法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以法定职权,裁定确认债务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破产原因,宣布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由法院组织清算组接管公司对破产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进行评估、清算、处理和分配,按一定的方式清偿债务并予以公告的一种法律制度。

清算财务活动包括清算期间对资产评估、变卖、分配等所发生的经济收支活动。

主要涉及到的内容,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的财务管理包括破产财产的界定与变卖,破产债权的确认,破产费用的管理,破产财务的分配。

(2)破产清算的会计目标

会计目标主要涵盖:

会计信息的用途;

会计信息的使用者;

提取出有用的会计信息。

持续经营前提下的会计目标是根据用户的经济决策以提供有用的会计信息。

企业进入破产清算后,其会计目标,尽管仍是为会计信息的使用者提供有用会计信息,但与持续经营下的会计目标相比发生了显著的变化。

破产清算会计提供的会计信息,无论在提供信息的内容上,还是提供的对象、用途上均与财务会计存在差异。

破产清算的会计目标主要是向破产会计信息的主要使用者定期和不定期提供财务状况、财产变相、费用开支及债务清偿情况等公平清偿债务的信息。

其主要使用者包括:

管理人、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投资人、政府有关部门等关系人。

2、清算过程中存在的财务问题

依存于法律,服务于法律,是破产清算会计区别于正常企业会计的重要特征之一。

没有市场经济就没有破产法,没有破产法就没有破产会计。

(1)破产清算的会计对象和会计要素在理论上没有统一的定论

破产清算会计对象是破产清算会计所要反映和监督的内容,即破产企业的资金运动。

破产企业的资金运动是指破产清算期间企业资产评估、变现、清偿及分配等经济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资金收支活动的总称。

但在破产清算会计中,其会计要素究竟应该包括哪些内容。

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

其一是由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清算收入、清算费用、清算损益六项组成。

其二是认为应由清算资产、清算债务、清算净权益、清算损失、清算利得组成。

实务中这两种观点说包涵的要输都有涉及。

所以目前在破产会计规范方面还没有统一的操作方式。

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渐成熟,企业破产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也越来越重要。

一个规范合理合法的准则的出台成为众望所归之举。

(2)财务报表编报科目不能满足会计信息需求

根据规定,可以分为清算期中报表和清算终结报表两大类,并将相关报表项目分为用作担保的财产、普通的财产和有担保的债务、普通债务。

清算开始时,将有关科目余额转入有关新账后,应当编制清算资产负债表;

清算期间,应当按照人民法院、主管财政机关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编制清算资产负债表、清算财产表、清算损益表;

清算终结时,应当编制清算损益表、债务清偿表。

显然这里体现了企业破产清算期限较长以及破产会计信息的基本需求。

但是,破产法为了规范担保债务、非担保债务的公平清偿,将破产人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外,规定担保财产用于抵偿担保债务,非担保债务依据欠职工债务、欠缴社会保险费用和税款、普通债务的顺序偿还;

此外,破产人与债权人互负债务且符合条件的,可以相互抵消清偿;

破产仍持有的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该财产权利人有权通过管理人取回该项财产;

归破产人所有的但存放于其他企业和个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并应积极收回。

如上所述,破产清算编制财务报表时,建议调整相关报表项目的分类。

在财产类的项目中增加担保财产,抵消财产,取回财产,取得财产,破产财产(财产总计减去上述财产余额),应追回财产等科目。

而在债务类项目中担保债务,抵消债务、取回债务、共益债务、优先债务(应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破产债务(债务总计减去上述债务的余额)等科目。

损益类项目下应增加破产费用,共益费用,变现损益,清算损益等科目。

这样更能体现破产企业中资产负债具体流向,为破产会计信息的使用者提供更为完善准确的会计信息。

(3)报表种类不能满足会计信息的需要

破产清算开始时,编制的清算期中报表包括,清算资产负债表、清算财产表、清算损益表。

清算终结时,清算终结报表包括清算损益表、债务清偿表。

显然,这些报表并不能完全的反映破产企业的财务情况,不能给会计信息的使用者提供完善的会计信息。

为此建议,在期中编制清算报表时,增加货币收支表、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费用表、变现清算表、债务清偿表。

期中,货币收支表反映清算期初至本期货币收支情况以及本期货币收支情况;

破产费用及共益费用表反映清算期初至本期破产费用及共益费用支出情况以及本期破产费用及共益费用支出情况;

变现清算表反映期初待变现财产、本期取得财产、已经变现财产、尚未变现财产以及期初待清偿债务、本期增加债务、已经清偿债务、尚未清偿债务等情况;

债务清偿表反映各类债务应偿额、已经偿还额、未尝还额货豁免额等情况。

清算终结时在财务报表中增加货币收支表、破产费用及共益费用表。

这样更能体现企业货币资金的具体流向和来源,信息的使用者可以获得破产企业债务清偿的实时状况以及资产的变现情况、清算费用情况等等。

(4)存在的其他财务问题

此外,除了上述所述的两项外,企业的破产清算过程中还存在其他一些问题。

破产的清算是由法院裁定的组成的管理人来进行清算,管理人定期向法院、债权人会议等关系人做清算汇报。

但是破产清算的过程中缺乏有效、有力的监督措施,容易造成破产人财产的不明流失或者故意拖延清算时间,能简单的采取复杂的清算方式,已达到增加清算费用或者从中捞取好处的目的。

而如果法院裁定由企业内部的经理人组成作为管理人,同样也容易出现抽逃资金,逃避债务的问题。

总之,破产企业的清算过程中需要更加透明,需要有关的公权部门更深入的介入和监管,以保障债权人和各关系人的利益,特别是债权人中弱小全体的利益,才能维护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

三、结语(对破产和解、重整、清算财务问题关系进行概括)

《企业破产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规范着市场经济中企业破产的方方面面。

2006年的《企业破产法》顺应了时代的进步要求,扩大了该法的适用范围,并且首次引进了管理人制度。

新破产法下,企业的破产有和解、重整和清算三种方式。

从中可以看出新破产法从维护社会主义经济正常、稳定的角度,在必要的时候尽可能的防止企业被宣告破产,所以提供和解和重整的方式,让破产边缘的企业有可以避免被宣告破产的可能。

归根结底,企业破产和解、重整和清算中的存在的财务问题还是因为我们在制度、理论体系方面不够完善,行业内部准则没有统一或者更具体来说,是我们会计制度、会计行业发展不够成熟,没有发展形成完善的会计理论体系。

但这并不意味这整个会计理论体系有问题。

相信随着会计实务操作方面的经验日渐成熟,促进了法律制度方面的健全和行业统一准则的形成,这些财务问题都可以逐渐得到很好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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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cussiononSomeFinancialProblemsintheBankruptcyofEnterpri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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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Theformalimplementationof"

TheEnterpriseBankruptcyLawofthePeople'

sRepublicof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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